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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40:54  浏览:9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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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4年2月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2月6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废止《江西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议案。会议决定,废止1999年8月2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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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4〕26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南京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合理地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规范基础设施建设秩序,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地下管线工程,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用地范围内配套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

第三条 南京市规划局(以下称市规划管理部门)是本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市政公用、交通、公安交管、园林、市容、文物、环保、城管行政执法、电力、通信、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线的规划编制

第四条 市政公用、电力、通信、广电等单位应当按照《南京市城市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编制本系统的地下管线工程专业规划。

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各专业管线单位编制的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结合城市道路、公路、小区建设,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

第五条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期规划、城市现状及规划的地下铁路、地下通道、人防工程、高架铁路、立体交通等工程设施的关系。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行业技术规范,合理选择专业容量,一次规划到位,减少城市道路的重复开挖。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桥梁和隧道,需敷设管道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与桥梁、隧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相互协调。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相应管位,供管线敷设时使用。

第七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市政公用、公安交管、电力、通信、广电等部门,制定地下管线工程同步建设的专业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管线工程同步建设规划,编制地下管线建设计划。

第三章 管线的设置

第八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应当布置在人行道和慢车道内,人行道和慢车道内不宜布置的,可以安排在快车道内。

地下管线布置应当与城市道路、公路的规划红线平行,走向顺直。

第九条 埋设地下管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

(二)支管让干管;

(三)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四)压力管让重力管;

(五)小口径管让大口径管;

(六)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第十条 地下管线的位置由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排列次序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道路横断面为一块板时,路东或者路北为电力管线、路灯管线、给水配(输)水管线、雨水管线;路西或者路南为通讯管线、路灯管线、燃气管线、污水管线。
道路横断面为两块板时,路东或者路北为电力管线、路灯管线、给水输水管线、雨水管线;路西或者路南为给水配水管线、通讯管线、路灯管线、燃气管线、污水管线;道路横断面为两块板且单侧车行道宽度超过12米以上的,可在另一车行道内增加给水输水管线、给水配水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

道路横断面为三块板以上(含三块板)时,路东或者路北为电力管线、给水配(输)水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路灯管线;路西或者路南为给水配(输)水管线、通讯管线、燃气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路灯管线。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地下铁路、地下建筑、河道、绿地、文物保护区等,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规划红线、一级公路的快车道范围内,不得埋设地下管线。
公路两侧建设控制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征得公路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本市确定的地下文物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道路埋设地下管线,应当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交叉敷设地下管线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行业规定。自地面向下的排列次序为:通信(广电) 管线、电力管线、热力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之间、管线与建(构)筑物之间、管线与树木之间的水平净距及管线之间的垂直净距、管顶覆土的标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

第十五条 新建道路内的各种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预留支管或接口,支管或接口应当预留至城市道路红线1米范围以外。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的井框盖,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设计和自身的功能要求。设置在城市道路内的井框盖,必须与道路平顺衔接。

第十七条 电力箱式变、分支箱和环网柜,煤气调压箱,路灯箱式变和控制箱,通信分支箱、接线柜等地下管线的地面附属设施,应当合理规划,设置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以外,并按照城市景观要求,确定附属设施的具体位置。

第四章 管线的规划审批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下列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市区范围内的下述管线工程:

1、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给水管;

2、管径230毫米以上的雨、污水管道,底宽大于500毫米的排水沟(渠);

3、液化石油气管和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燃气管;

4、热力管(沟);

5、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路灯及地下电缆(沟);

6、工业管道;

7、新建小区的管线;

8、已建成小区需扩建、改建、新建的管线。

(二)市区范围外的下述管线工程:

1、电压110千伏及以上的地下电缆;

2、长途电讯地下电缆及与市联网的电讯地下电缆;

3、与市联网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以及其它管线工程。
本条第(二)项范围以外的地下管线工程,由所在县规划管理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有关单位在建设计划确定后,应当通知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制定地下管线同步施工的规划设计方案,报规划管理部门审定。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1:500或1:1000现势性地形图2份;

(四)1:500或1:1000现势性管线图1份;

(五)管线路径初步方案图。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1:500或1:1000现势性地形图6份;

(四)1:500或1:1000现势性管线图1份;

(五)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图;

(六)选址意见书及附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管线综合规划设计图1份;

(四)施工设计图3套;

(五)需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当提供用地批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及时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规划方案、施工图设计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经审定的管线综合规划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规划管理部门重新审定。

第五章 管线的开工与验收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在覆土前进行现场测量,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

测绘单位在接到建设单位的覆土前测量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测量。

地下管线工程测量及竣工图的编制深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建设单位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在覆土前进行现场测量造成地下管线损害的,由建设单位自行修复,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结束后,测绘单位必须将管线竣工测量图及有关的成果资料报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因测量结果不准确致使地下管线遭受损害的,由测绘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规划管理部门申报规划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馆报送管线工程竣工资料。

第三十一条 未经规划许可或者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管线的,由该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承担迁移、改造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建设于地下的给水、燃气、雨水、污水、电力、通信、广电、路灯、交通监控、热力等管线工程及附属设施以及化工物料、油料等特种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根据省政府《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依法或经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都必须按本办法向物价部门申领《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无证不得收费。
第三条 《收费许可证》(包括正、副本)由河南省物价局统一印制,各级物价部门核发。
第四条 《收费许可证》的核发,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同级物价部门核发。中央各部委及部队驻豫单位由省物价局核发或委托当地物价部门核发。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省派驻各地的单位,由所在地物价部门核发。
第五条 凡下列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均须依照本办法申领《收费许可证》:
一、各级党政、司法机关、事业单位的收费;
二、各级群众团体(含工、青、妇、民主党派,各种学会、协会等)面向社会的收费;
三、中央各部委及部队驻豫单位,外省和本省派驻各地的单位面向社会的收费;
四、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举办的各类培训班(含以会代训),内部发行、发放的各类汇编、资料,各类咨询、信息等收费;
五、其他单位(个人)实施的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六条 所有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在申领《收费许可证》时,必须如实提供国家、省规定的收费文件,编委和上级主管部门关于批准其成立以及职责范围、编制等方面的资料,按要求填报《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各级物价部门对收费单位的申请,经审验
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发证时,应当加盖签证机关的《收费许可证专用章”,并由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签章后方可有效。
《收费许可证》的发放,以收费点(有收费行为)为基本单位,实行一点一证,由独立核算的单位统一领取。
对一次性的收费(如各类培训、汇编、资料等收费),发证时应注明其有效期限,过期即行废止。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在省物价、财政部门转发之前,各级不得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八条 对按管理权限批准的新增或取消的收费项目以及调整的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收费单位必须在收到文件之日起10日内,持《收费许可证》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收费单位因工作性质变化,更名、分立、合并、迁移或撤销等,应在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1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丢失、损坏《收费许可证》,应在1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换)发新证。丢失《收费许可证》的还须向社会声明作废。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的合法凭证。收费时要按规定悬挂《收费许可证》,自觉接受物价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各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向当地财政部门领购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或向当地税务部门领购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符合规定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度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未经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不包括当年新发的)一律作废。
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工作。严格履行办证程序,建立健全资料档案,按时进行年度审验和换发新证,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三条 上级物价部门有权对下级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进行审验,有权制止或责令下级物价部门取消核发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许可证》或填列的收费项目。
除物价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扣留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办理《收费许可证》应按规定交费,收费标准为每套60元(含正、副本,铝合金框架,各种审批表)。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减半收费。无故逾期办理《收费许可证》或变更手续加倍收费。
收取的费用,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收费许可证》正、副本、表册的印制费,公告宣传费,《收费许可证》管理,建档及人员培训等费用。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违反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乱收费行为,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一、未申领《收费许可证》而擅自收费的;
二、不按《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不按规定的期限办理《收费许可证》年审、换证、变更、注销手续,而继续按原证收费或擅自按新项目、新标准收费的;
四、伪造、转让、出借、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的;
五、不按规定悬挂《收费许可证》或不实行亮证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六项实施的收费,由物价部门责令停止收费,并将非法收入退还被收费者;非法收入无法退还的,上缴财政部门。并根据情节,对违法单位处以非法收入两倍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四项的,还应吊销《收费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实施的收费,责令限期纠正,并由收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拒不纠正的,可以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有关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证谋私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为加强垄断行业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对电力、邮电、铁路、金融、保险等部门的收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199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