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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理顺汕头市中心城区社区管理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之间关系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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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理顺汕头市中心城区社区管理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之间关系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理顺汕头市中心城区社区管理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之间关系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9〕14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关于理顺汕头市中心城区社区管理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之间关系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自2009年11月 1日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关于理顺汕头市中心城区社区管理
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之间关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理顺社区管理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的关系,确立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地位,明晰相关职能部门在物业小区的责任,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在社区管理中应尽的义务,完善中心城区城市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按照“重心下移、属地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保障、全民参与”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支持和指导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经营;物业服务企业积极配合、协助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和开展社区日常管理工作,接受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的指导和监督;形成以社区居委会为主导,业主自主管理、小区资源共享、共建社会主义新社区的良好局面。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监督、协调相关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认真履行涉及物业服务工作的各项管理职能;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工作,指导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做好涉及物业管理活动的协调、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一)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1、负责辖区内公共设施、街貌的管理和监督;
2、参与新建住宅区的规划验收,对未按规划要求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有权提请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对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质量问题,有权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3、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建成居住区物业管理区域并报备案,协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划定的争议问题;
4、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协助物业小区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运作,协助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重新选举;
5、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建设的工作;
6、会同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7、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8、对物业小区的日常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并提出相应物业服务企业管理质量的评价意见,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的主要参数。
(二)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工作,定期主持召开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涉及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对相关职能部门涉及物业管理的工作绩效进行评价,促进其改进存在问题,向其上级部门反映有关情况。
(三)在授权及经费保障的前提下,完成相关职能部门委托的涉及物业管理活动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五条 社区居委会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一)协助配合社区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1、协助或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并由居委会代表担任筹备组组长;
2、协助业主推选楼、梯业主代表;
3、协助业主拟订《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草案;
4、协助业主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以及名单;
5、监督业主委员会的运作;
6、指导业主按照物业小区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的相关内容;
7、会同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小区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体育活动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宣传工作;
8、参与调解物业管理活动的纠纷;
9、参与绿色住宅小区和物业管理示范小区的评选工作;
10、积极创建平安和谐文明示范小区。
(二)对相关职能部门履行与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管理职责进行社会监督,有权向其反馈存在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三)在授权及经费保障的前提下,完成街道办事处、相关职能部门委托的涉及物业管理活动的各项工作任务;接受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委托,做好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等有偿服务工作。
第六条 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工作,协调处理物业服务企业的违规行为,同时抄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查,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的参考。
(一)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物业服务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涉及物业服务收费的投诉举报;实行价费公示制度,推进价格服务进社区工作。
(二)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小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三)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消防监督。
(四)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1、根据《汕头市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制定物业小区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2、确定物业小区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及其责任人;
3、规定物业小区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作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对物业小区的环境卫生作业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4、负责对本辖区沿街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指导和协调;
5、依法对违反环境卫生规定行为进行纠正或处罚。
(五)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小区范围各种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的监督检查。
(六)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物业小区的违反城市管理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七)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根据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相关职能部门对物业小区日常物业管理活动的评价意见,严格做好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审查和定、升级工作。
(八)市、区卫生监督部门要依法对物业小区游泳池、二次供水卫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接受委托负责对物业小区游泳池、二次供水水质卫生进行监测。
(九)各级爱卫部门依法检查指导物业小区开展除“四害”、讲卫生、防治疾病活动。
(十)供水、供电、供气、通讯与网络、有线电视等单位,依法承担所管辖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工作
(一) 依据国家《物业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做好物业管理服务工作。
(二)支持和配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进行包括治安、消防安全、计生、健康教育与除“四害”活动、征兵、民政等社区管理工作。
(三)及时协调和处理业主投诉的物业服务问题,改进工作方法,提高物业服务质量。
(四)配合调解业主之间的矛盾。
(五)按照 “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做好物业小区沿街“门前三包”服务工作,接受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六)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做好卫生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工作。不得雇请或委托没有取得汕头市市区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服务行业资质的单位承担本物业小区的环境卫生作业,不得容许垃圾清收人员在小区内外撕拆袋装垃圾和捡拾废品杂物。
(七)物业服务公司应做好小区内部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小区外部周边卫生管理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八)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督促、指导业主或者用户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九)物业服务企业对责任区内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必要时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并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的义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积极配合相关社区居委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委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一)配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卫生、治安、安全等工作。
(二)物业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拟定有关物业管理区域管理草案时,事前应告知相关的社区居委会,并认真听取居委会的建议。
(三)落实业主大会通过的各项物业管理决议,不得从事与小区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和做出无关的决定。
(四)协调、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共同搞好物业小区物业服务工作。
第九条 业主义务
业主是物业管理活动和社区工作的参与者和执行者。按国家《物业管理条例》和省、市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享有业主权利的同时应履行相应义务。
(一)积极支持和配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的各项社区工作,积极参与各项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
(二)发现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方面报告。并监督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好各自职责,及时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
(三)不得在小区内进行违法违规活动,不得破坏公共设施、侵占公共场地,必须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四)自觉履行业主大会通过的各项物业管理决议;认真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自觉缴交物业服务费。
(五)自觉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
第十条 相应法律责任
(一)对责任范围内社区物业管理活动有关工作不落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责任单位对责任区范围内的各类违规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市或区县行政执法部门反映,市或区县行政执法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二)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 物业服务企业、物业使用人违反市容卫生管理规定的,按《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四) 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按有关规定配合开展社区工作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规定破坏社区公共设施、侵占公共用地等违规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论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汕头市中心城区,中心城区未实行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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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和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等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河道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在长江河道江西段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按照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及时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河道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航道、海事、港航、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以投资入股等方式参与河道采砂的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以下统称五河)干流和鄱阳湖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经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经征求同级航道、海事、港航、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生态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第九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功率、马力,下同)控制。采砂设备功率的规定见附件二。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列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航道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规划保留区;
  (三)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鱼类主要产卵场、洄游通道、越冬港等水域;
  (五)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地以及直接影响水生态保护的区域;
  (六)界线不清或者存在重大权属争议的水域;
  (七)影响航运的水域;
  (八)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下列时段应当列为禁采期:
  (一)江河、湖泊等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二)水利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突发情况时;
  (三)桥梁、码头、水利以及过河隧道、缆线、管道等基础设施施工期间;
  (四)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二条 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五河干流和鄱阳湖河道采砂规划,拟订本行政区域内五河干流和鄱阳湖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方案,经征求同级航道、海事、港航、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河砂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河砂可采区内因航道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但个人年自用砂量少于50立方米需到河道可采区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许可,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再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手续。
  在五河自下列起点至鄱阳湖河段(其中赣江、信江包括下游的分支河道)以及鄱阳湖采砂,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
  (一)赣江:赣州市八境台;
  (二)抚河:南城县万年桥;
  (三)信江:上饶市胜利大桥;
  (四)饶河:昌江自景德镇发电厂,乐安河自乐平市中店村;
  (五)修河:修水自柘林水库大坝,潦河自安义县万家埠大桥。
  上列河段的采砂,可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具体规定见附件一。
  在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河道采砂,由设区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实施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河道采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要求;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六)无违法采砂记录;
  (七)用采砂船采砂的,其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齐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砂船舶、机具登记证书;
  (四)用采砂船采砂的,应当提交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复印件;
  (五)河道采砂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提交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
  因吹填造地申请河道采砂的,除提供前款第(一)、(五)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采砂河段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工程设计等相关资料。
  河道采砂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必须同时交验原件。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 条河道采砂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其证明材料;
  (二)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
  (三)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采砂船舶、机具的基本情况;
  (六)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七)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第二十条 收到河道采砂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5日内补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河道采砂申请进行审查,对有许可权的,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提出审查意见,报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抄告同级航道、海事、港航、公安、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内容包括业主姓名(名称),采砂船舶或者机具的名称和编号,采砂能力,开采的性质、种类、地点、数量、时限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等有关事项。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作业现场悬挂。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即时进行公告。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河道采砂许可的招标、拍卖,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同级财政、监察等部门参与监督。
  投标人、竞买人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向组织招标、拍卖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抄告同级航道、海事、港航、公安、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因整修河道堤防进行吹填固基和整治河道采砂的,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
  (二)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
  (三)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四)满足通航安全要求,设立明显标志;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河道采砂过程中发现水下文物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已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上缴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二十七条 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
  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均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停放地点。
第二十八条 运砂船舶不得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的河砂。
第二十九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采砂权通过竞标、竞拍取得的,还应当缴纳河砂开采权出让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由财政部门委托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并全部上缴财政;河道砂石资源费、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见附件三。
第三十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规定限额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在河道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五)截留、挪用河道砂石资源费或者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追缴已收取的费用和截留、挪用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的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河道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工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运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的河砂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在河道内行驶的运输船舶载有河砂,不能提供合法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扣押的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应当妥善保管,造成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没收的采砂船舶、机具等工具,可以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在拆卸、销毁的过程中应当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不随采随运,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废弃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10%至2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区滞留,或者采砂船舶、机具不按规定集中停放,擅自离开指定停放地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江西省省管河道委托实施采砂许可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省管河道采砂的许可权限,切实加强省管河道的采砂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结合本省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的范围按照《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下列省管河段的采砂许可按照行政区域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一)赣江自赣州市八境台以下的赣州段、吉安段、宜春段、南昌段分别委托赣州市、吉安市、宜春市、南昌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二)抚河自南城县万年桥以下的抚州段、南昌段分别委托抚州市、南昌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信江自上饶市胜利大桥以下的上饶段、鹰潭段分别委托上饶市、鹰潭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饶河自昌江景德镇发电厂、乐安河乐平市中店村以下的景德镇段、上饶段分别委托景德镇市、上饶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五)修河自修水柘林水库大坝、潦河安义县万家埠大桥以下的九江段、南昌段分别委托九江市、南昌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受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河段的河道采砂申请材料后,依法审查申请事项,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对受委托河段的河道采砂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受委托河段的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由受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规定上缴省财政。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河道采砂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受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将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的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受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实施受委托的河道采砂许可的,必须制定招标或者拍卖的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受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委托权限内履行河道采砂许可的职责,不得将受委托的河道采砂许可事项委托给第三人。
第八条 受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实施的河道采砂许可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委托。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江西省河道采砂设备功率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设备功率的管理,保证河道安全及防洪安全,根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结合本省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河道采砂的,其采砂设备必须符合本规定对采砂设备功率的限制要求。
第三条 申请在鄱阳湖采砂的,其采砂设备功率一般不得超过3300KW,特殊情况下,经过批准,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大不得超过4000KW。
  申请在鄱阳湖以外的其他河道采砂的,其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750KW。
  长江河道采砂的采砂设备功率按《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凡申请河道采砂,其采砂设备的功率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三
  江西省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
  出让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征收使用管理,根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内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采石、取土等,统称“河道采砂”,均适用于本办法。
  长江河道采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通过竞标、竞拍等方式取得河道采砂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缴纳河砂开采权出让费。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由财政部门委托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许可证时征收。
  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制定。
第四条 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江西省收费许可证》,按规定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五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收费标准:
  (一)在赣江南昌市段以下和鄱阳湖采砂按每吨08元计收,在其他河道采砂按每吨06元计收。
  (二)因吹填造地申请河道采砂的按照前项规定标准的50%计收。
  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实际标的全额征收。
第六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征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使用。具体预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以下比例分成:
  (一)省管河道:砂石资源费按省、设区市、县(市、区)2∶2∶6的比例分成;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省、设区市、县(市、区)1∶1∶8的比例分成。
  (二)设区市管河道:砂石资源费按省、设区市、县(市、区)1∶3∶6的比例分成;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设区市、县(市、区)2∶8的比例分成。
  (三)县(市、区)管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全部留县(市、区)。
  设区市不参与所属省直管县的收入分成。
第八条 各级征收的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前条比例按季结算,年终全部结清。委托设区市、县(市、区)征收的,则必须在收到砂石资源费、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一个月内按前条比例上缴,年终全部结清。
第九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使用范围:
  (一)河道砂石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1直接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岁修、养护、绿化、清淤及附属设备的维修和更新,其比例不得低于50%。
  2业务管理费:包括开展河道砂石储量勘查、水下地形勘测、编制河道采砂规划;调查研究、审查复核、处理纠纷、监督检查;印制(购置)河道采砂许可证、申请书和有关报表、档案资料,聘请技术专家和法律顾问等临时性工作人员劳务费等开支。
  3专业资料费:包括印发河道采砂管理政策法令汇编、宣传资料、统计资料、工作简报等项开支。
  4河道采砂执法必要的管理设施、执法装备购置费。
  5奖励。
  (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参照河道砂石资源费的使用范围列支,其中县级分成部分可用于可采区范围内的渔民补偿和生态环境修复补助等,但用于河道采砂管理的比例不得少于30%。
第十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挪用或不按规定使用的,要全额追缴上一级财政。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原《江西省实施〈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细则》(赣财综字〔1991〕第78号)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


1992年9月2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 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创造优美整洁、设施完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市辖区内的综合开发居住小区(以下简称小区)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区,是指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筑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以建筑红线内的居住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小区管理,是指对小区的房屋及供水、供暖、排水等附属设施,公共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五条 小区管理,应当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群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和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交接管理




  第七条 小区建设的房屋和庭院设施竣工后,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建工、市政公用、房产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划设计标准和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八条 小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房产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按照房产管理有关规定接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小区居民进户前十五日内,向市建设委员会提出庭院管理交接申请,填报《综合开发居住小区庭院管理交接申报表》,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单位和街道办事处进行庭院管理交接。


  第十条 小区庭院管理交接前,建设单位应当清除施工现场和庭院垃圾残土,平整地在,配齐环卫设施。


  第十一条 小区的庭院管理交接,庭院设施与房屋同时建成交伏使用的,进行一次性交接;未同时建成交付使用,可先进行环境卫生管理专项交接,待庭院设施建成后,再进行庭院管理交接。


  第十二条 小区环境卫生管理专项交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设计标准,在一年内,完成庭院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小区分期建设交付使用的,可分次分区域进行交接。


  第十四条 小区房屋和庭院设施交接后,在一年内,因质量问题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缮或恢复。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小区内的房屋及供水、供暖、排水等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或产权人按照有关规定维修和管理。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小区喷泉、凉亭、滑梯、桌凳、景观小品、通道、树木、绿地等庭院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庭院设施完好和公共环境卫生不整洁。


  第十七条 临时占用、挖掘小区通道的,经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标准向市政部门缴纳占道费或挖道修复费。
  区市政部门收取的占道费,返还给街道办事处;收取的挖道修复费,用于修复小区通道。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挖掘小区绿地的,经街道办事处审核,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九条 已建成的小区,一般不准新建各类建筑。特殊需要建设的,经街道办事处和产权单位审核,按规定的权限报批。


  第二十条 在小区设置集贸摊区、摊点的,由街道办事处和区工商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小区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爱护房屋和庭院设施,并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建落地阳台、扒门、搭建棚厦,占用共用楼梯走廊。
  (二)毁坏房屋及附属设施。
  (三)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绿地。
  (四)损坏或者说搬移庭院设施。
  (五)毁坏树木,践踏绿地。
  (六)乱倒垃圾,楼上抛物。
  (七)乱贴滥画,乱堆滥放。
  (八)其它有碍房屋和庭院管理行为。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小区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按规定向产权单位缴纳住房租金,向街道办事处缴纳小区城市卫生费。


  第二十三条 小区交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市建设委员会认定的金额,给街道办事处预留小区设施维修费和城市卫生费。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应当从城市维护资金中,定期拨付小区庭院设施维护专项补贴费。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街道办事处查处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罚没款,返还给街道办事处,做为小区管理
  补贴费用。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将利用庭院设施开展服务所得收入,做为小区庭院设施管理和维护经费。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按本办法规定收取和留用的各项费用,应当列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在区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支付小区的日常管理费用,不准挪做他用。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委员会的职责:
  (一)组织贯彻小区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二)确定小区,划定小区管理范围。
  (三)会同有关部门认定交接条件和管理责任。
  (四)组织小区庭院设施和环境公共卫生的交接工作。
  (五)组织有关部门检查小区管理工作。
  (六)其它应协调解决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落实小区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小区管理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督促检查街道办事处对小区的管理。
  (四)监督检查小区的经费使用的情况。
  (五)组织创建文明小区活动。
  (六)其它应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建立包括房产、公安等部门和小区的单位代表、居民代表等人员参加的小区管理委员会。
  (二)制定并实施小区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负责小区庭院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
  (四)管理公共环境卫生。
  (五)开展创建文明小区活动。
  (六)开展便民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 市市政公用、规划土地、房产、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小区的管理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小区的各级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接受群众监督,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建设委员会按日处以建设单位五十元罚款;超三个月仍不交接的,有关部门不办理新的开发建设项目。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建设委员会责令限期改进,逾期达不到要求的,按日处以建设单位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建设委员会责令限期完成,并按庭院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以罚款,逾期仍不完成的,有关部门不办理机关报的开发建设项目。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一)、(二)项规定的,由房产管理、规划土地、市政公用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三)、(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市政公用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四)项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恢复原状或按价赔偿损失,并处以五至五十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区财政、审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小区外的街坊管理,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县(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