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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48:38  浏览:9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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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六条修改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业,须向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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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0月6日甘肃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九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章 人民公社、镇的选举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有关条文,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县级直接选举,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实行县级直接选举和差额选举,是选举制度的重大改革。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革命委员会)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障人民行使民主权利,以加强政权建设,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巩固无产阶级专政,发
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保证全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军队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照总政治部1980年4月9日关于试行《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通知办理。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和各有关方面组成,名额为九至十五人,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革命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产生。

自治州、省辖市设立选举委员会,地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直接选举工作。
各级选举委员会、领导小组下设精干的办事机构。
第五条 选举委员会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之前,受同级革命委员会领导。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贯彻实施,制定选举工作部署,领导本地区的选举工作;
(二)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三)动员和组织各方面的力量,采取各种形式,开展群众性的宣传教育;
(四)分配代表名额,划分选区,规定全县、市、区统一的选举日;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颁发选民证;
(六)组织代表候选人的提名、协商、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接待和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建议、申诉、控告,解答有关问题;
(八)组织投票,审核选举结果,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九)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解决选举工作中的问题;
(十)选举结束后,将有关选举的全部选票、文件、表册、印章等整理移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存档。
第七条 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选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长由选民推选产生。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名额的代表的原则决定。
第九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原则上按人口多少,规定如下:
(一)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四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四十五人至三百八十五人,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
(三)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
第十条 代表名额,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根据第九条的规定提出,经地区、自治州、市选举领导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代表名额按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如果由于镇的人口特多或特少,需要调整比例,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革命委员会)提出方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驻本县、市、区范围内的中央、省、地(州、市)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代表名额,可以适当少一些,由县、市、区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和这些单位协商确定。

第四章 划分选区
第十三条 选区的划分,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
第十四条 选区的规模,以每个选区一般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人口稠密的选区,代表名额也可稍多一些。
(一)农村一般以几个生产大队联合划分选区,较大的生产大队和特别小的人民公社也可单独划分选区。
(二)城镇一般以几个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居民委员会和较小的街道办事处也可单独划分选区。

(三)机关、厂矿、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只要能产生一名或一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单独划分,不够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按系统、也可以和邻近的单位或者居民联合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选民登记由选区领导小组负责进行。选民名单由选区领导小组以选民小组为单位,在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凡按公历计算,到本县、市、区确定的选举日为止,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七条 登记选民,农村社员和城镇居民按户口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按职工名册登记,并进行认真核对。选民名单公布后,要组织选民讨论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做到不错登,不漏登,不重登。
第十八条 对户口不在当地的人员,在弄清其确有选民资格后,应当允许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并通知户口所在地或者原工作单位不再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尚未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以及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暂时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不进行选民登记:
(一)在押的未决犯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已决犯;
(二)监外执行的罪犯;
(三)正在劳动教养的;
(四)正在受刑事拘留的。
第二十一条 因下列原因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暂时不列入选民名单:
(一)经医院证明或者经群众、家属确认的精神病人,但不包括间歇性精神病人;
(二)呆、傻、神志不清,确实不能表达个人意志的公民;
(三)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人。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假释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和受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受行政拘留处罚的。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三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要注意广泛性和先进性相结合,既要有各条战线上的先进人物,又要有各个方面的代表人物。妇女、青年、少数民族、知识分子、爱国人士、归国侨胞都要有适当的名额。
第二十四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凡有选民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议,就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这些代表候选人应当同选民推荐的候选人一样,由选民讨论、鉴别。
第二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的情况,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如果提出的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
第二十六条 在推荐代表候选人的过程中,要正确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既要发扬民主,相信依靠群众,任何个人、任何组织,不得把持包办,不得擅自变更选民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又要加强领导,通过几上几下,民主协商,集中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七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第二十八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必须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名单的排列要按姓氏笔划为序;经过预选确定的名单,应按得票数的多少排列。
各选区投票选举的时间和地点,应当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同时公布。
第二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选区领导小组要采取各种形式宣传正式代表候选人,并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和选民直接见面,使选民进一步了解正式代表候选人,便于鉴别选择。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条 各选区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召开选举大会或者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
第三十一条 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领导小组主持。
第三十二条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进行。选票由各选区印发。
第三十三条 选举人对于正式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四条 不识字的选民和盲人选民可以请自己信任的人代写选票。
第三十五条 选民凭选民证进入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并领取选票。主持选举的人员,要向选民报告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宣读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讲解写选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不论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都要在选举前由选民小组推选若干名监票人和计票人,并加以训练,负责监督选举投票和计票工作。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监票和计票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老弱、病残、产妇等选民不能到会到站投票的,可采用流动票箱投票。选举日因事外出不能亲自投票的选民,可委托自己信任的人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领导小组认可。
第三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开箱清点票数。清点结果,投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票数,本次选举有效,可以进行计票,填写记录。如果投票数多于发票数,本次选举无效,必须另行选举。选举结果,由选区领导小组公布。选票和记录由监票人、计票人签名封存。
第三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
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候选人,可以从落选的得票多的候选人中产生,也可以由选民重新酝酿产生。不论采取哪一种办法,都要取得多数选民的同意。
第四十条 投票选举如一次完不成的,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在选举日投票的,应在选举日后的三天至五天内完成。但选民不再登记。
第四十一条 各选区的当选代表,经选举委员会审核,认为合法,即颁发当选证书。

第八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二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产生后,应即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查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研究和处理代表提案;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县长、副县长
,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选。
第四十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名额为十一人至十九人。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兼任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
第四十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设县长、市长、区长一人,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若干人。
第四十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县长、市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为两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的正式候选人名额一般应多于应选名额的三分之一。
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不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四十六条 候选人由代表或者大会主席团提名。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通过代表民主协商或者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决定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也以无记名投票方法进行。
选举和决定的人选,一律以投票选举结果为准。
第四十八条 代表应分工联系选民。凡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联系选民,反映群众的意见,行使人民代表的权利。

第九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机构,应由本民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组成。
少数民族散居地方的选举机构,都应有少数民族参加。
第五十条 有本民族语言的少数民族,在进行选举工作的时候,应配备本民族干部和翻译人员。
第五十一条 少数民族牧业区,应按实际情况部署选举工作。代表名额可略多一些,选举时间一般可稍长一些,选区划分可适当小一些,投票方法应适合牧区的特点。
第五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县长,少数民族聚居的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主任、镇长,应由本民族干部担任。
第五十三条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它事项,按选举法第四章规定,并参照本细则有关各条办理。

第十章 人民公社、镇的选举
第五十四条 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同一时间内选举的时候,可以结合进行。
第五十五条 在县社两级选举结合进行的时候,由县选举委员会统一领导选举工作。
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又承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任务。

第五十六条 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
(一)人口在一万人以下的,代表名额为三十人至五十人;
(二)人口在一万人至二万人的,代表名额为五十人至七十人;
(三)人口在二万人以上的,代表名额为七十人至一百人。
第五十七条 代表名额,由人民公社、镇根据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革命委员会)审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八条 选举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以一个生产大队划分或者几个生产队联合划分为宜,较大的生产队也可以单独划分。
第五十九条 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可以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同时提名,也可以分别提名。
第六十条 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名额为七至十三人。
镇设镇长一人,副镇长若干人。镇长、副镇长的人选,应从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六十一条 设在人民公社、镇行政区域内的县以上所属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是否参加所在人民公社、镇的选举,还是只参加县级的选举,由县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同这些单位协商确定。
第六十二条 人民公社、镇选举的其它事项,按照本细则有关条文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三条 为了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过程中,对犯有选举法第十章第四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应依法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经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



1980年10月6日

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



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

【颁布日期】01.10.0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监察部、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体改办、中央编办《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1年10月18日



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

监察部、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体改办、中央编办

(2001年10月9日)

  按照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六中全会和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国务院第三次
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和要求,积极推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于深化行政管理体
制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
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都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绝大多数省、自治区、直
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程度不同地开展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
但是,这个问题并未完全解决。最近国务院党组决定把进一步推进这项改革作为
贯彻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的一项重要工作,要求各级政府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
减少行政审批。少管微观,多管宏观,少抓事前的行政审批,多抓事后的监督检
查,切实加强监督和落实。改革行政审批制度,需要审批的项目应规定清楚,公
开透明,不需要审批的坚决不去审批。逐步建立、完善价格和市场机制,而不是
单靠行政手段去解决。根据国务院上述精神,现就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提出如下意见。
  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五中全会、六中全
会精神为指导,按照江泽民同志“七一”重要讲话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
求,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以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为基点,
把制度创新摆在突出位置,努力突破影响生产力发展的体制性障碍,加强和改善
宏观调控,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促进经济发展,推进政府机关的廉政
勤政建设。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是:不符合政企分开和政事分开原则、妨碍市
场开放和公平竞争以及实际上难以发挥有效作用的行政审批,坚决予以取消;可
以用市场机制代替的行政审批,通过市场机制运作。对于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
要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做到审批程序严密、审批环节减少、审批效率明显提
高,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得到严格执行。
  2001年,以经济事务的行政审批为重点,兼顾其他方面,突出抓好国务
院各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工作落实。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部门也要积极推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应遵循的原则
  (一)合法原则。行政审批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直接涉及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关系政府职能的转变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设定
行政审批应当遵循我国的立法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符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依照法定职权、程序制定的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审
批。鉴于目前有关立法还不够完善,国务院各部门可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和
要求设定行政审批,并以部门文件形式予以公布;其他机关、文件设定的行政审
批应当取消。
  (二)合理原则。设定行政审批,要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有
利于政府实施有效管理。凡是通过市场机制能够解决的,应当由市场机制去解决;
通过市场机制难以解决,但通过公正、规范的中介组织、行业自律能够解决的,
应当通过中介组织和行业自律去解决。有关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建设工程招
标投标、政府采购和产权交易等事项,必须通过市场机制来运作。对虽符合合法
原则,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行政审批,也应当取消。
  (三)效能原则。要合理划分和调整部门之间的行政审批职能,简化程序,
减少环节,加强并改善管理,提高效率,强化服务。一个部门应当实行一个“窗
口”对外;涉及几个部门的行政审批,应当由国务院规定的主要负责部门牵头,
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决定后办理;实施行政审批要规定合理时限,提高工
作效率,在限定期限内办结。
  (四)责任原则。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审
批权时,要规定其相应的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依法对审批对象实
施有效监督,并承担相应责任。行政机关不按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实施行政审
批甚至越权审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对被许可人不依法履行监督责任或
者监督不力、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审批机关主管有关工作的领导和直接责任
人员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监督原则。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审批权,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明确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并建立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监督的制度。
行政审批的内容、对象、条件、程序必须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审批
的依据。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依法加强对被许可
人是否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确定的条件、程序从事有关活动的监督检查。
  三、实施步骤
  国务院各部门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按照以下步骤和要求进行。
  (一)全面清理行政审批项目并提出处理意见。由各部门按照统一要求,对
本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彻底清理,填报行政审批项目登记表,并依据上述原
则逐项研究提出取消、保留、下放或转入市场机制运作的处理意见。其中,各部
门根据国务院以往的决定、命令和要求设定的行政审批,该取消的也要取消;需
要保留的,必须报国务院备案。各部门内设机构设定的行政审批,原则上一律取
消;个别确需保留的,要以部门文件形式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二)研究确定行政审批项目处理意见。由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
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部门提出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处理意见进
行审核,并负责与各部门协商。对协商不一致的行政审批项目,由领导小组办公
室提出意见报领导小组确定。
  (三)公布行政审批项目处理决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制各部门取消和保
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并拟定有关规定,报领导小组讨论并提交国务院总理办公
会议审议,经批准后以国务院决定的形式予以公布。
  (四)制定监督制约措施。各部门结合实际,针对保留的审批项目制定、公
布监督制约的具体措施,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在前一阶段工作的基础上,
根据本实施意见的要求,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已对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初步清
理和处理的,要认真回顾和分析前一阶段的工作情况,查找存在问题和不足,针
对薄弱环节,采取改进措施。要根据本实施意见确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
切实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目的处理工作。如存在该清理的未作清理、应取消的没
有取消等问题,要坚决予以纠正。正在进行清理和处理的,要按照有关要求加强
监督检查,严格审核把关。尚未开展这项工作的,要尽快作出部署,抓紧组织实
施。对工作扎实、效果较好的,要注意总结和推广经验;对工作不认真、走过场
的,要责成其认真整改。
  四、需要注意的问题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各地区、各部门务必
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这项改革健康有序地进行。
  (一)要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增强政治责任感,充分认识行政
审批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切实加强领导。要明确一
位领导同志负责这项工作,并成立专门工作班子或抽调专人承担日常工作。监察、
法制、体改、机构编制等部门和单位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职
能作用,做好组织协调工作,要实行严格的责任制,形成工作合力。
  (二)要注意搞好工作衔接。各地区在审批项目处理工作中,要注意与国务
院各部门的有关工作相协调。对于国务院已经明确取消和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
要作出相应处理。应该取消的,必须取消;需要保留的以及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下
放给地方审批的,要继续实行,并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依
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设定的审批项目,地方政府可以提出取消或者其他
处理的建议,但不能自行宣布处理意见。
  (三)要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既要大胆实践,勇于创新,
又要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有组织、有秩序地进行;既要坚决精减和调整
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行政审批事项,又要切实加强对需要保留的
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对取消行政审批的事项要制定后续监管措施,避免管理脱
节。要加强调查研究,注意发现并及时解决倾向性、苗头性问题。要将行政审批
制度改革工作与政府机构改革、政务公开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等工作结合
起来,互相促进。
  (四)要加强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
作的监督检查,绝不允许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坚决反
对和防止搞形式主义。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瞒报、虚报行政审批项目,不得对
决定取消的项目搞变相审批,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新设行政审批项目。对已经明确
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仍然进行审批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领导小组办公室拟在2001年底对各地区、各部门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的情况(包括行政审批项目是否得到彻底清理,已经作出处理的审批项目是否落
实到位,对保留的审批项目是否建立了监督制约机制等)有重点地进行一次检查。




2001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