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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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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3年7月2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2年11月7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领事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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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10 号

《池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池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五十年以上)的树木;
本暂行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稀有的、具有重要历史、人文、景观、生态价值和纪念意义以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县(区)林业、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市、县(区)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市、县(区)政府农业、水务、交通、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相应的职责,依法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组织下,按照各自分工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对确认的古树名木,应当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树木名称、保护等级、保护范围等内容。


第七条 对已登记的古树名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制订养护、管理措施,建立养护技术规范、管护责任制度,明确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并建立定期复查制度。一级古树名木每隔3年复查一次,二级古树名木每隔5年复查一次。


第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前提下,加强古树名木的科学、历史、文化内涵的宣传,充分开发和利用古树名木资源。


第九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在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寺庙或个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   
在公路、水库以及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公路、水库、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在城市公共绿地、公园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在林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林业部门和经营者负责养护;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分别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第十条 古树名木养护费用,由养护单位或个人承担。个人养护古树名木在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补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费、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病虫害防治、复壮、抢救和重点保护设施建设等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对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单位或个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养护管理措施及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长势衰弱或受害时,养护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治理、复壮。
对死亡的古树名木,应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
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科学研究、建设工程等特殊情况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林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征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修剪、移植、砍伐、买卖;
(二)借用树干作支撑物,在树上悬挂或者缠绕其他物品;
(三)攀折树枝、挖根、剥损树皮或者刻划、钉钉;
(四)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构(建)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或者倾倒有害物质、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
(五)未经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同意,采摘果实或种籽;
(六)利用古树名木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等其他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养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妨害、破坏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予以劝止或者举报。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破坏古树名木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砍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整治、保护措施不当,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林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珠海市市属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市属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市属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珠海市市属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珠海市市属国有资本收益管理,促进国有资本的合理配置,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国有资本预算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一)资本收益、合理流动原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依法享有国有资本收益权,并促进国有资本合理流动。

(二)相对独立、互相衔接原则。既保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又保持与政府公共预算的相互衔接。

(三)量入为出、积极稳健原则。预算收入要实事求是,稳妥可靠;预算支出要量入为出,综合平衡,不列赤字。

(四)统筹兼顾、适度集中原则。统筹兼顾企业自身积累、自身发展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需要,适当集中国有资本,对关键领域和重点产业加大资金投入,支持重点企业做大做强,促进国有经济战略调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及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

第四条 市国资委负责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的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局和市国资委分别设立国有资本收益专户,专门核算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和支出。

第二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预算和决算

第六条 国有资本收益实行预算管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与政府公共预算分别编制。市属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决算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并组织实施。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内容包括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和使用。

第七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程序:

(一)市国资委拟定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报告格式、编制方法,向企业布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

(二)企业根据市国资委要求,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向市国资委报送本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

(三)市国资委根据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编制市属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批。

第八条 市国资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预算,组织预算的实施并监督执行。

第九条 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由市国资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批。预算调整一般应在每年度的9月底前做出。

第十条 市国资委于每年度结束后汇总编制国有资本收益决算草案,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批。

第三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确定和收缴

第十一条 以下国有资本收入,均应纳入国有资本收益收取范围: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利润。

(二)从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分得的股利、股息。

(三)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清算收入,从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分得的清算收入。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第十二条 国有资本收益收缴额的确定。

(一)应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额。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额=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上缴比例。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应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额=市属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利、股息×100%。

国有资产转让净收益=(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出资成本-政策规定可扣除项目-相关税费)×100%。

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后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清算净收入(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国有股权享有的清算净收入)×100%。

(二)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按有关规定上缴。

第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比例根据企业所属类型及发展规划等因素确定,一般情况按以下比例上缴:

(一)基础设施类,上缴比例为10%-15%。包括珠海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航空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珠海航展有限公司等。

(二)公用事业类,上缴比例为10%-15%。包括珠海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等。

(三)关键领域类,上缴比例为30%-50%。包括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华发集团有限公司、珠海九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免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珠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珠光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珠海市联晟资产托管有限公司等。

若遇企业情况发生变化,由市国资委对上述收益分类及上缴比例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企业应指导所属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每年向全体股东分配利润,分配利润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净利润的40%,提取的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每年向全体股东分配的净利润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净利润的50%。如有特殊情况,报市国资委核准后可以调减分配比例。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批准预算后,由市国资委向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收缴通知书。国有资本收益收缴通知书应注明收益上缴的金额及时间。

第十六条 企业根据市国资委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收缴通知书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到指定的专户。

第十七条 企业按规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因特殊原因需延期上缴的,应报市国资委批准,不按规定期限及未足额上缴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收滞纳金。

第四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使用

第十八条 国有资本收益主要按以下用途使用:

(一)划转公共财政支出。

(二)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支出。

(三)国有资产监管费用支出。

(四)国有企业发展支出。

(五)其他支出。

第十九条 划转公共财政支出是每年根据市人大审议通过的公共财政预算,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任务数划转到市公共财政的支出。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支出是对改制重组市属国有企业因资金不足发生的统筹费用,主要用于支付改制企业职工的经济补偿、社会保障金和改制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中介费用等相关项目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管费用支出是市国资委为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而发生的行政办公费用以外的费用,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

(一)国有企业审计、资产评估、清产核资费用。

(二)监事会工作经费。

(三)外部董事津贴。

(四)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发展支出主要用于投资优势产业和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产业,支持大型企业和重点项目的建设,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提高国有资本的整体效益。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

(一)公用事业、交通运输、基础设施等重点行业和重点项目的投资。

(二)新增国有企业资本金投入。

(三)现有国有企业增加资本金投入。

(四)其他经批准项目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 企业需使用国有资本收益的,应在每年1月底前提出申请,报市国资委审核汇总后编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未列入年度预算的原则上不予安排。

第五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本收益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市国资委按季度编制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和使用情况报表,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国有资本收益的应收、实收、支出和结余情况。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和使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管企业按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后剩余的未分配利润,应列入所有者权益,由企业全体股东按股权比例享有权益。未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未经批准,企业不得擅自调整未分配利润余额。

市管企业应加强对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的管理,留存收益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资本的,应请示市国资委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未按规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的,不兑现或扣减企业负责人当年度绩效年薪和任期奖励金。

第二十八条 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本收益的,除足额补缴和加收滞纳金外,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未按指定用途使用预算资金的,由市国资委责令纠正,并对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追究相关责任;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绩效考核体系,对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和使用等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与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挂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珠海市市属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珠府〔2005〕1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