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做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实施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26:02  浏览:9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03号




关于做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实施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了认真履行环保部门的职责,确保《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配套规章自2003年7月1日起全面贯彻实施,并推进污染物总量控制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统一领导,做好综合协调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条例》及配套规章贯彻实施的统一领导,落实《条例》赋予环保部门的职责,明确目标和任务,将《条例》的贯彻实施列入各级环保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并充分借助新闻媒体对《条例》及配套规章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工作。各级环境监察机构要认真组织对排污费征收人员的培训,保证持证上岗。

  《条例》规定了环保、财政、价格、经济、审计等部门相应的职责,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与各相关部门的综合协调,并自觉接受同级审计部门关于排污费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同时,各级环保部门要主动与行政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共同研究,出台排污费足额征收的奖励措施,以促进征收力度的不断加大。

  二、组织做好排污申报和核定工作

  排污申报和核定工作是《条例》赋予环保部门的重要工作,是排污费征收的关键环节。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按照总局印发的《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要求,认真组织做好此项工作。采取先重点排污单位,后一般排污单位的原则逐步推进,要求于2003年12月15日前完成2004年度的排污申报。同时按照《条例》规定的权限和方法认真组织2003年7至12月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的核定工作,为2004年1月15日前完成排污量年度审核工作做好充分准备。通过排污申报、核定,对辖区内的污染源进行全面的摸底调查,准确全面掌握污染源和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等情况,为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也为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管理、环境统计等环境管理提供可靠的基础数据。

  三、建立排污费征收公告制度和稽查机制

  认真执行排污费征收公告制度。各级环境监察部门对排污者的排污申报进行核定,确定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必须先予以公告后实施;对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的排污者,环保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形式请各地自定。

  《条例》明确了上级环保部门对下级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的稽查权,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保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按照此项要求,环境监察部门要建立排污费征收的稽查机制,确保排污费依法足额征收。

四、做好经费保障和排污费资金管理使用的衔接

  按照《条例》有关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已出台了相应的办法,各级环保部门要主动与财政部门协调,提前做好专项资金的使用预算,做好排污费的使用、管理和环保部门的经费保障工作。

  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要求,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印发的《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城环字[1984]453号)、原国家环保局和财政部印发的《环境保护排污费预算会计制度》([1990] 环监字第331号)中有关排污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将于2003年6月30日终止执行。请做好原有排污费会计核算的结帐工作,将2003年6月30日前的排污费征收、使用情况进行总结汇总,并将汇总情况和分析情况于2003年8月30日前报国家环保总局。结存的排污费资金按《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管理使用。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用好有关政策,加强环境监察机构的建设和配备必要的设备。

  《条例》的公布实施是我国排污收费制度的重大改革,各级环境监察部门要严格按照《条例》及配套规定的征收范围、权限、时限和程序征收排污费,不得简化征收程序,降低或提高征收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排污费减、免和缓征的范围,不得跨权限征收,坚决杜绝协商收费、人情收费。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稳妥解决,难以解决的问题及时上报,确保《条例》的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4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官正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努力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等先进技术,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街道及其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九条 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设置,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其使用或管理者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安,城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摆摊设点,停放各种车辆。
  第十一条 城市市区的工程设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及时清运渣土、清除污水;
  (三)机具物料摆放整齐;
  (四)临街应当设置围档;
  (五)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六)竣工后,应当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标语、横幅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悬挂、张贴宣传品等。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组织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时,应当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进行规划,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开发和改造工程总概算中。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公共厕所的建设,逐步将旱式公厕改为水冲式公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的公共厕所,在保持清洁卫生、无蝇、无臭、无蛆、无尿碱的条件下,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十八条 城市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部门协作、责任到人。
  第十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时间和垃圾、粪便的倾倒时间、地点、方式,由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市政设施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运垃圾和粪便,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街巷等区域,由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区域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 飞机场、火车站(含车站广场)、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轮渡码头、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城市集贸市场、早夜市和停车场等场所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固定摊点经营者负责其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
  流动摊点经营者应当自备清扫工具、容器,及时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扫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负责处理。
  第二十六条 火车、长途汽车进入市区,船舶进入港区,禁止向铁路两侧、城市道路及港区水域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清扫保洁、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的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评定标准》和《城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并按规定的标准交纳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实行无害化处理,在指定的地点密封、清运、填埋或焚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其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或者自行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
  (二)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叶、垃圾的,罚款5元至25元;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元至25元;
  (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
  (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0元;
  (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
  (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
  (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
  (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以及工程施工阻塞垃圾粪便运输的,罚款100元至500元;
  (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罚款20元至100元。
  第三十一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其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凡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处以相当于该设施价值2至5倍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实行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元至2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相当于该设施价值1至2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2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者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处以收费额2至5倍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城市物价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按有关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所罚款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区、垦殖场所在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共厕所收费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服务费的具体收取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建设厅提出,经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武汉、成都、南京、广州市分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的精神,从1995年起,开始在城市信用合作社基础上组建城市合作银行。为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实施,总行决定首先在京、津、沪等几个城市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在符合条件的其他大中城市推开。未经总行允许,各地不得擅自进行
城市合作银行的组建工作。
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要切实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管理、监督、稽核。为防止一些城市信用合作社在城市合作银行组建期间出现短期行为,保证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稳定和资产的安全、完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已设立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实行单行制,不得设立分社和新的分支机构。对以农村信用合作社名义变相设立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应坚决取缔。
在全国的城市合作银行组建工作进行过程中,不再批准设立新的城市信用合作社。
二、未经总行同意,不得擅自对城市信用合作社进行股份制改造,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股金凭证不得进行柜台交易。
三、城市信用合作社增资扩股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必须按规定报经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增资扩股应在原有股东的范围内进行。
四、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公共积累属于集体财产,不得以任何名义转移和私分。组建单位和挂靠单位不得干预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经营活动。
五、城市信用合作社要严格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经营,对超范围经营股票、证券、外汇等业务的,要限期清理。
六、未批准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可按有关规定申报组建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批准。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成立后,必须对所辖城市信用合作社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和监督。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要认真做好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宣传工作,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对有违规行为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要按照有关法规严肃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及时向上级行反映情况。



19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