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33:13  浏览:9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
《山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因流动、辞职、辞退、兼职、聘用及履行人事合同发生的争议。
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含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含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 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人才流动争议的专门机构。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与有关部门联合组成,设主任、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
第七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按人事管理权限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垮县(区)间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地(市)仲裁委员会受理;跨地(市)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省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八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有权向下级仲裁委员会交办或直接受理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九条 仲裁人员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实行回避。
第十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均有权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必须是具有行为能力的公民或法人,当事人也可实行委托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须出具委托书,由委托人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从争议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所和工作单位;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仲裁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应在七日内立案或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第十五条 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仲裁委员会应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处理。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案件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应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
调解末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裁决。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应在三个月之内作出裁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须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对认为确有错误需要改变的裁决,可以提交本级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裁定允许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在接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有关手续。经裁定不准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擅自离职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必须遵照执行。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中央驻本省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团体及外资企业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法院判决是一种权威决定,拒不执行必将影响到司法权威。有意思的是,号称世界上最有权威的美国最高法院,其早期的判决也难以执行:1816年,在马丁诉亨特的租户案中,最高法院宣布弗吉尼亚州已经执行30多年的没收外国人土地的《没收法》,以及禁止外国人在该州继承不动产的《继承法》无效,但弗吉尼亚州法院拒绝执行这一判决,认为在宪法上,联邦法院属于一个主权,州法院属于另一个主权,彼此互不相属,最高法院无权命令州法院做什么。1819年,在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中,最高法院判决国会有权在各州设立联邦银行,且州无权对联邦银行征税。该判决引起了州的普遍反对,俄亥俄州不接受判决,照常对联邦银行征税。一位州征税官甚至跳过联邦银行地方分行的柜台,从保险柜里拿走10万美元表示抗议。那么,美国最高法院是如何积累其司法权威的呢?

——保障法院独立行使职权有助于赢得社会公众认同和信任。建国之初的美国最高法院地位式微,它对司法审查权的行使也比较审慎:1803年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首次宣布国会立法无效,1857年在斯科特诉桑福德案中再次宣布国会立法无效,前后54年中它对国会立法仅行使了两次司法审查权;但对州立法它就不客气多了,截止到1825年,在建国之初的10个州中,每个州至少有一项州法被其宣布违宪。因而,美国早期宪政历史上出现了各种各样企图限制最高法院对州法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提案,有的主张授权参议院——而不是最高法院——审查所有涉及州的案件;有的主张判令一项州法无效时,应获得5名或者所有大法官的同意;还有的主张大法官们应分别撰写判决意见,当发现某一大法官意见和国会观点不符时,可以对其进行训勉;对坚持不改变意见的大法官启动弹劾程序。幸运的是,这些提案均未获得通过。而且,尽管美国宪法授权议会弹劾大法官的权力,但历史上议会仅发动了两次对大法官的弹劾,而且一次都没有成功。维护司法独立者认为,司法权应当由司法机关按照自己的意志、依据自己的规则独立自由地行使,这是司法的应然品质和内在逻辑,反对将弹劾用作“促使最高法院与议会和行政机关代表的国家意志保持高度一致的手段,一旦法院宣布某一法律违宪的判决出炉,就发动一次弹劾,免职一位法官。”

美国最高法院自身也不断抵御外界的干扰,努力保持司法独立。在建国之初,它就把自身定位在一个单纯的司法机构,拒绝接受国会分配的任何非司法性任务。如1792年,国会要求联邦巡回法院审理非法领取救助金的争议。大法官们拒绝承担这一职责,他们宣布,国会无权要求联邦法院承担这一非司法性职能。1793年,华盛顿总统向最高法院咨询涉及外交政策的有关条约法的中立性问题,大法官们也予以谢绝,由此确立了它不提出任何建设性意见的传统。司法独立使最高法院赢得了人们的信赖,愿意将矛盾交由法律途径解决,并相信司法机关会作出公正的裁判并自愿接受裁判约束。

——政府机关及社会主要利益集团遵从判决将极大提升司法权威。司法权威要求绝对服从,抗拒执行是对司法权威的最直接挑战。特别是政府等权力机关不服从裁判,不仅使得社会公众消极抵触判决,甚至会以破坏性的方式积极抗拒法律。1832年3月3日,在伍斯特诉佐治亚州案中,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宣布,佐治亚州法因侵害了联邦对印第安人事务的专属管辖权而无效,对伍斯特等人的有罪判决应予撤销并立刻释放。可是,佐治亚州对判决拒不执行,使得该案的上诉人伍斯特和巴特勒依然被关在监狱里;对佐治亚州的行为杰克逊总统还公开表示支持,他嘲笑说:“约翰·马歇尔做出的判决,就让他自己去执行吧!”

佐治亚州藐视法律的行为很快引起其他州的效仿:1832年末,因为对国会通过的保护性关税法不满,南卡罗来纳州立法机构通过了一项法律,宣布国会颁布的新关税法无效,因而其拒绝遵行。这让杰克逊总统的处境十分尴尬,一方面,他公开支持佐治亚州抵制最高法院的判决;另一方面,他又将南卡罗来纳州废除联邦关税法的行为视为是叛国行为。杰克逊总统最终选择遵从最高法院判决,伍斯特诉佐治亚州案终于得以了结。

20世纪5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在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中宣布南方公立学校中的种族隔离制度违宪,阿肯色、密西西比、阿拉巴马等南方州拒不执行判决,坚决反对黑人白人混校。阿肯色州州长奥尔弗·法柏斯甚至命令地方国民兵阻挡黑人学童进入当地学校就读,当地白人还包围学校制造种族暴力事件,企图阻止黑人学童到校上课。艾森豪总统毅然派遣美国第101空降师中的伞兵维持秩序,黑人学生们被军用吉普车送进学校,伞兵们排着整齐的队列,刺刀朝外,护送9名学生步入校园。相关照片经报纸刊载,迅速传遍世界,令世人见识了联邦政府维护司法权威的决心。

——判决的公正公开是司法权威的重要获得途径。司法权威从形式上看是由国家强制力来实现的,但其基础则是司法的公平正义。唯有恪守并实现公平与正义,司法才能为人们信赖和信仰。

美国最高法院不仅审判程序完全公开、透明,而且裁判从来不是简单地宣布某个当事人获胜。大法官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解释自己在案件中的立场,向公众说明判决是什么,为什么这么判。如果最高法院内部存在分歧意见,异议者也必须解释为什么他们觉得自己的观点更有道理。公众最终看到的,是采用“法庭意见(一致和多数意见)”形式的判决。由多数意见构成的法庭意见居于判决书前部,而不同意见书处于其后的位置。在格式上首先会表明执笔或宣示法庭意见(即多数意见)的大法官姓名以及法庭意见分布格局。然后叙述案件事实概要、法律争议重点、下级审判经过;继而分段就争点论述判决理由并作出结论。不同意见包括反对意见与协同意见或附合意见两种。所谓反对意见是指少数法官不赞同多数法官的决定所提出的少数意见。协同意见则是指少数法官对多数判决认定的结果表示赞同,但是对其判决的理由则有所异议,或者认为须另行增加理由,以强化其说理力度。

美国最高法院早期的部分判例由宾夕法尼亚州的著名律师亚历山大·J·达拉斯和费城地方法院的法官们一起义务汇编成册。1804年,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首席法官威廉·卡拉克编辑出版了《卡拉克最高法院判例汇编》,该判例汇编涵盖了美国最高法院1801-1804年的判决。那时,法律界对最高法院的判决并不熟悉,普通民众更是知之甚少,唯一的例外是被报纸报道并引起广泛争议的马伯里案。之后,克拉克凭坚持这项公益性工作——将美国最高法院每年的判例汇编成册,直到十多年后国会任命专人编辑出版最高法院判例。在《卡拉克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的序言中,克拉克表达了他的期望,希望判例汇编的出版能够最大限度地消除“法律的不确定性”。他指出,将最高法院判决公之于众,使其成为一个永恒的先例还可以约束司法自由裁量权:“任何已决案件都是对法官的一种制约。除非有充足理由,他不能对同类案件做出不同判决;而且其正当理由他也希望为公众所知,从而阻碍腐败的产生。”

回眸美国的宪政历史,我们看到的不仅是美国大法官们也曾遭遇的判决不得执行的无奈,更可以感受到司法权威积累的艰辛。正如最高法院现任大法官斯蒂芬·布雷耶指出:“如果你想寻找灵丹妙药,以迅速确立法院的权威,我真的没有。”司法权威的建立和维系并非易事,它需要司法机关水滴石穿般的努力和坚持,更需要权力机关对司法独立的呵护、社会公众的理解和接受。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荆门市出版物管理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出版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荆政发[200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出版物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二月十七日


荆门市出版物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出版、印刷、发行活动及著作权管理,促进新闻出版事业繁荣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出版、印刷、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它与著作权相关的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出版、印刷、发行活动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和一手抓管理,一手抓繁荣的方针。
  出版、印刷、发行活动应正确处理好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关系,始终坚持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禁止出版、印刷、发行有下列内容的出版物: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
  (七)窍取他人创作成果的;
  (八)侮辱或诽谤他人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活动,均需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并按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要求进行年检。
  第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出版、印刷、发行的职能部门。市版权局负责全市著作权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代行本地区著作权行政管理职能。公安、工商、文化、广播电视、交通、邮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切实履行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闻出版和著作权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应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认真履行职责。对出版、印刷、发行市场进行检查,应持有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八条 正式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国家批准正式设立的出版单位出版。
  第九条 创办正式报纸、期刊应由报纸、期刊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上级新闻出版部门签署意见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审批。创办报刊型内部资料应由其主管部门向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和版号,不得出租本出版单位的名称、刊号。第十条 正式报纸、期刊、报刊型内部资料变更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名称、文种、刊期、开版、定价、发行范围,临时增版、增期和中断出版等都应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报刊型内部资料限定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不得传播到境外,不得拉赞助或搞有偿经营性活动。
  第十二条 正式报纸、期刊、报刊型内部资料应按时向新闻出版部门报送样报样刊。本市审批的内部图书出版后,应在15日内向市新闻出版局报送5本样书,并同时向市图书馆缴送2本样书。
  第十三条 内部图书应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内部图书准印证后方可印制。内部图书准印证核发的范围为:各类科学、技术资料,技术规范、规程,地方性补充教材,地方性文件、条例、法规及资料汇编,各类地方史、志资料。内部图书供本单位、本系统内部赠发、交流,不得通过新华书店、邮局及其他发行单位代订代发,不得上市销售,或以内部图书牟利。市新闻出版部门受省新闻出版局委托办理内部图书准印证,任何单位不得越权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横向跨越辖区办证,严禁买卖内部图书准印证号。
  第三章 印刷管理
  第十四条 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其它印刷品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均属印刷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印刷分为出版物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其它印刷品印刷。
  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页等。
  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彩色包装盒(袋)、纸制包装用品、印铁制罐、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等。
  其它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名片等。
  第十六条 实行印刷经营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应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后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持出版物和包装装潢印刷品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刷出版物或包装装潢印刷品。
  申请其它印刷品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经所在县(市、区)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其它印刷品印刷许可证后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持其它印刷品印刷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凡未取得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印刷许可证的,公安部门不得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凡未取得印刷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承接出版物和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业务的,承印方应按规定验证委印方是否持有准印证,对未取得相关准印证的,不得承接印制。
  第十八条 印刷经营者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接受第三方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刷的印刷品,不得盗印出版物。
  第十九条 印刷经营者不准自编自印自销图书、报刊、挂历、年历、图片等出版物。
  第二十条 印刷经营者应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不得超范围印刷。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华书店承担各类图书、期刊的总发行业务;邮政局承担报纸、期刊的委托发行业务,可兼营图书零售业务。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或出租经营活动的,应向县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图书经营许可证,再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销售计算机设备或其它商品附赠电子出版物,有偿开展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附赠电子出版物,都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发给电子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经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批发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三条 个体、私营书店所经营的书报刊,应从新华书店、出版社、报刊社、邮政局和经批准设立的二级批发单位进货。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出租非法出版物和非法进口的图书、报纸、期刊以及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 经营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应有固定经营场所,张挂经营许可证。严禁黑市交易,取缔游商。
  第二十五条 经营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需设储存仓库的,应报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用于经营、自身科研、教学,经邮政、航空、铁路、公路、水运托运或提取出版物超过50本或10公斤以上的,应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准运、准提证明后,方可办理运输、提取手续;托运或提取50本或10公斤以下的,由承运单位将出版物的名称、委托方姓名(名称)登录备查。
  第二十七条 图书经营许可证和电子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变相转借、出租、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党和国家重要文献、进口境外出版物、列入全国和本省教材统一征订目录的中小学教科书、大中专教材、党和政府统一规定学习的政治理论出版物,由国务院或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发行单位统一征订发行,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五章 著作权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字、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
  (四)美术、摄影作品;
  (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三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时,有权进入图书、报刊、影视、音像、计算机软件等制作、销售单位和摊点,以及录像厅、影剧院、歌舞厅等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场所,对违反与著作权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对应予处罚的案件,应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一条 报纸、期刊、音像制品、艺术表演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按照有关法定许可的规定使用作品,应在使用作品后30日内,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报刊转载、摘抄其它载体的作品稿酬,由市版权局于年终报刊年检时,一次性代收后,上缴至国家版权局稿酬收转中心。
  第三十二条 严禁电视台、录像厅、电影院等场所侵权播放电影、录像作品。严禁盗版盗印行为,严禁销售盗版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印刷厂、音像制品复录厂等场所加工侵权复制品,交代不清或拒不交代委托加工人的,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书店(摊)、音像制品经销店、电子出版物经销店对其销售的盗版制品拒不交代来源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含有本规定第四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盗印、盗制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印刷单位承接未取得印刷合法手续的印刷业务的,没收印刷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前两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三)从非出版物批发单位购进出版物用于经营的;
  (四)无出版物批发经营权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
  (五)委托非出版物经营单位经营出版物的;
  (六)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的。
  第三十八条 销售盗版出版物、音像制品和非法出版物的,没收盗版出版物、音像制品、非法出版物,可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托运、提取规定数量限额以上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托运、提取方予以警告,没收托运、托收的出版物;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承运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集个体书店(摊)、电子出版物经销店,逾期不参加年审年检的,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电视台、录像厅、电影院等场所侵权播放电影、录像作品的,由著作权管理部门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执法不当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按规定予以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诉讼,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类画册、年画、年历、挂历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和销售按本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新闻出版局和市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