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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11:30  浏览:9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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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 [2007] 15号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湘西自治州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湘西自治州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旅游经营、旅游管理和旅游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州旅游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全州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在州旅游主管部门指导下,对辖区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在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秩序,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会员需要,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组织旅游市场促销,开展行业交流和业务培训,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业发展的建议。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五条 保护开发旅游资源,应当依照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原则进行。

第六条 湘西自治州旅游发展规划由州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通过专家评审,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湘西自治州旅游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由州旅游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评审通过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重点旅游城市新城区规划和旧城区整治,应当统筹兼顾旅游功能。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变更的,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饭店、旅游景区景点、大型游乐设施等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湘西自治州旅游发展规划和各景区规划要求,突出民族特色,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避免盲目、重复建设,在征求州旅游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第八条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森林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遗存。

不得兴建伤害民族感情和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九条 在旅游景区景点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在水体清洗装贮过该类物品的容器;

(四)乱倒、乱扔垃圾、乱排污水;

(五)在景观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张贴广告;

(六)乱砍树木、挖树根、剥树皮、烧灰、烧炭、烧窑、野外生火等;

(七)炸鱼、电鱼、毒鱼、捕猎野生动物等;

(八)其它破坏景观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划要求兴建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进行公示。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相关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方可营业。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与其聘用的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给从业人员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并办理社会保险,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实行工效挂钩的从业人员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积极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种市场促销活动。旅游主管部门应将旅游经营者参与市场促销情况纳入年检内容。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不得减少服务项目,变相涨价;不得低于正常成本价格倾销或者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组织会员协商价格浮动范围,加强价格自律。物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旅游经营者的价格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积极参加旅游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执业资格或者专业技术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网络和旅游信息预报系统,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市场信息服务。旅游经营单位应及时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统计报表报送情况纳入企业年度考核范围。

第十七条 实行旅游客运车辆(公司)和旅游定点单位年度考核制度。凡年度考核不达标,发生重大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限期整改达标,并向社会公示;发生重大事故,造成恶劣影响或连续两年考核不达标的单位,取消其旅游经营资格。

第十八条 实行旅游景区景点、旅游客运车辆(公司)和旅游定点单位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保证金缴纳和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旅游景区景点对执法人员,凭执法证免收门票,并予以积极配合。



第二节 旅行社管理



第二十条 设立旅行社或旅行社分支机构,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湖南省旅行社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

旅行社应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人事财务统一管理、统一组团活动和导游安排、统一旅游线路和产品。禁止承包、租赁旅行社分社或者门市部(营业部),或者以接受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禁止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旅行社业务。

禁止“零负团费”、“零门票”等违规经营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为旅游散客提供咨询、住宿介绍、组织游览等旅游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具备旅行社经营资格。

旅行社及设立门市部从事旅游散客服务的,必须报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州旅游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进行广告宣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广告内容应当包括旅行社名称和许可证号码,委托代理业务广告还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旅行社参加旅游交易会、博览会以及其他旅游促销活动发布的旅游业务广告,应当事先报组织该活动的县市或州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旅游业务广告不得发布。

旅行社不得利用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不正当竞争和欺骗旅游者的旅游业务广告。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不得带旅游团队到未经州旅游主管部门核准开业的旅游景区景点游览,不得带旅游团队乘坐未获旅游营运线路牌和旅游客运资格证的交通工具。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国内旅行社不得经营国际旅游业务;未取得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组团资格的国际旅行社,不得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对外报价,允许在有关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制定的最低限价至最高限价内浮动,不得低于正常成本价竞销。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明确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服务等级、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旅游合同,应当参照旅游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签订合同补充条款。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接待、招徕旅游者,与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景区景点以及其他旅游经营单位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未按合同标准提供服务的,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直接责任者追偿。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将已签合同的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接待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转社并要求退团的,旅行社应当全部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依照法规或合同约定赔偿。

第三十条 旅游者在旅行社合同约定的旅游商店内购买商品,旅游商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商品销售者追偿。







第三节 导游人员管理



第三十一条 设立导游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导管中心),必须经州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旅行社聘用导管中心的导游人员,应当与导管中心签订合同,向导管中心支付导游服务费用。

第三十二条 导游人员上岗时,应佩戴导游证,着民族服装,持有旅行社或导管中心签发的委派单和团队行程安排表,并按规定向旅游者发放《游客意见表》,在送团前由旅游者签意见后回收存档。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导游人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除不可抗力,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和旅行社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安排,增减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第三十四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遵守职业道德,不得索要小费、超计划安排购物,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游览、购物或接受其他收费服务。



第四节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设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报经州旅游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对外开放接待旅游者。

第三十六条 实行景区景点质量等级评定制度。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停车场、旅游厕所、环境卫生、通讯和紧急救援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并设置中英文对照的说明牌和指示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州旅游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旅游景区景点质量等级标准,对旅游景区景点实行等级评定。

第三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维护公共秩序,保持环境整洁。在旅游景区景点及周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摆摊设点,妨碍旅游者观光;不得纠缠、诱骗或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不得污染环境。

第三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不得擅自变更门票价格。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的确定和调整,必须进行价格听证,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旅游景区景点对老年人、军人、学生、残疾人、低保户等可以凭有效证件按湘价服〔2007〕79号文件规定实行优惠。



第五节 星级饭店管理



第三十九条 实行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制度。旅游饭店可向县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星级评定申请。达到星级标准的,经州及州以上旅游主管部门星级评定机构批准并授予星级标志牌,方可接待入境旅游者和旅游团队。

非星级饭店不得冒用有关星级称谓如“准星级”和星级的标志开展经营和促销活动。旅行社不得擅自安排涉外旅游者和旅游团队入住非星级饭店。

第四十条 实行星级旅游饭店年度复核制度。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对严重降低星级标准或年度复核不达标的星级饭店,旅游主管部门星级评定机构在年度复核后,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星级的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星级饭店聘请州外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或变更法定代表人、增减经营项目、改造升级、停业等事项,应报州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节 旅游客运车辆(公司)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实行旅游客运车辆经营资格管理制度。旅游客运车辆及其驾驶员除按规定办理交通等相关手续外,车辆质量和服务达到《旅游汽车服务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行业标准LB/—002—1995)标准。

未取得旅游团队运营资格的车辆,不得运载旅游团队。

旅游客运车辆(公司)不得参与正常班线旅客运输。

第四十三条 实行旅游客运车辆公司化经营管理。旅游客运公司应对所属旅游营运车辆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运价、统一财务结算。

第四十四条 旅游团队用车,必须是取得旅游客运资格的车辆;旅行社及其他旅游接待部门不得租用无旅游客运资格的车辆进行旅游团队客运。

第四十五条 旅游客运车辆公司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旅游客运车辆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维修保养制度,保持车况、车容良好。定期组织驾驶员学习交通安全常识、职业道德、驾驶技能等,提高驾驶员遵章守法、安全行车意识。严禁驾驶员疲劳驾驶、中途串团、套团经营等行为。

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租用旅游客运车辆运载旅游团队,应与车主单位签订旅游团队接待合同,明确责任。驾驶员、导游员要密切配合,确保行车安全。

禁止旅行社与旅游客运车辆驾驶员或业主私下联系旅游团队运载业务。

第四十七条 在市区、火车站广场和旅游景区景点出入口建立旅游客运车辆停车场(点),规范旅游客运车辆管理。

第四十八条 旅游黄金周及重大节会活动期间旅游团队用车,由州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需求,核发临时参运手续。



第七节 旅游定点管理



第四十九条 对接待旅游团队的家庭旅馆、农家乐、旅游商店、餐馆、文化娱乐场所等经营单位实行定点管理。

各类旅游定点标准由州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旅游定点单位享有接待旅游团队的优先权。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住宿、就餐、购物、娱乐等应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消费。

非旅游定点单位,不得接待旅游团队。

星级饭店和具备旅游客运经营资格的旅游车辆(公司)享有旅游定点单位的资格。

第五十一条 接待旅游者的家庭旅馆、农家乐、旅游商店、餐馆、文化娱乐场所等经营单位,可向所在县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旅游定点单位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州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由州旅游主管部门授予旅游定点单位标志牌,方可接待旅游团队。

州旅游主管部门对县市旅游定点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定点条件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旅游定点单位标志牌由州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颁发。

第五十二条 旅游定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以及经营场所、经营项目、法定代表人等变更时,应当到县市旅游、工商等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州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旅游安全管理



第五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专门人员,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公安、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和所在乡镇、县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四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漂流、探险、攀岩等特种旅游项目和大型娱乐项目,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具备产品合格证和安全许可证,并经旅游主管部门检验合格,方可接待旅游者。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定期检测和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及时组织消除。

第五十五条 旅行社和导游人员在组织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应当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五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段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经有关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旅游景区景点达到或者接近游客流量控制标准时,应当及时进行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等措施。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旅游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旅游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应适时根据环境和容量状况,对旅游景区景点实施休整,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条 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并积极推荐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保险;旅游景区景点接待旅游团队或旅游散客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保险。

未取得安全许可证的高风险旅游景区景点或其他特种旅游项目,不得接待旅游者,旅行社不得将其列入团队行程安排计划。



第五章 旅游者权益保护



第五十九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行业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 州、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旅游投诉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旅游投诉。

旅游投诉处理程序依照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游投诉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州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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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局关于做好2010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总结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粮食局关于做好2010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总结的通知

国粮办检〔2010〕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2010年,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粮食工作的决策部署,积极开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为促进各项宏观调控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作出了积极贡献。为及时总结一年来的工作经验,查找并分析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做好明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各项工作,现就做好2010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总结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全面总结2010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

按照《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10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的通知》(国粮办检[2010]29号)要求,结合各地工作实际,对开展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监督检查、社会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粮食库存例行检查、全国食用植物油库存检查试点工作、食用植物油库存检查实物测量差率试验、涉粮案件查处等重点工作,以及监督检查体系建设、队伍建设等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同时分析当前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面临的形势及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 研究提出2011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措施意见

当前粮食工作面临着复杂的形势,工作任务非常艰巨,2011年又是“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为更好地服务于国家粮食宏观调控需要,研究提出2011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措施意见和建议。

三、 认真准备和报送有关书面材料

为做好今年各项监督检查总结工作,拟于2010年11月中旬召开一次监督检查工作座谈会(会议通知另发)。请各地认真准备以下书面材料:

(一)2010年监督检查工作总结和2011年监督检查工作建议。

(二)进一步完善食用植物油库存检查方案和方法的意见和建议。开展食用植物油库存检查试点的省份还要提交检查试点工作总结报告。

(三)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下发的《关于开展食用植物油库存检查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粮检〔2010〕149号)附件1(食用植物油实物数量检查测量差率试验方案)的有关要求,提交食用植物油库存检查实物测量差率试验情况总结分析报告。

(四)2010年案件处理情况分析报告。

请各地于2010年11月10日前,将上述材料以正式文件报送国家粮食局监督检查司,并将电子文档发送至监督检查司综合处邮箱。

邮箱地址:jcszhc@chinagrain.gov.cn。

联系人:综合处 周晓耘

电 话:010-63906855

传 真:010-63906828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吉政令 第180号


《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9日省政府十届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王 珉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有关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证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兑现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0.7%。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但超过0.7%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0.4%,从统筹地区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中划拨,未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与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女职工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四)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按规定享受的奖励费中的部分费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生育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休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休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休假15天;晚育的,增加休假30天。(二)女职工怀孕8周以下(含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21天;怀孕8周以上16周以下(含16周)中止妊娠的,休假30天;怀孕16周以上28周以下(含2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42天;怀孕28周以上中止妊娠的,休假90天。

  生育津贴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或者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贴办法。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等部门,对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医疗费用制定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

  第十四条 职工实施下列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实施长效节育手术的;(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三)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实施长效节育手术后,又实施复通手术的;(四)中止妊娠的,但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的除外。

  因施行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由施术单位承担。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贴办法。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等部门,对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制定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

  第十五条 对符合《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规定的奖励对象条件的职工,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应享受的一次性2000元的奖励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500元。

  第十六条 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男职工所在统筹地区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之外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照国家、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应当到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所在统筹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

  第二十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当地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按月或按季度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规定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职工本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奖励条件的,凭退休审批表、奖励审批表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经所在统筹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核实后,到经办机构领取500元奖励费。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凭男职工配偶所在地居民(社区)、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以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有效凭据,到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二十三条 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奖励费等,应当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职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计发,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以及对经办机构未按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理。

  对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限期补缴所欠金额,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和奖励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数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相关部门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一)擅自多收或减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擅自减发、停发应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无故不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也可以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二)将超出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三)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参加的,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