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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8:55:55  浏览:8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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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愿意就修订缔约双方于1986年5月12日在赫尔辛基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签订议定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第二条第一款应修改如下:
  “一、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芬兰:
  1.国家所得税;
  2.公司所得税;
  3.公共税;
  4.教会税;
  5.对居民取得的利息源泉扣缴的税收;
  6.对非居民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以下简称“芬兰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4.对非居民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第二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一款应修改如下: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或管理机构所在地、公司登记(注册)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第三条
  本协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应作如下修改,并且重新编号为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原有的第四款和第五款应顺序编为第五款和第六款: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收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二、然而,只要在芬兰居住的人按照芬兰法律有权在其所得税中抵免在芬兰居住的公司就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缴纳的所得税,本款下列规定应代替第一款执行:
  芬兰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的股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收益所有人,应免征芬兰对股息征收的税收。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税收。
  四、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分配给芬兰居民的利润应视为股息。”

  第四条
  本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应作如下修改,并且在原第(五)项后增列下述第(六)项:
  “(二)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芬兰居民公司第十条所述的股息,并且该芬兰居民公司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10%的股份,应免征芬兰税收。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退给为芬兰居民的人的税款,应免除就该人所得征收的芬兰税收。”
  “(四)在本款第(一)项中“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一语,应视为包括任何年度应该缴纳的,但按照以下中国法律规定给予免税、减税的中国税收数额: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项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亦指随时修改的规定,但不影响其总的原则);或者
  2.自本协定签订之日后,中国为促进经济发展而在法律中制订的,经缔约国双方政府认同的类似特别鼓励措施的其它规定(亦指随时修改的规定,但不影响其总的原则)。”
  “(六)第(四)项第1目的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应自纳税人确实得到减、免税待遇之日起适用十年。”

  第五条
  缔约国各方应在履行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后通知对方。本议定书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本议定书在缔约国双方应有效:
  1.在本议定书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2.在本议定书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其余所得征收的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九月  日在赫尔辛基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杨崇春(签字)    席勒尔 斯库尼科(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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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范例二】
张向荣等人故意杀人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改变罪名)
【文书要点】
1、本案系无期徒刑案件。
2、部分被告人和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上诉。
3、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委托了诉讼代理人,注意在首部和其它部分对代理人的不同表述。
4、注意文书中字体加黑部分和判决结果部分改判内容的写法、格式。

【文书特点】
本案系共同犯罪,文书在理由部分分清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的前提下,依次表明了该如何惩处,罪责明晰,条理清楚。文书在证据列举方面也特点突出,与事实认定上的案件起因、纠集过程、凶器来源、打击部位、罪责作用等均能相互照应,充分体现了用事实说话的作用。本案系原判引用法律不当而导致二审将重罪名改判为轻罪名。如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判决变更罪名【文书样式第57页第6项】。

(注:文书编辑时有修改)
【裁判文书范例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陕刑一终字第354号

原公诉机关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兴武,男,62岁,1943年5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地质六队退休职工,住潼关县南头乡坡头村一组。系被害人赵彦春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银芳,女,57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赵彦春之母。
委托代理人【文书样式第59页】施天祥,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向荣,男,48岁,1957年9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潼关县桐峪镇李家村七组。199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收容审查,1996年2月15日解除收容审查并取保候审,200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辩护人柳恩敬,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文书样式第56页3项】刘金锋,男,32岁,1973年1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洛南县保安镇八道河村三组。200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黎宁生,男,38岁,1966年11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潼关县桐峪镇李家村五组。199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收容审查,同年12月14日解除收容审查,200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2005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向荣、刘金锋、黎宁生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兴武、周银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文书样式第59页】,于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05)渭中法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向荣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兴武、周银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文书样式第56页】,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5月1日晚,被告人张向荣听说自己雇佣的民工被抢,即告知了被告人黎宁生,并伙同被告人刘金锋、黎宁生等人一起乘卡车寻找失散的民工,并抓抢民工的人。当车行至潼关县太要镇金玉饭店门口时,车上民工发现刚才抢钱的四个男青年正在那儿闲转,即跳下车分头追赶。张向荣、刘金锋、黎宁生等将被害人赵彦春追进金玉饭店对面的矿山停车场6号房内,黎宁生持菜刀、张向荣持砍刀在赵彦春头、背等部位乱砍,刘金锋持匕首在赵彦春肋部猛刺一刀,致赵倒地后,三人逃离现场。赵彦春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5月3日11时50分死亡。【注:此处还应写“经法医鉴定”】。1998年1月19日,被害人之母周银芳经他人调解,与张向荣、黎宁生达成赔偿协议,由张向荣、黎宁生赔偿周银芳45000元,且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兴武、周银芳具状诉请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向荣、刘金锋、黎宁生不计后果,持砍刀、匕首等凶器行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向荣因民工被抢而纠集黎宁生,黎宁生又纠集刘金锋,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刘金锋持匕首捅被害人肋部,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张向荣、黎宁生分别持砍刀、菜刀砍切被害人之行为加速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均应依法惩处。由于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应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向荣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金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黎宁生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由被告人刘金锋、张向荣、黎宁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兴武、周银芳丧葬费、死亡补偿金45000元(已付)。
张向荣上诉称,他并未纠集黎宁生,也未进入致死被害人的现场,未实施杀害被害人赵彦春的行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而使他作出有罪供述;认定他参与杀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提出,张向荣既未纠集任何人,也未进入致死被害人的现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张向荣没有杀人故意,原判定罪不当,量刑有重。
赵兴武、周银芳上诉要求改判张向荣死刑并增加赔偿数额。
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向荣与原审被告人刘金锋、黎宁生致死被害人赵彦春【因后面涉及罪名的变更而如此表述】及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兴武、周银芳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清楚的。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白立新、?小鹏、?小刚(均系赵彦春朋友)证明,2004年5月1日,他们和赵彦春在太要闲转,天黑后,白立新提出抢点钱,其余三人表示同意。走到西堡障路口时,有五六个民工往李家村方向走,白立新便将其中一个民工拉到路边压倒,?小刚和?小鹏对该民工拳打脚踢,赵彦春扔了一块砖头,吓跑了其他民工,他们抢了10元钱。后他们在太要镇金玉饭店门外等车时,从李家村方向来了一辆解放牌汽车,车上拉了二三十【文书样式第3页】人。车到他们身边停下,车上有人喊:“就是这四个,打!”车上的人跳下来,手里拿着刀、棍等。他们急忙四散逃跑。
2、证人董保军(解放卡车司机)证明,当晚7点多,他和刘金锋酒后驾驶车主为车武安、车牌号为陕西05-04746的解放141型大货车,在李家村路口碰见黎宁生,黎称要开车去太要接民工,他就驾车和黎、刘往太要走。张向荣和十几个民工上了车,张拿了一把杀猪用的砍刀,站在驾驶室左侧脚踏板上,刘金锋带了一把刃宽四五公分、能折叠的单刃刀。民工说还要到太要镇接人,行至金玉饭店门前,走来四个小伙子,车上的民工喊“就是这几个”。他停车后,车上的民工跳下来,那四个小伙子分头就跑,其中一个跑进了对面的停车场。张向荣第一个追进停车场,四五个民工和黎宁生、刘金锋跟在后面。二三分钟后,他将车调完头,进停车场的人陆续出来。
3、证人杨宗文(停车场负责人)证明,当晚9时许,他在门房听到门外有嘈杂声,出门见有七八个拿刀、棍的人进了停车场,有一个被追的人跑进了6号房。只有三个人追进房子,紧接着就听到房内有人喊救命。过了一二分钟,那几人从6号房里出来,低个子还说“再不服气,就朝死里弄”。被追的小伙子躺在地上,身上多处被砍伤,一侧肋下向外冒血。凶手都是二三十岁的年轻人,三人中,两高一低,低个拿杀猪刀,中等个拿单刃刀,高个持菜刀,低个用刀砍得最凶。听口音都是当地人,其中高个和低个肯定是当地人。
3、证人梁文华(停车场门卫)证明,当晚9时多,一个小伙子从外边跑来进了6号房,有六七个人在后面追,追赶的人拿杀猪刀、菜刀、棍等物。
4、证人汤景锋(司机)证明,当晚9点多,他从6号房刚出来,一个小伙子跑进房内,后面紧跟着三个成年男子。其中一个持刀、身高约1.70m、圆脸、操当地口音、二十多岁的小伙子到他跟前,用刀指着他问是干什么的,这时有两个男子跑进6号房。拿刀的小伙子知道他是停车场司机后,也冲进6号房。他忙躲进5号房,在房内听到有人喊救命,还有人在说“我叫你再抢人”。不到两分钟,听到6号房有人出去了。
5、证人关申武(司机)证明,他和汤景峰等人在6号房隔壁的5号房时,突然听见隔壁有人喊“救命”,也有人喊“往死里打”,很快就没喊声了。他们出门看时,见李家村的张向荣带几个他不认识的人拿着刀、棍正从大门朝外走,张还催促后边的人快些。6号房内地上躺着一个小伙子,身上多处流血。
6、证人赵和庭(司机)证明,当时他正躺在停车场内车下修车,从停车场大门外跑进一个小伙子,后边跟着几个人吵吵嚷嚷地喊着什么。约半分钟后,被追的人跑进一间房子,追的人也跟进去了,过了一二分钟后就出来了。追的人中一直是一个人说话,口音是标准的太要一带的口音。
7、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潼关县太要街金玉饭店西的停车场内,场内东西长80m,南北宽50m,靠北墙东西方向盖有一排砖木结构的瓦房。中心现场位于西边房子由东向西第二间,门槛上及此处内外0.5×0.3m范围内有点片状血迹,室内西南角南北方向支一张单人床,床上被褥整齐,被子上及西南角墙上有点片状血迹。
8、潼关县公安局潼公刑技字[1994]第1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记载,死者赵彦春左眉向上3cm有一4×0.5cm的砍切创,呈左右方向,创沿、创壁、创底较齐,两创角较钝,创深达颅骨表面,左耳后有一2×0.2cm创口,特征同前创。颅骨无骨裂音。背部在15×15cm范围内有4处砍切创,最大的16×3cm,最小的4×0.5cm,其中左季肋部的创口为3.5×0.5cm,此创已清创缝合,所以特征不清,创深达内部腔隙,有气体涌出。左臀部的外侧有一呈左右方向的砍切创14×6cm,深达股骨干。在第十一肋间隙有脾脏外露,为胸腹腔联合损伤,脾脏上有一2×1cm的创口,左肺下叶有2×1cm的创口,两创特征相同,均为创沿、创壁、创底较齐,两创角均较锐,翻动尸体有约1000ml血液从此胸腹联合创口涌出。结论:赵燕春系由于全身多处损伤,失血、疼痛、惊恐等原因综合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9、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证明,经对赵彦春的死亡原因及致命伤系何类凶器所致进行分析讨论,结论:(1)赵彦春左季肋部的3.5×0.5cm的深达胸腹腔的损伤为其死亡的致命伤,该损伤造成赵彦春脾脏破裂,肺脏破裂而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2)赵燕春左季肋部的损伤符合刺切创的特征,致伤物应为有刃且有一定长度的具有刺切功能的锐器。(3)死者背部及股部的损伤符合砍创,对死亡起辅助作用。
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1994年5月5日自车主车武安处扣押车牌号为陕西05-04746、蓝色解放141型大货车,车武安于同年6月22将车领回。
11、证人黎金堂(李家村支书)证明,1998年1月,张向荣、黎宁生找他说赵彦春家属同意协商赵死亡一事,他见到赵母周银芳和家属代表张志成,周、张表示愿意协商。由作为民工代表的张向荣与作为死者赵彦春方代表的张志成签了协议。当天即付给了周银芳45000元,双方不再追究此事。
12、民事赔偿协议证明,由张向荣和周银芳就赵彦春被打死一事,双方达成部分民事赔偿协议,张向荣代表打人方给被害人一次性经济补偿45000元,双方不再相互追究责任。
13、上诉人张向荣供述,1994年5月1日下午6点多,原给他干过活的民工头杨志富到他家问他是否需要民工,他让杨把民工找来晚上上山干活。晚9时许,杨志富领来一个头上、口鼻都流血、眼睛被打青的小伙子,说叫来的民工在路上被四个年青人抢了不到100元,还把人打了,民工也被冲散了。他听后很生气,决定去抓抢民工的人,并找回民工。因找他的司机没找到,碰见黎宁生,黎得知此情后,叫了董保军和刘金锋开一辆解放141型卡车,他从家拿了一把杀猪用的砍刀上了车。行至西堡障路口上了一群人,杨志富说还有几个民工向太要方向跑了。车到太要镇金玉饭店门前时,见有四个人,车上的民工喊“就是这四个抢人了”,那四人四散而逃,车上的人也跳下车追赶。有一个小伙子跑进了对面的停车场,黎宁生、刘金锋和他相继追进停车场,后面还跟了几个民工。那小伙子跑进一间房子,刘金锋先到房门前和一个胖胖的、中等个的人说话,黎和他一前一后几乎同时进了房子。他见一个身高约1.70m、黑瘦的小伙子站在一张床前,脸上流血,黎手拿菜刀正在骂小伙子,他也骂小伙子敢抢他的民工,并拿砍刀向小伙子胳膊上砍,小伙子转身躲,被他在背上砍了两刀。这时刘金锋拿了个单刃匕首进来,他就拿刀出了停车场。
14、原审被告人刘金锋供述,当晚8点多,他和董保军酒后在李家村十字碰见黎宁生,黎说张向荣的民工被人抢了,让二人帮忙去抓抢人的人。董保军驾驶他所开的解放141卡车,张向荣带了二十多个四川民工上车,张拿了一把杀猪用的砍刀,站在驾驶室左侧脚踏板上。黎宁生拿一把菜刀。在金玉饭店门前,他顺手拿起驾驶室仪表台右侧上的一把水果刀(长约15cm、宽约5cm)和张向荣、黎宁生及几个民工进停车场追一个十八九岁的小伙子。这小伙子跑进一间房子,这时有个人正往外走,问他干什么,他说刚进房子的人把民工抢了,并反问那人是干什么的,知道那人是司机后,那人进了其他房间。在他和司机说话时,张向荣和黎宁生已进了房间,他也随后跟进去,张向荣拿杀猪刀在那小伙头、身上乱砍。黎宁生拿菜刀在小伙背上砍了至少两下。他拿刀子在小伙子肚子前侧捅了一刀后离开房间。他上车后,黎、张及民工也都在停车场门外上了车。路上,张向荣说把人打得重了。

专利数据元素标准第1部分:关于用XML处理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和司法判决文件的暂行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数据元素标准第1部分:关于用XML处理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和司法判决文件的暂行办法》(第43号)



  为完善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体系,制定《专利数据元素标准第1部分:关于用XML处理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和司法判决文件的暂行办法》(ZC 0012.1—2006),现予以发布。该暂行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田力普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专利数据元素标准第1部分:关于用XML处理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和司法判决文件的暂行办法》
http://www.sipo.gov.cn/sipo2008/zwgs/ling/200804/P020080402421312527535.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