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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1998年度企业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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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1998年度企业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做好1998年度企业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单位年度会计报表编报及审计工作,财政部陆续印发了《关于1998年工交内贸企业报表报送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经字〔1998〕147号)、《关于组织实施中央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经字〔1998〕3
55号)、《关于做好1998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财外字〔1998〕471号)、《关于1998年度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决算编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外字〔1998〕477号)、《关于做好1998年度外贸企业财务报告编报审计工作的通知
》(财外字〔1998〕486号)、《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审计工作的通知》(财外字〔1998〕607号)等文件。为了将以上文件中对会计师(审计)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提出的要求与财政部已颁发的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结合起来贯彻执行,经研究商定,现将注册会计师审
计工作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所有接受委托对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单位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独立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
二、在接受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单位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委托时,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号——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要求,考虑自身能力和能否保持独立性,在与委托人就委托目的、审计范围、审计报告的使用范围等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
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如委托人有超出独立审计准则规定的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要求,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应当考虑自身能力与审计风险,并与委托人另行签订业务约定书。
三、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主管财政机关对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单位会计报表编报及审计的特殊要求。对于财经字〔1998〕147号第六部分、财外字〔1998〕471号第二部分、财外字〔1998〕477号第七部分、财外字〔1998〕486号
第三部分第3款中规定应披露的所有重要事项,应由企业在会计报表附注或单列附表中真实、完整地进行披露。对主管财政机关提出的重点审计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充分关注,并按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进行处理。
四、财外字〔1998〕607号第一条规定的附件由企业如实填写,标题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应披露的外汇内容表”。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应当就此表的审核单独接受委托、另行出具报告。企业应将该报告与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一并报送。
五、会计师(审计)事务所接受国有企业集团、总公司的委托,对其合并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时,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0号——审计重要性》及《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3号——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等相关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根据子公司在企业集团、总公司中的
重要程度,合理确定抽查子公司的数量。
六、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
注册会计师在出具审计报告时,应当同时附送已审计的会计报表及重大未调整事项汇总表。
七、注册会计师对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应当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必要时,可出具管理建议书。
八、除上述注明文号的六个文件以外的其他文件中,如有涉及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单位1998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事项的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也应以本通知为准。



1999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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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暂行规定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暂行规定

1989年2月27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关于名誉博士学位的有关规定,首先建立并完善我国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制度,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我国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是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授予的一种荣誉称号,目的在于表彰国外卓越的学者、科学家或著名的政治家、社会活动家在学术、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和卫生等领域,以及社会发展和人类进步事业中的突出贡献。
第三条 我国的名誉博士学位,一般应按我国规定的授予学位的学科门类授予;必要时,也可统称为“名誉博士学位”。

授予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我国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的对象,主要是国外卓越的学者、科学家,适当考虑著名的政治家、社会活动家。
第五条 国外卓越的学者、科学家,具备下列条件者,经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一)在学术上造诣高深,在科学界享有盛誉,曾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成就,获得国际学术界公认的奖励;
(二)以自己的学术活动或科学成就,在促进我国与他国之间的学术交流、友好合作,以及发展我国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和卫生等事业方面作出过重要贡献。
第六条 国外著名的政治家、社会活动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一)对于维护世界和平与人类进步事业,或对支持我国在国际上的合法权益、扩大我国在国际上的影响等方面作出过特殊贡献并享有国际声望的政治家;
(二)对于发展我国与他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友好往来和全面合作,对于繁荣我国经济,发展我国教育、科学、文化和卫生等事业方面作出过重大贡献的社会活动家。

授予单位与主管部门
第七条 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单位,必须是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掌握。
第八条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议通过并提出拟授予名誉博士学位人员(简称拟授人员,下同)名单,受理、审定有关单位或部门推荐的拟授人员名单;
(二)负责名誉博士学位的申报和授予工作,研究处理申报和授予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的拟授人员,除应具备本暂行规定第四至第六条的规定,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授人员与授予单位有一定的学术交往,关系比较密切,对促进授予单位教学、科研工作的发展,或对促进授予单位与他国有关单位之间的学术交流、科学研究、人才培养等方面作出重要贡献;
(二)拟授人员的学术专长(或职业类别)与授予单位所包含的学科门类有关。
第十条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拟授人员应采取会议讨论或无记名投票方式,获全体委员2/3以上(含2/3)同意,方可作出列入拟授人员名单的决定。
报送拟授人员名单时,应同时提供下列申报材料:
(一)关于拟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申请报告和《拟授予名誉博士学位人员呈报表》,以及拟授人员的简历及其公开出版的著作目录;
(二)关于拟授人员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或说明;
(三)关于本单位相同学科专家(博士生指导教师或教授、研究员;拟授人员是著名政治家,相同学科专家可以是知名人士。下同)一至二人和其他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相同学科专家二至三人的推荐信。
第十一条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拟授人员名单。审核的主要内容是:授予单位提出的拟授人员是否合适,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和详实,拟授人员的主要情况是否清楚等。俟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报批手续与授予工作
第十二条 申报拟授人员名单,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将拟授人员名单及其申报材料(一式三份)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核;
(二)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将拟授人员名单及其申报材料(一式二份)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第十三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拟授人员名单,采取以下办法:
(一)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定期召开的例行会议上讨论,获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作出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决定;
(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采取通讯征求意见的办法,获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作出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决定。
第十四条 授予名誉博士学位,应选择适当时机,举行相应的授予仪式,并颁发《名誉博士学位证书》。
第十五条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应在批准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两年内完成授予工作。凡需延期授予的,授予单位应事先提出报告,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或秘书长同意后方可延期授予。

其 他 规 定
第十六条 非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推荐拟授人员名单时,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为拟授人员联系合适的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
(二)向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提供拟授人员的简况,包括主要经历、重要的学术成就和社会活动等书面材料,并正式提出推荐函;
(三)约请有关方面的相同学科专家二至三人撰写推荐信。
第十七条 已由我国某一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国外有关人士,其他授予单位一般不再对其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第十八条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和推荐单位在拟授人员未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之前,不得向本人许愿承诺。
第十九条 《名誉博士学位证书》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一:拟授予名誉博士学位人员呈报表
授予人员姓名:------------------------
推 荐 单 位:----------------------
授 予 单 位:----------------------
主 管 部 门:----------------------
填 写 日 期:----------------------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
续表
----------------------------------------------------------
| | | 姓 名 | |
|国 籍| | | |
| | |(中、外文)| |
|--------|--------------|------------|--------------|
|性 别| | 出生日期 | |
|--------|--------------------------------------------|
|职业及 | |
| | |
|现任职务| |
|--------|--------------------------------------------|
| | |
| 简 | |
| | |
| | |
| 历 | |
| | |
----------------------------------------------------------
续表
----------------------------------------------------------
| | |
| 主 | |
| 要 | |
| 著 | |
| 作 | |
| 、 | |
| 发 | |
| 明 | |
| 创 | |
| 造 | |
| 及 | |
| 在 | |
| 社 | |
| 会 | |
| 活 | |
| 动 | |
| 中 | |
| 的 | |
| 主 | |
| 要 | |
| 贡 | |
| 献 | |
| | |
|------|----------------------------------------------|
| | |
| 曾 | |
| 获 | |
| 得 | |
| 的 | |
| 主 | |
| 要 | |
| 学 | |
| 位 | |
| 和 | |
| 学 | |
| 衔 | |
| | |
----------------------------------------------------------
续表
----------------------------------------------------------
| | |
| 对 | |
| 我 | |
| 国 | |
| 社 | |
| 会 | |
| 主 | |
| 义 | |
| 建 | |
| 设 | |
| 的 | |
| 帮 | |
| 助 | |
| 和 | |
| 主 | |
| 要 | |
| 贡 | |
| 献 | |
| | |
|------|----------------------------------------------|
| | |
|学 意| |
|位 | |
|评 | |
|定 | |
|委 | |
|员 | |
|会 见| |
| | |
|------|----------------------------------------------|
| | |
|主 意| |
|管 | |
|部 | |
|门 见| |
| | |
|------|----------------------------------------------|
| | |
| 备 | |
| | |
| 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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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关于填写《名誉博士学位证书》注意事项
一、填写《名誉博士学位证书》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学位授予单位应指定专人,用毛笔正楷填写。填写的字体一律用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方案》中简字正体。填写的内容、文字必须准确、清楚。
二、《名誉博士学位证书》的内页,按下列说明逐项填写:
1.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印刷字样下面空行,填写学位授予单位名称,如××大学、××科学院等。
2.在“授予”印刷字样下面空行,填写名誉博士学位获得者的姓名全称。外国人的姓名应填写中文译名。
3.凡按学科门类授予的名誉博士学位,其学科门类名称应填写在名誉博士学位获得者的姓名与“名誉博士学位”印刷字样之间的空行中间。
4.证书应盖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的钢印。钢印的位置盖在证书内页左下方(具体位置:以左边金线为起点,向右一厘米;以下边金线为起点,向上二厘米)。
5.在“名誉博士学位”印刷字样下面右下方,填写授予单位负责人职衔,如校长、院长等(用小一号字填写在“博士”印刷字样下面);并由该负责人用毛笔签名(签在年、月、日印刷字样上面空行)。职衔与签名应分上下两行填写,签名字迹应清楚。
三、《名誉博士学位证书》内页的外文插页,可以用英文打字填写,也可用名誉博士学位获得者所熟悉、使用的主要语言打字填写。


印发《广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市政府同意广州市城建技术档案馆制定的《广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新问题,请向市城建技术档案馆反映。

广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健全我市城市建设档案(简称城建档案、下同)的管理制度,现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302号文件批准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建档案是城市建设的真实纪录,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科研和必要条件,是建设、设计、施工责任和产权的法律依据。城建档案的充份利用,对提高城市建设的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利益,保障人民合法权益,为子孙后代造福等,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意义。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份,城建档案要坚持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凡有城建档案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机构,配备干部,制定本单位的城建档案管理细则。要把城建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纳入
城建管理的工作程序,列入工程技术人员的职责范围,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系统、准确、安全和有效地开展利用。

第二章 城建档案工作的管理体制和任务
第四条 广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简称城建档案馆,下同)是我市城建科技事业单位,由广州市城乡建委领导,归口广州市规划局管理,业务上受广州市档案处指导。其基本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及上级城乡建委关于城建档案工作的指示、规定;
(二)负责接收和保管我市永久性保存的城建档案和重要资料;
(三)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进行科学管理;
(四)编制各种检索工具和汇编各种综合材料,为城市建设工作积极提供利用;
(五)对全市各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市城建系统各局、公司、工厂、企业和各区、县城建部门,应建立和健全城建档案室,由各单位分管生产、技术或科研的负责人领导。档案室的基本任务是:
(一)收集本单位在城建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科技文件材料,并进行分类、立卷、编目、登记和统计工作;
(二)承办鉴定城建档案和销毁超过保管期限的城建档案的具体工作;
(三)编制检索工具参考资料,做好城建档案的利用工作;
(四)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以及移交档案的具体工作;
(五)对属下的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业务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六条 各城建部门的档案室(科)应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并要有一定数量的专业科技人员从事城建档案工作。
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的费用由市城建事业费开支。根据《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各单位城建档案室增添设备和费用分别从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费、科研费或事业费中开支。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八条 城建档案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自然勘测、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图纸、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预算、概算、决算、照片、模型、影片、录像带和录音带等科技文件材料。主要范围如下:
(一)城市基础材料方面,主要有城市概貌、历史沿革、经济、人口、地名、科学技术、文化教育、资源、水文、气象、地质、地震、测绘、土壤、植被、环境,以及城市各种综合情况统计材料;
(二)城市规划方面,主要有城市现状,已批准的总体规划、分区规划、长远规划、近期规划,建筑管理(工程征地,报建批准的文件、执照及附图)、规划勘测等档案;
(三)房地产权管理方面的档案;
(四)市政和公用事业工程方面;
(1)水厂、水库、加压站、水塔、取水工程、净化工程、地下输水工程及其水文地质资料和地下管网的档案;
(2)下水道、涵洞、水闸、抽水站、泵站、污水处理工程、防洪工程等档案;
(3)城市主干道、桥梁、涵洞、立体交叉、广场、天桥、地道、公共交通设施等的档案;
(4)供气供热工程的设施和地下地上管网的档案;
(五)交通运输工程方面,主要有港口、码头、仓库、油库、车站、电车电缆、机场、铁路在本市的设施、站场、线路、地下管网、建筑物、构筑物等的档案;
(六)电讯工程方面,主要有电台、电话、电报、邮政、广播、电视、微波站等的地上地下工程设施和管网的档案;
(七)供电工程方面,主要有电厂、电站(包括公用、专用)、变电、输电线路和地下电力线路等的档案;
(八)人防、地铁工程现状和规划的档案;
(九)工厂、矿山、电站的建筑工程档案;
(十)科教、卫生、文体、服务等民用建筑方面,主要有办公楼、学校、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展览馆、体育馆、文化馆、医院、影剧院、宾馆、商场、住宅等的建筑工程档案;
(十一)园林绿化工程及古建筑、名胜古迹、纪念碑、纪念堂(馆)、城市装饰雕塑、塑像及纪念性标志等工程的档案;
(十二)环境保护方面,主要有“三废”普查、监测、治理方面的档案;
(十三)城市建设科学研究方面的档案。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进馆和补报
第九条 管好城建档案是有关单位的共同责任。凡在我市管辖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各级机关、企业、事业、部队、学校等单位,都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好本单位的城建档案,并有责任向市城建档案馆无偿报送城建档案。
第十条 市城建档案馆接收的档案重点是城市中具有全局性、历史意义、艺术水平和建筑水平较高的、重要的建筑工程档案以及市政建设各种重要设施、地上地下管网和各种隐蔽工程的档案。
在确定进馆的具体项目时,要以满足城市规划、管理、建设、施工、抢修以及历史研究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为原则。
市城建档案馆应根据各级计划部门下达在市建设的年度基建项目,划定档案进馆的工程项目,由规划局在批准报建时,提出档案进馆的要求。
第十一条 过去已竣工的城市建设工程,其档案不齐全的,有关单位应组织专门力量进行收集、整理、补测、补绘等工作,做好档案进馆的准备。
档案移交档案部门后,工程如再经过改建、扩建的,要及时补报变动部份的技术图纸和文字材料,以确保城建档案与工程实物相符。

第五章 竣工图的编制
第十二条 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各主管部门,都要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规定,重视竣工图的编制工作。各项新建、扩建、改建的重要建设工程都必须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竣工图,由建设单位按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为确保竣工图的编制,各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单位签订
合同时,应把编制竣工图列为重要内容。建设单位的档案部门要负责审查项目归档的文件材料是否完整、系统、图物相符。没有建设单位技术负责人验收竣工科技档案的凭证,工程不算竣工,建设银行不予结算,计划部门不批新项目,规划部门停发新工程的施工执照。由于没有竣工图或竣
工图不完整、不准确而造成的损失,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凡列入需送城建档案馆的竣工档案,必须有三套,原件送城建档案馆保存,其余分别由主管局和使用单位各保存一套。小型建设项目的竣工图不得少于一套,由使用单位保管。因编制竣工图需增加的施工图,由建设单位负责及时提供给施工单位,并应在签订合同时,明确需
要增加的份数。
第十四条 大型工程项目的验收,应通知市城建档案馆派人参加。报送进馆的档案由建设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各类工程竣工档案应在工程竣工验收的同时移交,有特别情况的,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六章 城建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五条 保管城建档案要有专用库房和设备,库房要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要有防火、防盗、防晒、防潮、防尘、防蛀以及对照片、底片资料的防霉等措施。要建立库房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对破损、变质的,要及时进行处理。
城建档案的管理部门,要尽量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改善保管条件,逐步实现管理技术的现代化。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的管理,要做好平战结合,对突然事故的发生要有应变措施,保证在非常情况下城建档案的安全和提供利用。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集中统一管理,是为了维护档案的安全和充分发挥其作用。市城建档案馆,应将接收的全部城建档案和科技资料进行分类,系统化排列,并编制各种检索工具,便于查阅利用。
第十八条 市城建档案馆要积极为全市城建工作服务。凡本市各单位需要查阅城建档案和科技资料的,凭本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工作证查阅。
外省和省内各地区查阅城建档案的须办理批准手续后,才能查阅。
第十九条 市各级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保密制度,维护国家机密,保证档案的安全。市城建档案馆在保管和利用城建档案时,应遵守原报送单位注明的密级和所提要求。并定期对城建档案的密级进行审查和调整,扩大利用与交流的范围。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郊区、县、城镇的建设档案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实施。




1984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