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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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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办〔2005〕50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严厉打击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解决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的戒毒及疾病治疗问题,结合我市实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以下简称康复中心),是经珠海市人民政府同意设立的,对本市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强制戒毒所依法不宜收戒的部分戒毒人员,在限期所外戒毒期间进行传染病和重症治疗、生理脱毒、心理矫治的场所。康复中心设在市公安局第一强制戒毒所内。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康复中心的主管单位。各级政府以及公检法、卫生、财政等部门在市禁毒办的指导和协调下,分工负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康复中心应参照医院传染病区标准设置,配备医务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配备必要的医疗卫生设备、设施。康复中心应执行医疗机构的有关管理和疾病控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医疗卫生安全;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接受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技术指导。
第五条 康复中心下设监管部和医务部。
监管部负责监管和教育工作,人员由公安机关委派。
医务部负责相关治疗和卫生、消毒等防疫工作,人员由卫生部门组织。
第二章 接 收
第六条 因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强制戒毒所依法不宜收戒的戒毒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可以送康复中心治疗:
(一)多次违法,严重滋扰人民群众生活的。
(二)珠海籍人员。
(三)生活能够自理且无生命危险。
(四)其他情形。
第七条 对符合第六条规定,需送康复中心治疗的珠海籍戒毒人员,由镇(办)组织戒毒人员及其亲属、居住地村(居)委签订《珠海市戒毒康复治疗协议书》后,由辖区派出所填写《珠海市戒毒康复治疗审批表》,层报市公安局审批。由辖区公安分局开具限期所外戒毒法律文书,辖区派出所协助投送。对需送康复中心戒毒治疗的非珠海籍境内戒毒人员,又找不到其亲属的,须由其本人签署《珠海市戒毒康复治疗协议书》。
戒毒人员在康复中心接受康复治疗的时间不超过强制戒毒期限。
第八条 康复中心凭以下材料接收戒毒人员:
(一)强制戒毒决定书。
(二)因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强制戒毒所依法作出的不宜收戒决定书。
(三)限期所外戒毒决定书。
(四)流散在社会面继续进行违法活动,屡教不改,严重滋扰人民群众生活的有关证据材料。
(五)珠海籍人员的户籍证明。
(六)珠海市戒毒康复治疗协议书。
(七)珠海市戒毒康复治疗审批表。
(八)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康复中心接收戒毒人员,应当填写《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入所登记表》;由医生进行健康检查,填写《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健康检查表》;由值班民警告知其必须遵守的规定和依法享受的权利。
第十条 康复中心接收戒毒人员时,民警必须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除生活必需品外,其他财物由康复中心代为保管,并填写《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财物保管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康复中心保管,一份交戒毒人员。
对检查中发现的毒品和其他违禁品,应当逐件登记,依法予以没收,并开具《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违禁物品没收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康复中心留存,一份交戒毒人员。对于没收的物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女性戒毒人员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一条 康复中心应当建立戒毒人员档案,未经康复中心领导批准,任何人不得查阅戒毒人员档案。
第三章 医疗、康复
第十二条 康复中心对戒毒人员进行传染病隔离治疗和戒毒康复治疗,应当采取对症药物和治疗措施,建立治疗档案。
第十三条 康复中心必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戒毒药品,不得使用未经审批准许使用或者试用的戒毒药品。
第十四条 康复中心应当建立严格的戒毒药品管理制度。对戒毒用的麻醉类、精神类等特殊药品,要严格落实监管制度,专人管理;并分别建立专用收付帐册、专用处方和专册登记,由专人保管。
需要对戒毒人员使用戒毒药品的,应当由医生开具处方,并监督戒毒人员当场服药,监管人员要协助医务人员做好医疗工作。
第十五条 康复中心实行医护人员24小时值班和定时查房制度。
第十六条 康复中心应当切实做好预防传染病交叉感染工作。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组织戒毒人员开展有益于身体康复的文体活动。
第四章 管理、教育
第十七条 康复中心实行封闭式管理,除康复中心的管理人员、医护人员和工勤人员外,未经康复中心监管单位领导批准,其他人员不得进入康复中心。
第十八条 康复中心实行管理人员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 康复中心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强制性约束措施,防止发生意外。
第二十条 康复中心应当制定戒毒人员行为规范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康复中心应当通过电化教育、集体教育、单独谈话等形式,对戒毒人员开展法制、道德、政策、毒品危害以及传染病知识等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康复中心的戒毒人员原则上不允许探访,特殊情况须经康复中心领导批准。
捎带或邮寄给戒毒人员的生活必需品,须经康复中心检查,确认无违禁品并登记后,才能交戒毒人员本人。
第二十三条 办案单位询问戒毒人员,应当出示办案单位证明和办案人员有效证件,办理登记手续,并经康复中心领导批准后,在指定地点进行。
第二十四条 戒毒人员在康复中心期间,遇有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其他正当理由需请假离开康复中心的,由亲属出具书面保证,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康复中心领导核准,报市公安局监管部门领导批准后,可以请假离开康复中心。请假期限不得超过3日,请假时间计入戒毒治疗期限。
第二十五条 戒毒人员在康复中心期间死亡的,康复中心应当立即报告上级部门和市禁毒办,由市禁毒办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 康复中心发生下列情形,列为事故并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一)毒品流入康复中心内,造成戒毒人员吸食、注射的。
(二)康复中心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失,造成戒毒人员吸食、注射的。
(三)因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滥用械具、侮辱、虐待、体罚或殴打戒毒人员致死的。
康复中心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职责,仍然发生戒毒人员自杀、互殴致伤亡等异常情况的,不负管理责任。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二十七条 康复中心应当设立办公、治疗、文体活动等功能区。
治疗区应当设病房、隔离室、处置室、治疗室、检验室、药房及值班室等。
康复中心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设备、药品以及急救车辆和工作生活用车。
第二十八条 康复中心应建立卫生防病制度。应当有供戒毒人员沐浴、理发、洗晒被服的设施;对治疗区每天消毒,保持清洁卫生等。
第二十九条 戒毒人员食堂应当与工作人员食堂分开,单独设灶,保证饮食卫生。对少数民族戒毒人员,要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第六章 期 满
第三十条 戒毒康复期满后,经检验已生理脱毒的戒毒人员,由康复中心领导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发给《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治疗期满证明书》,通知其家属和所在地镇(办)领回。戒毒人员凭《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财物保管登记表》,领取由康复中心代为保管的财物。
第三十一条 对戒毒期满、离开康复中心的珠海籍戒毒人员,康复中心应当通报各区禁毒办,由区禁毒办组织镇(办)、辖区派出所、村(居)委和相关单位落实帮教措施。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二条 康复中心的运作经费包括:戒毒人员的生活费、治疗费,医疗防疫费,办公费、水电费、设施维护费,管理、医护和工勤人员的工资,以及卫生防疫津贴等。
第三十三条 康复中心的运作经费由市、区、镇(办)三级财政按比例负担,定期划入康复中心指定帐户。
对非珠海籍戒毒人员所产生的费用由市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四条 康复中心应当对运作经费单独立帐管理,严禁截留、挪用,并接受财务审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公安、卫生、财政等相关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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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政〔2006〕4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武汉市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二月五日



武汉市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有资本出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 务 院 第 378 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武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国有资本应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中国家应分得的税后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股应分得的股息、红利;

(三)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

(四)国有企业及国有独资公司清算净收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清算净收益中国家股应分享的净收益;

(五)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条 市国资委负责市级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使用及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市级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使用及管理的监督。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纳入预算管理,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全额进入国有资产收益专户,专款专用,其专户设在市财政局。

第六条 市国资委负责编制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资委抄送市财政局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国资委负责收缴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实现的国有资产收益;市国资委可以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负责收缴所投资企业实现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国家的利润原则上按30%左右的比例征收,具体比例由市国资委按照行业特点年初下达征收计划;其余利润部分为国家所有,经国资管理部门批准后,可转为国有资本金或作其他用途。

(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股分得的股息、红利全额上缴。

(三)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在扣除相关成本及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全额上缴。

(四)国有企业及国有独资公司清算净收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清算净收益中国有股应分享的部分全额上缴。

(五)其他应上缴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国资委、受市国资委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按下列时限征缴国有资产收益。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利润,依照下达的企业年度国有资产收益征收计划,在中介机构出具公司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后的 40 日内办理清缴手续。

(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分配的国有股息、红利等,应在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公告股息、股利(投资回报)派发之日后 20 日内上缴。

(三)企业产(股)权转让收入,按有关合同规定的转让价款收讫后 20 日内上缴。

(四)其他按照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按照有关合同规定的时间缴纳。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应及时足额上缴,因特殊原因延期上缴,应当报市国资委按程序审批同意。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应当专款用于下列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投资支出。

(二)实施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补助支出。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必要的社会保障支出。

(四)市国资委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征收国有资产收益经审核批准的必要的管理费支出。

(五)其他调整国有经济结构、深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和国有资产必要的监管费用支出等。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有关指标,每年通过合同方式约定,与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责任、任期考核和奖惩挂钩。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收益资金使用的管理,在批准的预算限额内据实使用企业国有资产收益资金。需调整预算限额的应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市财政、审计局按照各自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征收、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有关企业应积极配合。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企业,除责令其限期上缴外,应给予通报批评。对拒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企业,要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企业会计人员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瞒国有资产收益的,经查清事实和分清责任后,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中违规执业,提供虚假审计、评估报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流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除市级国有资产外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市国资委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国资委、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7〕2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 林 市人 民 政 府

            二ОО七年一月十三日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与经济有机结合,加速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结合桂林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依照奖励项目科学技术水平高低、创新程度、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用及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大小分设特别贡献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奖励等级。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桂林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管理工作和广西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桂林市人民政府设立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管理和指导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审定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项目及获奖公民、组织。

  奖励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织若干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专业评审组组长出席奖励委员会委员会议,享有投票表决权。

奖励委员会委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综合评审及日常工作,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桂林市科学技术局。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奖励条件

第七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

(一)技术开发类成果;

(二)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类成果;

(三)重大工程项目类成果;

(四)社会公益类成果;

(五)基础理论研究类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

第八条 凡经技术(学术)评价,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成果,可以申报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在实施以产品创新为核心的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对推动科学发展有重要意义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九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由下列单位或专家推荐:

(一)县、城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

(三)中央、自治区驻我市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一条 推荐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经过桂林市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能重复推荐。

第十二条 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组织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并根据专家意见进行综合评审,提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奖励委员会根据初评及综合评审结果,以会议形式作出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议即评审结果,报桂林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十三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评审结果在公开发行的刊物或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天内,如有异议,可以书面形式向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超过30天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桂林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年奖励项目为1项,根据实际情况可空缺。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每年奖励项目不超过5项。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第十六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奖励金额为:特别贡献奖10万元,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2万元,三等奖0.6万元。单项授奖单位和授奖人员实行数量限额。

获奖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配套发放奖金;金额一般不超过奖励标准。

第十七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本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桂林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奖状和证书。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桂林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获得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由桂林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择优向自治区推荐。

第二十二条 桂林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3年4月16日发布的《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市政〔2003〕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