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13:38  浏览:8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已于2002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2002年9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
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用户、生产者和
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计量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
(州、地)、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
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计
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五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
位。
  第六条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文件、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制作发
布广告、电子信息;
  (三)生产、销售产品,标注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印制票据、票证、账册、证书;
  (五)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及其他技术文件;
  (六)出具产品质量检验、计量检定、计量测试、计量校准数据;
  (七)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历史书籍、制作文学历史音像制品及其
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八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
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证》,方可从事计量器具制造或者修理业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型
鉴定、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
  第九条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安装完成后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方可投
入使用。实施重点管理计量器具改装业务的,应当持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禁止伪造、冒用、转让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申请,
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考核工作应当在20日内
完成;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参加重点管理计量器具招标的投标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产品生产
企业取得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或者复印件,其计量器具必须经强制检定合格,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
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禁止制造、销售、安装、使用下列计量器具或者计量器具零配件: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无企业名称、地址的;
  (三)无合格印、合格证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五)应当售前报验而未报验或者报验不合格的;
  (六)失去应有准确度的;
  (七)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第十四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改变计量器具的控制系统或者设置其他作弊装
置;
  (二)使用无检定合格印、合格证或者超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伪造或者破
坏计量检定印、检定证;
  (三)利用计量器具损害国家、消费者或者相关者利益;
  (四)伪造计量数据;
  (五)其他违法使用计量器具的行为。
  第四章商贸计量管理
  第十五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标明商品的净
含量,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禁止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十六条经营零售商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有关零售商品计量规定的要求。
  经营者按照量值结算时,应当确保零售商品净含量的准确,不得将其他异物
计入商品净含量。
  第十七条饮食或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进行结算。
  饮食或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明示主要食品原料或者服务内容的结算量值,
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第十八条集贸市场、商场等经营场所的主办者应当设置复测计量器具,供消
费者无偿使用。并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进行维护和日常校验,保持其准确性。
  第十九条禁止以任何虚假量值欺骗消费者。商品交易现场计量的,应当明示
计量器具操作过程和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可以要求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第五章计量检定、认证和计量授权
  第二十条下列计量器具应当实行强制检定,未经检定合格的不得使用: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二)部门、企事业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三)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
具。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构使用的计
量器具,国家机关在执法活动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实行强制检定或者校准。
  第二十一条计量检定或者校准工作,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
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校准机构承担。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校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规定的区域开展计量检定、
校准业务,不得对未经检定、校准的项目出具相关的证书、报告、结论和数据。
  开展属于国家重点管理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须经省级以
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计量授权证书。
  企业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和校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授权有关计
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申请计量授权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计量标准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量保证体系和公正性保证措施;
  (三)配备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测试人员。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
检测设备,并进行相应的检定或者校准,保证量值准确可靠。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按照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与企业生产、经营、
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体系。对已取得计量检测体系合格证书的企业,质量技术
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内不再重复计量考核。
  第二十五条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住宅水表、电能表、燃气表,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方可安装、使用。
  水、电、燃气经营者与使用单位进行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必
须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并在检定证书规定的有效期内
使用。
  检定周期由检定机构依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第二十六条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系统装置、大型衡器、出租车计程
计价器、燃油加油机等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必须按照周期检定合格,方能使用。
  第二十七条配装眼镜应当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必须按照周期检定,
保证眼镜配装的各项指标合格。
  第二十八条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校准机构应当在接到送检计量器具之日起15
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向送检者说明原因。
  第二十九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
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构提供的计量公正数据,可作为贸易
结算、仲裁裁决、执法监督的依据。
  第三十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计量认证申请,应当在10日内作
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实施考核;对决
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六章计量监督
  第三十一条计量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区
域内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
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
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原材料存放地进行现场检查、抽
取样品;
  (三)查阅、复印有关凭证及资料;
  (四)使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
  对查封、扣押的计量器具及有计量问题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查
封、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0天;
确需延长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抽取样品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
保管样品。除正常损耗外,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退还样品。
  第三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实施监督
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
进行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提供有关的凭证及资料;不得擅自启封、转移、变
卖、损毁封存的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计量检定和试验不收费。
被检查单位必须按要求提供样品,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计量违法行为举报、投诉。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受
理的决定,并通知举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报、投诉者说明原因,
并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对个人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
位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并处5000元以
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的计量器具,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并处1000元以上3
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或者利
益相关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租车计程计价器未按规定周期检
定或者超周期使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200
0元以下罚款;电话计时计费系统装置、大型衡器、燃油加油机等其他强制检定
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周期检定或者超周期使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
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启封、转移、变卖、损
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封存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被封存物品
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凭证及资料,使违
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计量检定、校准机构或者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
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证明或者泄露申请人技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责任
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取消计量检定、检测资格;给相关方面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计量检定、校准机构未按期完成检定、校准任务的,委托方免交检定、校准
费用。损坏、丢失送检计量器具或者给委托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
职守、索贿受贿,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决
定。计量违法活动同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
查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汤真发诉刘天权继承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汤真发诉刘天权继承一案的复函

1989年2月21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民示字第4号关于汤真发诉刘天权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兹提出以下意见:
汤真发出生3天后即被汤德恩、田桂香夫妇收养。汤德恩病故后,生父刘福成娶养母田桂香为妾,共同抚育汤真发9年。1953年刘福成与田桂香离婚,此后其养母又与勾天益再婚,汤真发随勾天益夫妇共同生活至成年。汤真发始终未与养母田桂香解除收养关系,汤真发与生父刘福成的生父子关系不能视为自然恢复,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能因继父母离婚而自然解除。鉴于该案情况较为特殊,汤真发与刘福成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认定,该遗产如何具体处理,请你院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法律酌定。关于逮捕汤真发等问题,因涉及刑事,务请你院慎重从事,以防矛盾激化。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酉阳县汤真发对生父刘福成的遗产是否有继承权的请示报告 (88)川法民示字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酉阳县汤真发对生父刘福成的遗产房是否有继承权问题。现将案件事实和我院研究的意见报告于下:
原告:汤真发,男,46岁,土家族,初小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酉阳县天馆乡天馆村一组。
被告:刘天权,男,58岁,土家族,初小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酉阳县天馆乡天馆村一组。
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刘福成与廖正英夫妇所生。汤真发1941年出生后,其母廖正英患病不能哺乳,被汤德恩、田桂香夫妇收养取名汤真发。汤德恩于1944年病故后,汤真发的生父刘福成为照顾孤儿寡母,娶田桂香为妾。因妻廖正英对纳妾不满,时常发生口角,刘福成为解决这一矛盾,在与田商妥后,在田的两间房左侧增修了一间一列一坳房屋。修好后,刘福成将妻廖正英、长子刘天权接来居住。1951年至1952年春,天馆乡土改时,刘福成评为中农成份。1953年贯彻《婚姻法》时,刘福成与田桂香登记离婚,将新修之一间房归刘福成所有,原田桂香两间房屋归田所有。汤真发(当时12岁)随田桂香生活。后田桂香又与勾天益结婚。田、勾仍居住在田的两间房内。廖正英于1958年10月病故。刘福成于1960年病亡后,丧事是刘天权办理的。遗留新建之房(争执房)一间,另在大馆乡炮木坨有祖业厢房两间。1985年6月20日前,汤真发与刘天权从未为继承遗产房一间发生纠纷。
1985年,汤真发买了私房两间,准备另建新房,向刘天权提出调换屋后的自留地,以便建新房。刘天权之妻陈翠香坚不同意。汤真发于1985年6月20日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其生父刘福成遗产房屋。案经酉阳县法院丁市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
一、刘福成的遗产有:连在汤之养母田桂香木瓦房南边(即左侧)一列一坳和对面厢房半房。因刘天权对刘福成尽了生养死葬义务,由刘天权继承厢房半间和一列一拗的三分之二;其余归汤真发继承。刘天权扩修添制的木料和瓦,由刘折走。刘自愿将一列一拗的三分之二瓦房折价200元卖给汤真发(限当场付清房价款)。
二、刘在石水缸(汤真发屋后)的自留地同汤真发在皂桷树的自留地双方自愿调换使用。刘在石水缸牛栏一间(即刘建在汤背面刘之自留地内),待汤新修房子时,刘自行搬迁,由汤现付给刘搬迁费25元(当面兑现)。且于1985年9月11日制作了调解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双方都在送达回证上签了字。
1986年4月16日刘天权以调换之自留地相差三厘,刘妻陈翠香以她未参加没有签字翻悔。汤真发则以要修牛栏,要求执行调解协议。汤真发于1986年10月15日将刘天权牛栏顶盖掀掉,再次引起纠纷,致调解协议不能执行。为此,酉阳县人民法院于1986年12月17日裁定:中止原调解执行,对本案进行再审。1987年4月17日汤真发将争执房锁扭了。当刘天权又去锁门时,汤真发持斧将门、窗等砸烂。县法院于1987年5月19日以酉法民裁(87)字第1号裁定书,查封了争执之房。经再审,县法院于1987年6月4日判决:汤真发无继承权。汤真发收到判决书后,既不上诉,又不执行。1987年7月4日县法院将争执房启封交给刘天权。在法院执行人员走后,汤真发又将争执房屋之房门砸了,并将房内东西乱丢乱甩。1987年10月13日经县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汤真发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决定逮捕,14日将汤真发逮捕。同年12月3日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汤真发取保候审,14日将汤放出。县法院将此案报送涪陵地区中院请示。中院讨论时有两种意见,为慎重起见报我院请示。
我院研究后,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一、多数同志认为:汤真发出生3天后即被生父母将其送养但在1944年养父死后,生父又同养母再婚,直至1953年贯彻(婚姻法)时离婚,其间长达9年,可视为生父子关系的恢复。考虑到此案的特殊性,汤真发对生父的遗产有继承权。同意涪陵地区中院的第一种意见。二、少数同志认为:汤真发出生3天后,即被生父母送给他人收养。养子女和生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汤真发的养母与生父再婚后,只能是继父子关系。1953年生父与养母离婚,继父子关系也自然解除。因此,对生父与养母离婚时生父分得的一间房屋,汤不享有继承权。
以上意见,哪一种较恰当,因拿不稳,报请您院请予审查批复。
1988年6月1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9月2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113号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我国与周边国家边境贸易的发展,规范与边境贸易相关的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办法》适用于边境省(区)办理与边境贸易相关的外汇业务。边境省(区)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和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二、《办法》是全国边境贸易外汇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各边境省(区)分局应当根据《办法》及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针对辖区内边境贸易外汇业务的实际情况,制定辖区内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实施细则。如所辖口岸支局因当地的实际情况需制定适合该地区的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实施细则,需上报省(区)分局。边境省(区)分局应认真审核所辖口岸支局上报的实施细则,与本省(区)的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实施细则一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经批准后实施。

三、各边境省(区)分局在上报实施细则时,应同时上报本辖区及辖内各口岸地区的边境贸易进出口情况、结算渠道、进出口收付汇核销情况以及与本省(区)毗邻国家的外汇管理情况。

四、边境地区的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开通银行直接结算渠道。对于毗邻国家中央银行已经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了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边境地区的外汇指定银行应当积极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商业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开通银行结算渠道,增加结售汇网点,为边贸企业提供方便、快捷的结算服务。

各边境省(区)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当尽快转发所辖口岸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

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与周边国家边境贸易的健康发展,完善对边境贸易相关的外汇管理,规范边境贸易中的资金结算行为和账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边境贸易”包括边民互市、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边民互市贸易,系指边境地区边民在边境线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者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边境小额贸易,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贸易机构(以下简称境外贸易机构)进行的贸易活动。

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批准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与我国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边贸企业”包括我国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企业。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系指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

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企业,系指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有在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

第四条边贸企业或个人与境外贸易机构进行边境贸易时,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毗邻国家货币或者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用易货的方式进行结算。

第五条边贸企业或个人与境外贸易机构进行边境贸易结算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边境贸易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

第七条边贸企业应当在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其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或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后,凭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等材料到外汇局备案。

第二章边境贸易账户管理

第八条边贸企业应当按照《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在我国边境地区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使用和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第九条边贸企业可以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的边境贸易账户。对于货币发行国中央银行尚未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毗邻国家货币,边贸企业以该种货币开立边境贸易账户时,其收入范围为:从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划转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支出范围为:向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划转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对于货币发行国中央银行已经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毗邻国家货币,边贸企业以该种货币开立的边境贸易账户,应当按照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规定使用,并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管理。

第十条境外贸易机构可以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对于所在国中央银行尚未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毗邻国家贸易机构,其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以该国货币开立的边境贸易账户的收入范围为:从境内边贸企业和个人开立的边境贸易外汇账户或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划转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支出范围为:向境内边贸企业和个人开立的边境贸易外汇账户或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划转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对于所在国中央银行已经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毗邻国家贸易机构,其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以该国货币开立的边境贸易账户,应当按照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规定使用。

第十一条在人民币结算业务量较大的边境地区,境外贸易机构可以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该账户只能用于边境贸易结算项下的资金收付,不能作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和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应当持本国的经营许可证明(个人持护照等有效身份证明)、边境贸易合同等材料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核准件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开户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境外贸易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并在境外贸易机构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的账号作特殊标识,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对于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和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其账户与境外发生的一切涉外收支交易,均须按照我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十三条边贸企业通过境内居民个人作为收款人收回出口货款的,应当提前将拟接收出口货款的居民个人姓名、账号等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开户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证明为其办理开户手续,并对此账户做出标识。该类账户的收入范围为:从境外汇入的边境贸易出口项下的外汇货款。收款企业在办理出口货款入账后应立即向银行结汇,银行向收款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该类账户中的结汇交易为贸易项下结汇,银行在向外汇局报送《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旬)报》时,应将其统计在“101贸易收入”科目内。

第三章边境贸易外汇收支管理

第十四条边贸企业经常项目项下收入的可兑换货币,在外汇局核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内的,可以结汇,也可以存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保留;超过核定限额的,应当按照规定结汇。边贸企业经常项目下收入的毗邻国家货币,可以存入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也可以根据银行自愿购买的意愿卖给银行。

第十五条边贸企业经常项目项下的对外支付,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和人民币账户中支付或者到银行兑付。

第十六条边贸企业和个人,如发生直接向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和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收付的行为,应当视同向境外收付。边贸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向银行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并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办理有关收付手续。

第四章边境贸易收付款核销管理

第十七条边贸企业办理边境贸易进口项下的对外支付,如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毗邻国家货币结算,无论是向境外支付还是向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支付,均应当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按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十八条边贸企业在进口时需以人民币结算的,如对方为已经与我国签订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所在国企业,边贸企业支付货款时,应当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并按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十九条边贸企业在进口时需向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支付货款的,收款银行应当凭境外贸易机构提供的合同、边贸企业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等凭证办理人民币入账手续。办妥入账手续后,收款银行应当将相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上及时核注、结案或报当地外汇局核注、结案。

第二十条外汇局和银行为边贸企业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相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核注、结案。

第二十一条边贸企业办理边境贸易项下出口,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向外汇局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收汇等手续,其出口收汇核销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以可自由兑换货币现汇结算的,边贸企业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二)以可自由兑换货币现钞结算的,边贸企业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银行出具的外币现钞结汇水单及购货发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三)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的,边贸企业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和经海关核验的携带毗邻国家货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银行出具的汇入汇款证明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四)以人民币结算的,边贸企业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和人民币汇入汇款证明(在境外贸易机构已开立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的地区,企业可以凭境内人民币资金划转证明)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五)从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收回货款的,边贸企业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付款银行的资金划转证明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六)通过境内居民个人汇款收回外汇货款的,边贸企业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七)以易货贸易方式结算的,边贸企业应当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口货物报关单等单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外汇局为边贸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后,应当向边贸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退税专用联”,并在备注栏中注明核销币种和金额。

第二十三条外汇局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为边贸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发单及出口收汇核销等手续,并按规定对其出口收汇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边境地区外汇局应当加强对边境贸易的统计和分析,及时汇总辖内边境贸易情况。各分局应当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上月《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及核销情况统计表》(见附表)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五章边境贸易结算及货币兑换管理

第二十五条边境地区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商业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开通银行直接结算渠道。

第二十六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现钞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76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现钞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2001]384号)、《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及《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凡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经营外币储蓄业务的边境地区商业银行,均可向当地外汇局申请办理个人结汇业务;凡经银行监管部门和外汇局批准经营结售汇业务或外币兑换业务的边境地区商业银行,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后均可办理个人售汇业务,增加结售汇网点。

第二十七条边境地区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83号)规定,在规定的浮动范围内,调整外币现钞买入、卖出价格。边境地区外汇局应当协助银行依照相关规定随行就市地开展个人结售汇业务,并指导其做好风险管理和资金平衡工作。

第二十八条边境地区银行可以加挂人民币兑毗邻国家货币的汇价,其买卖价差自行确定,收兑的毗邻国家货币自行消化。

第二十九条边境地区银行应当按照银行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设立外币代兑点,办理人民币与可兑换货币及毗邻国家货币的兑换业务。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银行、边贸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其他相关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与边境贸易相关的外汇业务,对违反本办法和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他外汇管理事宜,按照有关的外汇管理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银行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认真履行对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的报告规定。如遇可疑情况,应及时地向上级行及当地人民银行、外汇局和公安部门反映,并主动配合人民银行、外汇局、公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防范和打击利用边境贸易支付、结算进行洗钱等违法的外汇交易活动。

第三十三条边境地区所在的外汇局省(区)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及其他外汇管理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3日发布的《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2002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我国与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边境小额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表: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及核销情况统计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