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关于印发《湖南省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湘公交车〔2007〕108号
各市州、县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队:
为进一步规范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根据公安部《关于加强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的意见》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总队研究制定了《湖南省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特此通知。
附件:湖南省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规定
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湖南省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县级车辆管理所)的规范化建设和队伍建设,全面提高其业务工作水平,根据公安部《车辆管理所等级评定办法》、《关于加强基层所队正规化建设的意见》及《关于加强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车辆管理所应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委托范围办理机动车登记、驾驶证业务,严禁超权限、超范围办理。
第三条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委托办理车管业务的条件:
(一)应具备满足业务需求的办证大厅、档案室、牌证库等办公场地和相关设施;
(二)车管民警人数不少于5名,其中至少要有1名查验员、2名考试员;
(三)应配备满足办理委托业务需要的软硬件设备,并与省、市(州)车管所联网,设备性能和网络条件满足业务软件系统运行要求;
(四)辖区内有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检测线(办理汽车业务还须汽车检测线);
(五)办理驾驶人考试业务的,科目一应采用计算机无纸化考试,并使用全省统一的考试软件和考试题库,考场应能同时满足5人以上考试;科目二和科目三的考试场地、考试项目、考试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相关工作规范的要求;
(六)交警支队认为应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四条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证业务的,应向所属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委托申请,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并报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后,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委托书。委托期限为两年,期满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继续委托。
第五条 县级车辆管理所是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市级车辆管理所)业务窗口的延伸,对外使用“××县(市、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名称,使用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件专用章。行政公章、业务专用章由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刻制、配发。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经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县级车辆管理所可办理本辖区以下业务:
(一)轻便摩托车、普通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登记及相关业务(注册、变更、转移、抵押、注销登记,补、换领牌证和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停驶、复驶、更正和撤销,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档案管理,嫌疑车辆调查等);
(二)轻便摩托车、普通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驾驶证申领、考试、发证业务,换证、补证和注销业务,审验业务,记分达到12分的清分业务,档案管理等;
(三)受理辖区内《机动车变更备案申请表》、《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
(四)其他汽车类机动车(进口机动车除外)注册登记业务,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五)补、换领其他汽车类行驶证业务,补、换领其他汽车类号牌发放业务;
(六)其他汽车类驾驶证有效期满、达到规定年龄、自愿降低准驾车型、驾驶人信息变更、驾驶证损毁或遗失等换证、补证业务;
(七)经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经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报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所辖条件具备的交警中队设立代办点,办理机动车驾驶人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换(补)驾驶证、摩托车登记及摩托车驾驶人科目一考试业务。
第三章 岗位设置
第八条 岗位及人员配置标准应根据办理机动车登记、驾驶证业务的岗位设置要求和本地实际机动车保有量、驾驶人数量及增长情况确定。
办理轻便摩托车、普通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登记须设立登记审核、查验岗、牌证管理岗、档案管理岗、业务领导岗等基本岗位;办理轻便摩托车、普通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驾驶证业务须设立受理审核岗、考试岗、档案管理岗、业务领导岗等基本岗位。
办理其他汽车类登记、驾驶证业务的岗位设置应严格执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机动车登记审核、查验、驾驶证受理、牌证管理、档案管理、嫌疑车辆调查、业务领导等重点岗位及计算机系统管理员应由民警担任。
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业务的岗位可以相互兼任,嫌疑车辆调查岗、计算机系统管理员可由其他岗位民警兼任,业务领导岗由县级车辆管理所负责人兼任,但同一民警不得同时兼任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证业务中两个以上的岗位工作。
可聘用足够数量的非警务工作人员从事业务导办、制发证件、档案整理、数据预录入等服务性和辅助性工作。
第十条 各岗位民警使用计算机登记和驾驶证管理系统的用户权限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设置,实行实名授权,严禁越岗使用操作权限。民警个人密码由本人保管,定期更换。
第四章 岗位职责
第十一条 机动车登记审核岗职责
(一)负责受理和审核相关资料,办理注册、转移、抵押、注销、停驶、复驶、遗失机动车牌证补发、变更登记业务;
(二)负责办理业务过程回收的机动车牌、证的移交。
第十二条 机动车查验岗职责
(一)负责车辆外观检查,与全国机动车产品公告查询服务系统进行比对,确认车型并核对有关技术参数;
(二)查验车辆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确认有无凿改痕迹,对车辆的唯一性进行确定;
(三)负责被盗抢机动车的对比和嫌疑车辆调查工作,暂扣非法手续和嫌疑车辆;
(四)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和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牌证管理岗职责
(一)负责复核各项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业务的相关资料;
(二)负责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及驾驶证的制作和核发;
(三)负责相关业务资料及手续的移交;
(四)做好有关牌、证、印章的使用保管工作。
第十四条 驾驶证业务受理审核岗职责
(一)负责办理驾驶证初次申请业务;
(二)负责办理增加准驾车型申请业务;
(三)负责办理驾驶证换证、补证、注销和驾驶人身体条件检查合格证明业务;
(四)负责办理考试预约业务;
(五)负责建立业务台帐。第十五条 考试岗职责
(一)复核申请人考试资格及身体条件,暂扣非法手续;
(二)根据考试预约情况安排科目一、二、三考试;
(三)保管考生有关资料,填写有关证、表;
(四)对考试合格的,应当由考试员和申请人共同在考试成绩表签名。对考试不合格的,告知申请人不合格原因;
(五)负责对考试设备、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考试情况的数据统计;
(七)负责对驾驶人培训机构的监督。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岗职责
(一)负责各类机动车技术档案及驾驶证档案的整理和保管;
(二)负责做好各项业务中相关档案资料的复核工作,确保档案内容齐全、有效,严格按照档案管理规定,规范档案管理;
(三)负责办理各项业务的档案查询工作;
(四)负责机动车及驾驶证档案的注销、销毁工作;
(五)建立健全各类业务台帐;
(六)做好各类业务工作数据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十七条 业务领导岗职责
(一)按职责和权限审核或审批机动车和驾驶员有关业务;
(二)负责车管业务及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考核;
(三)负责处理业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四)负责向上级车管部门上报业务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五)负责监督工作纪律,处理群众投诉;
(六)协助上级车管部门查处车管业务中存在和发现的问题。
第五章 日常规范
第十八条 按照《车管所正规化建设手册》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规范窗口服务工作;完善车管所形象标识规范,设置窗口标识、业务流程图、业务办理须知、收费公示栏、填表样张、警务监督栏,公示民警、非警务工作人员的照片、警(编)号和办公时间,设置意见箱、举报箱,公布咨询、监督电话。
第十九条 完善便民服务设施,设置低柜台,实行开放式办公。设立办事等候区、书表区和交通安全宣传区,提供业务咨询或导办服务,提供群众所需的桌椅、笔墨、剪刀、胶水和样表,设置公用电话、饮水机等便民设施。
第二十条 简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推出和落实便民利民措施,全面推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当日办结制”、“业务退办单制”、“一窗式”、“一站式”服务。
第二十一条 制定文明用语、服务忌语,窗口人员推广使用普通话。民警按规定着制式警服,保持良好警容,持证上岗。非警务工作人员应统一着装,佩戴胸卡,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在办牌办证、考试、检测等场所播放交通安全宣传片,设置交通安全宣传栏、展板等设施,落实交通安全宣传工作。各科目考试前,组织参加考试人员观看交通安全宣传片;全科考试合格后,考试民警对参加考试人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实行提前告知服务,并提供多渠道查询方式:
(一)对临近强制报废的机动车,在报废期满前2个月未办理报废手续的;
(二)对机动车超过检验有效期2个月未检验的;
(三)对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9个月未审验换证将被注销的;
(四)对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超过9个月未按规定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将被注销的。
第六章 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所委托的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业务进行培训、指导和监督,并对委托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对县级车辆管理所的等级评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设立对县级车辆管理所的指导机构,由专人负责对县级车辆管理所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及时传达贯彻车辆管理新政策、新规定,发现、解决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年应对县级车辆管理所民警和非警务工作人员进行一次全员轮训,不定期举办对机动车登记审核、查验,驾驶证受理、考试等岗位业务骨干人员的分类培训,对新任的县级车辆管理所领导进行培训,提高业务管理水平。建立民警培训记录台帐。
从事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的考试员和机动车查验工作的查验员应当经过省级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培训和考试,取得相应的资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月对县级车辆管理所的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严格检查机动车登记、驾驶证业务办理和收费情况,检查档案的数量应不少于新增档案总数的5%,核对各种牌证、检验合格标志的保管和使用情况,并建立检查台帐。
每周通过计算机系统分析业务数据,对异常数据进行排查。严格计算机数据质量管理,做好数据录入质量校验,确保数据质量满足业务管理和执法查询需求。
第二十八条 严格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机动车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防伪膜等国家法定的证件、标志的申领和订购,以上物品的申领和订购必须通过市级公安交通管理车部门登记审核并备案,严禁自行制作和印刷。
第二十九条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和农机管理等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定期通报有关信息。
依法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提供驾驶人身体检查证明的医疗体检机构、办理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牌证及驾驶证的农机部门进行监督,发现存在不切实履行职责的行为要及时通报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违规办理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业务行为及造成的后果给予相应的处理。处理种类包括:警告、停止业务办理、取消业务委托。
第三十一条 警告、停止业务办理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并报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取消业务委托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对处警告、停止业务办理的,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书面告知,并制作《整改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被处警告、停止业务办理的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及时进行整改。被处警告的整改时间为15日,整改期间,可办理相关业务。被处停止业务办理的整改时间为30日。停止业务办理期间,有关车管业务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被处停止业务办理的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整改期满后要求恢复的,向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答复时限不超过15日。经检查验收,符合规定的,准予恢复业务。答复时限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被处取消业务委托的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整改时间为1年。有关印信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保管。重新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业务的,按本规定第四条办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管业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停止业务办理。
(一)不落实警务公开;
(二)民警未经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培训上岗、未经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的考试员、查验员上岗;
(三)为辖区外申请人核发摩托车驾驶证;
(四)考场秩序混乱,擅自减少考试项目、降低考试标准;
(五)审查非法定项目;
(六)擅自修改计算机程序;
(七)存在“冷、硬、横、推”现象,影响恶劣;
(八)存在乱收费、指定保险、指定体检医院、安检机构和推销非法定交通安全产品等问题;
(九)阻挠或抵制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查;
(十)存在其他严重违规行为,情节严重。
对有上述第(二)款情形的,责令参加培训。对有上述第(四)款情形的,可视情节暂停当次考试,并取消当次考试成绩,追究考试责任人和考试工作主管领导相关责任。情节严重的,考试工作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管。
第三十五条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业务委托。
(一)为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报废车辆以及未列入车辆产品《公告》的机动车办理牌证的;
(二)为不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车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员发证或者不考试发证、考试不合格发证、买卖驾驶证的;
(四)一年内驾龄的摩托车驾驶人交通肇事死亡人数占全部摩托车驾驶人交通肇事死亡人数的比例达到30%以上的;
(五)在辖区外办理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业务的;
(六)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的;
(七)群众对车辆管理所的满意率低于70%的;
(八)在县级车辆管理所等级评定中被评为等外车辆管理所或弄虚作假的;
(九)一年内两次被处停止业务办理的;
(十)有其他违规行为,影响恶劣的。
对有上述第(一)至(二)款情形的,取消办理有关机动车登记业务委托。对有上述第(三)至(四)款情形的,取消办理有关驾驶证业务委托。对有上述第(五)至(十)款情形的,取消所有授权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业务委托。并对有关责任人取消考试员、查验员资格,收回证件,限期调离车管岗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失察失管或查处不力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或包庇袒护的,从严追究。对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配合检查或阻挠检查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政府令第218号
《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经2003年7月1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和应急处理工作,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和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应急处理指挥部,由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公安、民政、商贸、教育、宣传、物价、交通、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市容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劳动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条例》、《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等规定,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落实到辖区单位、街道(镇)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组织,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为处理突发事件做出的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一线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一线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一线工作人员及其家属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章 报告与信息通报
第八条 本市建立下列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一)传染病报告制度:
1、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卫生监督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2、发生传染病疫情和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报告的内容包括发病症状、地点、时间、人数、波及人群或潜在影响等;
4、在传染病疫情暴发和流行期间,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二)食物中毒报告制度:
1、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和接收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病人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为责任报告人;
2、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责任报告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并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报告的内容包括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地点、时间、中毒人数、可疑食物等。
(三)职业中毒报告制度:
1、发生职业中毒事故的用人单位和接收职业中毒事故患者的首诊医疗卫生机构为责任报告人;
2、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责任报告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并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报告的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单位、地点、时间、发病情况、死亡人数、可能发生原因、已采取的措施和发展趋势等。
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
区县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按规定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有《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毗邻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接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毗邻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通报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一条 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授权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突发事件信息,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宣传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广泛传播,便于公众知晓。
第十二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各自的突发事件举报电话,并实行24小时值班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其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处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实施方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保证其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测、卫生防护等工作的物质条件,提高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全民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教育,有计划、有目的地提高全民应急处理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建立统一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的要求,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实施方案,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建立覆盖市、区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急救医疗机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镇(街)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的突发事件信息平台系统,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信息管理工作,并与相关部门信息联网。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机构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分别制定监测计划,开展突发事件的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在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时,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的启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卫生机构落实突发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疫点封锁、家庭隔离医学观察、公共卫生措施等项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突发事件处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科学预防知识。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加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造成疫情扩散。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根据疫情流行状况及传染病分类管理的规定,对流动人口做出查验、限制流动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医院隔离观察、家庭隔离医学观察或者指定其他地点隔离医学观察等措施。
对从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返回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作出隔离医学观察的决定。
医疗卫生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被隔离人员进行医学观察、监督管理和后勤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受到病原体严重污染的场所设置隔离控制区域,在周围设立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告。隔离控制期限由批准设置隔离控制区域的机关决定。
第二十七条 交通、铁路、民航、旅游、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查验,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健康等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涉及的有关人员,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机构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及采取的医学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院承担传染病集中收治任务;其他各综合性医院承担非传染病的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任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现有医疗机构中设立符合要求的传染病分院或病区;或者进行定点建设、使其具备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能力。
建制镇所在地应当办好一所镇卫生院,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镇卫生院医疗救治设施的建设,增强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三十条 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设置污染区、半污染区、清洁区,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隔离治疗,避免交叉感染。接触传染病病人或者进入污染区的人员应按规定进行防护消毒。
第三十一条 完善本市急救中心的建设。根据城市布局和人口数量,按照就近、救急的原则,建立院前急救网络、基层急救医疗站。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现场救援与应急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支援。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设施、设备、器材、药品、卫生人员、医学科研成果及其应用等医疗资源进行整合调配。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前来就诊的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实行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所需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除负有特定报告义务的人员外,任何人发现突发事件或者相关人员,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并经证实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和《省实施办法》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后果严重的,依法给予警告直至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完成任务的;
(二)未建立严格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未按要求保证和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五)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六)未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已感染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的;
(七)违反应急处理规定、延误时机的。
第三十八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隐瞒病情或拒绝接受对其采取的医疗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有关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