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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10:52  浏览:8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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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的通知

1995年9月8日,建设部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减少商品房销售过程中买卖双方间的纠纷,特制定《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品房买卖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应明确载明购房者所购置的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并注明该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实得建筑面积)及应合理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二、在本规则实施前已签订的商品房屋购销合同,除合同对商品房销售面积的约定有明显违法或计算错误的外,应维持合同约定的面积。若买卖双方有一方提出按本规则计算商品房销售面积,或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按本规则测定商品房建筑面积的,合同双方可对合同中的销售面积作调整,但应维持原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不变。
三、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应遵循《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测定商品房的建筑面积。

附件: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商品房的销售和产权登记。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以建筑面积为面积计算单位。建筑面积应按国家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
第四条 商品房整栋销售,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即为整栋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地下室作为人防工程的,应从整栋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中扣除)。
第五条 商品房按“套”或“单元”出售,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即为购房者所购买的套内或单元内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
商品房销售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第六条 套内建筑面积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1.套(单元)内的使用面积;
2.套内墙体面积;
3.阳台建筑面积。
第七条 套内建筑面积各部分的计算原则如下:
1.套(单元)内的使用面积
住宅按《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J96-86)规定的方法计算。其他建筑,按照专用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方法或参照《住宅建筑设计规范》计算。
2.套内墙体面积
商品房各套(单元)内使用空间周围的维护或承重墙体,有共用墙及非共用墙两种。
商品房各套(单元)之间的分隔墙、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均为共用墙,共用墙墙体水平投景面积的一半计入套内墙体面积。
非共用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套内墙体面积。
3.阳台建筑面积
按国家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
4.套内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为:
套内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阳台建筑面积
第八条 公用建筑面积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1.电梯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和过道、地下室、值班警卫室以及其他功能上为整栋建筑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建筑面积;
2.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
第九条 公用建筑面积计算原则
凡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等,不应计入公用建筑面积部分。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
公用建筑面积按以下方法计算:
整栋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扣除整栋建筑物各套(单元)套内建筑面积之和,并扣除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及人防工程等建筑面积,即为整栋建筑物的公用建筑面积。
第十条 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计算
将整栋建筑物的公用建筑面积除以整栋建筑物的各套套内建筑面积之和,得到建筑物的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
公用建筑面积
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
套内建筑面积之和
第十一条 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计算
各套(单元)的套内建筑面积乘以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得到购房者应合理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套内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其他房屋的买卖和房地产权属登记,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则由建设部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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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钢铁企业销售“加工出口专用”钢材适用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钢铁企业销售“加工出口专用”钢材适用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238号)规定,对《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中规定的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加工贸易企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免抵”税政策应适用的退税率另行通知。经研究,为扩大销售“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现决定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加工贸易企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暂继续按照法定征税税率计算“免抵”税额。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已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已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试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46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已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试行办法》已于2010年4月2日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铜陵市已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制度,提高行政效率,保证城市规划、建设的顺利实施,依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已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市政府批准,收回已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建设及城市规划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用途发生改变的。

下列情形不在本办法规定范围:

(一)未按出让合同约定开发,被予以行政处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受让人无力开发,主动交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受让人因逾期未开发或无力开发,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第四条 符合以上情形之一的,经规划部门审核确定后,报经市政府批准,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并公告。

第五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程序:

(一)发布公告。根据拟收回的地块,市国土部门依法对原使用者的土地权属、土地面积、四至界线、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并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进行公告。

(二)地价评估,签订协议。市国土部门根据我市基准地价进行协商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土地及地上构筑物进行评估后,委托土地储备工作机构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提前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协议》。

(三)兑现补偿,移交地块。合同双方按照约定支付补偿费用,移交土地及地上附着物。

第六条 收回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库,由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统一管理。

第七条 对于尚未实施开发(含未进行大规模建设)并无原用地单位责任,需要对已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的,可以对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等规费予以退回,项目前期工作中的规划设计、勘探测量、土地平整的相关支出据实予以赔付,并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补偿,并可以给予已缴纳出让金的1%作为综合损失补偿。补偿需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政府另有决定的按决定补偿。

第八条 项目已大规模建设或建成并在使用中的,可以由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委托在相关部门备案认可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建设现状及投入进行评估,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给予补偿,但涉及个人住宅部分,应保障其住房条件。市政府另有决定的,按决定补偿。

第九条 对于补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影响土地使用权收回程序的实施。

第十条 原用地单位应按照《提前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协议》约定的时间及交地条件交付土地。土地完全交付后,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支付完相应的土地补偿款。

第十一条 我市出台的其他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