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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银监会关于规范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中资产评估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23:04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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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银监会关于规范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中资产评估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银监会关于规范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中资产评估工作的通知
2005年6月15日 财企[2005]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银监局,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为了规范资产管理公司、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的行为,进一步明确资产管理公司、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职责和作用,促进不良资产处置工作有序进行,现就不良资产处置中有关资产评估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资产处置中的要求
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资产处置中,要加强制度建设和内部控制建设,强化不良资产处置中资产评估和评估报告使用环节的管理,充分发挥评估机构在不良资产处置中的积极作用。
1.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把资产评估作为不良资产处置的重要环节,根据各类不良资产项目的具体情况,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处置的不良资产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要严格执行先评估后处置的程序,不得逆程序操作。
2.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进一步完善资产评估机构择优聘用制度,在不良资产处置中应当严格按照行业资质要求,选择具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要把竞争机制引入资产评估机构选聘过程,优先选聘信誉好、资质优、职业道德良好的资产评估机构,不仅以评估服务收费孰低作为选择评估机构的惟一依据。
3.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维护评估机构的独立性,积极配合评估机构执行评估业务,不得干预评估机构正常执业,不得授意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出具不实或虚假评估报告。
4.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合理、恰当使用评估机构出具的价值评估结论或价值分析结论,不得恶意使用。
二、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在不良资产处置中的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不良资产处置业务中,要严格依法执业,按照有关评估准则和规范的要求,保证执业的独立、客观、公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1.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勤勉尽职。要严格按规定履行必要的资产评估程序,所采用的评估方法和出具的评估报告、价值分析报告,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不得删减必要的资产评估程序,不得迎合委托方或利害关系人的不正当要求,严禁出具不实或虚假评估报告。
2.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不良资产评估业务过程中,要严格遵守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的《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中评协[2005]37号),规范不良资产评估执业行为。
3.评估机构要选派具有专业胜任能力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强化执业质量控制,严格履行评估机构内部逐级复核程序,落实复核责任,切实保证不良资产评估质量,维护资产评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不良资产评估业务的监管要求
财政部和中评协应加强对不良资产处置中的资产评估业务的监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行业协会要进一步强化对不良资产处置中资产评估业务的监管,加强对不良资产处置中资产评估执业质量检查,促进不良资产处置中资产评估执业质量提高,使资产评估更好地服务于不良资产处置工作。
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与委托方或有关利益方串通作弊、故意出具不实或虚假报告的,一经发现,由财政部门依法吊销评估机构评估资格证书,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依法吊销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依法加强对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评估委托和使用环节的监管,有效发挥资产评估在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积极作用。
资产管理公司要严格遵守不良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不良资产处置工作,对于授意或串通评估机构、注册评估师出具不实或虚假评估报告、恶意使用评估报告的,一经发现,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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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2004年7月3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7 号

  200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7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保护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沙化土地的具体范围及类型区由自治区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三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按照年度防沙治沙任务,逐级签订目标责任状。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
  第五条 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苏木乡镇负责防沙治沙的工作机构从事有关的防沙治沙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指导农村牧区集体、个人的防沙治沙活动。
  第六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土地沙化的义务;使用沙化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在防沙治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重奖。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沙治沙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沙治沙意识,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

第二章 防沙治沙规划

  第十条 防沙治沙应当实行统一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农牧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防沙治沙规划,并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沙治沙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沙治沙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批准的防沙治沙规划,编制具体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应当根据沙化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土地类型、植被状况、气候和水资源状况、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条件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功能,对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综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第十二条 沙化土地分为封禁保护区、恢复保护区、治理利用区。
  封禁保护区是指不具备治理条件、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状况脆弱、因保护生态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
  恢复保护区是指有明显沙化趋势并具备自然恢复能力的连片沙化土地,以及经过治理已基本形成固定沙地,但稳定性差,一经破坏极易风化和活化的连片沙化土地。
  治理利用区是指宜被治理或者治理后能够适度利用的沙化土地。
  第十三条 沙化土地上的典型自然景观、沙生植被及珍稀濒危野生动物集中分布的或者对防沙治沙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土地沙化的预防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全区土地沙化情况的监测、统计和分析,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沙尘暴多发区、土地沙化扩展速度较快地区、生态区位重要地区,按照国家有关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对土地沙化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更新采伐。在沙漠和流动沙地边缘地带营造的乔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未达到过熟林或者未营造接替林网、林带的,不得批准采伐。灌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按照有关技术规定进行平茬抚育。
  第十六条 在封禁保护区内严禁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并妥善安置。封禁保护区内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封禁保护区管理部门协助当地政府妥善安排。
  封禁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标牌,明示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在恢复保护区内禁止砍挖林木及其他植物和开垦等活动。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适度的抚育、复壮、补植等活动,改善和提高恢复保护区的生态功能。
  在恢复保护区内可以实行阶段性封禁,具体封禁期限、范围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
  第十八条 在治理利用区内,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开采业等活动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先治理后利用,防止加重土地沙化。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措施,加强草原管理和建设。由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防沙治沙规划开展草地治理,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在草原上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限期恢复植被。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水资源状况进行监测,加强水资源的配置和管理,发展节水型农牧业和其他产业,防止因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退化和土地沙化。

第四章 沙化土地的治理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单位和个人开展沙化土地治理活动。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播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退耕退牧还林还草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沙化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 城镇、村庄、厂矿、旅游区、机场、农牧场、湖泊、水库周围及铁路、公路两侧的沙化土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划定责任区域,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并对治理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自愿捐资、投劳等形式开展公益性治沙活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技术服务,依法保护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妥善安排治理区内农牧民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
  在国有沙化土地上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该沙化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治理协议,依法取得该沙化土地的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
  在集体所有、尚未承包到户的沙化土地上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治理协议,依法取得该沙化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在已承包到户的集体所有沙化土地上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承包期限内与承包人签订治理协议,依法取得该沙化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治理期限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由协议双方依法在治理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的规定,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以上林业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受理申请的林业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治理方案进行论证,符合规定的应予批准。
  第二十六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治理后的林草覆盖率应不低于70%。
  在沙化土地治理区域内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治理任务完成后,由原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沙化土地治理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第二十八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规划通过项目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防沙治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
  (二)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
  (三)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
  (四)未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恢复保护区内砍挖林木及其他植物和开垦等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期或者休牧期内放牧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按每只(头)并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防沙治沙者合法权益的;
  (二)发现土地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时报告的;
  (三)批准采伐未达到过熟林或者未营造接替的林网、林带的;
  (四)在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的;
  (五)符合营利性治沙申请规定应予批准而不批准或者不符合营利性治沙申请规定而予批准的;
  (六)应当发给沙化土地治理合格证明而不发给或者不应当发给而发给的;
  (七)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废止)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私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和工会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自主经营,承担风险责任,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私营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基层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工会与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促进企业发展。
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自上一级工会批准之日起具备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从开业之日起一年内依法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帮助和督促私营企业支持职工组建工会,指导成立工会筹备小组。
第六条 私营企业内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在企业工作六个月以上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可以自愿申请加入工会。
第七条 私营企业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成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也可以选举主席、副主席,主持工会工作。有会员二百人以上的,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或者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私营企业工会根据女会员人数,设女职工委员或者女职工委员会。
第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成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候选人建议名单在征求会员意见的基础上,可以由工会筹备小组或者上一届工会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后提出。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工会主席、副主席的选举结果,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行使下列权利:
(一)依法维护企业职工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经济权益,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通过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以及其他形式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
(三)对企业遵守和执行劳动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工时制度、休假制度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工会主席列席企业研究上述事宜的会议;
(四)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和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五)参与职工因工伤亡、职业中毒、职业伤害等事故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和调解劳动争议,对企业处分、辞退职工认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意见,要求企业重新处理。
第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以及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教育职工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三)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促进企业发展;
(四)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知识,开展职业技术培训和岗位培训,提高素质;
(五)开展文体活动,活跃职工文化生活;
(六)组织互助互济活动,为职工排忧解难。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等物质条件。
第十二条 工会开展活动一般在非生产时间进行。需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按照本企业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企业一般不得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
私营企业调动、处分、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区别情况与企业协商处理或者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阻挠企业职工依法成立工会组织或者擅自解散工会组织的;
(二)侵害工会权利或者干涉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向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设施和活动场所的;
(四)擅自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的;
(五)不按规定拨交工会经费或者擅自挪用工会经费、侵占工会财产的;
(六)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工资报酬及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
(七)拒不接受工会提出纠正侵犯职工人身权利和其他民主权利、经济权益意见的。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私营企业工会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组成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所在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撤换或者罢免。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安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