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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文学艺术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24:12  浏览:9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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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文学艺术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文学艺术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3〕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文学艺术奖评奖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六日



南通市文学艺术奖评奖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我市广大文艺工作者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创作出更多、更优秀的文学艺术作品,繁荣我市文学艺术事业,加快我市文化大市的建设步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专业或业余文艺工作者创作并发表(出版、演出、展览、播映)的文学艺术作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申报市文学艺术奖:
  (一)在某一文学艺术门类中具有较高的文艺价值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作品;
  (二)对继承、发展、革新某一文学艺术门类或流派具有突出贡献的作品;
  (三)在省级以上重要文学艺术类比赛或评比中获奖的作品。

  第三条 市文学艺术奖获得者,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南通市文学艺术奖”获奖证书和奖金。对繁荣我市文学艺术事业具有特殊贡献并取得重大社会效益的文学艺术作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别奖。

  第四条 市文学艺术奖每两年评授一次,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专项拨款。

  第五条 市文学艺术奖获奖者的主要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级的依据。

  第六条 市文学艺术奖获奖作品应能代表评奖年度我市文学艺术某一方面所取得的最佳水平。
  市文学艺术奖的评授标准不得降低,某一门类参评作品的质量达不到评奖标准,可以空缺。

  第七条 成立市文学艺术奖评审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市文学艺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文学艺术奖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负责办理评审日常工作。

  第八条 申报市文学艺术奖的个人和集体,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向其主管部门或文艺群众团体逐级申报,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汇总;经各初评小组初评后,作为市文学艺术奖的评奖提名,报市文学艺术奖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九条 获得市文学艺术奖提名的个人和集体,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一经查实,即撤销其提名和奖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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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5〕67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18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加强宣传,提高对防雷减灾管理工作的认识。防雷减灾工作事关社会公共安全,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市新闻、气象等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办法》,努力普及防雷减灾知识,形成人人自觉遵守、主动科学预防的社会氛围。
二、各相关单位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全市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支持配合气象主管部门做好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安全生产、公安等部门要积极配合气象主管部门开展防雷安全行政执法和安全检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严格执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制度。凡属《办法》规定的场所和设施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必须安装避雷设施。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送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安装竣工后,由工程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四、实行定期检测制度,确保防雷装置发挥作用。每年雷雨季节来临之前,凡属《办法》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都必须主动向省气象主管部门认定的防雷检测机构申请检测,并主动向市气象主管部门提供检测报告。经检测合格的避雷装置,发给统一的检测合格证。经检测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要督促使用单位限期改正,确保雷雨季节防雷安全。
五、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防雷减灾管理工作落到实处。市气象主管部门每年要组织对全市防雷安全情况开展执法检查。对拒不安装防雷装置,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以及检测活动,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交付施工,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未定期对防雷装置申报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拒不整改等情况,要依据《办法》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对违反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金山
二○○五年四月四日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科技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七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五)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活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送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予以批准,并出具审核意见书;对不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批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在施工中需要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竣工验收时,其防雷装置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审核。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验收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重新验收。
前款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检测周期为每半年一次,其他为每年一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检测。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不合格的,应当告知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复检。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测工作规程,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的准确、公正,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该装置的检测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安装防雷装置的;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以及检测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交付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五)未定期对防雷装置申报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拒不整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防雷装置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对违反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10 号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秩序,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工作,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质监、财政、物价、市政、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公安、建设等部门编制全市和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主城区及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市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



第二章 特许经营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主城区内经营的,依法取得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100个以上。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依法取得所在营运区域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10个以上;

(二)有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地和设施,租用他人场地的,应签有一年以上租用合同;

(四)有经营、技术、安全、服务质量、财务统计、劳动人事、用工保险等管理制度、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高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应当符合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保持出租汽车客运供需基本平衡。在本营运区域内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高于60%或基于市场需要,应当增加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计,并会同同级统计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应当以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有偿投放。

确不具备法定招标、拍卖条件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经商同级监察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采取协议等方式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竞标人、竞买人、协议受让人等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投放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举行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主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投放方案由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举行听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投放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投放数量、投放方式、获取条件、投放价格、经营期限、实施时间等。

第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经营者,在主城区经营的,应当自取得指标之日起20日内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应当自取得指标之日起20日内与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营运区域、期限、车辆数量、类型等级、技术等级等;

(二)经营方案、服务质量、安全管理标准;

(三)双方权利义务;

(四)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相关内容;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经营者逾期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第十一条 原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取得人,按规定购置车辆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取得人,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申请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购置车辆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效期为八年。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可以转让。转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按规定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通过转让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其经营期限为原经营期限减去已经营期限后的期限。

经营期限未满三年的,不得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暂停、终止营运。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偿出让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技术等级、排气量、环保要求,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二)符合本市出租汽车色度和标识管理规定,车身明显部位按规定设置经营者名称、投诉电话;

(三)按照规定安装、配备、使用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及空车待租标志、专用座套、电子真伪识别装置、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传输系统和GPS终端,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车容整洁,营运标志完好、证牌齐全;

(五)新投入或更新的出租汽车,应当是出厂新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主城区经营的出租汽车营运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年。超过四年的,由有关公安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予以强制报废,但确有充分证据证明未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除外。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出租汽车报废年限可以适当延长,具体年限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根据国家强制报废标准并结合本区域出租汽车营运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不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55周岁;

(二)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三)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且近3年来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四)经营运区域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并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区域经营,不得开启空车标志灯驶入其他营运区域,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其他营运区域内的载客业务。

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出租汽车客运价格,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本车客运票据;

(二)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报送有关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统计报表,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检查;

(三)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驾驶员从事营运;

(四)不得擅自停运;

(五)不得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六)不得在车厢内安装摄像装置侵犯乘客隐私权;

(七)不得在乘客上下班出行高峰时段安排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交接班;

(八)依法与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在从事客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待客;

(二)不得在车内吸烟;

(三)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在车内面向乘客的显著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

(四)按乘客要求使用或不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备设施;

(五)在出租汽车营业站点依序载客;

(六)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七)乘客租用出租汽车后,非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八)不得拒载、中途甩客和倒客;

(九)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验合格的计价器;

(十)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驾驶员营运;

(十一)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收费,并出具本车客运票据;

(十二)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舒适的服务;

(十三)对老、弱、病、残、孕、幼等乘客,应当优先供车;

(十四)夜间行车应当开启出租汽车顶灯;

(十五)发现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车辆设施、设备和营运标志;

(二)不得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

(三)夜间到偏僻地区,应驾驶员要求到就近派出所进行身份确认;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应有人监护;

(五)不得要求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上下客;

(六)不得有影响驾驶员安全行车的行为。

对不遵守前款规定的乘客,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已发生客运费用的,乘客应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乘客遇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不使用计价器或使用不合格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拒不出具本车客运票据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四)租乘的出租汽车在起租里程内发生故障,乘客不再租乘的;

(五)由于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原因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市政等部门提出站点设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调用出租汽车客运车辆,经营者、驾驶员应当服从。

因调用车辆给经营者、驾驶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决定调用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出租汽车客运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出租汽车客运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对考核评价不合格的经营者,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解除与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租汽车客运投诉处理制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人。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7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经营者查明事实。投诉人不得虚假投诉。

被投诉人接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投诉处理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应按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五)使用或损毁扣押财物的;

(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七)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十四)项规定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无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八)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使用无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九)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无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发生一次死亡一人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十一)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吊销其肇事车辆的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十二)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一年内发生两次死亡三人以上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由原审批机关无偿收回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能现场处理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开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处理。

对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无证经营以及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可暂扣车辆或设备,出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

逾期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经通知后三个月内仍不履行的,可依法将暂扣的车辆或设备移交有关部门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应缴规费、滞纳金和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按乘客意愿,用五座(含五座)以下轿车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

本办法所称营运区域是指主城区营运区域和主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各营运区域。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

本办法所称交通责任事故为同等以上责任事故。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原有效期不变。

第三十七条 已实行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区县(自治县),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