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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整顿棉花流通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8:15  浏览:8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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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整顿棉花流通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农    业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文件


发改经贸[2004]2123号



关于印发整顿棉花流通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天津、河北、山西、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陕西、甘肃、新疆等省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宁波、青岛、武汉发展改革委(计委)、农业厅(局)、工商管理局、质量监督局及纤维检验局、供销社:
  为规范棉花流通秩序,特制定《整顿棉花流通秩序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整顿棉花流通秩序必要性的认识
  近几年来,各地认真贯彻国务院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精神,放开棉花收购和加工市场,鼓励市场主体的竞争,促进了棉花生产发展和质量的提高。但棉花加工企业增加过多,加工能力严重过剩;有的企业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收购加工超水分和混等混级棉花,不排除异性纤维,造成棉花质量下降;有的企业违反《棉花收购加工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未取得资格认定,非法收购加工棉花,严重干扰了棉花流通的正常秩序。整顿棉花市场流通秩序,是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促进棉花流通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的重要措施,各级发展改革、农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和供销社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整顿工作方案的要求,认真部署并切实抓好清理整顿工作。
  二、妥善处理整顿中的矛盾和问题
  我国放开棉花市场的时间不长,棉花市场正在发育过程中。整顿棉花流通秩序,必须从实际情况出发,严格按照《工作方案》要求进行清理,严格把握政策,既要打击各种违法违规的行为,又要有利于市场的竞争,促进市场体系的发育和完善。要处理好整顿流通秩序与做好棉花收购工作的关系。通过清理整顿,促进棉花收购,促进棉花质量的提高。
  三、切实加强对整顿棉花市场流通秩序的领导
  各地要成立棉花流通秩序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并抽调得力人员组成整顿办公室,密切配合,齐心协力,联合开展执法行动,及时发现和纠正清理整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信息和沟通情况,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对各地的进展情况,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检查。
  请各产棉省(区、市)于10月20日前,将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及联络人员名单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
  附:《整顿棉花流通秩序工作方案》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农    业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二〇〇四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

整顿棉花流通秩序工作方案



  一、棉花流通秩序整顿的必要性
  随着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棉花市场化程度逐步提高,籽棉收购、皮棉加工多渠道竞争的局面已经形成。但是,棉花收购加工企业数量增长过快,加工能力严重过剩。在棉花收购加工过程中,没有通过资格认定的企业非法收购加工棉花的现象屡禁不止,严重干扰了棉花流通的正常秩序,加剧了在资源短缺的情况下企业盲目抬价抢购的矛盾。为了规范棉花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和《棉花收购加工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决定今年四季度在全国开展棉花流通秩序整顿工作。
  二、清理整顿的基本任务和主要内容
  整顿棉花流通秩序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清理棉花市场,规范经营行为,打击非法经营,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促进棉花产业的健康发展。
  清理整顿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所有收购加工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棉花收购加工企业是否具备固定的收购加工场所,在生产线上使用的主机设备、配套设备、生产工艺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是否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质量检验环境条件、棉花品级实物标准、仪器设备、仓储和消防设施,是否具备经国家劳动人事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人员,是否切实履行国家棉花质量法规规定的质量义务等。
  对丧失资质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新的棉花收购加工业务。整改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停业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收回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证书。
  (二)整顿棉花收购加工企业的经营行为。棉花收购加工企业收购棉花必须明码标价,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程进行;必须加强对异性纤维的挑拣;不得压级压重、抬级抬重;不得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不得收购加工超水分棉花,混等加工籽棉。要严厉打击通过挂靠、联营、转包等手段为没有通过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活动提供便利、从中牟利的行为,严禁“一证多厂”。对不履行质量义务、丧失质量保证能力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要撤销其收购加工资格证书。
  (三)严厉打击非法经营行为。对无营业执照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要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坚决取缔。对未通过资格认定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对已取得营业执照但未通过资格认定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吊销其营业执照。严厉打击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混等混级、质量与标识不符等违法行为。对有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企业,依法严肃处理。
  (四)规范棉花市场。所有进行棉花交易的市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具备固定的交易场所;(2)建立法人治理结构;(3)建立公开、公平、透明、规范的交易规则;(4)对市场参与者要有明确的行为规范;(5)市场法人不得参与市场交易;(6)市场交易的棉花必须附有质量凭证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包装标识;(7)市场法人和市场交易者要接受工商、质监、税务等部门的监管,照章纳税、诚信经营。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要限期整改。
  (五)清理棉花流通规章。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方封锁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各地要全面清理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涉及棉花流通的规章制度。凡有限制或歧视外埠企业、排斥外地产品和服务、限制棉花自由流通、妨碍公平竞争、设置行政壁垒条款的,要限期修改或废止。
  三、时间安排
  整顿棉花流通秩序工作分为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动员部署。10月20日前,各地要把清理整顿的内容、要求传达到产棉区县级有关部门及所有收购加工企业和棉花市场。
  第二阶段,自查自纠。10月20日至11月20日,产棉区各级有关部门、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和棉花市场对照清理整顿的要求进行自查自纠,发现问题,主动整改。
  第三阶段,检查复查。11月20日至12月10日,以县为单位对本地棉花流通规章、所有棉花加工企业和棉花市场,进行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要限期整改。
  第四阶段,抽查验收。12月31日前,各省(区、市)要对各县清理整顿情况进行抽查,并在抽查的基础上,以省为单位组织验收。2005年1月31日前,各省将清理整顿结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
  四、组织领导
  产棉区各级发展改革委要会同农业、工商、质监部门和供销社成立棉花流通秩序整顿领导小组,有关部门要抽调人员组成棉花流通秩序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整顿工作方案,明确目标和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协作,积极做好清理整顿工作。清理整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各级棉花流通秩序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设立举报电话,建立值班制度,认真受理投诉举报。对提供重要线索的举报人予以奖励。要将清理整顿、验收合格后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棉花市场和流通法规向社会公示,实行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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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我国公民(包括户籍在本市但在市外居住的居民)。
第三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本单位人口计划和计划生育工作指标的第一责任人。并应按照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及考评办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五条 城镇人口推行晚婚,实行晚育;农村人口提倡晚婚,推行晚育。
第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在安排生育指标时可不受间隔期限制。
第七条 女方属农村户口的聘用干部、合同制职工,在聘用或合同期间按城镇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八条 女方属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在农村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并领有生育证,在户口性质改变前有区(县)以上医院证明已怀孕的,可允许生育;在户口性质改变时尚未怀孕的,迁出地计划生育部门应收回生育指标;在户口性质改变后怀孕生育的,一律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九条 调入、迁入人员持有外地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应重新审查,对不符合本市计划生育规定的应取消外地的生育证。
第十条 归侨、侨眷(包括外籍华人眷属)和港、澳、台同胞及外国公民的配偶(户口在本市的)的生育,按《条例》的生育规定执行。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女方属归侨或港、澳、台同胞回本市定居,入境时已怀孕的,可允许其生育;
(二)夫妻双方均系归侨或港、澳、台同胞回本市定居未满六年的,可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但间隔期应在四周年以上;
(三)归侨子女已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的,或本市公民与港、澳、台同胞或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仍定居本市,一方原有子女且不在大陆定居,另一方系初婚或从未生育过的,可允许再生一个子女。
第十一条 女方属本市城镇户籍,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工作、旅游、探亲、留学期间生育一个子女,不论子女是否已入外国籍或在港、澳、台地区取得居留权,均不再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十二条 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女方应在产后三至六个月内上宫内节育器;提倡在产后四十二天上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子女,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服务站(所)鉴定,夫妻双方均患有禁忌症,暂不宜结扎的,或女方领有出国护照等待移民的育龄夫妻
,可采取上宫内节育器或其它避孕措施。
第十三条 已生育两个子女,女方年龄未满四十周岁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结扎措施。应采取结扎措施的还包括下面四种情况:
(一)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在产后三个月内结扎;
(二)再婚前双方各已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经人民法院判决或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前配偶,再婚后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在产后三个月内结扎;
(三)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离婚或丧偶后再婚的,再婚时应结扎;
(四)第一个子女属病残,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在第二个子女出生一周岁内结扎。
第十四条 计划外怀孕者,必须落实补救措施。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一方必须结扎,不受年龄限制。
第十五条 应落实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妻,在领取《生育证》时应向镇、街计划生育办公室交纳节育措施保证金(有单位担保者除外):上宫内节育器每例二百元,结扎每例二百元至五百元。对产后如期落实节育措施的,镇、街计划生育办公室应退回全部保证金。
第十六条 上宫内节育器的妇女实行一年两次以上查环、查孕制度。
第十七条 已婚育龄妇女取宫内节育器,必须经街、镇以上计划生育管理或技术部门批准;施行人工受精、输卵(精)管吻合术,必须经区、县(市)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或计划生育技术部门批准。因特殊情况须到指定医院进行输卵管药物粘堵手术的,必须经区、县(市)以上计划生
育委员会或计划生育技术部门批准。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本辖区人口计划及计划生育工作指标,经政府、人大批准后下达,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与干部培训;
(四)组织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节育手术后遗症医学鉴定,监督检查节育措施的落实,做好避孕药具的发放和供应管理;
(五)统计和掌握本辖区计划生育情况和人口生育动态;
(六)依照有关规定审批二孩生育指标、发放二孩生育证及流动人口生育节育证;
(七)依照有关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受理计划生育行政复议;
(八)监督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制度的落实。
第十九条 镇、街计划生育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管理;
(二)负责编报人口计划,实施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统计计划生育各项数据;
(三)按规定审批一孩生育指标,发放一孩生育证;为育龄群众出具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四)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小组落实育龄夫妻的避孕措施;
(五)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提供证据、材料,并依法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罚决定;
(六)负责做好其它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工作小组,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内常住户口和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二)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落实育龄夫妻的节育措施;
(三)搞好人口出生统计和档案管理;
(四)协助执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
(五)落实人口计划和计划生育工作指标。
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的指导和管理。应设置计划生育领导机构及相应的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干部、职工(包括临时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民政、卫生、公安、工商、劳动、交通、教育、人事、城建、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定,在办理有关证(照)、户口手续的同时,查验申请者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凡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办理。对违反计划生育者,依《条例》规定给
予暂扣或吊销证(照)等方面的行政限制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由市、区、县(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行政序列逐级签订;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和辖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签订。
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和街、镇设婚育学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干部、职工受教育的时间凭学习证明享受公假。
第二十五条 各医疗部门对怀孕四个月以上的妇女要凭《生育证》为其进行产检、保胎和接生。对无《生育证》者,要落实补救措施,不得提供产检、保胎治疗、收院待产和接生(急产的除外),并将情况及时通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产妇,应按规定落实产后结扎
。对属计划外生育二孩及以上子女的急产妇,要待其落实处罚和结扎后,方能给其子女发出生证。
第二十六条 居住地不在户籍地,而在本市居住的已婚育龄妇女(称空挂户口者),其计划生育管理以户籍地的计划生育部门为主,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积极配合。双方应加强联系。空挂户口者应从离开户籍地的第二日起计算,每三个月回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见面一次(有单
位担保及已做绝育手术者除外)。
第二十七条 拆迁单位在与拆迁户签订拆迁合同时,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拆迁户在拆迁期间应遵守计划生育规定,不得计划外生育。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与个人签订一年以上的承包、租赁合同或劳动合同时,应把计划生育列为合同条款之一。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简称个体户)的计划生育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所在地的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或居(村)民委员会共同管理。
第三十条 已婚育龄人员因离职、辞职或被除名、开除等原因离开单位时,单位应在该职工离开单位十五日内通知其户口所在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和配偶所在单位,并向街、镇移交计划生育档案。该已婚育龄人员系女性的,应要求该妇女凭当月妇检证明向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
好移交手续。移交前已计划外怀孕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原单位负责。对手续齐全的,街、镇不得拒收。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三条 干部、职工实行晚婚的,单位分配住房时优先照顾;实行晚育的,由双方单位给予奖励;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并免除当年集体义务工。
第三十四条 自愿终身只生一个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出生后三个月内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可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发《优待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一九八0年二月二日前办证的,至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增加(以后可随生活指数提高作不断调整);
(二)一次性发给一百元的奖励费;
(三)女方产假期间给男方十至十五天假期,享受公假待遇;
(四)子女优先照顾入托、入学、就医、招工,夫妻优先照顾住房,优先享受扶贫、救灾贷款;
(五)独生子女领双份肉类差价补贴。
第三十五条 奖励费和保健费的分担除按《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外,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按规定分担:
(一)个体经营户由经营地工商局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统筹解决;
(二)无工作单位的研究生由所在院校解决;
(三)停薪留职、公派出国留学或工作的,由原单位负担;
(四)一方去世或离婚的,由孩子抚养一方所在单位负担100%;
(五)被除名、开除或自动离职人员,在未与户口所在的街、镇计划生育部门办好档案移交手续前,自行负担;
(六)夫妻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而独生子女户口又在本市的,由本市一方全部负担;独生子女户口不在本市的,本市一方只负担50%;夫妻双方户口在本市,独生子女户口在港、澳、台的,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
(七)夫妻一方在外市(县)工作的,本市一方只负担50%。
第三十六条 以下情况之一者不予办理《优待证》:
(一)生育的两个子女同时存在过,因故夭折只剩一个的;
(二)子女是收养、领养、抚养的;
(三)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再婚后的家庭已有子女的;
第三十七条 以下情况之一者应收回《优待证》:
(一)再婚夫妻原各自生过一个子女,并各自办理了《优待证》,新组合家庭有一个子女的;
(二)办理《优待证》后,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批准之日起终止优待;
(三)办理《优待证》后计划外生育的,或女方属农村户口,子女非病残原因,本人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除终止优待外,应同时追回过去所享受的一切优待费用。
第三十八条 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干部职工,其退休金加发5%(按工资100%发给的除外),包括曾生育过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在婚前死亡的。
无子女的干部、职工,退休金按本人工资100%发给,包括曾生育过子女,且均在婚前死亡的。
第三十九条 连续三年完成年度人口计划各项指标(出生率、计划生育率、多孩控制率)的区、县(市)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计划生育领导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领导,奖励不低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奖金或晋升一级工资。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连续三年完成年度计划生育各项工作指标的,除可按《条例》第三十一条提取奖励金外,并可参照本条执行。
第四十条 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准发给计划生育工作荣誉证书的人员,可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奖励五百元,退休时加发5%的退休金(按工资100%发给的除外)。

第六章 限制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已达到晚育年龄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二年;
(二)已达到法定婚龄而未到晚育年龄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三至四年;
(三)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五年。
以上非婚生育人员的产假作事假处理,入院一切费用自理。
第四十二条 凡符合《条例》生育规定,但未申领生育指标先怀孕或未领《生育证》生育的,由户口所在街、镇计划生育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女方未到晚育年龄,婚前怀孕的,应落实补救措施;不属婚前怀孕的,处以从怀孕之日起至晚育年龄止每月一百元的罚款;
(二)女方已到晚育年龄怀孕的,处以怀孕之日起至批准生育指标之日止每月五十元罚款;
(三)不领取《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比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加倍处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处以从怀孕之日起至批准生育指标之日止每月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干部、职工,除按《条例》第三十二条执行外,夫妻双方从处理之日起五年内不能提薪、不能从下级单位调到上级单位。
对计划外生育的农民,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股份制经营的,可按其情节轻重给予五年至七年内不分红利或取消股东资格等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在拆迁期间出现计划外生育的拆迁户,回迁单位凭计划生育部门的通知取消原安置计划,另行安排。
第四十五条 空挂户口的育龄妇女无特殊原因不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回来见面的,由街道办事处按每缺一次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第四十六条 节育对象逾期不落实节育措施的,计划生育部门可没收其节育保证金,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促使其落实。
第四十七条 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以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为单位),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处以每个子女二千元的罚款,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单位或个体行医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按以下标准罚款,并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或吊销个体行医执照:
(一)对没有《生育证》而给予保胎、产检的,每例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二)对没有《生育证》而给予收院待产、接生的,每例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三)不按要求发给出生证的,每例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
以上罚款全部用于计划生育手术补贴。
第四十九条 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以下标准给予直接责任人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例》的生育规定,按规定程序申请生育指标的夫妻,以各种不正当的理由拒发《生育证》的,每例罚款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
(二)在为育龄人员办理计划生育证明时违反规定乱收费、乱摊派的,每例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第五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在作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决定时,应填写规范的法律文书。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时,应有送达回证。并向当事人申明其复议、起诉的权利和履行处罚决定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罚款决定不服或对镇、街计划生育办公室生育申请批复意见不服或认为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逾期不发给《生育证》、《优待证》的,可从收到征收、罚款决定、生育申请批复意见或逾期发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以上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
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申请复议书后,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能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征收或罚款决定的,作出征收或罚款决定的机关可在生效之日起,按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本市制定的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8月14日
法律能否保护文化

云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石安洲

首先我们要明确的是应当如何去认识文化和理解文化呢? 在这一学科领域中, 各派学者对文化的定义也是见仁见智, 各说不一。美国人类学家C1Kluckhohn 和A1L1Kroeber 曾在1952 年合著一书《文化, 关于概念和定义的探讨》(Cul2ture , A Critical Review of Corncepte and Definitions) 列举西方世界从1871 年到1951 年关于文化的定义达160 多种。①现在又过了近半个世纪, 有关文化的定义就更多了, 令人莫衷一是。
总的说来, 西方关于文化(Culture) 的涵义具有一个演变过程。最初, 文化与自然界、自然物(Nature) 相对而言, 野生动植物与文化无关, 但经过人工驯养、培植后, 便具有文化的性质。对自然界的无生物也是如此。一块石片不是文化, 被人类加工制成那怕是旧石器时代的一把粗笨的石斧, 则是文化, 是旧石器时代文化, 属于物质文化范畴的生产工具。至今Culture 一词具有文化的涵义, 同时仍具有栽培、养殖、培养之意。文化的涵义, 后来才演变成为多种多样, 可以说, 研究文化的人往往从不同的角度给文化下定义。
在我国古代文献中,“文”与“化”二字最初是分开使用的。《论语•雍也》说: “质胜则野, 文胜质则史, 文质彬彬, 然后君子。”在这里,“文”有修养、文雅之意, 而与质和野相对而言。至于“化”则有化生、变化之意。《易•咸》说: “天地感而万物化生”,《礼记•乐记》说: “和, 则百物皆化。”郑玄注: “化, 犹生也。”到西汉, “文”与“化”始作为一个词出现。如《说苑•指武》: “凡武之兴, 为不服也, 文化不改, 而后加诛。”南齐王融《三月三日曲水诗序》说: “设神理以景俗, 敷文化以柔远。”在这里, 文化意指封建社会的礼乐制度, 文化与武功相对而言。以上文化的涵义, 和今天我们对文化的理解是有区别的, 它既不同于“学文化”的文化, 也不同于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所谓文化。
至于民族学和文化人类学所说的文化, 英国人类学家泰勒( E1B1Tylor) 在1871 年下过一个影响深远的定义: “文化, 就其民族志中的广义而论, 是个复合的整体, 它包含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俗和个人作为社会成员所必需的其他能力及习惯。”②。这是第一次给文化一个整体概念而为众多的民族学、文化人类学家所接受。然而这一概念似乎有些笼统。今天, 在这一学科领域内将文化分为物质的、社会的和精神的所谓三分法则颇为流行。
上述三类文化在一个民族文化的整体中并非互相孤立, 而是在其功能的联系中, 体现出文化整体。例如作为物质文化的生产工具的改进, 是生产力提高的必要条件之一。生产力的提高则导致生产关系的调适和经济制度的改变, 这属于制度文化的范畴。基于此种经济基础———生产关系的总和———上层建筑, 则又会反映经济基础的性质。例如封建社会的文学一般都带有封建社会的烙印, 表现出封建社会的价值观念。
这种三类文化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关系, 构成一种文化体系, 并表现为不同层次的文化结构, 即表层、中层和深层结构。拿宗教文化现象来说, 我们可以傣族为例。云南西南边疆地区的傣族(约占傣族总人口半数以上) 普遍信仰南传上座部佛教, 即通常所说的小乘佛教。在傣族社会中几乎是每村一寺。在竹林掩映中, 辉煌的寺庙和佛塔以及菩萨、佛像和贡品等等, 以物质文化的形式表现出来, 看得见, 摸得着, 可称为表层文化。小乘佛教的各种仪轨、戒法、僧阶等制度, 以及节日、禁忌等分别规范着僧俗人众的日常生活, 则是以制度文化的形式表现出来, 虽不可触知, 但都见之于人们的行为活动, 是为中层文化。至于佛教的宇宙观、人生观、天堂地狱、轮回果报等观念, 则是佛教文化的更深层次, 属于意识形态的领域。作为意识形态的深层文化虽是内隐的, 但却在宗教文化中具有核心作用。例如在所谓文化革命运动中, 民族地区大量的寺庙遭到破坏, 人们原本受到宪法保护的正常的宗教活动受到禁止, 然而许多人的宗教信仰都深埋心底, 并不因“破四旧” (旧思想、旧文化、旧风俗、旧习惯) 而被破掉。因而文革结束后, 许多民族地区出现宗教狂热, 傣族村寨中被破坏的寺庙纷纷修复或新建, 宗教信仰一如往习, 意识形态问题, 强迫命令是不能奏效的。
从这个例子就引出了我们的主题:法律能否保护文化?
文化是一个复杂的复合体,上面提到文化分为物质的、社会的和精神的所谓三分法。对它的保护笔者认为也要相应的从文化的不同层面来具体分析。对属于意识形态的领域的精神文化是在许多特定的条件下的特定产物,对于它的变迁更多是受到人类社会的变迁的影响。人为的外在干预是没法对其产生根本的做用的。就如同宗教信仰, 意识形态问题, 强迫命令其改变是不能奏效的。反之要用法律的手段加以保护也是难以奏效的。但是对于表层、中层的文化保护笔者认为法律是可以有所作为的。我下面以日本为例来说明这一观点。
日本在保护民族传统文化方面有很多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在当代, 日本是一个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 尤其是科技的发达, 使日本人民的生活得到了巨大的改观, 生活中处处体现着当代科技的结晶。但是日本社会有着强烈的两极对比: 一方面是先进的科技, 而另一方面是社会各个方面的传统文化的强烈色彩。
以日本的节祭为例来。日本的节祭五花八门, 它广泛地包括了四季中的各种节日。但是传统的节祭有一定的特定内涵,那就是农业祭祀有关的活动, 并且渐渐演变成为一个地区神社最大的祭日。而在当代社会中节祭已不完全被看作是一种宗教活动, 一些现代的大型节日也被称为节祭。在日语中“祭”就是节日的意思,当代它所代表的是一种传统的节日, 而不是一种现代意义上的节日, 今天一些群众性文体活动, 甚至一些大型商场的促销活动也自称“祭”, 当然只是传统的借用。
与世界上很多国家的节日一样, 日本的节祭虽然起源于传统的宗教, 但发展至今天宗教的色彩已经淡化, 已演变为一种有代表性的大众文化传统。人们在节祭日所保留的祭祀仪式是最有宗教色彩的内容, 其余的仅是一种节日文化。今天参与的人们, 尤其是年轻一代对于节祭的起源及宗教内涵了解不多, 甚至并不了解, 所做的仅是节日参与。很多人参与节祭是认为参加节祭活动首先是因为它是一种大众节日, 如果是本地区的节祭, 那么也是本地区一年中最大的节日, 自然地乐于参与, 这已成为一种习惯; 其次如果通过节日的参与能够得福, 那也是一种心理满足。对于大多数年轻人来说, 对于节祭的参与的理解更为简单: 这是一年中代代相传的节日。节日的热烈、内容的五彩缤纷、朋友家人相聚的喜气扬扬等等都是人们的一种心理需要, 这一点对于不同年龄的人们都是一样的。对于日本人来说, 这一传统的节日包含着复杂的心理内容, 它有人们对于社会、社区的认同, 对传统的认同、个人情感的寄托与渲泄及其所涉及的精神状态等等都有密切的关系。
为了准备节祭之日的到来, 当地的人们在几个月前就要进行准备, 包括排练舞蹈、制作彩车等等节日用品, 这已成为当地人的一种义务, 当地的小学生们一放学就会参与到舞乐的排练中, 有的地区为了制作彩车甚至商店都会关门。也因为这种参与及社区精神的体现, 促使人们期待着节日的到来。这也是节祭在当代日本社会中所发展出的一种新的文化内涵, 在节祭活动中, 宗教色彩淡化了, 取而代之的是人们对于社会交流的注重, 通过节祭使人们获得社会的交流, 显示人们对于本地区的关注与责任感, 证明地方的团结, 这一点在今天日益都市化的日本社会中更为明显: 在传统的农村社区中,每年的节祭的参与是每个当地村民的传统义务, 每个当地人都有义务参与当地的节祭活动。而在当代的城市中, 一个地区的人们往往来自不同的地方,人们并没有传统社区中社会网络中的继承关系, 杂居的人们也就没有这种传统的义务了, 参与成为了居住在这个地区的人们自愿的行为及对本地的责任感的体现。但是在当代的日本城市社会中, 人们仍然乐于加入自己所居住的地区的节祭活动中去, 以体现自己对于这一地区的关心。因此节祭对于当代日本社会关系的构成有重要的意义。这一特殊的盛会成为人们忘却家族及工作的忧烦, 相互交流、休息并且体现一个地区团结发展的机会, 日本传统节祭的这一新的功能体现得越来越明显。
随着时代的变迁, 今天日本传统的节祭还融入了明显的商业色彩, 很多地区的节祭活动除了传统的意义外, 还被当地政府及组织作为发展旅游业及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契机, 精心组织、宣传, 以吸引更多的旅游者。京都、东京及东北很多地区主要的节祭活动每年都可吸引数以百万的外地游客, 小一些的节祭往往也能吸引数万甚至数10 万人参与,带动了地方经济的发展, 节祭这一传统的宗教节日已发生了极大的变化, 已转化为一种大规模的非宗教性文化活动, 这种活动是一种传统文化的沿袭,仍带有浓烈的地方色彩, 但是商业利益的介入与传统的价值也在发展着冲突, 节祭的变迁仍然没有最终定型。
对于节祭的价值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 节祭是日本文化传统的一种集合体, 在这其中集中了日本文化的大量内容, 不仅仅是宗教传统, 还有各种传统的民间艺术, 如音乐、舞蹈、彩绘, 以及各种相关的民俗、社会意识等等。
第二, 节祭是日本传统文化传承的一个重要环链, 在每年的节祭活动中, 各种传统的内容都得以再现, 在节祭中再现出价值, 例如传统的舞蹈及音乐每年都要排演, 传统的艺术品制作每年都要重现、相关的风俗习惯也会再现, 这其中最重要的是青少年的参与与学习。由于祭祀这一参与性较广泛的活动的存在, 相关的传统就可以一代代沿袭下去, 反之如果没有这样一种载体, 使传统文化得以不断地再现, 那么很多文化要素就会消失。
第三, 节祭已成为日本文化的一种象征, 节祭在日本社会中具有广泛性, 再现了日本人的文化认同(归属意识) 。在日本历史上, 节祭就不是一种单纯的节日活动, 而是一种宗教活动。它与很多社会组织都产生了联系, 甚至与政权活动都有密切的关系。因此, 它可以称作是小到家庭大到国家的社会组织所举行的仪式(在这其中一些有特定目的活动, 也被称为节祭, 如一些被称为“新宗教”的组织活动等, 这一点需要注意区分) 作为日本的一种当代仍然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传统, 它对于人们的认同意识的维系是一种巨大的力量。对于这一点在一些特定的环境中就能反映出来, 例如在美国各地的日本社区的人们每年也要举行节祭活动, 也要抬神龛, 这既是日本人的传统, 也是日本文化存在的一种表现。
第四, 今天的节祭, 尤其是一些大的节祭活动已经成为当地重要的旅游资源, 这是节祭的一个重大变化。节祭从传统的宗教活动成为一种大众性的传统节日, 每年吸引着大批外地人参与, 对当地的经济发展有促进作用。今天的节祭活动已有十分明显的政府行为, 这在一些规模较大的节祭中尤其明显, 如京都的节祭活动, 基本已成为了当地政府发展旅游业的一种载体。在节祭开始之前就已进行了广泛的宣传, 以吸引更多的游客。当然活动中当地居民的参与及传统的再现也是十分成功的, 每年吸引的游客多达数百万人。在很多地方人们都极力将节祭活动作为推动地方经济发展的一种活力。
法律是一个国家国民精神的反映, 对于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视反映在日本的有关法律中, 同时法律的实施以及相关的工作也对民族文化的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日本有关法律是日本传统文化保护的一条重要途径。与民族传统文化保护有直接关系的法律是《文化财产保护法》。在这部法律中, 将日本的文化遗产分为“有形文化财产”、“无形文化财产”、“民俗文化财产”、“记念物”、“传统的建造物群”等类, 其中:“有形文化财产”指在历史上形成的有较高价值的存留于地上或地下经考古发掘出的建筑物、绘画、雕刻、工艺品、书法遗迹、典籍等等。“无形文化财产”指在历史上有影响的音乐、戏剧、工艺技术等。“民俗文化财产”指反映社会生活发展的衣食住行、生计、信仰、一年中各种祭祀活动相关的风俗习惯、民间手工艺及技术, 以及在这其中使用的衣服、器具、房屋等用品。“记念物”指国内的古代墓地、都城遗址、旧宅及历史上有较高学术价值的庭园、桥梁、海滨等及古地质古生物出土地址等,这几种文化都属于我们说的浅层、中层的文化。对民族文化遗产进行科学细致的归类是日本保护民族文化的一个重要特点, 而其中尤其重要的是对于一些国家并不看重的属于无形文化及民俗文化的保护。今天一些亚洲国家中在现代变迁可能消失最快的就是无形文化与民俗文化的内容, 一般看来它好象并没有明确的文物特征, 但实质上这些文化内容是一个民族文化中最宝贵的财富之一。在详细划分了文化财产的种类的同时, 还有重要文化财及一般文化财的划分。各地区也依据《文化财保护法》制订本地区的保护条例。法律规定了文化财产的指定、保护、责任、各级政府财政上的必须投入等等。这样对于文化财产的保护就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这其中尤为重要的是无形文化财产及民俗文化财产也被列入法律的保护范围, 这使民间的很多文化财产也能得到保护。
从民众对传统文化遗产的重视到法律的保护,是日本民族传统文化得到保护的重要因素。这一点对亚洲国家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是很有启示的。
1、民族文化的保护首先要唤起各民族人民对自己民族文化的珍重与保护的自觉意识, 有了这种自觉自愿, 才能有效地使民族文化得到保护与发展。政府所做的工作目的不在于包办一切, 更不能取代民族文化发展的民众角色, 而在于积极倡导各民族人民珍重与保护、发展自己的民族文化。因此通过宣传、倡导、制定制度等方式使人们认识到民族文化的重要性, 并积极主动地参与到民族保护与发展中来, 是政府工作的职责, 而最根本的是各民族对这项工作的参与, 没有民众的参与, 是不会有长期效果的。目前在民族保护与发展中一个很大的问题是民族对于自己的文化的价值还没有充分的认识, 对传统文化的保护也还没有主动的参与, 甚至认为自己的民族文化落后而要放弃民族文化。因此必须加强倡导工作, 唤起各民族人民对于民族文化的珍重与保护意识。
2、民族文化保护必须立法, 做到有法可依。日本在保护民族文化的工作中, 法律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 这已是实践验证了的。我们进行民族文化大省建设也迫切地需要法律的保障, 一方面是对民族文化的保护, 一方面是促进民族文化的发展。通过立法切实地使民族文化得到保护, 这一点在目前民族文化消失较快的社会变迁过程中显得十分迫切, 甚至可以说今天对于民族文化的保护在很多情况下必须是强制性的。有了法律, 对于保护民族文化与如何保护就有了依据。民族文化资源的开发利用是民族文化保护一条有效途径, 但也是一种双刃剑, 如把握不好也同样会破坏民族文化, 如何开发利用, 也同样需要制度的保障。因此云南省应借民族文化大省建设的东风, 尽快制定民族文化保护与发展的地方法规。

注释:
① Kroeber , A1L1and Klucknohn , C11963 , Culture , A Critical Review of Concepts and Difinitions. New York , Vin2tang Book
② 转引自黄淑娉、龚佩华《文化人类学理论方法研究》, 广东高教出版社1996 年版第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