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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医药经营部门避孕药具管理费标准(比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25:22  浏览:8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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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医药经营部门避孕药具管理费标准(比例)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等


关于调整医药经营部门避孕药具管理费标准(比例)的通知

1985年1月2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厅(局)、医药管理局(总公司)、重庆、广州、武汉、西安、哈尔滨、沈阳、大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局、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自1980年开始,医药经营部门收取避孕药具经营管理费,对调动各级经营部门的积极性和加强药具管理起了很好的作用。但是,由于运杂费和存储工资等费用的上升,现行管理费用标准偏低,经营单位发生亏损。为了更好地做好避孕药具的收购、调拨、发放工作,经研究决定,对现行医药经营部门收取的避孕药具管理费标准(比例)作如下调整:
一、经营管理费由7%调整到10%。其中:中国医药公司为0.5%,其余按地区经营环节进行分配,具体比例是:
1.产地站(调出地区)由2%调整到2.3%;
2.销地站(调入二级站)由1.5%调整到2.2%;
3.县级经营单位,由1.5%调整到2%;
4.四级代批点现行收费1%不变;
5.零售单位收费标准由1%调整到2%。
二、新的收费标准时间从1985年1月1日起执行。
三、经营管理费资金来源,产地收购单位和中国医药公司由国家计生委拨付。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二级站和三级批发单位、零售和四级代批点,均由各地计生委拨付。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支付的经营管理费在计划生育事业费款中“避孕药具经费”项下列支。
四、关于避孕药具经营管理费结算的有关问题:
1.各产地收购单位根据国家计划安排收购的药具,由中国医药公司按计划收购单位的实际收购数量总金额向国家计生委按规定收费比例进行结算,在拨入药具收购资金中列支。
2.各销地二级站按计划调入实际数量总金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公司二级站列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按收费规定比例进行结算。
3.各三级批发、零售、四级批发单位,按调入实际避孕药具数量总金额,按规定收费比例向当地(县级以上)计生委进行结算。
五、避孕药具分配计划和签定合同,实行国家计划指导和择优订货相结合的方针。
省、地(市)级计划生育,医药管理部门和各级收购调拨站都要严格履行计划合同。如无故撤销计划合同,拒付货款,除按《合同法》承担法律责任外,将加倍核减计划生育部门的包干经费指标和医药部门的经营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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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电影、电视、广播节目摄制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电影、电视、广播节目摄制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电影、电视、广播节目摄制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消除火灾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电影、电视和广播节目摄制演播的摄影棚、录音棚、录相室、演播室以及外景拍摄等摄制场所(以下统称摄制场所),均适用本规定。
利用古建筑拍摄电影、电视的,应遵守《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摄制场所, 其防火设计与施工,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防火安全技术规范,报市消防局审查批准。摄制场所防火安全技术规范由市消防局制定另发。
本规定发布前已有的摄制场所,由摄制场所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场所管理单位)报市消防局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的,要限期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摄制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由场所管理单位负责。
场所管理单位应将摄制场所作为本单位重点防火部位管理。建立防火责任制,确定防火负责人,建立健全义务消防组织和防火制度,制定消防方案。较大的摄制场所,应配备专职消防人员。
摄制(含演播,下同)期间的现场消防安全工作,由摄制组织的负责人和场所管理单位共同负责。摄制组织负责制定现场防火安全制度和措施,并与摄制工作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总结。参加摄制人员超过100人的,须制定安全疏散方案。场所管理单位的保卫部门应指派专职人员进行?
殖∠兰觳?监督执行各项防火安全制度和措施。
第五条 摄制场所须执行下列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1.在摄制场所布景,须经场所管理单位的保卫部门同意;火灾危险性大的,由保卫部门报当地区、县公安机关批准。
2.天桥、灯板、幕布和场景周围,配电室、灯光操作室、空调室等防火安全重点部位,均须配备相应的轻便灭火器材,经常检查,保持有效。新建摄制场所,应安装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设备,并保持有效。
3.摄制场所及其相毗连的房屋内,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灶、电炉等炉具,禁止使用明火取暖。
4.摄制场所内禁止吸烟和使用明火。确因摄制节目需要使用明火或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时,须经场所管理单位的保卫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火安全措施,指定专人管理。
5.确因摄制工作需要,临时安装电气设备的,须经场所管理单位同意,由电气专业人员安装。
6.摄制场所周围须设置防火通道,距场所25米内不得设置易燃易爆物品仓库或可燃材料堆放场。
7.摄制场所内的疏散通道须保持畅通。不用的布景、道具和无关物品,须及时清理,不得在摄制场所内乱堆乱放。
8.摄制场所停止或暂停摄制,工作人员离开时,必须切断摄制场所内的全部电源。
第六条 摄制场所须设值班人员。每天摄制活动结束后,须由场所管理单位的保卫部门、专职消防人员及值班人员共同进行检查,查明无异常现象时,值班人员才能接班。除值班人员外,禁止他人在摄制场所留宿。
摄制场所须设值班电工,发现火情,迅速断电。
第七条 禁止在摄制场所举办与摄制工作无关的群众性活动。
第八条 对在执行本规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 造成火险隐患的, 由公安机关限期改进;情况紧急的,责令停止或部分停止使用摄制场所。因违反本规定,发生火灾事故的,由公安机关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9年4 月1 日起施行。



1989年3月6日

淮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淮政〔2005〕2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在历史上或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中外历代名人、领袖人物所植或者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
  古树名木的分级及标准:古树分为国家一、二、三级,国家一级古树树龄500年以上,国家二级古树300—499年,国家三级古树100—299年。国家级名木不受年龄限制,不分级。

  第三条 本市城乡范围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的管理范围: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对全市古树名木的保护进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第五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在单位或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在公园、风景名胜区、绿地、城市道路、街巷的古树名木,由基层园林管理单位养护;
  (二)在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及寺庙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养护;
  (三)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在居住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养护;
  (五)在农村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其权属指定专人管护;
  (六)在私人庭院内的,由居民负责养护。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受害或衰弱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组织力量积极救治。古树名木死亡的,须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采摘果实、种籽和叶片;
  (三)在树干上乱刻乱划、钉钉、缠绕绳索;
  (四)用树木作支撑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缘三米范围内,堆物堆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八条 在征用土地、城乡建设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时,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划管理部门或建设工程单位须事先提出处理方案,并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施工。在规划设计、施工安装过程中,应当采取避让保护措施。

  第九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对管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损毁和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