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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08:05  浏览:9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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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的总体部署和治理乱收费工作的要求,我们在各部门、各地区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将未按规定设置的和虽经批准但明显不合理的收费项目予以取消。经报国务院同意,现将全国第二批取消的收费项目公布如下:
一、公安部门
1.办理居民身份证加急费
二、司法部门
2.办理公证加急费
三、民政部门
3.福利企业等级认定费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4.各种年检咨询费
5.个体工商户经营(营业执照)押金
五、城建部门
6.新建商品房交易管理费
7.房屋权属鉴证费
8.建筑施工安全保证金
六、土地管理部门
9.国有土地划拨费
10.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费
11.土地纠纷案件调处费
12.建设用地保证金
七、劳动部门
13.职业介绍许可证及年检费
14.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审批管理费
15.《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工本费(除在社会保险机构管理费中开支的)
八、人事、劳动管理机关
16.办理干部、职工调动收取的手续费
九、铁道部门
17.铁路代地方政府收取的各种名目的客货运输附加费(除国务院文件批准的)
18.铁路限制口计划外加收的装车费
19.对铁路正常的取送车业务加收的机车租用费、动力费
20.铁水联运货运运费代收手续费
21.车皮计划兑现费
22.车型挑选费
23.计划外要车盖章费
24.计划外运输技术咨询费
25.申请变更到站技术咨询服务费
十、交通部门
26.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部门收取的公路车辆通行费
27.与交通部重复征收的各种名目的港口建设费
28.与交通部重复征收的各种名目的水运客货运附加费
29.报停车辆牌照保管费
十一、民航部门
30.预订机票费
31.出售联程或回程机票收取的手续费
32.货物安全检查费
33.鲜活急件货物舱位预订费
34.在安全检查中对交运行李加封或封包收取的服务费
35.销售代理人超标准向旅客收取的代理手续费
十二、电力部门
36.水泥电杆质量等级评定费
十三、金融部门
37.开户手续费
38.贷款咨询费
39.客户查询费
40.企业信用等级评估费
十四、教育部门
(一)中小学校
41.课桌椅购置、维护费
42.仪器设备购置、维修、管理费
43.电教设备管理费
44.校舍建设、维修费
45.校园卫生绿化费
46.义务教育办学条件保证金
47.学生学籍、档案管理费
48.选班费
49.留级费
50.转学调档费
51.签发毕业证书费
52.勤工俭学费
53.学生军训费
54.向学生收取的赞助费(社会自愿捐资助学的除外)
(二)高等院校、中专学校、其他
55.各类学校学生证、学员证工本费(丢失补发除外)
56.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费
57.毕业生改派费
十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58.资产评估机构管理费
十六、计划生育部门
59.计划生育联保费(责任费)
60.计划生育上门工作费
61.通知孕检费
62.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费
十七、国务院有关部门
63.各种名目的产品、工程评优费
64.接收大中专毕业生收取的经济担保金
十八、地方政府
65.向企事业单位收取的义务兵及家属优待金
66.进出口商品检验费附加
67.公路养路费附加
68.环保新产品鉴定费
此外,各级行政机关、经济执法部门不得收取各种名目的咨询费。各级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除按国家规定收取婚姻证书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也不得为其他部门代收各种收费。
以上项目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涉及以上项目的有关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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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征收排污费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征收排污费办法
海南省政府



根据1999年6月20颁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促进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加强环境管理,综合利用资源,预防和治理污染,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排放标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应当缴纳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的,同时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不免除其防治污染的义务和造成污染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 排污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时,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已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执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条 由省环境资源厅制定和修改本省的排放污染物收费标准。
排污者应当按照本省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本省未作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按照所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分类计算。
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超标准污染物的,按照各污染物的收费标准分别计算,但收费种类不得超过三种,在实际收费时取收费标准高的种类。
排污者有两个以上排污口的,分别计算。
第六条 对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标准以下的排污者,从达到之日起,按照实际达标天数停止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降低或者减少污染物排放浓度、数量或者种类的排污者,从降低或者减少之日起,减征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因停产不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实际停排天数,停征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要求减、停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排污者,可以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查实,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作批准。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减、停缴费的排污者进行抽查。
已减、停缴费的排污者在排污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进行查实。
第七条 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增收超标准排污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生效后投产或者使用的工程项目、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增收一倍的超标准排污费;
(二)有污染物治理设施而不运行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增收二倍的超标准排污费;
(三)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海上特殊功能保护区、居民文教区、疗养区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保护区域内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增收二倍的超标准排污费;
(四)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的项目,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增收二倍的超标准排污费;
(五)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排放污染物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从第三年起,每年按上年征收标准递增百分之五征收。
同时具有以上第(一)至第(四)项情况中两种以上的,按照其中收费最高的一项征收。
向国家或者地方规定实行特别保护的水域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排放标准的,增收一倍的排污费。
第八条 排污者应当按月自行监测、登记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在每月的前十日内,向所在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上月的监测数据。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申报的数据予以核实。经核实后的数据作为排污者的缴费依据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收费依据。未申报的,以环
境保护部门的监测数据作为收费依据,排污者应当向监测者支付监测费用。
无监测能力的排污者可以委托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机构代行监测。
污染物的采样和监测,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
第九条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由排污者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
环境保护部门向排污者发出《征收排污费通知书》。排污者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通知书的规定,向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一次足额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照应缴纳费数额的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
第十条 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发现下级环境保护部门不按照规定收费时,应当予以纠正,并责令其追回少收或者退还多收的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一条 排污者对环境保护部门所核实的监测数据、缴费金额持有异议的,可以从收到《征收排污费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中应当提出具体的有异议的数据和金额。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议,作出维持
或者改变原核定数据、金额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排污者可以按照复议申请所提出的金额缴费。
排污者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裁定。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从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核查,作出维持或者改变原复议决定的裁定;逾期未作裁定的,排污者可以按裁定申请所提出的金额缴费。上级环境保护部门的裁定为终局
裁定。
排污者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裁定期间,可以暂不缴费。
第十二条 享受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减、免税收优惠待遇的排污者按照月缴费或者一次缴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缓期缴费或者分期缴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作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缴纳的滞纳金、排污费中的增收部分、超标准排污费中的增收部分和罚款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应当从其包干节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如有不足时,其不足部分可以从其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治理污染的补助资金;
(二)治理污染的贷款基金;
(三)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活动补助资金。
上述费用为专项资金,不参与体制分成,实行专款专用、先收后用,不得超支和挪用;每年的节余转下年使用。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管理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使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征收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对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季度统计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并上报省环境资源厅。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百分之五十作为排污者治理污染的补助资金,百分之十六作为市、县、自治县治理污染的贷款基金,百分之七作为省治理污染的贷款基金,百分之二十作为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活动补助资金,百分之七作为省环境资源厅业务活动补助资金。

滞纳金、排污费中的增收部分、超标准排污费中的增收部分的百分之七十作为市、县、自治县治理污染的贷款基金,百分之二十作为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活动补助资金,百分之十作为省环境资源厅业务活动补助资金。
罚款所得作为市、县、自治县治理污染的贷款基金。
用于省治理污染贷款基金和省环境资源厅业务活动补助资金的部分,由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季度汇总上缴省环境资源厅,不得缓缴或者截留。
第十六条 排污者治理污染的补助资金,由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集中管理,统筹安排,财政部门进行监督。
排污者治理污染所需资金,应当利用自身财力,如有不足,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治理补助资金。申请时,应当附报治理项目的方案、措施和费用预算。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核。如果批准,给予的补助资金,一般不得高于申请者所缴费的百分之五十。
排污者连续五年未申请补助资金的,或者虽已申请,但由于排污者自身的原因未获批准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将其五年内累积的补助资金转入治理污染贷款基金。
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监督补助资金的使用,如发现申请者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补助资金的,应当全数追回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治理污染贷款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和指定银行共同管理。
排污者为治理污染,可以申请治理污染贷款基金。申请时,应当附报治理项目的方案、措施和所申请贷款的金额,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后由指定银行给予低息贷款。贷款年限一般为一年至三年。一年和一年以内的,月息为千分之二点四;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月息为千分之二点
七;二年以上、三年以内的,月息为千分之三点零;贷款利息、滞纳金、罚息除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全部纳入贷款基金。
受贷者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和如期归还贷款;逾期不归还的,贷款银行应当立即追回全部贷款,按照贷款最高月息千分之三点零收取利息,同时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一点五加收罚息,按季结清。
贷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和银行监督使用,如发现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应当追回贷款,并根据已贷时间,按照银行各类贷款最高利率计算利息,按季结清。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活动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购置监测仪器和五万元以下的监测用房,进行环境监测、监察、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和奖励等。补助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安排使用,财政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设立排污收费管理机构,负责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排污收费管理人员应当列入地方事业编制,其人员和业务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从地方事业费中列支,如确有不足,可以从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活动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排污者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缴费的,按照每月所应当缴费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五处以罚款,并责令其缴费;
(二)伪造或者谎报监测数据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减、停收费后又增加或重新超标准排放污染物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当列支的,按照所列支数额处以罚款,并责令其纠正;
(五)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治理污染补助资金或者贷款的,按补助资金或者贷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
(六)阻碍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查实或者复查监测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处罚企、事业单位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依照前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一九八八年一月至八月按照广东省原规定所征的省属单位的排污费均应当由征收单位上缴本省财政金库,不得截留占用。未征收的应当抓紧补收上缴。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排污费征收标准
(海南省环境资源厅1988年9月1日发布)
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征收排污费办法》中的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排污收费标准由省环境资源厅制定。海南省环境资源厅参照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和借鉴各省、市排污费征收标准制定的经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所有排放污染物质的企、事业单位和服务行业。
本标准由省环境资源厅负责解释。
本标准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一、废气收费标准
单位:元
------------------------------------------------------
| | | 浓度超标数 | 超过相应地区空气中的限 |
| | 超 标| 每10立方米收费 | 制浓度倍数(周平均浓度) |
| 有害物质名称 | 排 放| | 每个发生源收费 |
| |(每公斤)|--------------|-------------------|
| | | 5倍 | 5- |10倍 |1倍以下|1-2倍|2-5倍|5倍以上|
| | | 以下 |10倍 | 以下 | | | | |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0.04| | | | | | | |
|氢、氟化物、氮氧化物、氯| | | | | | | | |
|氯化氢、一氧化碳 | | | | | | | | |
|------------|----|----|----|----| | | | |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0.03|0.05|0.10| | | | |
|------------|----|--------------| | | | |
|生|玻璃棉、石棉、铝化 |0.10| | | | | |
|产|物、矿渣棉 | | | | | | |
|性|----------|----| | | | | |
|粉|电站煤尘、水泥粉尘 |0.02| | | | | |
|尘|----------|----| | | | | |
| |炼钢炉尘、其他粉尘 |0.04| | | | | |
|------------|----|--------------|----|----|----|----|
|放射性物质气体气溶胶 | | |250 |500 |1000|2000|
|------------|----|--------------|---------|---------|
|工业及采|超标倍数 |4以下 | >4-6 | >6-9 | 9以上 |
|暖锅炉、|-------|----|--------------|---------|---------|
|炉窑、炉|林格曼浓度 | 2级 | 3级 | 4级 | 5级 |
|灶烟尘 |-------|----|--------------|---------|---------|
| |每吨燃料收费 |4.00| 4.50 | 5.00 | 6.00 |
|----|-------|----|--------------|---------|---------|
|宾馆、旅|烧煤每吨收费 |4。00| | | |
|店、饮食|-------|----| | | |
|店、招待|烧油每吨收费 |3.00| | | |
|所炉灶烟|-------|----| | | |
|气 |烧柴每吨收费 |3.00| | | |
------------------------------------------------------
注:
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锅炉和营业性炉灶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
3.阵发性烟尘排放,在八小时以内,按累计达十五钟的最高林格曼浓度级别计算。
4.排气筒低于《工业“三废”排放标准》中最低高度,则以最低高度标准计。
5.恶臭暂不收费。
二、废水收费标准
单位:元/吨水
-----------------------------------------------------
有害物质或项目| 浓 度 超 标 倍 数
名 称 |--------------------------------------------
| 5以内 | >5-10 | >10-20 | 20以上
--------|----------|----------|----------|-----------
汞、镉、砷、铅及| 1倍以下收 | 5倍收0.20, | 10倍收0.30,| 20倍收0.45,每
其无机化合物、 |0.15,从1倍起,|每增加一倍增收 |每增加一倍增收 | 增加一倍增收
六价铬化合物 |每增加一倍收 |0.02 |0.015 |0.015,但不得高于
|0.01 | | |2.00/吨水
--------|----------|----------|----------|-----------
硫化物、石油类、| | | |
挥发性酚、氯化 | 1倍以下收 | | | 20倍收0.35,每
物、有机磷、铜、|0.10,从1倍起,| 5倍收0.15, | 10倍收0.20,|增加一倍增收
锌、氟及其化合 |每增加一倍收 |每增加一倍增收 |每增加一倍增收 |0.008,但不得高于
物,硝基苯,苯 |0.01 |0.01 |0.015 |2.00/吨水
胺类 | | | |
--------|----------|----------|----------|-----------
| 1倍以下收 | | | 20倍收0.15,每
悬浮物、 |0.04,从1倍起,| 5倍收0.06, | 10倍收0.10,|增加一倍增收
COD、BOD |每增加一倍收 |每增加一倍增收 |每增加一倍增收 |0.002,但不得高于
|0.004 |0.008 |0.015 |0.30/吨水
--------|----------|----------|----------|-----------
天然铀、钍 | 0.25 | 0.35 | 0.50 | 1.00
--------|----------|----------|----------|-----------
其他放射性物质 | 1.00 | 3.00 | 6.00 | 8.00
--------|--------------------------------------------
PH值 | 超出6-9,每高、低1按0.04元的一倍计
--------|--------------------------------------------
病源体 | 0.2
--------|--------------------------------------------
个体生产经营者 | 每头收费 | 0.50
宰猪、牛、羊废水| |
-----------------------------------------------------
向水体排放废水征收排污费标准:每排放一吨废水征收0.02元
-----------------------------------------------------
注:1.在计算超标倍数时,凡超过0.1至0.9的以一倍计。
2.含放射性物质的污水按《放射防护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两个监测点的监测结果,以浓度高的计算超标倍数,并以排污口的污水总量计算收费。
3.向水体排放废水,其污染物不超过排放标准的,征收排放废水费,其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还要征收超标排污费。
三、废渣收费标准
单位:元
-----------------------------------------
| |向水体倾倒|无防水、防渗|无专设的堆放|固定堆放场所无防洪等|
| 有害物质名称 |或排放每吨|措施堆放每吨|场所堆放每吨|措施、任意流失每吨月|
| |收 费|月 收 费 |月 收 费 | 收 费 |
|--------|-----|------|------|----------|
|含汞、镉、砷、六| | | | |
|价铬、铅、氰化 |36.00| 2.00 | 2.20 | 0.15 |
|物、黄磷及其他 | | | | |
|可溶性废渣 | | | | |
|--------|-----|------|------|----------|
|放射性废渣(石)| | | | 0.15 |
|--------|-----|------|------|----------|
|电厂粉煤灰 |1.20 | 0.10 | 0.10 | 0.05 |
|--------|-----|------|------|----------|
|其他工、矿业废 |5.00 | 0.30 | 0.30 | 0.10 |
|渣 | | | | |
-----------------------------------------
注:1.向水体排放、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矿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4.放射性废渣(石)一项,堆放场所有防洪、防流失措施的不收费。
四、噪声收费标准
单位:元
-----------------------------------
| 超标数分贝(A) |1~5|6~10|11~15|16以上|
|-------------|---|----|-----|----|
|每个噪声源每小时收费(元)|0.2|0.4 | 0.6 |1.00|
-----------------------------------
注:1.噪声是指固定噪声源产生的噪声,不包括机动车辆、飞机、轮船的噪声。
2.噪声超标数是指固定噪声源产生的噪声超过我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分贝数。
3.电磁波、振动污染暂不收费。



1988年8月31日

关于印发《山东省卫生厅机关厅务会制度和厅长办公会制度》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卫生厅机关厅务会制度和厅长办公会制度》的通知

鲁卫字〔2005〕166号


厅机关各处室:

《山东省卫生厅机关厅务会制度》和《山东省卫生厅机关厅长办公会制度》已经2005年第10次厅党组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卫生厅机关厅务会制度



第一条 厅务会为厅机关行政例会,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厅务会由厅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厅长主持,厅长、副厅长、驻厅纪检组长、厅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各处室主要负责人为会议固定成员;巡视员、副巡视员、省保健办副主任根据需要列席相关议题。与会议议题相关的人员列席会议,在与其有关的议题讨论完毕后退席。

第二条 厅务会的主要任务是:

传达、贯彻省委、省政府重要会议和指示精神;讨论重要文件、卫生厅起草的行政法规草案,审议通过卫生厅规章;通报和部署重要卫生工作,研究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审议年度中心工作、年度会议计划、表彰计划和立法计划;讨论厅机关建设的重要问题;需要厅务会研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提交厅务会研究的议题,必须是事关卫生工作全局的重要决策事项,或按规定必须由厅务会做出决定的事项。分管厅领导能够协调解决的问题及各处室职责范围内能够解决的问题,不提交厅务会研究。有些例行事项须集体做出决定,可采取分别阅签的方式。分管厅领导和处室参加的全国性、全省性会议精神及传达贯彻意见,如无必须由厅务会决策的重要内容,可印发厅领导传阅。评比表彰类事项,一般不一事一议,可由主管处室综合调度,每半年集中研究一次。通过各种措施,努力精简厅务会。

第四条 拟提交厅务会研究的议题,由办公室主任提出初审意见,经分管厅长审查,报厅长及分管办公室工作的厅长确定。不需提交的议题退回原处室。除特殊情况外,议题应于会前3天报办公室,会前不临时提交议题。

第五条 提交厅务会研究的议题,主办处室应事先与相关处室协调一致,并经分管厅领导同意。处室协调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可报分管领导协调,或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协调。仍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列明各方理据,并提出主办处室的倾向性意见。

第六条 确定提交会议研究的议题材料,会前须经处室主要负责人、办公室主任、分管厅领导层层审查把关,并于会前印发厅领导准备意见。存在歧义的议题,原则上不能提交会议研究。

第七条 厅务会讨论议题,首先由主办处室汇报。汇报要实事求是,观点明确,简明扼要,分清需知悉事项和需决定事项。汇报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0分钟。汇报完毕后,一般应先由分管厅领导介绍议题协调情况和对决策事项的主导意见,然后厅领导进行讨论,充分发表意见。列席会议的相关处室负责人会前参与了协调的,会上一般不再重复发表意见,只在必要时应厅领导要求,对有关事项提供咨询意见。

第八条 发言要紧扣主题,言简意赅,态度鲜明,不含糊其辞,不重复与别人相同的意见,每个议题总的发言时间一般不超过20分钟。如汇报人、发言人超过规定时间或讲题外话,主持人应予以必要的提醒。

第九条 每个议题结束时,由会议主持人综合大家的意见,形成会议决议。

第十条 机要秘书负责做好厅务会记录,并在3日内整理会议纪要,送办公室主任审核、报分管办公室工作的副厅长审定后,印发厅领导及相关处室。

第十一条 对会议形成的决议,必须坚决执行。如有不同意见,可保留或提请下次会议再议,也可以向上级反映,但没有作出新的决议之前,必须执行原决议。

第十二条 办公室负责厅务会议定事项的督查工作。有关处室应将决议执行情况在规定时限内填写“厅务会议定事项办理情况反馈单”,送厅办公室。超过规定时限未报送办理情况的,办公室向有关处室发出“厅务会议定事项催办单”,限期落实。对未落实的事项,有关处室应向分管厅长报告原因并提出处理建议。厅务会议定事项办理情况,办公室主任应定期向分管督查工作的厅领导汇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