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等单位关于《深圳市保健对象医疗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37:11  浏览:9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等单位关于《深圳市保健对象医疗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等单位关于《深圳市保健对象医疗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财政局、卫生局、保健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的《深圳市保健对象医疗保险费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七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保健对象医疗保险费用管理办法


根据《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深府〔1996〕122号)关于医疗保健对象管理问题确定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的保健对象(含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下同),未参保单位的保健对象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保健对象分为一级和二级,具体划分条件和范围由市保健委员会统一制定。保健对象的审批确定、医疗速诊证的发放、医疗保健待遇的落实,由市保健办负责。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电脑中心负责将市保健办审批确定的保健对象及其信息资料,与市、区各约定医疗单位及市保健办实时联网;制证中心按市保健办的要求负责医疗速诊证的制作。
第三条 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不设个人医疗帐户,医疗费用实行单独管理、单独建帐,其在门诊或住院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各约定医疗单位在查验其医疗速诊证后全部予以记帐,由市社保局从基本医疗保险共济基金专户统一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
费用,由其原缴费渠道补缴,划回共济基金专户。
第四条 一级保健对象(含在职和退休)的基本医疗共济基金,由市社保局划拨给市保健办直接管理。在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帐户用完以后发生的合理门诊费用、门诊特殊检查治疗和住院费用,由各约定医院验证后单独记帐,直接同市保健办定期结算。超出
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由市保健办核实、汇总后向市财政局专项报告,经审定后支付。
第五条 二级保健对象(含在职和退休)在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住院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各约定医疗单位验证后个人自付现金10%(退休人员自付现金5%),其余部分予以记帐。
二级保健对象的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在门诊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和住院时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由本人先垫付现金,然后凭本人医疗速诊证、门诊或住院病历复印件和有效费用单据,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属市财政负担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保健对象,由其所在单位指派专人,每月下旬到市保健办审核报销。
(二)属区财政负担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保健对象由各区财政报销,也可委托市保健办代办。
(三)属自筹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事业单位的保健对象,由所在单位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适当解决。
第六条 企业保健对象(含在职和退休)属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费用由市社保局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由所在企业自主决定处理办法,财政和社保部门不予负担。
破产企业的退休保健对象,暂按以下办法处理:个人帐户用完后在门诊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和住院时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由本人先垫付现金,然后凭本人医疗速诊证、门诊或住院病历复印件和有效费用单据,经市社保局医疗保险处或分局医疗保险科审核后,从基本医疗共济
基金中报销(报销时需附上市政府或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该企业破产的文件复印件)。
第七条 需明确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是指按深府〔1996〕122号文,以及市社保局、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九个管理办法的通知》(深社保〔1996〕62号文)的有关规定允许报销的费用。
(二)按规定允许报销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其年度累计支付总额(不含个人帐户)必须封顶。在目前经济条件下,年度累计支付总额最高为7万元。累计7万元及以下的,按核定的实际数额由市社保局支付;累计超过7万元的,按国务院有关精神和本市有关规定,分别由其缴
费渠道和个人支付。须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另行制定细则。细则出台前,该部分费用仍由其缴费渠道支付。
(三)所有保健对象都要树立节约观念,自觉抑制不合理的医疗开支。医疗速诊证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否则一经发现,停止报销其医疗费用。
(四)保健对象未经市社保局或市保健办批准而自行转往非约定医院诊治,在非约定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自请医生、自购药品等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五)保健对象需在门诊作特殊检查治疗,或门诊、住院确需使用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治疗性贵重药品时,凭主诊医师开具的申请单或病历、处方,送市社保局医疗保险处或市保健办审批。未经批准的,其费用不予报销。
(六)市保健办于年度终结一个月内,根据上年度保健对象医疗基金的决算情况和本年度医疗基金预测,按照收支平衡原则,编制保健对象本年度医疗基金预算草案,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执行。
(七)由市、区财政负担基本医疗费用的保健对象,其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并由缴费渠道支付的费用,分别由市、区财政部门预留资金,并按实际发生额及时划拨,以保证报销的开支。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7年12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海洋仪器设备新产品鉴定定型工作条例》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仪器设备新产品鉴定定型工作条例》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对海洋仪器设备研制和生产的管理,提高海洋仪器设备的质量,以满足海洋开发和海洋科学研究的需要,在原《海洋仪器鉴定定型工作暂行规定》(1979年7月7日)的基础上,重新制订了《海洋仪器设备新产品鉴定定型工作条例》,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海洋仪器设备新产品鉴定定型工作条例(暂行)

(国家海洋局一九八五年七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1)
第二章 设计定型鉴定…………………………………………………………(2)
第三章 生产定型鉴定…………………………………………………………(5)
第四章 附 则…………………………………………………………………(6)
附件 文件编写内容……………………………………………………………(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海洋事业的发展,加强海洋仪器质量管理,特制订本条件。
第二条 新产品是指从未研制、生产过的产品,或其主要性能、结构、技术特征、价值系数均比已有的产品有明显区别和提高的产品。
第三条 凡属国家海洋局系统或接受国家海洋局委托的单位所试制的海洋仪器设备新产品(不包括科研成果和按合同直接为用户试制的产品),均应按本条例实施鉴定。
第四条 产品鉴定分类:
一、设计定型鉴定(含技术鉴定);
二、生产定型鉴定;
第五条 产品鉴定等级:
一、国家级;
二、局级;
三、分局(研究所)级。
第六条 鉴定形式:
一、试用单位提供试用报告、经标准计量部门测试评定,主管部门认可;
二、召开定型鉴定会。
第七条 鉴定主管部门:
国家海洋局科技司是局级鉴定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中心是鉴定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
分局(研究所)的科技管理部门是分局(研究所)级鉴定主管部门。
第八条 鉴定试验部门:
经国家海洋局授权的、直接承担鉴定试验的部门为鉴定试验部门,一个新产品的鉴定试验可由一个或几个鉴定试验部门完成。
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中心是国家海洋局的法定鉴定试验部门。

第二章 设计定型鉴定
第九条 鉴定程序
一、申请。研制单位提前两个月向鉴定主管部门提出鉴定申请报告, 同时提交鉴定所需要的全部技术文件资料。
二、预审。鉴定主管部门指定专人对鉴定申请报告和技术文件资料进预审,必要时可到申请单位进行检查。
三、批准。经预审合格,由鉴定主管部门批准鉴定申请并及时通知申请单位。
四、会议准备。申请鉴定单位接到主管部门正式批准后,至少应在会前十五天将主要会议文件分送各成员单位。
五、鉴定会。鉴定会由主管部门或由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主持。鉴定会通常分以下四个阶段:
(一)技术审查。由部分鉴定会成员组成的技术审查小组负责进行。 审查内容:
1、对技术文件资料进行技术审查和标准化审查;
2、审查批准鉴定试验大纲;
3、由主管部门确定试验部门及试验监督员;
4、起草并通过技术审查报告。
(二)鉴定试验。鉴定试验部门根据批准的鉴定试验大纲进行试验。 由临时确定的试验部门进行试验时,应有试验监督员参加。由法定鉴定试验部门进行试验时不派监督员。鉴定试验部门负责提交鉴定试验报告。
(三)综合评价。根据技术审查和鉴定试验报告,由鉴定会全体成员讨论, 对产品进行综合评价,确认是否达到鉴定要求,起草并通过鉴定报告,报主管部门审查。
(四)颁发定型证书。鉴定合格者由国家海洋局颁发设计定型证书。
根据产品复杂程度和试验工作量的大小,上述几个阶段可以一次完成也可以分开进行。
(五)凡属技术鉴定项目,参照设计定型鉴定要求进行,鉴定合格者, 由主管部门发给技术鉴定合格证书。
第十条 申请设计定型鉴定的条件
一、研制单位充分进行了各种必要试验,证明达到设计要求;
二、具备齐全的成套技术文件资料;
三、经用户试用并证明满足使用要求;
四、提供按规定数量配套齐全的正式样机。
第十一条 设计定型鉴定合格标准
一、正式样机经鉴定试验证明各项指标达到设计要求;
二、各种技术文件齐全、完整、正确、统一;
三、产品有推广使用价值。
第十二条 申请设计定型鉴定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计任务书(复制件);
二、产品技术条件;
三、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全套图纸和明细表;
五、样机试制总结;
六、型式试验报告;
七、现场(海上)试验报告;
八、用户试用报告(由用户编写);
九、样机试制标准化审查报告;
十、关键技术与关键工艺报告;
十一、技术经济分析报告;
十二、定型鉴定试验大纲(送审稿)。

第三章 生产定型鉴定
第十三条 设计定型鉴定合格的产品在转入批量生产或重复生产之前,应进行试生产并进行生产定型鉴定。
第十四条 生产定型鉴定程序可参照设计定型鉴定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申请生产定型鉴定的条件
一、产品设计定型鉴定合格并有设计定型证书;
二、具有正式发布的产品标准;
三、具有配套齐全的各种生产技术文件;
四、生产单位按产品标准完成了型式试验,并有生产单位检验部门的检验合格证;
五、经用户试用并满足要求;
六、提供足够数量(由任务书规定)的试生产产品(这些产品必须是严格按规定的生产工艺加工制造的)。
第十六条 生产定型鉴定合格标准:
一、具有齐全、完整、正确、统一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
二、鉴定试验证明产品各项技术指标达到产品标准的要求;
三、生产单位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和测试手段;
四、产品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外购件及外协件的来源有保证;
五、初步确立了有效的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 申请生产定型鉴定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产品标准;
二、小批量试制总结;
三、生产图纸和工艺规程;
四、外购件、外协件明细表及货源情况报告;
五、小批量试制标准化审查报告;
六、产品调试细则;
七、产品使用说明书;
八、型式试验报告;
九、技术经济分析报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中心负责解释。

附件:文件编写内容
一、鉴定申请报告
(一)产品型号、名称;
(二)申请单位;
(三)产品试制的依据和主要技术指标;
(四)鉴定的级别和种类;
(五)概述完成情况(所达到的指标,技术资料准备情况,产品试用情况等等);
(六)鉴定会预计日期、地点、参加单位;
(七)说明
(八)附件:全套技术文件。
二、技术条件
(一)总则;
(二)技术要求;
(三)验收规则及试验方法;
(四)标志、包装、运输与贮存要求。
技术条件的编制应符合GB1.1-81《标准化工作导则、 编写标准的一般规定》
三、产品使用说明书
(一)产品型号、名称;
(二)外形照片或外形图;
(三)主要结构、工作原理、原理图及系统图;
(四)主要性能和技术指标;
(五)操作方法及注意事项;
(六)维修指南;
(七)备件、附件明细表及使用说明。
四、样机试制总结
(一)任务来源及试制品的性质;
(二)设计方案的确定;
(三)试制过程概述;
(四)试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方法,尚存在的问题;
(五)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六)是否达到了设计任务书规定的技术要求;
(七)标准化综合要求贯彻的情况;
(八)技术水平评价;
(九)结论。
五、型式试验报告
(一)试验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
(二)试验样品型号、名称、数量;
(三)试验项目、试验方法及试验条件;
(四)所用仪器设备名称、规格和技术状态;
(五)必要的原始记录和结果;
(六)试验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方法;
(七)结论。
六、现场(海上)试验报告
(一)产品型号、名称、数量及编号;
(二)时间、地点、参加单位及人员;
(三)试验目的、试验项目及试验方法;
(四)试验条件(环境条件);
(五)使用设备(船只)、仪器型号、名称;
(六)试验结果和发现的问题;
(七)结论。
七、试用报告
(一)产品型号、名称、编号及数量;
(二)试用时间、单位;
(三)试用环境条件;
(四)试用人员技术水平;
(五)评价(可靠性、稳定性、操作及维修的难易程度等);
(六)改进建议。
八、样机鉴定标准化审查报告
(一)产品型号、名称;
(二)图纸和技术文件的成套性和质量水平;
(三)标准化系数及经济效果;
(四)贯彻各种标准的情况及未贯彻标准的主要原因;
(五)产品技术条件或产品标准草案质量情况;
(六)结论。
九、小批量试制标准化审查报告
(一)工艺工装的标准化情况及其继承性;
(二)样机鉴定时标准化方面提出意见的执行情况;
(三)工艺文件的正确性、完整性和统一性;
(四)工装标准化系数,经济效果分析;
(五)存在问题和解决办法;
(六)结论。
十、关键技术与关键工艺报告
(一)关键技术与关键工艺所在;
(二)解决办法及达到的效果。
十一、设计定型鉴定试验大纲
(一)技术指标;
(二)试验项目、试验方法、数据处理方法;
(三)所用仪器设备的型号、规格;
(四)试验样品的数量;
(五)评定标准;
(六)说明。
十二、鉴定试验报告
(一)产品型号、名称、数量及编号;
(二)鉴定试验部门、试验日期;
(三)试验项目及所用仪器设备的型号、规格;
(四)必要的原始记录与试验结果;
(五)试验中发现的问题;
(六)结论;
(七)试验人员签名。
十三、定型鉴定报告
(一)产品型号、名称;
(二)鉴定种类、鉴定日期;
(三)研制单位,主持鉴定部门及鉴定试验部门;
(四)主要技术指标及测试结果;
(五)文件资料、图纸审查结论;
(六)鉴定意见;
(七)建议和要求;
(八)附件:
1、鉴定试验大纲;
2、鉴定试验报告;
3、文件资料图纸审查报告;
4、鉴定会成员名单(姓名、单位、职称、职务)及签字。
十四、小批量试制总结
(一)试制过程概述;
(二)设计定型时遗留问题的处理方法;
(三)试制过程中发现的设计问题及解决办法、设计文件的更改情况;
(四)工艺文件编制情况;
(五)关键工艺、新工艺试验应用情况;
(六)测试仪器设备的使用情况;
(七)生产过程中质量控制情况;
(八)批量生产时改进设计和提高工艺的建议;
(九)批量生产时必须采取的工艺;
(十)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案;
(十一)结论。
十五、技术经济分析报告
(一)试制费用的结算、分类统计;
(二)估计产品的成本、利润及出厂价格;
(三)与国内外同类产品经济分析对比;
(四)对降低成本的建议;
(五)结论。




   海峡两岸公证制度之比较

         冯兴吾 陈兆华 方敦武


  公证制度起源于西方,也发达于西方,与西方发达国度相比,我国公证制度还很不完善。台湾地区是现代公证制度较为完善、发达的地区。因此,研究台湾地区公证制度,借鉴先进经验和做法,吸取一些有效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有利于我国公证制度进一步完善。公证制度具体内容很多,本文仅就公证机构和公证人的法律地位、公证人资格、公证业务领域和公证法定原则等3个方面对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公证制度进行分析和比较。
  一、公证机构和公证人法律地位
  台湾地区的公证事务,由法院或民间公证人办理。公证机构由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设立,必要时并得于管辖区内适当处所设公证分处。近年来,台湾地区公证事务激增,但受编制所限,公证人员较少,公证质量难以保证。因此,1999年4月21日,台湾地区《公证法》借鉴拉丁公证制度的特色,引入民间公证人制度,由司法院遴选民间公证人在所属地区法院管辖区域内司法院指定处所设置事务所办理公证事务,与法院公证人制度并轨实行。
  在我国,公证机构是公证处。1994年公证机构改革前,我国的公证处依据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设置,是国家行政机关模式。1994年公证改革后,一部分公证处相继改为事业单位,也试点成立合作制公证处,形成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合作制三种模式。2000年7月31日,国务院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批准司法部实施《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以下简称《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要求现有行政体制的公证处尽快改为事业体制。改制的公证处应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法人。在改革过渡期内,边远、贫困地区及近三年人均业务收入不足三万元的公证机构,可以暂时保留原行政体制不变,但应按事业单位的模式管理和运行。根据现行改革方案,我国行政体制公证处将全部改为事业单位。
  我国公证制度实行以处为本原则,即国家证明权赋予公证处,公证处是国家证明机构,公证员只有在公证处执行职务,不具有独立性。国务院《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将公证处确定为“中介组织”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法人,公证员也就不再是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公证机构不分级别,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所出具的公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有两名以上的公证人;②有30万元以上的资产;③有自己的名称和章程;④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公证人资格
  关于公证人资格,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都有严格的“市场准入原则。”该原则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公证人任职资格取得条件的限制;二是公证人执行资格取得条件的限制。
  ㈠、台湾地区对公证人任职资格的条件限制与选择法官一样,实行严格的考试制度。法院公证人,应具有《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23条第1项所规定的资格:公证处佐理员、辅助法院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应上具有法院书记官任用资格遴选。法院公证人、公证处佐理员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书记官兼任。
  台湾地区《公证法》第25条规定了民间公证人的任职资格:①经民间公证人考试及格者;②曾任法官、检察官,经铨叙合格者;③曾任公证辩护人,经铨叙合格者;④曾任法院之公证人,经铨叙合格,或曾任民间之公证人者;⑤经高等律师资格考试及格,并执行律师业务三年以上者。第26条规定了禁止担任民间公证人的情况:①年满70岁者;②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裁判确定者,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③剥夺公权,尚未复权者;④曾任公务员而受撤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期间尚未届满者;⑤曾依本法免职或受撤职处分者;⑥曾受律师法所定除名处分者;⑦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⑧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⑨因身体或精神障碍致不能胜任其职务者。对公证人的要求较高,有利于维护公证质量、维护公证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同时,台湾地区《公证法》又对交通不便地区的民间公证人作了补充规定,允许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系、法律研究所或经教育部承认的国外大学法律学术、法学研究所毕业,并任司法行政人员、书记官办理民刑事记录或委任第五职能公证佐理员四年以上,成绩优良,经审查合格者,遴选为候补公证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第8条规定:“担任公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23岁至65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②遵守宪法和法律;③品行良好;④经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第9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证人:①受过刑事处罚的;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③受过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④其他不适宜担任公证人的情形。”
  ㈡、台湾地区对执业公证员的执业资格限制较多。
  台湾地区民间公证人在任命后,非经践行下列各款事项,不得执行职务:①向所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登录;②加入公证人工会;③参加责任保险并缴纳保险费;④向所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提出职章、钢印之印鉴及签名式。但民间公证人员在任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免职:①受刑事裁判确定者,但因过失犯罪,不在此限;②受剥夺公权之宣告者;③曾任公务员而受撤职处分者;④受律师法所定除名处分者;⑤受破产宣告者;⑥受禁治产之宣告者;⑦因身体或精神障碍致不能胜任其职务者。对于民间公证人虽经任命,但发现有违反台湾地区《公证法》第26条规定的,亦应予免职。同时,第34条规定,民间公证人未按规定交纳强制职业保险费的,予以免职;第35条规定,民间公证人年满70岁的应予退职。
  在我国大陆,公证员资格实行由考试选拔和考核选择两种制度向考试选拔过渡。1994年前,公证员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的条件:①经见习合格的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并从事司法工作、法律教学工作或者法学研究工作一年以上的;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曾任审判员、检察员职务的;③在司法行政机关从事司法业务二年以上的,或者在其他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五年以上,并具有相当中等法律学校毕业生的法律知识的;④曾任助理公证员职务二年以上的。第9条规定:“经见习合格的高等、中等法律学校毕业生,以及具有同等学历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被任命为助理公证员。”
  1994年后,公证员资格实行司法部组织下的全国统考。2002年,公证员考试并入司法考试,大幅度提高了公证员的任职条件。司法部为适应我国加入WTO后法律服务面临的新形势,适应司法改革的需要,进一步推进公证工作改革,提出要建立科学的公证员选任制度。对已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员申请公证员执业证书的,要对其业务能力、道德品质等方面进行考核,并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实习制度。这对提高我国公证员整体素质,提升公证员的地位有质的飞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第11条第1款规定,符合公证人条件的人在公证机构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提出执业申请;②在公证机构实习期满并经岗前培训合格;③缴纳执业保证金;④经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注册,须发公证人执业证书;⑤履行执业宣誓。公证人不得有下列行为:①泄露国家秘密、公证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②利用办理公证之便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侵吞、窃取、骗取、挪用提存或保管的财物;③指使、诱导公证当事人或者证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制作虚假公证书;④为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办理公证,办理与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办理公证,办理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⑤私自收案办证、私自收费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⑥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⑦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⑧从事与公证人职务不相符的营利性经营活动;⑨兼任其他职务,但兼任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以及仲裁机构、教育科研机构的非专职性职务的除外;⑩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三、公证业务领域和法定公证原则
  台湾地区公证业务较宽、范围广泛,几乎涉及所有的私权领域。主要包括狭义的公证和认证。狭义的公证是一种实质性证明,即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认证是一种形式证明,即只对契约、票据等文书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原则上,对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不负实质性审查。台湾地区《公证法》第2条第1款规定:“公证人因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之请求,就法律行为及其他关于私权之事实,有作成公证书或对于私文书予以认证之权限”。公证人根据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的申请,对认证文书作出规定:①涉及私权事实之公证文书原本或正本,经表明不持往境外使用的;②公、私文书之缮本或影本。
  公证和认证在办理法律事务上有不同的规定。对于公证,台湾地区《公证法》第71条规定:“公证人于作成公证书时,应探求请求人之真意及事实真相,并向请求人说明其行为之法律上效果;对于请求公证之内容认识不明了、不完足或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应向请求人发问或晓谕,使其叙明、补充或修正”。对于认证,第101条规定:“公证人认证私文书,应使当事人当面于私文书签名,或承认为其程式及意旨审认该文书是否真正。认证公文书或私文书之缮本或影本,应与经审认为真正之原本、正本对照相符,并与缮本或影本内证明其事由”。公文书或私文书有增删、涂改、损坏或形式上有可能的地方,应当证明在认证书内,必要时,查证。
  台湾地区必须公证范围涉及到不动产、继承、家庭财产、债权、债务、公司事务等方面。
  我国大陆公证业务涉及范围不能说不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业务范围包括⑴证明合同(契约)、委托、遗嘱;⑵证明继承权;⑶证明财产赠与、分割;⑷证明收养关系;⑸证明亲属关系;⑹证明身份、学历、经历;⑺证明出生、婚姻状况、生存、死亡;⑻证明文件上的签名、印鉴属实;⑼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件与原本相符;⑽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⑾保全证据;⑿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件;⒀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其他公证事务。但是,缺少的恰恰是必须公证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第19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务:⑴证明合同、协议;⑵证明委托、遗嘱、继承、赠与、财产分割;⑶证明收养、亲属关系、婚姻状况;⑷证明身份、学历、经历、未受刑事处罚;⑸证明出生、生存、死亡、居住;⑹证明文件上签名、印鉴、日期等属实;⑺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⑻证明企业资信和经营情况、章程、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证明网络交易者的身份和资格;⑼对招投标、拍卖、股东大会、财产清点、开奖、物品封存和销毁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并予以证明;⑽办理提存、证据保全;⑾制作票据拒绝证书、违约行为记录;⑿办理发往域外使用的证明;⒀根据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或者法律规定、国际惯例办理其他事项的公证。第20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时,对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可以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公证机构还可以办理下列法律事务:⑴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登记事务;⑵清点、保管遗产和其他财产;⑶代书、保管遗嘱和其他非诉讼法律文书;⑷其他与公证性质相符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在实践中,公证业务可谓深入到社会方方面面,但除了部分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事项依据国际惯例必须办理公证和涉港澳台的一些法律事项因特殊性及使用地的要求而必须办理公证外,国内法定必须公证事项微乎其微。虽然,有的地方在公证处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感情感召下,采取联合发文、部门发文的形式确定了必须公证事项,但没有共同目标的联合是不稳定的,公证的前景甚忧。
  我国大陆目前尚没有一部施行全国的法律规定非经公证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事项。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虽然在第20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到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但1994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1条却将“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生效”删除,改为“……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相对之下,台湾地区的《公证法》、《民法》等涉及私权领域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大量的公证事项。
  我国目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公证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作了明确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第20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36条第1款规定:“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折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的抵押物所在地的公证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1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有也只有这5部法律少量涉及公证事项的规定,这些少得可怜的有关公证事项又将被法律的修订而进一步弱化。
  通过两岸公证制度的比较,本文认为实行公证法定原则十分重要。在一些特定的、传统的业务领域,必须实行法定公证原则。一是公证作为公众认可和国际通行的公信力决定了其在规范、调整涉及这些领域的民事行为规范经济秩序、社会秩序中的不可替代作用。公证制度作为一项国际通行的重要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不可缺少的一项法律制度。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进一步发挥中介组织的积极作用,尤其是公证的服务、沟通、监督、公证作用。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和全民素质的提高,人们会更多地自觉地求助公证法律服务,社会对公证的需求也会越来越高。不仅要求公证能够确保真实、合法,而且还要求公平、公正地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二是制约权力的腐败,防范和制止欺诈、虚假行为和事实的发生的需要。坚持真实、合法原则,防范和制止欺诈和虚假,保证交易安全。公证员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严格认真审查,及时发现欺诈行为和假冒行为,以确保公证的真实、合法,保证交易安全。三是适应加入WTO后的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入世后,由于和国际市场的接轨,大量外资涌入,合资、独资等企业将会大量出现,由此会出现大量法律问题,必然包括公证问题。同时,中国企业必然与外企发生利益上的冲突,国际贸易争端在交由世界贸易组织仲裁机构处理前,中方必须提供充足的法律及公证文书。四是确保公证体制改革顺利进行的需要。公证体制改革之所以不能在包括农村等小城镇地区推开,其重要的原因就是公证证源严重不足,公证收入不足以维持公证工作的最低支出需要。


宣城市公证处
            电话:0563-3021349
            电子信箱:notary 1964@ hotmail. 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