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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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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第14号


《宿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宿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落实水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组织对全市水资源的调查和评价,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制定水中长期供求计划;
(三)统筹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依法实施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工作;
(四)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
(五)拟定水资源保护规划、组织水功能区的划分、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六)负责管理指导全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七)组织协调有关水资源的科研工作。
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环保、卫生、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加强水法规、水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水意识和水患意识。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有关水资源科研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五条 水资源规划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基本依据。
水资源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河流、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水资源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报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采取各种调水、蓄水措施,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定期或不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水利、环保、卫生、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实行共享。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时,不得污染或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水工程、取供水设施和水资源监测设施。
第十条 凡向河流、湖泊、排水功能河道排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河流、湖泊及地下水源取水口附近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保部门依法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因采矿或其他作业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地面塌陷,影响工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用水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兴建水工程和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因发生突发性事故或公共卫生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资源污染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依法划定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鼓励和引导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发展无污染的产业,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安全。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环保、卫生、国土资源等部门切实做好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以外有明显水位降落漏斗区60米范围内;
(三)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设立警示标志,并在重点地段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执行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新建、扩建化学制纸浆、印染、制革、电镀及其他对水源有严重污染的企业;
(三)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四)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转运站;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及其他有害废弃物。

第四章 取水管理

第十八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因生产、工程施工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的,应申请临时取水许可,办理相关手续。
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取水。
第十九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临时应急排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维护生态环境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农村家庭承包土地灌溉取水的;
(七)农村中小学、幼儿园及敬老院直接取水自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开凿取水井,并将施工单位资质证书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结束后,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在3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严禁破坏地下水的自然分层规律,应当做好孔隙水、煤系地层与岩溶水的止水工作。
已污染的浅层地下水不得与未污染地下水进行混采;矿泉水、地热水不得与普通水混采。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地区应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
(一)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超采区;
(二)主要水源地保护区;
(三)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
(四)水工程保护区。
第二十三条 未成井、报废井应及时封闭,拒不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按照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超额取水的,对超额部分的水资源费实行累进加价制度。取水量超额20%以下(不含20%)的,超额部分加收1倍的水资源费;超额20%以上50%以下(不含50%)的,超额部分加收2倍的水资源费;超额50%以上的,超额部分加收3倍的水资源费,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取水,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费应足额上缴财政,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和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
(二)地下水回灌补源;
(三)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四)支持、补助或奖励节约用水工作;
(五)水资源、水政管理费。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六条 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经济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本地可供使用的水量,制定本地年度用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统一调配。
第二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规定在每年的一月份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和上年度的用水总结报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年水资源供给量和总体用水计划,按国家行业用水定额及用户生产情况,审核用户用水计划并下达用水指标。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调整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辟水源的;
(三)因地下水严重超采可能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 灌区地表水的分配和利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任意改变用水计划,不得拦截或者抢占水源。
第三十条 农业生产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因地制宜,推广使用节水先进技术,建设雨水集蓄工程。
工业企业及其他各行业应有计划地改革生产用水工艺,采用节水新技术以及循环用水等措施,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普及节水型生活、生产用水器具,提高水的使用效率。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管网维修和管理,降低漏失率;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使用节水新技术和节水型器具。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节水设施,应与工程主体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对未按取水许可审批意见中节水要求进行建设或验收不合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否则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使用伪造、涂改或出租的取水许可证取水的;
(六)拒不向提出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有前款(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可处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保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重大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不按已批准的规划兴建水工程的;
(三)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故意刁难、拖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五)对法定的水规费擅自减免或违反规定收、缴的;
(六)贪污、截留、挪用水规费的;
(七)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八)其他不履行水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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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建立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目标责任制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建立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目标责任制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立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目标责任制的意见》,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建立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目标责任制的意见(摘要)
国务院:
近几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企业扭亏增盈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当前部分国有企业产销率下降,亏损额上升,经济效益不高的问题十分突出。为了进一步推动企业扭亏增盈工作,建议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目标责任制。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制订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目标,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要针对不同地区和部门的企业状况,制订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分年度的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目标。今年全国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目标为,消化各种增支减利因素,尽快遏制亏损额上升的势头,有条件的地区应将企业亏损额控制在1995年额度以内,力争有所减少。
企业扭亏增盈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全国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由国家经贸委会同财政部负责。原则上国务院管辖的企业,其扭亏增盈工作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地方管辖的企业,其扭亏增盈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也可根
据实际,制订本地区、本部门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目标,建立分级管理、层层负责的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着眼于搞好整个国有经济,研究制订必要的政策措施,推动企业扭亏增盈工作。企业扭亏增盈工作要与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相结合;要与推广邯钢模拟市场核算、实行成本否决的管理经验相结合;要与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产品结
构,开发适销对路产品相结合;要与建立破产兼并机制相结合;要与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和加强、整顿企业领导班子相结合。要防止出现政企不分、一个领导包一个厂和搞特殊政策的倾向。
二、确定考核范围和考核指标,定期公布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现阶段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目标的考核范围确定为:全部独立核算国有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目标的考核指标确定为:企业亏损额和企业亏损额占全部企业实现利税总额的比重。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根据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目标的考核范围和指标,规范统计制度,并分别按国务院管辖的企业和地方管辖的企业进行统计;要按季度、年度公布企业亏损额和企业亏损额占全部企业实现利税总额的比重情况。
为了全面掌握企业扭亏增盈情况,统计等部门也要对亏损企业资产总额占全部企业资产总额的比重、亏损企业个数占全部企业个数的比重、亏损企业职工平均人数占全部企业职工平均人数的比重等指标进行统计,供领导决策参考。
三、建立考核制度,促进企业扭亏增盈工作
要建立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目标考核制度,把完成企业扭亏增盈工作情况作为考核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工作的重要内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也可建立本地区、本部门的考核制度。要对完成考核指标或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部门给予表彰;对未完成考核指标的地区、部门予以批
评。
亏损企业应按照收入与效益挂钩的原则,实行工资总额同增利、减亏、扭亏指标挂钩的收入分配办法。经营性亏损企业除应停发奖金、相应降低企业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负责人的工资外,还要根据责任大小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必要处置,并记录在案,作为考核企业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因企业领导班子严重失职、管理混乱等原因造成企业亏损的,有关主管部门要及时整顿或调整,并限期扭亏或减亏;有关主管部门对此类企业的领导班子问题久拖不决的,应追究该主管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为企业扭亏增盈工作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对扭亏有望的企业,各级财政部门在预算安排上可根据财力适当增加一部分扭亏增盈资金;各级银行在贷款上要继续给予适当支持;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技术
改造、新产品开发上也要给予支持。
四、本意见原则上适用于国有非工业企业。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6年7月24日

福建省武夷山景区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武夷山景区保护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94号
  《福建省武夷山景区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小晶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福建省武夷山景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永续利用武夷山风景名胜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福建省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结合武夷山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武夷山景区范围内,从事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武夷山景区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武夷山景区风景名胜资源是不可再生的国家资源,应当依法严格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非法转让。

  任何组织、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

  第五条 保护管理武夷山风景名胜资源,应当维护群众利益。因保护管理需要给当地群众生产、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章 保护管理机构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武夷山景区保护管理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武夷山景区保护管理的重大事宜。

  协调委员会议事规则、办事程序等经协调委员会通过,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南平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武夷山景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等重大事项进行协调和监督。对景区在保护管理方面需要省武夷山景区保护管理协调委员会确定的重大事宜,应当由南平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并对省武夷山景区保护管理协调委员会确定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武夷山景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各项工作,协调与武夷山景区内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有关管理机构的关系。

  第九条 武夷山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武夷山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景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保护管理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保护武夷山风景名胜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三)组织实施武夷山风景名胜区规划;

  (四)管理、维护和完善武夷山景区配套设施;

  (五)制定武夷山景区的管理制度,负责景区内环境卫生、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武夷山景区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其安全设施,维护交通、旅游秩序,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

  (七)依法查处武夷山景区内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武夷山景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由景区管理机构行使,具体权限、范围等方案由武夷山市人民政府拟定,经南平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涉及武夷山景区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征求景区管理机构意见后依法作出。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 武夷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是武夷山景区保护、建设、管理的重要依据。武夷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对武夷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布局等重大内容进行调整或者修改,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武夷山景区属于特别保护地带,依照《福建省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规定,由武夷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后设立标志。

  在武夷山景区内,禁止建设水电站以及武夷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外的任何项目;符合武夷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项目,其布局、高度、造型、色彩、规模等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按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人文和自然景观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废弃物必须运至指定地点进行填埋或销毁;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垃圾,进行绿化、复原,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武夷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妨害安全、污染环境或者有碍武夷山景区风貌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限期改造、拆除或迁移。

  第十六条 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武夷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武夷山景区内道路、输变电线路、通讯、供水排水、供气等主要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武夷山景区内村镇房屋需翻修、改建的,应当符合武夷山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并应征求景区管理机构意见后依法进行。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新村的规划及其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武夷山景区内均应自觉遵守有关规定,爱护景区的景物、林木、设施和环境。

  第十九条 在武夷山景区内应当按照保护生态兼顾观赏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绿化造林和封山育林。鼓励和支持在景区从事有利于绿化和生态保护的活动。

  禁止在武夷山景区内采伐林木,采集珍稀、濒危的野生植物,伤害和捕猎野生动物;不得擅自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林产品。

  第二十条 应当做好武夷山景区内的水土保持和水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毁林开荒、垦山种茶、采石、采砂、取土和建造坟墓等改变山体、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武夷山景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依照法律法规进行登记,明确产权归属,保护产权者的利益。

  第二十二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古树名木、珍稀植物、古建筑和文物史迹设置标志,建立档案,并采取防腐、防震、防火、防洪、防窃、避雷、防蛀及防治病虫害等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三条 景区管理机构负责安全防范、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安全防范教育,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组织,负责巡山护林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合理设置防火设施,规定森林防火期,划定防火区域,设立明显的禁火标志,及时发布森林火警信息,切实做好森林防火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武夷山景区内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消防法律法规,加强用电、用火管理;建立群众性的安全保卫、消防队伍,落实安全、消防措施,提高自防自救能力。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加强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 景区管理机构根据武夷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的旅游专用公路规划,经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武夷山景区内推广环保型车船作为交通工具,应当严格按照武夷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由景区管理机构拟定具体方案,经科学论证,按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武夷山市人民政府依据武夷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从保护管理需要出发,对武夷山景区内的居民实行有计划的外迁时,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和安置;同时应当对外迁居民的生产经营活动予以引导、扶持。

  第二十七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保护管理的要求,及时发布客流信息,有计划控制客流量。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在客流高峰期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分流,维护旅游秩序,保障游客安全。

  第二十八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统一管理、分散经营、方便游客的原则,对旅游服务经营点进行统一规划和建设。经营者必须在指定的地点和项目范围内经营。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旅游服务经营点的管理。旅游服务经营点经营者的确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安排给武夷山景区内的村民经营;如面向社会选择经营者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武夷山景区经营者可通过成立行业协会进行自律管理,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景区内各类行业协会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在武夷山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史迹、岩石、树木上涂改、刻划;

  (二)擅自引进与景区生态环境不相协调的外来动植物;

  (三)毒鱼、炸鱼、电鱼、网鱼和钓鱼;

  (四)攀树折花、损坏植被;

  (五)燃放烟花爆竹、野外用火、禁烟区吸烟;

  (六)乱扔纸屑、果皮、杂物等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水、噪声和大气污染物;

  (七)在九曲溪内游泳;

  (八)其它破坏景区自然和人文景观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景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景区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景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管理和保护景区风景名胜资源及参与经营活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武夷山景区是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福建省武夷山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东至崇阳溪;西至遇林亭——星村镇;南至东山埔——前兰;北至黄柏翁家村(跨过黄柏溪)面积64平方公里的区域。

  武夷山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其他区域及外围保护地带,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保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