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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2005年再就业培训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14:55  浏览:9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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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2005年再就业培训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2004—2005年再就业培训计划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推动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工作,我部制定了主题为“提高你的
再就业能力”的《2004—2005年再就业培训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确
定目标任务,认真组织实施,并将实施方案和分年度计划于2004年3月15日前报我部培训
就业司。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三月二日


            2004—2005年再就业培训计划

按照国家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部署安排,总结第一、二期“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实
施经验,决定在2004年和2005年,实施主题为“提高你的再就业能力”的再就业培训计划。

一、指导思想

(一)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和劳动者就业再就业需要,充分发动全社会力量开展培训,以
提高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和适应职业变化能力为目标,以强化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为主线,
以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和培训经费为保障,尽快取得培训促进就业再就业的实效,帮助更多
的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

二、目标任务

(二)2004年至2005年,要对800万以上下岗失业人员开展技能培训,培训合格率达到
90%,培训后再就业率达到60%对其中的60万人开展创业培训,培训合格率达到80%,创
业成功率达到50%。

三、主要内容

(三)整合社会资源,逐步完善社会化培训网络。按照“条件公开、申请自愿、公平竞争、
合理布局、择优认定”原则,依托培训质量较高、促进就业效果显著的教育培训机构,定点
开展再就业培训。广泛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鼓励和引导各级各类教育培训机构承担培训
任务。对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的培训活动,要提供政策、技术和
经费支持。

(四)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和培训对象特点,切实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
向培训机构定期通报劳动力市场需求信息,引导其合理确定培训专业,开发实用培训项目。
建立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的信息联络渠道,为培训机构提供培训定单,为用人单位提供培训
菜单。对青年失业人员,可鼓励其参加中高级职业资格培训和新职业的培训;对大龄就业困
难群体,可与实施再就业援助同步,组织其参加岗位适应性培训;对妇女培训对象,可结合
发展第三产业和开发社区服务业岗位,鼓励他们参加实用技能培训。

(五)进一步落实和使用好培训经费,提高经费的使用效果。从各级财政促进再就业资金
中逐级落实培训经费,协调有关部门根据培训成本制定合理的补贴标准,根据培训质量和促
进就业或创业的实际效果,确定经费补贴的依据。各地可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和创新培训经
费的补贴模式。有条件的城市,可采取个人垫付或政府发放培训券等方式,由劳动保障部门
提供市场职业供求信息,公布政府经费补贴的职业(工种) 目录,由下岗失业人员自主选择培
训机构,培训结束后持相关资料兑现培训经费。

(六)大力开展创业培训,全面提供创业服务。面向下岗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农村转移
劳动力及其他就业群体,开展灵活多样的创业指导和培训。加强诚信教育,从2004年开始,
在各类创业培训课程中推广《诚信教育大纲》(另发)。依托上海创业培训师资进修中心和国
家创业示范基地,加快培养创业培训师资。进一步完善创业培训与小额贷款等再就业优惠政
策整体联动的工作模式,经过论证的创业计划书可作为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的凭证。建立创业
指导专家队伍,对创业者提供创业、开业和经营过程的全程指导和咨询服务。支持创业者自
发成立的小企业协会等组织的工作,培育创业孵化基地。

(七)大力组织实施远程培训。在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建立远程培训平台,通过卫
星数据技术,互联网络技术以及广播电视和函授相结合,集成国内外优质的培训课程,面向
全国组织实施远程职业培训。各地可结合实际,设立远程培训辅导站点,组织下岗失业人员
和社会其它人员参加培训。

四、保障措施

(八)加强领导。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再就业培工作,将增强劳动者的就业和创
业能力,作为积极就业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认真组织实施。根据本计划要求,结合实际,
制定实施方案,分解细化工作任务,明确责任要求。要加强工作业绩考核,抓好督促检查。
加强与政府财政、物价,银行等有关部的沟通,保证政策协调和工作落实。

(九)估体系,综合培训规模、质量和效果以及学员满意程度,考核再就业培训绩效。完
善再就业培训工作统计制度,按季统计进展情况。组织开发新职业的标准、教材和多媒体教
学辅助资料。建立城市间创业信息交流互动网络,开发和推广创业项目,组织现场观摩、经
验交流和成果展示。加强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收集和分析,将培训结业员纳入劳动力资源库,
提供就业信息和职业指导。

(十)扩大宣传。利用各种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深入街道、社区、厂矿、职业介绍
机构、培训机构以及下岗失业人员家庭,广泛宣传就业再就业政策,宣传参加培训、提高技
能、竞争就业的重要意义,宣传参加培训实现再就业的典型事迹。劳动保障部将在中国劳动
力市场网 (WWW.IM.GOV.CN)建立专栏,跟踪、宣传和报道各地工作动态。对工作成绩突出
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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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香港保险法律制度的特征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在香港保险业的发展历程中,良好的法律环境起到了相当重要的重要。本文通过分析香港保险法律制度的沿革及特征分析,比较两地保险业监管的差异性,思考借鉴香港保险法律制度的一些经验做法,为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香港保险法律体系非常有特点,可以说是宽严并济,从宏观来看,通过出台宽松的政策,为保险业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从微观来看,通过严格追究违法责任,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把国际金融中心的发展战略上升到立法的高度。1984年中英两国政府发表了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立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保持国际金融中心地位,实行相应的金融保险政策,市场与国际惯例接轨。1990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的《香港特区基本法》,专门明确了建立国际金融中心的承诺。1997年香港回归后,依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构筑了处理与内地金融关系的“法律基础和政策框架”。《基本法》第五章就香港经济、金融制度予以明确规定,规定涉及香港政府“提供适当的经济和法律环境,以保持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保障金融企业和金融市场的经营自由,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以及对外汇基金的支配和管理用途的规定,港元作为法定货币地位、现行发钞机制保持不变、港币自由兑换、资金自由流动、不实行外汇管制等内容。香港法律保障了金融保险业的支柱产业地位,通过实行市场开放政策,使资金、机构、人才广泛聚集,成就了香港保险市场的繁荣。同时,也制定了相关强制保险的法律,对机动车辆保险、游船保险、责任保险等进行扶持。
  二、规定了严格的违法责任。《保险公司条例》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设置了极其严格的法律责任,规定了违法行为应负的刑事责任。涉及的条文有24(17)条,其中涉及罚金刑事责任的条文有23(16)条,涉及监禁刑事责任的有13(9)条。涉及的行为有:非法从事保险和保险中介业务,违规任命控权人(高级管理人员),控权人、核算师、精算师变更未通知(报告)保险监管部门,帐目未按规定存交,违反资产运用限制,违反长期业务转让的规定,违反香港资产维持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清盘未通知(报告),违反保密规定,欺诈误导,违反保险中介有关规定等,均需承担相应罚金或者监禁等刑事责任。
  三、强化诚信监管。一是有关保密的规定第53A条对保密义务及其违反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即:除公职人员和获保险业监督雇用或授权或协助保险业监督的人等法定人员外,对在根据条例行使任何职能时获悉有关任何保险人的事务的一切事宜,均须保密及协助保密;不得将该等事宜传达他人,但与该等事宜有关的人除外;不得容受或准许任何人取用其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纪录,或取用由任何其他获如此委任或雇用的人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纪录。任何人违反上述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 000港元;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或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6个月。
  二是有关禁止误导陈述和虚假材料的规定第56条、41条对误导和提供虚材料的法律责任均作了规定。如第56条规定:(1)任何人如藉其明知是虚假、误导或有欺骗性的陈述、承诺或申述,或不诚实地隐瞒重要事实,或罔顾后果地作出任何虚假、误导或有欺骗性的陈述、承诺或申述,以诱使或企图诱使他人订立或要约订立任何保险合约,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2)任何促使或准许在根据本条例的任何条文而送达、提交或寄出的任何通知、报表、陈述书或证明书内;或存交的任何文件或文件副本内,包括有他明知在要项上是虚假的陈述,或罔顾后果地促使或准许如此包括有在要项上是虚假的陈述,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 000港元,如属个人,可另处监禁2年。又如第四十一条规定:任何人根据规定向保监部门提交材料时,提交他明知是在要项上虚假的资料或罔顾后果地提交在要项上虚假的资料……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 000港元,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
  四、关注重点的保险从业者。1.保险中介人。第65条至78条是关于保险代理人及保险经纪人的规定,特别是第77条规定了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77条第3款规定同时从事代理和经纪业务的法律责任。任何人同时显示自己是获委任保险代理人及获授权保险经纪,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 000港元及监禁6个月。
  第77条第12款规定未将客户款项存入独立账户或在客户款项上作按揭或抵押的法律责任。任何获授权保险经纪没有将客户款项存入独立帐户内;或在客户款项上作出按揭或押记,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 000 000港元及监禁5年;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 000港元及监禁6个月。该条第13款规定:任何认可保险经纪团体没有依法备存登记册;没有依法将保险业监督指明的资料备存于登记册内;没有提供保险业监督规定提供的资料;没有向保险业监督提供依法须提供的详情;没有交出依法须交出的簿册或文件,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 000港元,此外,在裁判官信纳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500港元。
  第77条第14款规定保险经纪机构未按规定委任核算师的法律责任。任何保险经纪没有遵从有关核算师委任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 000港元,此外,在裁判官信纳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500港元。
  2.保险高级管理人员。第13A条规定,获授权保险人委任任何人为其控权人(controller,常务董事或行政总裁),需先向保险业监督送达通知书,说明建议委任该人为控权人,并经过保险业监督按照法定程序的认可。对保险公司违反规定委任控权人的,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 000港元。对违规出任或继续出任控权人的,即属犯罪,可处监禁2年,而在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2 000港元。
  第14条规定,凡获授权保险人的董事或控权人有任何改变,则保险人须立即以书面将该事实通知保险业监督,否则,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 000港元,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而在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2 000港元。
  3.精算师和核算师。第15、15A、15B条规定了保险公司须委任核算师和精算师,并将核算师和精算师的委任和变更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业监督,否则即属犯罪,可处罚金的刑事责任。
  五、对非法保险作了严格的限制。《保险公司条例》不仅对保险业务的经营作了禁止性规定,而且对“保险”词语的使用也作了严格的限制。
  第6条经营保险业务的限制作了以下规定: (1)除获授权经营该类别保险业务的公司、劳合社、保险业监督认可的承保人组织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任何人违反上述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 000 000港元;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 000港元;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6个月;在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2 000港元。
  第56A条对使用“保险”等词的限制作了以下规定:非经合法授权,在香港进行业务的描述或名称中使用“保险”一词或“保”字及紧接其后的“险”字,或使用英文“insurance”或“assurance”一词或该词的英文衍生词,或使用该词在任何语文方面的翻译,或使用字母“i”、“n”、“s”、“u”、“r”、“a”、“n”、“c”、“e”或“a”、“s”、“s”、“u”、“r”、“a”、“n”、“c”、“e”并以该次序排列;或在任何单据上款、信纸、通告或广告中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作出陈述,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 000港元,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
  第77条对非法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作了以下规定: (1)任何人显示自己是任何保险人的保险代理人,但却并非该保险人的获委任保险代理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 000 000港元及监禁2年;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 000港元及监禁6个月。(2)任何人显示自己是保险经纪,但却并非获授权保险经纪,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 000 000港元及监禁2年;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 000港元及监禁6个月。(3)任何保险人透过任何保险中介人订立保险合约;或接受任何保险中介人向其转介的保险业务,而该保险中介人并非其获委任保险代理人;或获授权保险经纪,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 000 000港元及监禁2年;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 000港元及监禁6个月。
  六、授权保险业联会履行部分监管职责。《保险公司条例》特别授权香港保险业联会负责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管,并对保险业联会制定的规定及采取的监管措施给予法律的强制执行力。
  第66条规定有关保险业监督对香港保险业联会制定的实务守则有执行权:保险业监督有权向任何获委任保险代理人发出通知,当保险业监督认为该获委任保险代理人已违反实务守则,获委任保险代理人有14日时间令保险业监督信纳:他并没有如所指称违反实务守则;或实务守则的违反并不足以成为取消登记的理由。否则,保险业监督有权指示为该获委任保险代理人登记的保险人取消该获委任保险代理人的登记,并将其姓名或名称从登记册中注销,而该人则须停止作为保险代理人。
  第67条有关保险代理人的实务守则的规定:香港保险业联会在保险业监督认可下,须发出管理保险代理人的实务守则;按保险业监督的指示,修订管理保险代理人的实务守则;如没有事先取得保险业监督的书面认可,不得修订或撤回实务守则。任何保险人在其管理保险代理人方面,须遵从获认可的实务守则。保险业监督有权要求任何保险人及任何保险代理人,提供足以核实该保险人或该保险代理人遵从实务守则的资料。任何保险人没有遵从根据第67条认可的实务守则,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 000港元。
  第77条在违反保险业联会制定的事务守则的法律责任方面也作了规定,具体如下:任何保险人委任一名代理人,而他知道该项委任促使该代理人获多于订明数目的主事人委任;委任一名低于认可实务守则所定最低资格的代理人;根据一项书面代理协议委任一名代理人,而该协议在某要项上不符合香港保险业联会根据认可实务守则采纳的标准代理协议的最低限度规定;在无香港保险业联会所成立的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的确认下,确认任何保险代理人的委任;或在香港保险业联会所成立的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向其转介任何投诉时,没有调查该投诉,没有将调查结果及所采取的行动(如有的话)向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报告,或没有按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的规定采取纪律行动,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 000 000港元及监禁2年;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 000港元。
  七、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规定了非法从事保险(中介)业务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无效,其效力由保单持有人进行选择。
  第6A条及第65条规定: (1)凡保险人在违反有关保险业务须经保险业监督授权或认可的规定下订立与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但并非属再保险业务)有关的保险合约,该合约可由保单持有人选择是否即使在违反上述规定下,仍可由保单持有人强制保险人履行;或基于违反上述规定而属无效。(2)保单持有人如依据前款规定选择使保险合约在合约期满前无效,则有权取回其根据该合约支付的代价。(3)凡保险人在违反有关保险业务须经保险业监督授权或认可的规定订立与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属再保险业务)有关的保险合约,该合约并不会仅因此项违反而属无效或可使无效。(4)凡保险人在违反有关保险中介人须获委任的规定下订立任何保险合约,该合约可由保单持有人选择是否在违反上述规定下,仍由保单持有人强制保险人履行。若保单持有人根据前款规定选择使保险人合约在合约期满前无效,即有权取回其根据该合约而支付的代价。
  第71条规定保险经纪客户款项留置、押记或按揭的效力。除非在客户帐内的款项是供缴付当时须偿还及欠下保险经纪的费用,否则保险经纪或透过保险经纪就客款项作出的留置权或申索,均属无效。保险经纪就客户款项而作出的任何押记或按揭均属无效。
  第13B条(8)款规定保险人违规进行内部投票权交易的效力。任何有关取得保险人内部投票权的交易,不得纯粹因违反有关保险人的控权人需经保险业监督认可的规定而属无效或可使无效。

青岛市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税收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税收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企业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税收管理,根据国家涉外税收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特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 外国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建筑、设计、安装、装修、勘探等或对有关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以及与中国境内企业合作进行工程设计、合作承包工程的税收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缴纳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等,其在本市的从业人员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四条 对外发包工程的单位,应在同外国企业订立承包合同后的十五日内,将所订立的合同副本报送税收机关备案。
工程项目开工后,对外发包单位应协助和督促外国企业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和申报纳税。

第五条 外国企业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后七日内,携带工程合同、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的承包工程登记证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申报纳税。 外国企业的境外人员应同时持护照、回乡证、工资证明到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登记。若个人办理有困难,经申请批准
后,可由外国企业代为办理。

第六条 税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外国企业及其人员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纳税期限和征税方式等事项,核发纳税鉴定书。

第七条 外国企业及其境外人员应根据税收机关核发的纳税鉴定书,按期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并持税务机关核发的完税证(或缴款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工程结算银行(或指定银行)缴纳税款。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发包单位为外国企业应纳税款的代扣代缴人,指定外国企业代其人员办理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个人收入调节税。 市劳动部门和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负责办理外国企业聘用中国境内人员的有关手续,填报上述人员个人收入调节税登记表,并分别办
理代扣代缴其应缴纳的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九条 外国企业税务登记有效期为承包合同期。如在承包合同期内,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延长合同期限,或合同期满结束承包,应在七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有财务核算地点,有建全的会计账册,能提供全部结算凭证,并采用中文或同时用中外文记账的外国企业可按实际收入计算征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由,税务机关参照同行业利润水平予以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向工程发包单位结算工程款之前,应携带有关结算资料、纳税申报表到税务机关办理缴税手续,开具发票,凭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向工程发包单位结算工程款。无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发包单位不得对外付款。

第十二条 由工程发包单位负责代扣代缴税款的,在支付工程款前,应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按照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或缴款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结算银行(或指定银行)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三条 工程发包单位开户银行或对外结算银行在办理结算工程款时,应向外国企业或代扣代缴单位索取由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或缴款书),在扣除税款后,方能对外结算。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适当处理:
(一)外国企业故意匿报、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并根据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代扣代缴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应纳税款的,除限其追缴税款外,税务机关并可酌情处以应扣税款一倍以下的罚金。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四、五、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税收管理,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青岛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