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5:05:03  浏览:8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佛得角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3年8月27日 生效日期1983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医疗卫生事业和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佛得角政府(以下简称佛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妇产科医生二名、外科医生及血液病科医生一名、以及译员、厨师等)六人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自抵达佛得角之日起计算,工作期限为两年。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佛得角共和国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阿戈斯蒂尼奥·内图博士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佛方提供。中方根据中国医生的使用习惯提供适量药品、器械,并负责运至普拉亚港口,这些药品、器械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方提供给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生活用品运至普拉亚港后,由佛方负责办理免税、报关、提取手续,并从港口运至中国医疗队所在地点,所需费用由佛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由中国赴佛得角的往返国际旅费、办公费和生活费等费用由中方负担,其中生活费分三级:
  医疗队长、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为一级,每人每月一万七千埃斯库多;
  主治医师、医师、翻译为二级,每人每月一万五千埃斯库多;
  厨师为三级,每人每月八千埃斯库多。
  中国医疗队在佛期间的住房(包括水、电、卫生设施、家具、炊具、卧具、空调、冰箱和房屋维修)和交通工具(包括油料和维修)由佛方免费提供。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国际旅费、生活费、办公费以及向其提供的药品、器械等所需费用将由中方以赠款的方式支付,并由中国驻佛得角大使馆和佛得角卫生和社会事务部办理换文确认手续。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佛得角工作期间,佛方应根据中国医疗队工作的需要,在医务人员的配备、医疗设备、药品、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并免除对他们的任何直接捐税,以保证医疗队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佛工作期间,如发生死亡或伤残,佛方应办理一切善后事宜,负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并按佛方有关规定提供死者家属抚恤金和伤残人员津贴。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佛方的法律和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佛得角政府规定的节、假日。他们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回国一并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中国医疗队工作两年期满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佛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在普拉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佛得角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庆 璋         安东尼奥·佩德罗·
    (签字)         达科斯塔·德尔加多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著作权管理和保护工作,通过著作权登记、调解著作权纠纷、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等,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著作权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著作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及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著作权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保护著作权的良好风尚,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揭发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有功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著作权登记

  第六条 著作权登记包括合同登记和作品登记。
  合同登记是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登记的方式,对涉外出版、涉外复制和著作权质押合同进行确认。
  作品登记是指著作权人自愿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著作权进行形式上的确认。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境外出版单位出版我国图书、音像制品,双方应当订立出版合同,并可以到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  出版或者复制境外作品,应当取得境外著作权人的授权,订立出版或者复制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合同登记表和出版或者复制合同正本、副本及中文翻译文本到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凡属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认证范围的作品,还必须持认证机构出具的权利证明书。
  第九条 经合同登记后出版或者复制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出版或者复制单位应当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样品。
  第十条 著作权人以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作为债权担保的,应当与质权人订立著作权质押合同,并按照规定到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作品登记实行自愿原则。
  作品自愿登记的,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应当持申请书、作品或者作品复制件、作品登记表、作品说明书、权利保证书和身份证明向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给作品登记证。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均依法享有著作权。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作品登记备案的,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并报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并通过适当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缴纳标准及管理办法,国家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

  第十三条 著作权人的作品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依照著作权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取得专有使用权许可的,应当订立书面许可合同,并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第十六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法取得他人的著作权使用权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十七条 出版者出版作品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享有专有出版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印数出版。
  第十八条 报纸、期刊刊登和网络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纸、期刊、网络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著作权利。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或者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前三款方式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二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十九条 出版者不得出版侵犯作者著作权的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电子出版物;不得出版其他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条 复制单位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复制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复制,不得自行增加复制数量。
  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出版物,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复制出版物,不得擅自复制、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发行、出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批发、零售、出租侵权和盗版的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其他公共场所,不得播放侵权、盗版及非法进口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第四章 著作权纠纷调解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对下列著作权纠纷进行调解:
  (一)著作权侵权纠纷;
  (二)著作权合同纠纷;
  (三)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的其他著作权纠纷。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著作权纠纷,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纠纷由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纠纷,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六条 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申请调解著作权合同纠纷,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对两个以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著作权纠纷,由先收到申请书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七条 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著作权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明确的事实根据;
  (四)著作权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纠纷发生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纠纷调解申请书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是否同意调解书面答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调解的,应当一并提交答辩书及其副本。
   第三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送达后反悔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就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和专家进行作品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真实、公正地作出书面鉴定结论。申请或者委托鉴定,必须提交作品原件及相关材料,并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调解著作权纠纷的过程中,发现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出版或者复制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合同登记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著作权人的申请,责令使用人支付报酬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七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03-2010年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

农业部 劳动部 教育部 科技部 建设部 财政部


2003-2010年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

  农业部 劳动保障部 教育部 科技部 建设部 财政部

  (二00三年九月九日)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提高农民工素质和就业能力,进一步促进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会议和文件要求,制定本培训规划。

  一、规划制定背景

  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是建设现代农业、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途径,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我国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通过发展乡镇企业和促进劳动力跨区域流动就业,加快了农村城镇化进程,促进了城市发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已成为推动城乡经济协调发展的重要途径。

  我国是人口大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任务非常艰巨。目前,我国农村有1.5亿富余劳动力,每年还要新增600万农村劳动力。农村劳动力素质不高,缺乏劳动技能,影响向非农产业和城镇的转移,难以在城镇实现稳定就业。在9000多万跨地区进城务工的农民中,有相当数量的人员没有稳定的职业和居所。在农村劳动力中,受过专业技能培训的仅占9.1%。在2001年新转移的农村劳动力中,受过专业技能培训的只占18.6%。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和新兴产业的兴起,缺乏转岗就业技能的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就业难度越来越大。农民工素质亟待提高。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这对加快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加快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关键在于加强农民工培训。多年来,各级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和用工单位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农民工培训,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应当看到,当前的农民工培训工作还存在认识不到位、激励政策不足以及培训资金缺乏、培训手段亟待加强和培训资源缺乏整合等问题。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农民工培训的重要意义,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高度,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统筹规划,分工协作,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任务,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坚持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坚持面向工业化、面向现代化、面向城镇化的方向,以转移就业前的引导性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为重点,综合运用财政扶持政策和竞争、激励手段,进一步调动农民工个人、用人单位、教育培训机构、行业的积极性,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地开展农民工培训工作,逐步形成政府统筹、行业组织、重点依托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开展培训的工作格局。

  (二)基本原则。

  1.政府扶持,齐抓共管。各级政府要积极引导和扶持农民工培训事业,加强管理,加大投入。各有关部门协调合作,立足自身职责,发挥各自优势,共同做好政策指导、督促检查以及各项服务工作。

  2.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农民工培训工作要统筹计划,突出重点,分步开展。把农民工培训作为就业准入制度的重要内容,深入调查研究,认真组织实施。摸清农村富余劳动力和已转移就业农民工的基本情况,制定具体的有针对性的培训计划。要突出重点,逐步对农民工进行培训,当前主要是支持农村富余劳动力较多的地区和贫困地区开展培训,重点支持农民工输出地区开展转移就业前培训。

  3.整合资源,创新机制。以现有教育培训机构为主渠道,发挥多种教育培训资源的作用。充分调动行业和用人单位的积极性,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地开展农民工培训。要加强政府引导,制定和完善政策措施,优化配置培训资源,建立新的培训机制。

  4.按需施教,注重实效。要研究农村劳动力资源现状,做好劳动力市场需求预测,按照不同区域、不同行业要求,区分不同培训对象,采取不同的培训内容和形式。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提高就业能力和就业率为目标,坚持短期培训与学历教育相结合,培训与技能鉴定相结合,培训与就业相结合,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培训的目标和任务

  (一)培训目标。

  1.逐步扩大培训规模。2003━2005年,对拟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的1000万农村劳动力开展转移就业前的引导性培训,对其中的500万人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对已进入非农产业就业的5000万农民工进行岗位培训。2006━2010年,对拟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的5000万农村劳动力开展引导性培训,并对其中的3000万人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同时,对已进入非农产业就业的2亿多农民工开展岗位培训。

  2.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和政策环境。加大宣传和引导力度,营造重视农民工培训的良好社会环境。制定有效的农民工培训激励政策,鼓励农民工主动参加培训,鼓励用人单位主动组织农民工参加培训,鼓励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开展农民工培训。加大培训投入,逐步形成政府引导、多元投资的投入机制。完善就业准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力度,逐步形成“先培训后就业”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制度。

  3.提高培训质量。完善教育培训条件,提高培训资源利用效率。创新培训机制,以劳动力市场需求为导向,以项目运作的方式开展培训,努力提高培训质量和培训后的就业率。

  (二)培训任务。

  1.开展引导性培训。引导性培训主要是开展基本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常识、寻找就业岗位等方面知识的培训,目的在于提高农民工遵守法律法规和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树立新的就业观念。引导性培训主要由各级政府,尤其是劳动力输出地政府统筹组织各类教育培训资源和社会力量来开展。引导性培训要通过集中办班、咨询服务、印发资料以及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手段多形式、多途径灵活开展。

  2.开展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是提高农民工岗位工作能力的重要途径,是增强农民工就业竞争力的重要手段。根据国家职业标准和不同行业、不同工种、不同岗位对从业人员基本技能和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安排培训内容,设置培训课程。职业技能培训以定点和定向培训为主,当前的培训重点是家政服务、餐饮、酒店、保健、建筑、制造等行业的职业技能。职业技能培训主要是在各级政府的引导和支持下,由各类教育培训机构、行业和用人单位开展。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尤其是一些具有特色的民办培训机构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对具备相应条件并有创业意向的农民工开展创业培训,提供创业指导。

  四、推进农民工培训的政策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建立农民工培训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农民工培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编制培训计划,落实扶持政策,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农民工培训工作。各级政府要将农民工培训列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实行目标管理。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计划,确定各阶段的目标、任务和工作进度,明确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细化政策措施。要建立统筹协调的领导体制和分工负责、相互协作的工作推进机制,通过制定政策和制度创新,充分调动一切可以利用的资源,广泛开展农民工培训工作。农业、劳动保障、教育、科技、建设、财政等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切实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

  (二)加大农民工培训的资金投入。

  农民工培训经费实行政府、用人单位和农民工个人共同分担的投入机制。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专项经费扶持农民工培训工作。用于补贴农民工培训的经费要专款专用,提高使用效益。

  (三)制定农民工培训激励政策。

  用人单位负有培训本单位所用农民工的责任。用人单位开展农民工培训所需经费从职工培训经费中列支,职工培训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1.5%比例提取,计入成本在税前列支。

  符合条件的教育培训机构,均可申请使用农民工培训扶持资金。获准使用农民工培训扶持资金的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须相应降低农民工学员的培训收费标准。财政部会同农业部、教育部研究提出农民工培训扶持资金审批管理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对参加培训的农民工实行补贴或奖励。农民工自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鉴定合格者颁发国家统一的职业资格证书。任何单位不得强制农民工参加收费鉴定,鉴定机构要视情况适当降低鉴定收费标准。

  (四)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实行就业准入制度。

  组织农村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进入非农产业就业或进城务工的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必要的转移就业培训,使其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并取得相应的培训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招收农民工,属于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应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对用人单位因特殊需要招用技术性较强,但尚未参加培训的特殊职业(工种)的人员,可在报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之后,先招收后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后再上岗。

  (五)整合教育培训资源,提高培训效率。

  在充分发挥现有教育培训资源作用的基础上,改造和完善一批教育培训机构,加强基地建设,完善教学培训条件,建设一批能起示范和带动作用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基地。引导和鼓励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联合,增加培训项目,扩大培训规模,提高培训的质量和效益。

  引导和鼓励教育培训机构与劳务输出(派遣)机构在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合作伙伴关系,通过签订培训订单或输出协议,约定双方责任和权益,实现培训与输出(派遣)的良性互动。对培训机构与输出(派遣)机构的合作,地方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要制订鼓励措施,加强业务指导。

  发展和改革农村教育,使农村职业学校、成人学校成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的重要阵地。充实农村普通中学职业培训和就业训练的课程安排。具备条件的农村初高中,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将新增劳动力培训作为学校的重要工作内容。各类职业学校要扩大面向农村的招生和培训规模,积极开展农民工的职业技能培训。加强农村成人学校建设,充分利用农村成人学校开展农民工培训。城市职业学校和成人学校要结合市场需求,及时调整专业结构,积极开展进城农民工的教育培训工作。

  (六)加强农民工培训服务工作。

  加强农民工培训师资队伍建设。农民工培训师资可以由教育培训机构通过开展继续教育来解决,也可从职业学校和成人学校、科研单位、企业、技术推广部门聘请。要定期组织开展师资培训,不断提高教师业务水平。

  加强农民工培训的教材开发。教材的编写和选用坚持统一规范、实际适用和先进创新的原则。引导性培训教材,技术要求规范、统一的专业教材,全国统一编写;其他教材由各地根据实际需要编写或选用。

  做好农民工培训的信息服务工作。定期调查并公布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定期对不同职业(工种)、不同等级的农民工职业供求和工资价位进行调查,调查分析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建立农民工培训效果评价制度。以实现高质量就业目标为导向,制定评价标准,定期对开展农民工培训的各类教育培训机构的专业设置、培训内容、课程安排、收费标准、招生情况、学员结业率、结业学员鉴定通过率、就业率、工资水平等状况进行调查统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做好跟踪服务和就业指导工作。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和中介组织要主动参与农村劳动力就业市场体系建设并发挥积极作用,为学员就业创造条件并提供信息服务。建立农民工培训人才资源库,为农村劳动力就业市场体系建设奠定基础。

  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的督促检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督促检查农民工培训计划的落实,保证培训经费的及时到位,加强对政府扶持项目的评估。对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和用工单位要加强监督和规范,防止借培训之名,对农民工乱收费,损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具体监督检查办法由农业部会同教育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科技部、建设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