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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16:31  浏览:9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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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实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关于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的规定,根据商标专用权质押的特殊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
一、为实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关于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具体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
三、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商标专用权质押书面合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登记。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的出质人与质权人。
四、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式附后);
(二)出质人及质权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须经发证机关确认盖章);
(三)质押合同副本(外文本应当附中文译本1份,以中文译本为准);
(四)质押商标《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五)委托代理人办理登记的,应当提交被代理人(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书;
(六)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上述证明文件如有不实,由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
五、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质人与质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质押的原因和目的;
(三)出质的商标及质押的期限;
(四)出质商标专用权的价值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五)当事人约定的与该质押商标有关的其他事项。
六、申请人按本程序第四条规定提交的申请书件不齐备的,登记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补正。不补正或补正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申请登记书件齐备、申请手续符合规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予以受理。受理日期即为申请日期。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出质人不是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人的;
(二)商标专用权归属不明确的;
(三)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八、登记机关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符合上述登记条件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予以登记,发给《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登记。
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登记后发现与事实不符的;
(二)登记后发现有属于本程序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登记后发现质押合同无效的。
十、申请人名称、地址发生变更及因主债权债务转移或者其他原因而发生质押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变更登记、补充登记或者重新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或者补充登记,应当提交变更的证明和登记机关发给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

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申请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根据《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现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请予审理登记。
一、申请出质登记当事人
质权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
住所:
代理人:
住所:
联系电话:
邮编:
年 月 日
(盖章)
出质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
住所:
代理人:
住所:
联系电话:
邮编:
年 月 日
(盖章)

二、申请质押原因:
三、质押商标图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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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
商标有效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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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商 标 图 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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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质押商标权属状况:
五、质押价值:
六、质押期限:自 至
七、其他有关事项
八、附证明文件
(一)质押商标《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二)质押合同副本壹份(外文本应当附中文译本
一份)
(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发证机关
确认签章)
(四)代理人委托书
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

【 】工商标字第 号
出质人:
质权人:
质押原因:
质押担保主债
权种类、数额:
质押商标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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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 标 图 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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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押价值:
质押期限:
变更理由及事项
登记机关
一九九 年 月 日



1997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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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军人职业津贴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总政治部 等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军人职业津贴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联勤(后勤)部:
经中央军委批准,1998年12月12日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发文,确定从1999年1月1日起调整军人职业津贴标准。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和财政部、中组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确定的原则,现就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军人职业津贴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离退休干部各职务(含专业技术)等级军人职业津贴标准分别调整为:
排职由每人每月25元调整为180元;
副连职由每人每月30元调整为200元;
正连职由每人每月35元调整为220元;
副营职由每人每月40元调整为240元;
正营职由每人每月45元调整为260元;
副团职由每人每月50元调整为280元;
正团职由每人每月55元调整为300元;
副师职由每人每月60元调整为320元;
正师职由每人每月65元调整为340元;
副军职由每人每月70元调整为360元;
正军职由每人每月75元调整为380元。
二、退休志愿兵军人职业津贴标准分别调整为:
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军龄6至9年的和之后退休、军衔为一级的,由每人每月25元调整为180元;
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军龄10至13年的和之后退休、军衔为二级的,由每人每月30元调整为200元;
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军龄14至18年的和之后退休、军衔为三级的,由每人每月35元调整为220元;
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军龄19至23年的和之后退休、军衔四级不满5年的,由每人每月40元调整为240元;
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军龄24至28年的和之后退休、军衔四级满5年不满10年的,由每人每月45元调整为260元;
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军龄29年以上的和之后退休、军衔四级满10年以上的,由每人每月50元调整为280元。
三、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调整军人职业津贴标准,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所需经费,1999年1月至12月的从军费开支(武警部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所需经费由武警部队开支);从2000年1月起,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开支。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武汉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做好当前部分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是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事。党中央、国务院对此十分重视,今年10月专门印发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6〕29号,以下简称《通知》
)。为了贯彻落实好《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对解决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从讲政治的高度,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层层落实工作责任制,保证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
二、对于已经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并按时足额缴费的企业,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保证其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不允许以任何理由拖欠或减发。
对于经批准缓缴养老保险费用的企业,在缓缴期内(一般为3个月),社会保险机构应继续按时足额支付其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对超过缓缴期仍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企业,经过严格审核,可批准延续缓缴期。延续缓缴期一般为3个月。是否继续延续由各地区、各部门依据基
金负担能力确定。在批准的延续缓缴期内,社会保险机构应保证按月支付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标准不低于支付给困难企业在职职工的标准。对超过批准的延续缓缴期、长期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向当地政府报告,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适
当帮助,并建议由地方财政部门予以必要补贴。
三、没有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要采取切实措施,监督企业保证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或基本生活费的支付。企业支付基本生活费确困难的,当地劳动部门可商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给予适当帮助。必要时,所需费用经审批可从帮困资金中列支一部分。
四、各级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在深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和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工作中,要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尽快提高社会统筹层次,强化基金收缴力度,增强基金的承受能力。同时加强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创造条件实行由银行或社会保险机构直接发放养老金。
各地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对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重大问题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和劳动部报告。



19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