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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50:47  浏览:8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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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哈尔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4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以下三类:
  (一)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三)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全面负责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组织工作。
  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承担。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七条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非法干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
  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
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贡献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下列公民或者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二)在技术发明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或高新技术产业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其结果已被有关部门决策所采纳、应用,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并对本行业的技术创新发挥重要作用的。

  第十一条 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与我市开展科学技术合作研究,或者研制开发并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和效益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不分等级,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20项。
  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的组织、个人由下列部门或者个人推荐:
  (一)各区、县(市)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中、省直各有关单位;
  (四)在本市工作的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五)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资格的单位。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一般性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十四条 部门、个人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参评材料,并按规定时间报送市奖励办。
  市奖励办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和形式审查工作。

  第十五条 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依照评审标准,对推荐的候选人或项目进行评审。市科技奖励委员会对获奖人或项目的奖励类别、奖励等级做出决议。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公示制度,公示期为一个月。
  在公示期限内单位和个人对拟授奖人、单位及项目有异议的,可向市奖励办提交书面材料及必要的证明。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奖励。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九条 对剽窃、侵夺他人或者组织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经查证属实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一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调离工作岗位,并按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7年4月1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1994年10月1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对农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暂行办法》和2002年5月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对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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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贵阳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规定》已经2010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贵阳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主体,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适用本规定。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设立、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经政府法制部门依法审核确认,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进行公告。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经公告的法定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和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三)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有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和符合条件的执法人员;

  (五)有财政部门核拨的经费;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向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审核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负责人签署提请审核确认的公函;

  (二)依法设立行政执法主体的正式文件;

  (三)规定行政执法主体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法律、法规、规章文本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四)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机构编制的正式文件;

  (五)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装备的相关材料;

  (六)行政执法主体公告送审稿。

  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除报送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报送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设立的正式文件、委托的法定依据、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执法人员名单。

  第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受理提请审核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并书面通知提请审核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情况复杂的,经领导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时限完成。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提出审核确认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者违法、部分合法或者违法、相关意见和建议及其理由、依据;对与提请审核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一致的意见,应当在审核确认意见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核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时,发现职能、权限重复交叉的,应当及时协调、组织论证,提出处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政府研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意见时,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相关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的情况作说明。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执法依据、执法职责及权限、执法区域;

  (三)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

  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还应当公告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下列内容:

  (一)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

  (二)委托的法定依据;

  (三)委托的执法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在规定其情形的法律、法规、规章、正式文件或者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要求重新提请审核确认:

  (一)行政执法主体在公告后发生分立、合并、名称变更的;

  (二)执法依据、职责、权限发生变更的;

  (三)行政执法主体在公告后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

  (四)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委托的。

  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分立、合并、变更后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请审核;发生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原提请审核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请审核。

  行政执法主体的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发生变更的,由原提请审核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直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公告所需工作经费,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项预算,同级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进行投诉和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未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告的内容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名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审核确认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严格依法行政,强化行政监督是关键。而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告,是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拓宽监督渠道、加大监督力度、规范行政行为、防止权力滥用、预防和制止腐败、保障行政执法体制和建设法治政府的有效途径。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要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主体;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制度。依据上述规定,需规范本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程序。

  据了解,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因存在以主体资格不合法的临时机构实施行政行为、执法主体法律地位不明确、执法权限不明、多头管理或相互推诿扯皮等现象,严重影响了行政管理效率和政府形象。同时,因超越法定职责和权限随意执法导致社会、民众利益重大损失的事例时有发生,教训深刻,老百姓不满,影响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民众利益得不到保障和实现。为此,建立完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程序,对于确保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防止违反法定职责和权限实施违法行为,提高政府的执政能力等,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本市在2006年至2008年进行了执法依据梳理,依法对行政执法主体进行过全面清理,但根据新一轮政府机构改革和法律、法规、规章的不断立、改、废,需适时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严格规范其职责权限。

  基于上述情况,为深入贯彻落实《刚要》、《决定》的要求,解决好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确保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进程,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贵阳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范本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程序,十分必要。

  二、制定依据和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4.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5.《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

  6.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

  (二)制定过程。

  为规范本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程序,按照市政府的要求,针对本市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2009年9月,市政府法制办在总结本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程序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外地经验,起草了《规定(征求意见稿)》,通过政府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论证,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10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和监督本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各执法部门管理体制的不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适用本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关于行政执法主体的界定及其资格应当符合的条件。

  由于行政执法主体应具备四个方面的要素,即: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组织、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管理、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包括:依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在成立时就拥有行政职权并同时取得主体资格的组织,以及根据宪法和上述组织法以外的单行法律、法规授权而获得主体资格的组织。为此,《规定》第三条对行政执法主体界定为:“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设立、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指法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通过法定程序依法获得的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取得必须具备法律要件和组织要件。法律要件是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一个机关或者组织不能自己给自己设定权力,自己又去实施这一权力,只有在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其职权的前提下,才能成为行政执法的主体。组织要件仍是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可缺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组成、人员任免及职责、组织管理等作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授权实施行政许可和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的条件均进行了明确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可将行政执法主体的组织要件概括为必须依法成立、有法定编制并按编制配备了人员、按法定方式公布。只有上述法律要件和组织要件都同时具备,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才能获得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即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为此,《规定》第七条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符合的条件进行了具体规定。

  (三)关于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的相关程序。

  要使行政执主体资格审核确认意见符合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和统一、高效的原则,就必须对提请审核部门在依法成立、法定职责和权限、机构编制及人员配备等各方面的情况进行全面了解,掌握第一手材料,从实际出发,才能确保政府法制部门依法、及时、规范地提出审核确认意见。为此,《规定》第八条至第十条、第十四条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各个环节的工作进行了规定:一是对提请审核确认的执法部门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的相关材料分别不同情况作了具体要求;二是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的方式、时限、提出审核意见具体要求等进行了明确;三是对需要重新提请审核确认的情形和程序作出了规定。

  (四)关于对行政执法主体进行公告。

  清理、确认和公告行政执法主体,对于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建设法治政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对行政执法主体进行公告,也有利于广泛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各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有效监督,确保行政执法的公平、公正、透明、高效、便民。为此,依据《纲要》、《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关于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经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告的规定,《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在经法制部门审核确认后,提请同级政府批准进行公告、公告的内容以及定期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部门名录等进行了规定。

  (五)关于审核确认工作经费。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公告等各个环节的工作需要有经费作为保障,才能推进工作正常开展。为解决好工作中经费不足的实际困难,《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执法主体审核确认、公告所需工作经费,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项预算,同级财政安排解决。”

  (六)关于责任追究。

  为确保权责一致,增强行政执法主体和政府法制部门的责任感,提高工作效率,约束行政执法主体和政府法制部门慎重和认真履行职责,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相应的责任追究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两国外交关系的公报

中国 印度尼西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两国外交关系的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根据双方于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在东京达成的关于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万隆会议十项原则基础上实现两国关系正常化的一致意见,通过友好协商,决定自一九九0年八月八日起恢复两国外交关系。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同意互派大使,并为对方大使馆的重新开设提供方便。

  双方宣布,应苏哈托总统阁下的邀请,李鹏总理阁下将于中、印尼两国恢复外交关系之际,对印度尼西亚进行正式友好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外 交 部 长 外 交 部 长

          钱 其 琛

                    一九九O年七月三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