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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因公赴香港澳门有关审批事项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43:33  浏览:9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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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因公赴香港澳门有关审批事项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因公赴香港澳门有关审批事项规定的通知

青政办〔2005〕82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现将《青海省因公赴香港澳门有关审批事项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因公赴港澳管理工作政策性强,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本规定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协商处理。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一日


             青海省因公赴香港澳门有关
              审 批 事 项 的 规 定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因公赴港澳有关审批工作,根据国务院港澳办《关于调整有关行政审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2004〕港办交字第233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因公赴港澳有关审批事项规定如下:
  一、省外事侨务办公室是我省执行国家港澳政策,负责因公赴港澳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统筹协调办理因公赴港澳审核审批事项。
  二、副省级以上领导干部因公赴港澳,经省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中央外办或国务院审批;州厅级领导干部因公赴港澳,经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按归口管理报省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或省政府审批,其中,各地区、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因公赴港澳,还须报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审批;县处级及以下人员因公赴港澳,由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批。
  三、党政机关及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赴港澳进行的以参观、考察、交流、参加短期授课为主的业务培训、课程培训等,按本规定第二条办理有关手续;企事业单位人员赴港澳从事劳务、雇佣工作及赴澳门任教、合作研究和30天以上的专业技术类培训等事项,由公安部门按因私渠道办理有关手续。
  四、我省中资企业派往港澳常驻人员,在征得省商务厅同意后,向省外事侨务办公室申报,经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并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入境事务处同意后上报省政府审批,办理有关手续。该派驻企业应有国家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其在港澳设立机构的批复。
  五、中央驻青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人员因公赴港澳,可持中央企业出具的任务批件在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不再进行报批。
  六、下列情况须提供国务院港澳办批件:我省副省级以上领导干部因公赴港澳;我省与港澳特别行政区政府间的官方往来;因公赴港澳进行体育比赛或演出且停留时间在30天以上的;宗教人员赴港澳就读、工作或培训;赴港澳从事涉及政党、宗教、民族、台湾等政治性、敏感性活动。
  七、我省企业派驻港澳人员实行轮换制,期限一般不超过6年,超过6年的工作签注的延期,由派遣部门报省外事侨务办公室,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征得中央驻港澳联络办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八、关于一年期赴港澳多次往返签注事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办理多次往返签注,确因工作需要派出的,其中县处级以上人员须报国务院港澳办审批。为方便企业的经营活动,企业人员需多次往返港澳且一次停留不超过30天的,按管理权限由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批;超过30天的,由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征得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九、在港澳设立非经贸类中资机构,由省政府征得国务院港澳办同意后审批。
  十、企业派驻港澳常驻工作人员,派驻前须参加由国务院港澳办举办的培训;如因特殊情况暂时无法参加培训的,需经国务院港澳办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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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文化合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摩洛哥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文化合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10月23日 生效日期1991年10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为加强与发展两国的文化合作关系,实施两国政府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缔结的文化合作协定,兹决定签订一九九一至一九九四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一、教育方面

            (一)高教与科研

  第一条 双方鼓励通过下列途径在所有高教与科研方面的合作:
  1.交换留学生和教师;
  2.交换图书、出版物及大学发行物;
  3.高教与科研界负责人互访,以了解对方的现行制度。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大学通过签订双边合作协定进行直接合作。

  第三条 双方致力于交换教育文献、大纲,以研究承认两国高等院校所授予的文凭、学位的可能性。

            (二)中、小学教育

  第四条 双方鼓励通过下列途径进行两国中、小学间的合作:
  1.交换教科书和教育文献;
  2.交换两名资料专家互访;
  3.交换如下有关方面的资料与经验:
  (1)教学计划
  (2)教具制作
  (3)农村教育
  (4)技术教育
  (5)校际合作

  第五条 中方接待两名摩全国教育负责人对中国进行十二天的访问,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体制和确定教育合作计划。

  第六条 摩方表示希望聘请中国一名动画片制作专家赴摩洛哥电视广播教育中心工作,中方表示愿就此事及相关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进行磋商。

           二、职业培训与专业培养

  第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通过下列途径在职业培训和专业培养方面进行合作:
  1.交换关于两国高等学院和机构的文献与资料;
  2.摩方接待一个由中国职业培训、专业培养方面的专家负责人组成的二人代表团;
  3.中方接待一个由摩洛哥职业培训、专业培养方面的专家负责人组成的二人代表团,以考察探索研究制定一个未来共同合作计划的可能性。

  第八条 摩方每年向中方提供十名奖学金名额,免缴学费,按照摩洛哥高等院校招生条件接收学生,并通过双方协商确定专业。

  第九条 中方每年向摩方提供十名奖学金名额,免缴学费,按照中国高等院校招生条件接收学生,并通过双方协商确定专业。

             三、文化事务方面

  第十条 双方通过下列途径致力于在文物和遗产方面的合作:
  1.交换有关两国文化财产清理的经验、资料和文献;
  2.鼓励两国专家直接接触,以了解对方文化、文明生产及其保护媒介;
  3.通过加强两国有关部门的联系,交换维护历史建筑、名胜古迹、传统建筑、夯土建筑的经验和研究;
  4.互办各自国家所特有的现代、传统工艺美术展览。

  第十一条 双方鼓励在图书馆方面,特别是在交换图书、杂志、缩微目录及其有文化特征的发行物方面进行合作。

  第十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作家协会之间直接联系与合作。

  第十三条 中方通过下列途径帮助发展摩洛哥戏剧艺术:
  1.与摩方同行交换有关戏剧和文化活动的文献、资料和研究材料;
  2.根据双方达成一致的条件,向拉巴特高等戏剧艺术与文化活动学院派遣一名会讲阿拉伯语、或法语、或英语的中国教师教授形体表演专业;
  3.在互利的基础上,中方向拉巴特高等戏剧艺术与文化活动学院提供道具、视听资料和艺术书籍;
  4.向拉巴特高等戏剧艺术与文化活动学院派遣一名戏剧专家,负责戏剧造型培训(演员形体造型、杂技动作、舞台技术、面具制造……),具体条件、培训内容和时间,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四条 双方交换两国包括音乐遗产和音乐教学大纲在内的视听制品和资料。

  第十五条 双方交换造型艺术方面的经验、资料和文献。

  第十六条 执行计划实施期间,双方互派第十至第十五条所涉及的文化艺术方面的三名负责人或专家访问两周。

             四、青年与体育

  第十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青年体育机构和组织间友好交往与合作;交换有关组织和活动的资料和文献;交换青年代表团和体育代表团。

  第十八条 根据双方达成一致的条件,中方向摩方派遣排球、篮球、乒乓球、体操教练,由摩青年体育部安排其工作。

              五、新闻领域

  第十九条 双方鼓励两国通过如下途径在广播和电视方面进行合作:
  1.交换广播节目和电视节目及有关资料和文献;
  2.互派广播电视记者组,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

  第二十条 双方鼓励两国通过下列途径进行电影方面的合作:
  1.交换最多由五名电影工作者组成的代表团;
  2.互办电影周;
  3.合拍电影;
  4.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条件,进口与发行对方的影片。

            六、伊斯兰事物方面

  第二十一条 双方鼓励旨在加强两国在伊斯兰事务方面合作的一切努力,特别是下列活动:
  1.交换学者代表团,作宗教报告与进行宗教讲学;
  2.交换在各自国家出版的印刷品和杂志;
  3.交换有关伊斯兰遗产、文化与宗教基金机构的资料与研究材料。

               七、总则

  第二十二条 个人和代表团访问:派遣方负责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责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及一般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奖学金:派遣方负责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奖学金、学费,为对方学生的居住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二十四条 展览与电影:派遣方负担展品与影片的国际运输费用。接待方承担组织展览和举办电影活动的费用,并负责对方展品和影片在其国内的安全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1.双方努力实施本计划既定项目,并通过外交途径确定项目的时间、代表团人数等;
  2.各方应在不少于三个月的充分时间内,向对方发出邀请,以参加其组织的会议、艺术节及各种活动;
  3.在双方计划中组织的艺术展览,办展方应提前六个月通知对方关于办展时间和必要的技术资料;
  4.各方应提前至少两个月通知对方关于代表团抵达日期。

  第二十六条 本计划不排除经过外交途径协商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七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在拉巴特签署,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摩洛哥王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刘德有          艾哈默德·谢尔卡维
    (签字)            (签字)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家优质工程奖励条例》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家优质工程奖励条例》的通知
1985年2月28日,国家计委

根据国务院发[1985]20号文批转国家经委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报告和《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以及近几年来开展优质工程评选奖励活动的经验,我们对原颁发的《国家优质工程奖励暂行条例》及其《补充规定》作了修改、补充,并征求了国家经委的意见,制定了《国家优质工程奖励条例》,现印发你们,从1985年起执行。

附:国家优质工程奖励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施工企业、勘察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加强科学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创造更多的优质工程,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优质工程奖分金质奖和银质奖,每年评选、审定、颁发一次。
第三条 国家优质工程奖是我国在工程质量方面的国家级荣誉奖励,获奖工程应具有我国工程建设的先进水平,评选、审定必须坚持条件,严格要求。
第四条 国家优质工程奖在地区(部门)级优质工程奖基础上进行评选。

第二章 评选奖励对象
第五条 国家优质工程以列入国家或地区(部门)计划,具有独立生产能力的工程项目为评选对象,主要包括:
1.新建的大中型工程项目,大型公共工程,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各项设施配套的住宅区:
2.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大中型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
3.采用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对发展国民经济有重大意义的其它工程项目。
第六条 国家优质工程奖不评选奖励以下工程项目:
1.各类纪念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2.国内外使、领馆工程项目;
3.由我国承包设计和施工的对外经援项目;
4.外国独资项目。

第三章 获奖条件
第七条 申报国家优质工程金质奖的项目,其设计必须是国家级优秀设计;申报国家优质工程银质奖的项目,其设计必须是国家级或地区(部门)级优秀设计。属于国外引进技术装置和中外合资建在国内的工程项目,其国外设计部分须经项目主管地区(部门)审定,确认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国内配套设计应是国家级或地区(部门)级优秀设计。
第八条 申报国家优质工程金质奖的项目,按国家和部颁工程建设标准、规范验收,单位工程质量必须全部优良;申报国家优质工程银质奖的项目,单位工程质量必须全部合格,优良品率在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九条 申报国家优质工程奖的项目要经过一个冬、雨季的考验期,同时必须按规定经过验收委员会的峻工验收。

第四章 申报办法和要求
第十条 凡具备国家优质工程奖条件的项目可随时申报。申报程序是:
地方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的基建主管部门审查,并按工程项目的专业性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统一申报;国务院各部门的工程项目由主管部审查,并征求工程项目所在地区基建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统一申报。
第十一条 申请国家优质工程奖的单位要认真填写“申请表”,数据要真实,资料要齐全,申请奖级要明确,申请单位要写全称。
第十二条 申报国家优质工程奖的项目,其工程质量应有部门或地区质量监督机构的鉴定意见。

第五章 评审机构和审定
第十三条 设立国家优质工程奖评审委员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两人及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十四条 国家优质工程奖由国家优质工程奖评审委员会设立若干专业组进行初评,评审委员会评审,报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荣获国家优质工程奖的项目,可在工程的适当部位嵌刻国家优质工程奖荣誉标志。
第十六条 国家对于在获奖工程项目中承担主要任务的施工企业、设计单位以及直接组织设计、施工的建设单位授予荣誉奖。
第十七条 获奖项目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或主管地区(部门),对于在获奖工程项目中直接做出贡献的职工,可根据国发[1982]59号文《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在获奖工程项目中,虽承担部分任务,但质量达不到优良标准的单位,不得受奖。
第十九条 申报、评选国家优质工程奖,必须实事求是,严肃认真,严禁弄虚作假。授奖后,如发现与获奖条件不符,要降低奖励等级或撤销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的精神,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优质工程评选奖励办法,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