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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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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02]109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江门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江门市信息化建设的发展,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实施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江门市信息化建设,包括本市区域内编制信息化建设规划,制定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建设信息网络(有线、无线)及信息应用系统,开发和利用信息资源。以上均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江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积极创建国家信息化城市,大力扶持信息产业发展,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信息化普及教育与宣传,提高全民信息化意识。

  第四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

  信息化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化建设,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

  第二章 信息化管理机构

  第六条 江门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是江门市信息化建设的领导机构,其办公室设在江门市信息产业局。江门市信息产业局是本市信息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市、区政府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区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工作。市直各部门应积极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信息化建设。

  第三章 信息化建设规划

  第七条 江门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由市信息产业局拟订,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编制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广东省信息化建设规划和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

  编制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应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九条 根据江门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市政府将市信息化建设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以加快全市信息化建设进程。

  各市、区政府应将信息化建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各市、区政府及市直各部门应根据全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市、区、部门的信息化建设规划。各市、区的信息化建设规划报市信息产业局备案,市直各部门的信息化建设规划报市信息产业局审核,确保统一规划,共同建设,资源共享。

  第四章 信息产业

  第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信息产业,包括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系统集成业、通信业(有线、无线)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

  第十二条 市信息产业局负责会同市经贸局、市科技局编制本市信息产业发展计划,指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三条 市政府积极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对信息产业进行投资。

  第十四条 市政府积极鼓励开发、生产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信息技术、信息产品。全面贯彻落实《中共江门市委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资民资投资发展的规定》和《江门市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暂行)》。 

  第十五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软件、集成电路以及其它信息产品的研发、制造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十六条 市政府加强对信息服务业的规范管理,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维护国家和公众的利益。

  第五章 信息工程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信息工程,是指投资主体以计算机、通信、广播电视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第十八条 凡使用市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均须经市信息产业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非市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公共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将有关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施工及质量监理方案报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第十九条 信息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市信息产业局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信息工程标准目录及索引,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凡符合国家财政部印发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信息工程,应当统一报市政府采购中心,由市政府采购中心会同市信息产业局进行公开招标、投标,择优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第二十一条 市信息产业局会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对信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逐步建立并完善信息工程招投标制度、监理制度和竣工验收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产业局会同市科技局制定信息化建设成果的鉴定、发布、应用及奖励办法。

  第六章 信息资源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建设和整合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依托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实现各市、区各部门应用系统的信息交换和互联互通。

  第二十四条 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要打破政府职能部门对可供利用信息资源的垄断和封锁,建设跨部门的,具有基础性、公益性的数据信息库和办公信息资源库,实现资源共享。

  政府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及依据等一切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资源,均通过政务公众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部门对外公开的信息,应当允许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无偿地查询或索取。确需收费的,按市物价部门规定执行。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应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网络运行安全保障制度,并接受公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国家所禁止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信息的提供者和发布者,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信息的,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合法的信息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信息所有者许可或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删除、修改信息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江门市信息产业局负责本市三级域名系统的有关管理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本市范围内各级域名的注册使用情况,负责本市范围内各级行政区域域名使用以及在GOV、ORG、NET下申请三级域名注册的审批工作。市直有关单位、市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各市、区政府在GOV、ORG、NET下申请三级域名注册,必须经市信息产业局批准后方可向CNNIC(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办理申请注册手续。

  第七章 信息网络管道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中所称信息网络管道,是指各类信息传输网络专用管道和市政综合性管道中信息网络专用管孔,由管道、管道出入口、建筑物的引入管道和上引管道等组成。

  第三十条 市信息产业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信息网络管道建设规划,纳入市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以及江门市总体规划一并报批。

  各市应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本市信息网络管道建设的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批,并报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区和各市在充分利用已有管道资源的基础上,对新建、改建和扩建信息网络管道工程实行自愿参与、集中建设。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信息网络管道的规范管理,积极营造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环境。

  第三十二条 全市信息网络管道建设工程应坚持先立项,后勘察设计,再施工、验收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和招投标的有关规定。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建设等各阶段的管理必须严格执行现行的建筑工程、城市道路工程和通信工程建设的有关法律法规。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施工。各市、区信息网络管道建设工程在办理立项和规划手续前,应征求所在市、区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意见,并报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各市在统一进行信息网络管道联合共建之后,主干道五年、次干道三年内原则上禁止因新铺设信息网络管道而开挖。

  第八章 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总体规划或不按总体规划内容制定专项规划和局部区域信息化规划,市或各市、区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对违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依法对违法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其它条款的,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违反管理办法规定,或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各市、区可依照本管理办法制定本地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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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全国劳动管理信息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全国劳动管理信息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规定》的通知

1991年1月11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病毒在预防和治理方面的管理,保障全国劳动管理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控制和消除计算机病毒在全国劳动系统的计算机系统中蔓延传播,现将《全国劳动管理信息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全国劳动管理信息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病毒在预防和治理方面的管理,保障全国劳动管理信息计算机系统(以下称计算机系统)的安全运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计算机病毒系指隐藏在计算机系统的数据资源中,利用系统数据资源进行繁殖并生存,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并通过系统数据共享的途径进行传染的程序。
第三条 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管的劳动管理信息系统范围内的计算机系统。
第五条 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人负责的制度。
劳动部信息中心负责全国劳动部门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级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工作;计算机系统应有专门人员进行管理。
第六条 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专门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制定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工作制度,并做好对有关人员的宣传教育工作,同有关部门一起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本单位计算机系统病毒的技术防范工作,并负责对下级单位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人员的指导、培训工作;
(三)及时发现和处理计算机病毒,负责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计算机病毒疫情和计算机安全管理方面的违法案件。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在下发各种计算机软件(盘)或上报载有数据的磁介质时,必须经本部门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管理人员检测,确认母盘无病毒后,方可在指定机器上批量拷贝,贴上“写保护签”下发。
第八条 下级部门上报载有数据的磁介质和上级部门验收数据时,应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确认无毒后可上报或验收。
第九条 计算机系统及病毒防治专门管理人员应当建立健全机房管理、软件管理、网络系统管理、磁介质管理和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工作需要建立的其他制度。
第十条 计算机系统应当使用通过正式渠道购买或得到的软件。对于新的或来历不明的软件(盘),须先通过专用机检测试运行后正式启用。
严禁个人私自进行软件(包括各种游戏盘)的拷贝、传播和使用。
第十一条 计算机系统专门管理人员应当对所有的系统和文件盘进行“写保护”,不需要再次写入的数据盘都应贴上“写保护”。
第十二条 各种计算机系统软件、应用软件、专用程序盘,必须由专人保管;
计算机系统及所用软盘要定期检测、登录,发现有计算机病毒时,应立即封机停止使用;
对于感染病毒的计算机系统,应当由专门人员清除病毒后,进行系统、软件和专用程序的重装。
第十三条 计算机系统重要数据、程序文件和专用软件,应定期做备份。计算机系统遭到病毒侵袭,应当用备份来修复系统,恢复有关数据和程序。
第十四条 计算机系统应当采取必要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技术措施,防止病毒感染。专人专用的计算机,在人员离开或停机时,应当对计算机加锁。
第十五条 计算机系统应当定期进行病毒检测,并将计算机病毒检测软件(如SCAN)放入自动批处理文件。
第十六条 不得把用户数据或程序写到系统软盘上,除原始的计算机系统软件外,不得用其他软盘启动计算机系统。在计算机系统硬盘工作正常的情况下,禁止使用软盘启动。
严禁通过网络或通讯私自进行软件的拷贝复制。
第十七条 在进行软件评优会、应用软件交流会、软件演示会、计算机培训班和其他活动时,应防止造成计算机病毒的大面积传播。主管部门下发程序或软件,不得带系统下达。
第十八条 从事信息系统和重大调查项目数据处理和数据录入的计算机,应当专机、专人、专用,并与日常工作使用的计算机隔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65号


《温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提高温州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规范温州名牌产品的认定和管理工作,鼓励企业争创和发展名牌产品,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整体素质,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温州市人民政府《温州市质量振兴实施计划》、《温州市名牌兴业实施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温州名牌产品,是指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并经温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牌推进委)依据本办法认定的工业产品和农业产品。
第三条 温州名牌产品的认定,坚持平等、竞争、择优、公开,企业自愿申请,市场评价与质量评价相结合,总量控制和限期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名牌推进委由市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负责人及有关专家组成,负责温州名牌产品的评价、认定和管理工作,制定温州名牌产品发展战略,组织实施温州名牌产品发展规划,并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温州名牌产品评价办法及跟踪管理办法。
第五条 温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名
牌推进办)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温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的日常事务。
(一)拟定温州名牌产品发展战略和规划;
(二)提出保护、扶持温州名牌产品的政策措施;
(三)受理温州名牌产品申报;
(四)组织对企业申报名牌产品的资料进行审查,并初步拟定温州名牌产品名单;
(五)承担市名牌推进委交办的其它日常工作。
第六条 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温州名牌产品的认定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并受理有关方面的投诉。
第七条 市名牌推进委根据工作需要,下设有关专业组。各专业组在市名牌推进办的协调、指导下,根据产品类别确定温州名牌产品评价方案,并向市名牌推进办提交评价报告。
第八条 参加温州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专家由市名牌推进委聘任。
第九条 培育、发展温州名牌产品以国家产业政策、农业政策和市场需求为导向,重点是支柱产业、优势传统行业、重点骨干企业的产品,高技术含量产品,高附加值产品和高出口创汇产品,种植类、养殖类和农副土特产类产品。

第二章 温州名牌产品认定条件

第十条 申报温州名牌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业产品
1.符合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2.具有依法登记的注册商标,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产品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居全省或全市同类产品前列,售后服务好,顾客满意度高;
4.产品实物质量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在全市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5.批量生产已满3年,年销售产值5000万元(医药、高新技术产品3000万元)或出口创汇500万美元以上,日用消费类产品销售额居全省或全市同类产品前茅;
6.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全市同行业前列,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7.企业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产品质量长期稳定并能持续改进;
8.企业已建立有效的标准化管理体系和计量管理体系;
9.企业已纳入温州市企业质量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具有良好的质量信用。
(二)农业产品
1.符合农业产业政策发展方向,生产、经营行为符合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
2.具有依法登记的注册商标,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批量生产已满3年,通过农业或科技部门的鉴定,形成合理的种植(养殖)规模或生产规模;
4.产品科技含量高,产品质量在全省或全市同类产品中处于先进水平;
5.生产技术先进,严格按产品标准或农业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均实施标准化管理,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的质量管理体系;
6.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市场占有率和顾客满意度高;
7.经济效益好,所属基地内农户的创名牌产品人均产值居全市同类产品前茅,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认定为温州名牌产品:
(一)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二)使用非本市注册的商标的产品;
(三)近3年内在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中,产品质量被定为不合格或因质量违法行为受到查处,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国内外重大质量索赔事件,或因产品质量问题屡受顾客投诉的;
(四)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尚未获得相应证书的产品;
(五)企业经营不善或出现亏损的。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 凡申请认定温州名牌产品的企业,应如实填写《温州名牌产品认定申请表》,报企业所在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市直属企业报市名牌推进办。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受市名牌推进办的委托,受理当地企业的申请,并对照认定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在规定时间内报市名牌推进办。
第十四条 市名牌推进办对企业申报材料按行业进行分类和资格审查后,由有关部门和协会,根据温州名牌产品评价办法,分别对申报企业的运行情况、申报产品的监督抽查情况、产品的性能指标、消费者投诉情况、顾客满意度情况、质量管理情况等方面进行评价并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市名牌推进办综合有关方面的意见,组织初审后提出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以及有关材料分送有关专业组。各专业组对申报产品进行综合评价,并向市名牌推进办提交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市名牌推进办将各专业组提交的评价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后,提出建议名单,报市名牌推进委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市名牌推进委采取表决方式认定入选名单。表决须由市名牌推进委主任或常务副主任主持,市名牌推进委2/3以
上委员参加。获得2/3以上赞成票的,方可通过认定。
第十八条 市名牌推进委将通过认定的入选名单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并限期征求社会及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有异议的,市名牌推进委重新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 市名牌推进委将认定的温州名牌产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温州名牌产品”荣誉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获得温州名牌产品的生产企业可在其产品的铭牌、标签、包装、说明书、装潢和广告宣传中使用“温州名牌产品”字样和标志,并应注明获得温州名牌产品的年份和有效期。
第二十一条 积极支持以温州名牌产品生产企业为核心组建企业集团,充分发挥名牌效应。大力宣传温州名牌产品及其生产企业,提高名牌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知名度。
第二十二条 温州名牌产品将每年组织认定1次,温州名牌产品称号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布之日起算)。温州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后,企业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愿申请重新认定。
第二十三条 市名牌推进办依据有关管理办法,对温州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实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温州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未获得温州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温州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使用或撤销温州名牌产品称号、超过有效期未被重新认定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温州名牌产品标志。
第二十五条 对获得温州名牌产品称号,若在有效期内质量下降或消费者(用户)意见较多,或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企业经营不善出现严重亏损的,由市名牌推进办先予警告并限期整改;到期仍不能达到要求的,上报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其“温州名牌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停止使用“温州名牌产品”字样和标志,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申报名牌产品中弄虚作假的,取消其申报产品的认定资格;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温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予以撤销,收回证书及奖牌,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参与温州名牌产品审查、认定工作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程序,并保守申报名牌产品生产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其知识产权,严禁以权谋私。对于违反规定的,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根据1997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的《温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实施办法》认定的温州名牌
产品,在有效期内享受同等待遇,并按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九条 除按本办法进行温州名牌产品认定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组织类似的名牌产品认定、评比等活动。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7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2002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修改的《温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