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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中秋月饼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02:57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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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中秋月饼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


昆明市中秋月饼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五局委关于印发昆明市中秋月饼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昆质监联发〔2005〕2号
昆明市中秋月饼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精神,加强对昆明市中秋月饼质量卫生监管,确保中秋月饼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5年第33号公告等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经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昆明市卫生局、昆明市商务局、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研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质量安全监督是指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昆明市卫生局等行政管理部门为确保中秋月饼质量安全,依法对中秋月饼产品标识、内在质量、卫生指标的监督抽查检验及其对从事生产、经销活动的执法检查工作。
第三条凡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秋月饼生产、销售活动的生产者、销售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生产者是指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制作、加工中秋月饼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加工中秋月饼的单位和个人(含季节性生产并向市场销售中秋月饼的宾馆、饭店、食堂等)。
本规定所称销售者是指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销售中秋月饼或者销售外埠中秋月饼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本规定主要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局、市卫生局负责实施,并派员组成“昆明市中秋月饼质量监督检查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月饼质量检查协调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办公室设于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市月饼质量检查协调办公室工作职责任务为:
(一)统一开展对全市中秋月饼生产、经销企业的主体资格、生产、经营必备条件的核查和检查;
(二)统一实施对生产、销售中秋月饼的质量、卫生进行监督抽样检查工作;
(三)统一对监督检查合格的中秋月饼生产、经销(代理外埠)企业进行备案登记;
(四)统一协调全市中秋月饼市场监督检查工作;
(五)统一发布全市中秋月饼质量卫生安全监测信息。
各县(市)区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及本《规定》,对当地中秋月饼质量安全负责监督管理。
市商务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职责配合开展对全市中秋月饼的规范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中秋月饼或无证照生产销售中秋月饼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中秋月饼生产者、销售者应依法持有效《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证》、《企业代码证》等法律必备证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中秋月饼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生产中秋月饼产品必须严格执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自定的《企业标准》应当严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须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生效并严格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
中秋月饼的净含量或称量必须符合国家《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不得短斤缺两。
(二)中秋月饼销售包装材料应无毒、无害、易于降解,符合国家有关卫生、环保规定要求,不得过度包装;标签标识应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真实、醒目、清晰的标明食品属性专用名称。
(三)中秋月饼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有完善的质量卫生管理制度,生产场所、设备库房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确实履行原材料进货检查验收和产品出厂检验等法律规定的义务。
采购使用的原材料属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应为获证企业贴有QS标志的产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包装物等必须符合强制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严禁使用非食用性或有毒有害的原材料、添加剂等。
产品质量必须经监督抽查检验合格。
第八条经销外埠月饼的总经销或总代理商销售者,必须持有外埠月饼生产者授权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和代理商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企业代码证》等法律必备证照,产品质量必须经监督抽查检验合格。
经销包装标称“中秋月饼”产品的,不得将月饼食品同其它产品混合包装,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包装内搭配其他商品销售。
第九条市月饼质量检查协调办公室根据本规定第五、六、七、八条对中秋月饼生产者、经销外埠月饼的总经销或总代理商进行检查和核查,符合上述规定的,进行备案登记,并出具中秋月饼《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合格备案登记证明》。
中秋月饼生产者、外埠月饼总经销或总代理商批发销售时应出示和出具《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合格备案登记证明》,出具给市场零售销售者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合格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应登记编号,并加盖中秋月饼生产者,外埠月饼总经销或总代理商公司印章。
中秋月饼销售者应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持证照经营,索票验证,出示随货同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合格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并保证月饼质量:卫生合格安全。
第十条市月饼质量检查协调办公室接到中秋月饼生产者和外埠中秋月饼总经销、总代理销售者的申告后,应立即派员前往企业现场或库房进行监督检查,核查证照,按有关规定和标准抽样检验。
经现场检查、证照核查,质量卫生检验合格的,即予以备案登记。备案登记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至中秋节后10日。
备案登记不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对中秋月饼现场检查、证照核查不合格的,按部门行政管理职责依法责令整改;质量卫生监督检验不合格的,须加严或加倍检验,直至复检均合格后方予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中秋月饼质量检验工作,依法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和卫生部有关食品质量卫生监督检验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对生产、销售中秋月饼质量卫生不合格、掺杂掺假、缺斤短两、伪造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注册商标、质量标志,未真实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以及过度包装、价实不符、搭售其他商品等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健康和权益的各类违法行为,各职能部门依法查处,严厉打击;对制售假冒伪劣中秋月饼情节恶劣、金额较大,造成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严重后果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昆明市卫生局、昆明市商务局、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依法按各自职责履职。
对中秋月饼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须按本规定第四条所规定工作职责任务执行,不得重复检验、重设关口、多头执法。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昆明市卫生局
昆明市商务局
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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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滚装船”和使用托盘、集装袋运输计收货物装卸费的规定

交通部


“滚装船”和使用托盘、集装袋运输计收货物装卸费的规定

(79)交港字59号



随着水运事业的发展,兹对“滚装船”和使用托盘、集装袋运输的装卸费计收规定公布如下,自1979年1月20日起试行。
一、“滚装船”国外进出口货物卸货费标准:船舱→船边的卸货费,由船方负担。按《港口费收规则》“国外进出口货物装卸费率表”中“船方付费”栏“船舱→船边”的相应货类(笨重的按笨重货物)以“船舶起重机械”“一般货舱”的装卸费率减半计收。
船边→库场的卸货费,由收货人负担。按上述费率表“货方付费”栏相应货类(笨重的按笨重货物)的“船边→库、场、车、船”装卸费率计收。
二、对采用托盘、集装袋运输的国内外进出口货物,一律不以“笨重货物”费率计收装卸费。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3号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 关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