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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志愿服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37:34  浏览:9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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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志愿服务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志愿服务条例



(2005年11月2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及其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及志愿者组织自愿、无偿地服务他人和社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或者注册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自愿、无偿、诚信、有益的原则。

  第五条 志愿服务活动接受共青团组织及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志愿服务精神,维护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具备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注册。

  第八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并向注册志愿者颁发志愿服务证、志愿服务记录册和志愿者标志。

  第十条 志愿者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在街道、社区、乡镇、村屯等设立基层志愿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的职责:(一)制定志愿服务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二)负责志愿者招募、培训、考核、表彰等管理工作;(三)筹集、管理用于志愿服务活动的资金、物资;(四)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五)开展宣传与交流活动;(六)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制度、措施;(七)履行志愿者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志愿者组织应当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和必要的物质保障。

  第十三条 符合志愿者组织章程规定条件的个人,可以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并登记或者注册,成为志愿者。

  志愿者应当在志愿者组织的安排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一)自愿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或者退出志愿者组织;(二)参加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培训;(三)对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并进行监督;(四)请求志愿者组织为其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和必要的物质保障;(五)有困难时可以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十五条 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二)遵纪守法;(三)维护志愿者组织及志愿者的形象和声誉;(四)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可以在以下范围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一)扶贫济困;(二)帮老助幼,帮残助弱;(三)抢险救灾;(四)环境保护;(五)社区服务;(六)支教助学;(七)拥军优属;(八)大型社会活动;(九)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第十七条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志愿者组织应当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考查,并就可否进行服务给予答复。

  第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服务事项、服务内容及服务要求签订志愿服务协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扶持志愿服务事业。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由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收入组成。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应当专门用于志愿服务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人、资助人及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者组织进行捐赠、资助,捐赠人、资助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关优惠。

  志愿者组织接受的捐赠、资助等,应当符合志愿服务的宗旨和范围,并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及对志愿服务活动有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有关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鼓励中学和大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聘、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受到表彰奖励的志愿者。

  第二十六条 接受志愿服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自身条件,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提供所需的专项服务培训和必要的物质保障。

  第二十七条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由于志愿者组织的过错,致使志愿者受到损害的,志愿者组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志愿者在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因有过错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者组织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志愿者的过错程度,依法向其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九条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服务对象的过错对志愿者或者志愿者组织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对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假冒、盗用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者名义、标志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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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北京中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华龙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


一、 案情介绍
原告:北京中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公司)
被告:上海华龙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等(以下简称华龙公司)
案由:担保合同纠纷
原告中色公司诉称
2000年7月,华龙公司向中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集团)提出借款申请,因华龙公司不属于中色集团下属企业,所以由我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于2000年7月5日签订《内部资金调拔使用协议》,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00年7月10日至2000年10月10日止,我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中色集团于2000年7月13日将100万元汇入华龙公司账号。2000年10月10日,华龙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于2000年10月31日以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上海)和华龙公司名义向中色集团提交《工作汇报》,解释未按期还款的原因,并请求延长借款期限。2001年12月,中色集团要求我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华龙公司偿还借款。2001年12月31日,我公司代华龙公司偿还100万元。但至今华龙公司未将100万元归还给我公司。经调查华龙公司档案,发现华龙公司系1997年9月设立,由建设部建设规划研究所(上海)投资250万元、国龙公司投资250万元、东亚公司投资180万元、健风集团投资160万元、鸿大公司投资160万元共同设立的。华龙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进行清算,该公司已无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也下落不明。华龙公司档案显示该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以实物出资。虽然上海浦南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了《验资报告》,称实物资产1000万元均已到位,但只附有东亚集团、国龙公司购买钢材的发票,此外再无其它出资证明材料。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注册资金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注册资本中以实物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实物转移的方式、期限等做出规定。实物中须办理过户手续的,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二十三条“对股东或者发起人以非货币出资,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报公司登记备案,或者备案内容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不符的,视为虚假出资”的规定,鸿大公司、东亚集团、健风集团、建设部建设规划研究所(上海)对华龙公司的投资行为属于虚假出资行为。又查,建设部建设规划研究所(上海)未在工商登记注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设立法人主体是中华建公司。国龙公司已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最高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函》被吊销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诉讼,可以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规定,确定本案被告为华龙公司、中华建公司、鸿大公司、东亚公司、健风集团、国龙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执行法人制度的问题的规定:“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时,注册资金不实的,由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龙公司返还我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100万元;判令中华建公司、东亚集团、鸿大公司、健风集团、国龙公司与华龙公司承担连带偿还100万元的责任。
被告华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2000年7月5日,华龙公司与中色集团签订《内部资金调拨使用协议》,约定:中色集团调拨给华龙公司资金100万元用于市场开拓,资金使用期限为3个月,即从2000年7月10日起至2000年10月10日止。中色集团向华龙公司收取资金占用费2万元,该费用在还本时一次性付清。中色公司在合同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
2000年7月13日,中色集团按《内部资金调拨使用协议》向华龙公司拨款100万元。2000年10月31日,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上海)与华龙公司共同向中色集团出具了一份《工作汇报》,在其中第二部分“几项请求和希望”项下第三条的内容为:“原北京中华建,华龙公司在七月中旬,因市场开拓的需要,向集团公司借的100万元款项,原定借期三个月,已经到期。但因工程款回收不及,归还时间请求集团公司给予宽容延,延期三个月至一月中旬连本带利一并归还”。2001年12月31日,中色公司代华龙公司向中色集团偿还了100万元。华龙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均为实物资产,由国龙公司(出资250万元)、建设部建设规划设计研究所(上海)(出资250万元)、东亚集团(出资180万元)、鸿大公司(出资160万元)、健风集团(出资160万元)组建。
华龙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国龙公司于1999年8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另查,中色公司曾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向华龙公司、东亚公司、鸿大公司、中华建公司、健风集团提起清算责任赔偿纠纷诉讼,后于2003年12月8日经法院准许撤诉。建设部建设规划设计研究所(上海)是中华建公司为开展工程设计业务在上海设立的临时办事机构,没有在工商局注册,不具有法人资格。
再查,华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公司的股东未对中色公司进行清算。华龙公司与中色集团之间的借款纠纷未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处理。
二、法院判决要旨
华龙公司与中色集团之间设立了借款合同,中色公司为华龙公司向中色集团偿还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三方同时又设立了担保合同。由于中色集团并非金融机构,其无权向华龙公司出借资金,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当归于无效。在此情况下,作为从合同的中色公司与中色集团、华龙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也归于无效。
债权人中色集团、债务人华龙公司、保证人中色公司各自对于中色集团不具有向其他企业出借资金的资格应当均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中色集团、华龙公司、中色公司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第九条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中色公司应当承担的数额不应当超过华龙公司不能向中色集团清偿的部分的三分之一。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中色集团曾向华龙公司主张过债权和华龙公司清偿债务的情况,因此华龙公司不能向中色集团清偿的部分属于未明确的状态。在此情况下,中色公司自行向中色集团承担了偿还全部借款的责任,已超过了其应承担的法定责任的范围,这属于是其自己处分权利的行为,与华龙公司无关,法院不予干涉。但中色公司不得据此而要求华龙公司全额返还其所偿还的款项,其可向华龙公司追偿的款项应以其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为限。但在本案中,中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龙公司未能向中色集团清偿债务的数额,因此影响到对中色公司应当承担的具体数额的认定,也就无法确认中色公司可以向华龙公司追偿的数额。
华龙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中色公司无法证明其对华龙公司债权的具体数额,在无法要求华龙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也无法要求华龙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另外,基于本案的情况,中色公司要求华龙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无法律依据。
综上,法院认为,中色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北京中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 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及相关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担保人中色公司在因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时是否要承担责任,所承担的责任究竟是何性质,以及承担完该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问题。由此,引起以下六个法律问题:
㈠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如前所述,华龙公司与中色集团之间设立了借款合同,中色公司为华龙公司向中色集团偿还借款提供了保证,三方同时又设立了担保合同。而根据《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由于中色集团并非金融机构,无权向华龙公司出借资金,故其与华龙公司两个企业之间的拆借资金行为违反了金融法规,借款合同应当归于无效。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一方面,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具有附随性和从属性,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一般也无效。这是一般原则;另一方面,当事人也完全可以对主从合同的关系作出特殊约定,即使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保证合同仍然有效,这体现了保证的相对独立性。但在本案中,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并没有另行约定这种使保证合同具有独立性的条款。故本案中,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全部无效。
㈡无效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保证合同作为一种从合同,如果被确认为无效,仅意味着合同规定的保证人的保证义务不能履行,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注意:保证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因保证合同而生,下文中有详细阐述)。但这并不表明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需明确,保证合同无效,只是不能依当事人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力,此时如果保证人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却可能产生其他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中色公司一直认为其代偿100万元的行为是履行了保证责任,显然是对这一概念存在混淆。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保证人的过错应作较为广义的理解,主要体现在两种情况:一是明知或应知主合同无效仍然提供保证;二是通过提供保证诱使无效的主合同订立,进而使债权人发生损失。本案即属于第一种情况。在本案中,债权人中色集团、债务人华龙公司、保证人中色公司各自对于中色集团不具有向其他企业出借资金的资格应当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中色集团、华龙公司、中色公司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因此,各方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
㈢无效保证责任性质的认定
前文已述,无效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是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该责任既然不是保证责任(一种合同责任),那又究竟属何种性质呢?颇值探讨。一种观点认为应将该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保证合同虽因主合同无效而归于无效,但保证人对于合同的无效是有过错的,可以理解为保证人促使了无效主合同的存在,进而使债权人的财产受到损失,故应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种责任亦非缔约过失责任。因为保证人并非主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应发生在缔约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根据保证的附从性,由于主债权债务无效而导致保证合同亦无效后,保证人就无效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并非保证责任,而是非从属于主债务的独立责任,这种责任是过错责任。此时保证人担保的并非主债权债务的履行,而实质上是担保主债权债务无效后一方对另一方的损害赔偿,故此时保证合同实为损害担保合同(这里可以借鉴台湾民法确立的损害担保制度)。故笔者认为,该类民事责任的性质仍应定为缔约过失责任为宜,其责任方式是赔偿损失。
首先需阐明:①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的违反先合同义务时所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先合同义务是随着缔约人双方为成立合同互相接触磋商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些义务均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故学说上亦称附随义务。②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同于合同责任,亦不同于侵权责任,所以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连同合同责任、侵权责任等共同构成民事责任体系。换句话说,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一样,也是一种独立的债的发生根据。③缔约过失责任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首次提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其主旨是要保护合同相对人的一种信赖利益,即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而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对信赖该合同能有效成立的另一方当事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生的损害。
在本案中,各方理应知晓“企业之间不得非法拆借资金”这一规定,但各方却违背该注意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置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于不顾,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故各方对合同的无效主观上均有过失。另外,保证合同做为合同的一种,保证人做为保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为债权人),当保证合同无效时,当然有余地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唯应注意的是,保证人此时所承担的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并非保证责任,而是根据保证合同与主债权债务之间的关系,负担起主债权人因为保证合同无效而对主债权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㈣无效保证责任与(有效)保证责任的区别
①责任性质不同。保证责任属于合同责任,保证人承担的是一种对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的补充责任,不以保证人有过错为条件,是一种他人责任;而无效保证的过错赔偿责任属于合同外责任,保证人承担的是对自身过错所负担的责任,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自己责任。
②责任范围不同。保证责任的赔偿范围是履行利益损失;无效保证责任的赔偿范围为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信赖利益一般小于履行利益,故无效保证责任之强度一般低于保证责任。
③责任形式不同。有效保证中,保证人若不履行保证合同规定的义务,那么,他将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及继续履行合同等;而无效保证的保证人承担的是赔偿损失的责任,没有支付违约金和继续履行合同等方式。
④责任根据不同。在有效的保证中,保证责任是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创设的;而无效保证中,保证人的赔偿责任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⑤责任时效、期间不同。在有效保证中,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保证期间,该期间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亦可由法律直接规定;在无效保证中,保证人的赔偿责任从时间上只受时效的限制,时效从损失开始之日起算。
㈤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法律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又根据《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因此,保证人承担法定责任的范围应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在本案中,中色公司自行向中色集团承担了偿还全部借款的责任,已超过了其应承担的法定责任范围。对于超出的部分,应当理解为其自由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与被告华龙公司无关,故法院对此并不加以干涉。
㈥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问题
目前学界谈到追偿权的问题一般均引用《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即是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但笔者认为,这是对追偿权的片面理解,因为当保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保证人不是承担保证责任,而是承担因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故追偿权还应包括保证人承担了无效保证责任后所应享有的追偿权。须知,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因过错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从维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保证人因保证合同无效而承担了赔偿责任,为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享有追偿权。这在《解释》第九条已做了明确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应当对两种追偿权做出区分:一种是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根据《担保法》第31条);另一种是承担无效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根据《解释》第9条)。保证人由于所承担的责任不同而享有对债务人不同的追偿权。本案中,保证人中色公司显然未对两种追偿权做出区分,以致于对追偿权所能行使的效力范围也产生了误认和混淆。另外,根据《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①一般情况下基于保证责任的追偿权,保证人可向债务人主张偿还其已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②而基于无效保证责任的追偿权的行使则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不能清偿”,保证人自愿代偿则不享有此种追偿权;二是保证人的追偿范围以其法定责任范围为限,即“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对超过三分之一的部分则不享有追偿权。
因此,本案中担保人中色公司虽承担了偿还全部借款的责任,但其所承担的无效保证责任的法定范围应为“华龙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故中色公司仅对于该部分享有追偿权。另外,需明确,“债务人不能清偿”并不等于“债务人不清偿”,前者要考虑到债务人具体可供执行的财产问题,后者并不以债务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条件,只要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便满足“债务人不清偿”这一条件。“不能清偿”这一条件显然要严于“不清偿”这一条件。而在本案中,一方面债务人华龙公司根本没有开始清偿债务,当然就更谈不上其不能清偿债务了;另一方面,中色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华龙公司不能向中色集团清偿债务的数额,因此影响到法院对中色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的认定,同时也就无法确认中色公司可以向华龙公司追偿的数额。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中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另外,由于中色公司无法证明其对华龙公司债权(追偿权)的具体数额,所以其无法要求华龙公司承担责任,在此前提下,中色公司当然也无法要求华龙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故法院对于中色公司要求华龙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原告中色公司虽然代华龙公司清偿了100万元的借款,但显然其对已经承担的还款责任的性质存在误解,该责任并非保证责任,而是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正因为如此,其对债务人华龙公司追偿权的行使,就不能如承担了保证责任后那样对债务人有完全的追偿权,而只能对法定的“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享有追偿权。最后,还要提到一点的是,保证人虽不能向债务人追偿,但却可以向债权人以不当得利主张其返还该笔款项。这不失为一条救济途径。
本文初步探讨了无效保证责任与保证责任的性质及其区别,以及保证人由于所承担的责任性质不同而享有不同的追偿权这一问题。因笔力所限,疏失定然难免,诚望各位同仁不吝指教!。
本文依据:(2004)海民初字第10756号民事判决书。
( 北京大学2003级法律硕士 康凯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戴国)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政办发〔2005〕7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株洲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考核评比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三日
株洲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考核评比办法

根据《株洲市环境卫生管理和城管监察体制改革方案》(株发[2000]11号文件)和《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现场考核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以创建国家卫生城市为目标,以促进市容和环境卫生长效管理为重点,努力创造洁净、有序、优美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改善城市形象,实现城市管理新的跨越。
二、考核范围、对象
(一)考核范围
株洲市城市建成区(含城乡结合部)。各区考核范围以行政区划为界。
(二)考核对象
各区人民政府
三、考核内容
城市四区所辖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含主次干道、小街小巷、广场、桥梁和隧道)、居民社区、集贸市场、机关企事业单位院落、河港堤坝、城乡结合部、环卫设施等处的容貌和环境卫生。
四、考核机构
为加强对考评工作的领导,成立株洲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考评委员会),负责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考核标准,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考核评比。市考评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城市管理工作的副市长任主任,市人民政府协管城市管理工作的副秘书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任副主任。考评委员由市直机关有关部门负责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老干部、市民代表、新闻记者、专业人员等社会各阶层人士担任(考评委员人数、任职条件及选任程序另行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二年。市考评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集中考核的组织协调、受理群众投诉和督查督办等日常工作。办公室设株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公室主任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兼任。
五、考核标准
考核标准由市考评委员会制定,另行印发。
六、考核方法
(一)计分办法
考核采用百分制计分,基分为100分。其中,宏观20分,专业80分(市容占35分、环境卫生占45分)。
(二)考核办法
1、集中考核
市考评委员会对各区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每月进行两次集中考核,具体考核时间由市考评委员会办公室确定,不通知城区;考核顺序由市考评委员会办公室临时抽签决定。集中考核时,市考评委员会分为两组进行。第一组为宏观组,负责查看各区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整体情况、进行民意测评等工作;第二组为专业组,负责抽查考评内容所列项目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2、督查督办
除集中考核外,市考评委员会办公室针对群众投诉的热点、难点问题和媒体曝光的问题及一定时期内的重要工作或事项,进行口头督办或书面督办,跟踪问题解决落实情况。
3、名次确定
每月计算一次城区考核得分(2次集中考核的平均分-当月督查督办扣分);每季进行一次小结(城区季度考核得分=3个月的平均分),并按得分高低排出名次。
七、考评监督
为切实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考评的实效,强化广大市民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考核工作的监督力度,市考评委员会办公室要建立情况通报制度,每次集中考核与督查督办情况要及时通报各区及有关领导。同时,设立市容环卫市民投诉热线电话,接受群众投诉与咨询,并在新闻媒体开辟专栏,重点报道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情况,公布每月、每季和年度考核结果及相关情况。
八、奖惩办法
(一)奖励
1、获得季度第一名的城区由市考评委员会颁发流动奖牌,并奖励2万元。
2、获得年度第一名的城区由市政府颁发奖牌,并奖励5万元。
(二)惩罚
1、季度得分在80分(不含80分)以下的最后一名,给予挂黄牌警告。
2、一年内连续两个季度挂黄牌的城区,由分管区长向分管市长书面说明原因;年度排最后一名的城区,由区长向市长书面说明原因,并取消其该年度“双文明建设先进单位”的评选资格。
九、附则
(一)此前颁发的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考评办法同时废止。
(二)各区人民政府要参照上述办法对办事处及辖区内机关、企事业单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考核与奖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