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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15:17  浏览:8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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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肉食品市场管理,防止牲畜疫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城镇屠宰的生猪,自宰自食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生猪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循定点屠宰、集中检验、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原则,将生猪集中到指定的屠宰场(点)屠宰。
第三条 省商业厅统一负责全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县级商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利防疫灭病、防止环境污染、方便经营、利于管理的原则,对定点屠宰场(点)的设置进行审查;
(二)依法对定点屠宰场(点)的设备、环境、卫生、肉品加工、储运进行管理;
(三)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的屠宰员、屠宰场(点)及其屠宰的生猪和肉品。
各级工商、税务、畜牧兽医、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同同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定点屠宰场(点),须持《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和《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五条 定点屠宰场(点)须具备相应的屠宰场地、生产设施、卫生条件和处理病、死畜及粪便、污水、污物的环境保护设施。
定点屠宰场(点)应健全和完善场内管理制度,在生猪寄存、营业时间、检疫检验程序等方面方便投屠方。
第六条 生猪的屠宰、加工、出场、运输等工艺流程应符合卫生要求,不得病健混宰,不得与有毒物品混合堆放。
第七条 集中到指定的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一律由持照经营者屠宰,并由畜牧兽医部门派驻的兽医检疫人员进行宰前和宰后检验,加盖胴体合格印章,统一缴纳税、费后,方可上市。
第八条 农村自宰的生猪需在城镇上市的,应送到指定的屠宰场(点)检验,并统一缴纳税、费后,方可上市。
第九条 税、费应在场内一次缴清。场内管理费、水电柴火费、代宰费收取标准由县级商业局会同同级物委核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到指定的屠宰场(点)屠宰,私自宰杀生猪的,每头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的,每头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私设屠宰场(点)的,没收屠宰用具,取缔屠宰场所,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工商部门缴销其营业执照。
前款所规定的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缴同级财政。
第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点)内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腐烂变质或死因不明的猪;不得加工灌水猪肉、掺杂使假;不得偷漏国家税收。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分别由卫生、畜牧兽医、工商、税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证件并配带统一标志。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管理相对人或任何第三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生猪定点屠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牛羊等牲畜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商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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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鼓励企业改制上市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池州市鼓励企业改制上市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池政〔2008〕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鼓励企业改制上市的若干政策规定》业经第38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池州市鼓励企业改制上市的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全省推进企业上市融资动员大会精神,促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鼓励企业改制上市,推动企业做大做强,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改制辅导企业。改制辅导企业是指经池州市上市协调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确认,以上市为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与券商等中介机构签订了改制辅导协议,并经证监会备案,进入改制辅导程序但未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工作的企业。
第三条 改制辅导企业将原行政划拨土地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后,财政部门参照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扣除按国家规定提取用于农业土地开发专项资金)的额度,对企业给予奖励,用于企业改制上市工作。涉及的有关税费属于地方留成部分,在扣除按规定征收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统筹基金后全部奖励给企业,用于项目建设。改制辅导企业因项目建设需要扩大用地规模的,新征土地按招商引资企业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四条 对于改制辅导企业发生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等资产登记,以及根据上市工作需要对资产进行分离或重组,涉及到调整股权、划转资产的,在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有关地方行政事业性规费予以免收(不含工本费)。
第五条 改制辅导企业经中介机构审计或评估的净资产增值部分,对于其应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实行即征即补,全部补助企业用于生产发展。
第六条 在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规范处理调整以往年度应税所得而应依法补缴的税费,对其中地方留成部分,实行即征即补的办法,全部补助企业用于项目建设。
第七条 改制辅导企业进行增资扩股、利润分配、股权转让或进行资产重组过程中所发生的个人所得税,市、县区财政实得部分实行即征即补的办法,全部补贴给纳税人。
第八条 以企业改制辅导的上一年度实际上缴的税金为基准,按每年环比递增5%为基数,在进入改制辅导期后3年内,企业每年实际上缴税金超过基数的市、县区地方所得部分,由财政全部补助给企业,用于项目建设。辅导年度到上市年度不足3年的,则剩余的年度按辅导年度到上市年度平均每年应补助数予以补助。
从改制辅导年度开始,企业在3年内不能成功上市而放弃上市目标的,将不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继续争取上市的,按每年环比递增10%为基数,再顺延3年享受本规定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对进入改制辅导期的企业,市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和县区财政分别安排100万元借款给企业用于改制辅导工作,待企业成功上市后归还。
第十条 改制辅导企业享受本规定有关政策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上市协调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企业上市工作协调指导委员会审定后,由市、县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要加大培育重点企业进入上市辅导期工作力度,争取实现“十一五”期间企业上市零的突破。每新增1户上市企业,市政府根据辅导期长短,给予县区、管委会领导班子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改制辅导企业的指导和支持,将各项政策规定落实到位。改制辅导企业应加强自身管理,规范运作,切实提高核心竞争力,争取成功改制上市。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上市协调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改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池政办〔2004〕74号)同时废止。


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公通字[2002]2Q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矗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捡察院、公安局:

2002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信息产业部等部门在北京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当前打击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专项行动中的法律适用问E。现将会议形成的《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3年4月22日


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


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不仅扰乱国际电信市场的管理秩序,造成国家电信贤费的巨大损失.而且严重危害国家信息安全。
200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001年4月18日矗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2年2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先后发布实施,为公安、司法机关运用法律武器准确、及时打击此类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自2002年9月L7日开始,各级公安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打击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的专项行动。由于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活动的情况比较复杂.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犯罪手段不断翻新,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电信运营商与其他企业或个人互相勾结,共同实施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行为人使用新的技术手段进行I巳罪等。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保障专项行动的深入开展,依法壹处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的犯罪活动,2002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信息产业部等部门在北京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打击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工作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对有些问题取得了一致认识。会议纪要如下:
一、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中,要从维护国家信息安全、维护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和保障国家电信收入的高度认识打击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活动的重要意义,积极参加专项行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加强协调,加快办案进度。
二、《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对于未取得国际电信业务(含涉港澳台电信业务,下同)经营许可证而经营,或被终止国际电信业务经营资格后继续经营,应认定为“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情节严重的,应按上述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第一条所称“其他方法”,是指在边境地区私自架设跨境通信线路;利用互联网跨境传送IP话音并设立转接设备,将国际话务转接至我境内公用电话网或转接至其他国家或地区;在境内以租用、托管、代维等方式设立转接平台;私自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等方法。
三、获得国际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含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经营者)明知他人非法从事国际电信业务,仍违反国家规定,采取出租、合作、授权等手段,为他人提供经营和技术条件,利用现有设备或另设国际话务转接设备并从中营利,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四、公安机关侦查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要及时全面收集和固定犯罪证据,抓紧缉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正在办理的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只要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及时起诉、审判。主犯在逃,但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依法先行处理。
五、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共同犯罪的主犯,以及与犯罪分子相勾结的国家工作人员,应依法从严惩处。对具有自首、立功或者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理。
六、各地在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问题,以及侦查、起诉、审判的信息要及时向各自上级主管机关报告。上级机关要加强对案件的督办、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

2003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