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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24:22  浏览:8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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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001年7月27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0年7月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对残疾人保障的义务。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做好各自管理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工作,检查和督促本办法的施行。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规定,共同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具体机构负责残疾人工作,利用社区资源开展适合于残疾人的服务活动。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助残活动,帮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

  第七条 制定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八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市、区彩票公益金的本级使用部分,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残疾人事业。捐赠人捐赠财产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有关税收方面的优惠。

  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依法开展残疾人事业资金募集和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保证募集的资金用于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残疾预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残疾报告制度,健全新生儿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提高人口素质和预防残疾发生。

  第十条 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针对残疾人特殊困难和需求,采取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的措施,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

  (一)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应当优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二)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残疾人应当给予定额生活补助;
  
  (三)对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纳入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范围;
 
  (四)对因重大疾病、灾害、就学等造成生活特别困难且未纳入临时救助范围的残疾人家庭,应当给予特别救助;

  (五)对本人无收入或者收入低于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重度残疾人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其中,对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应当单独施保,全额发放低保金;

  (六)对符合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改造其住房;

  (七)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纳入城市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贫困残疾人个体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国家规定给予政府补贴。

  对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农村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国家规定给予政府补贴。

  对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的企业,按国家规定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政府补贴。

  第十三条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免费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评定实行免费制度。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和下肢残疾人免费乘坐公共汽车(含专线车)、电车、轨道交通和轮渡;

  (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辅助器具;

  (三)存车处免费存放肢残人的代步车辆;

  (四)按照水陆运送平常信函方式寄送盲人读物免交邮费;

  (五)免费向市民开放的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体育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入场,并设置明显标识;

  (六)免费进入公园、风景区。

  第十四条 残疾人的配偶、子女需要到城镇落户,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


  第三章 社会服务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以公共服务机构为主体、其他社会服务机构为补充,社区服务为基础、家庭服务为依托,以生活照料、医疗康复、社会保障、教育就业、文化体育、权益保护等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服务体系。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制定为残疾人服务的相关行业标准,完善行业管理政策,加强对残疾人服务的支持引导和监督,推进残疾人服务体系的规范化和专业化。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民办公助、公办民营、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兴办残疾人服务机构或者从事残疾人服务。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门的残疾人托养照料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逐步实行集中托养服务、居家照料服务或者日间生活照料服务,并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公用设施、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国家技术规范和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和建设,实行无障碍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重点市政建设项目中无障碍设施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听取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配置无障碍设备,公共停车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泊位。

  对各类无障碍设施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有效使用。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创建信息无障碍平台,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影视作品和节目应当加配字幕,网络、电子信息和通信产品应当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四章 康 复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益性的残疾人康复机构;综合性医院应当设立残疾人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卫生、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社会组织及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卫生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康复服务网络。

  第二十一条 财政、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国家残疾人康复计划,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零至六岁贫困残疾儿童免费实施医疗康复救助。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和完善残疾人医疗保障有关政府补贴政策,逐步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落实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办法,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需求给予补贴。


  第五章 教 育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社会和家庭必须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盲、聋、弱智儿童、少年的入学需要,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辅读班,并采取措施,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以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方式对重度残疾、孤独症、脑瘫等儿童和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接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学前特殊教育机构,开展学前残疾儿童的早期教育。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含学前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逐步实行残疾人普通高中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免费制度。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市属高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建立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职教班),加强残疾人职业教育与劳动技能培训。
  
  对在本市普通高级中等学校、市属高等学校接受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学校应当减免市教育主管部门确定减免的有关费用,优先提供助学金和助学贷款。

  第二十六条 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累计满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累计满十五年,并在残疾人教育岗位上退休的,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六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开展适合残疾人就业的职业培训、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通过多种渠道安排劳动就业。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在职职工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按照规定标准给予经济奖励;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门用于残疾人事业,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核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其他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设立市级残疾人事业发展项目专项统筹资金,每年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提取,统筹协调全市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录用残疾人,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企业被兼并、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活,并通过多种渠道促进其重新就业。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按照规定安置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三十二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自谋职业。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执照,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场地、资金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符合国家减免税费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减免。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会兴办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工疗机构、推拿保健机构等福利性机构,安排残疾人就业。

  对招用残疾职工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税收。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规范盲人按摩行业,保障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从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对残疾人劳动就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从事的生产劳动。

  农业、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资金供给等方面,对从事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给予帮助。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残疾人扶贫工作纳入农村扶贫计划,在技术、资金和物资等方面优先扶持贫困残疾人。


  第七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兴建大型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应当设有供残疾人使用、活动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 科技、文化、体育等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科学、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扶持和组织残疾人参加科学文化交流和国内、国际性比赛。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国际、国内重大体育、文艺等比赛中获得优胜的残疾人,应当给予奖励,其奖励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文化、体育、娱乐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文体健身、娱乐活动提供方便和照顾。

  残疾职工参加区级以上举办的艺术表演和体育竞赛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参加活动期间,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欠缴数额。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提出批评、警告。

  当事人对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者滞纳金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的,负责收取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本市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学校拒绝招收残疾学生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处理,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第四十三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答复。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处的,其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侵犯残疾人人身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情节轻微,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无工作单位的,由其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处理;

  (二)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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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的通知


  2013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通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已经2013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5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依法参与检察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检察工作秩序,预防、制止妨碍检察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检察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服务人民,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公正、文明、规范执法。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 权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

  (二)执行传唤、拘传;

  (三)协助执行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协助追捕在逃或者脱逃的犯罪嫌疑人;

  (四)参与搜查;

  (五)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六)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七)保护出席法庭、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检察人员的安全;

  (八)协助维护检察机关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

  第九条 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检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予以控制,并依法采取强行带离现场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对涉诉信访人员及其他人员在人民检察院办公区域或者门前实施自杀、自伤等过激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协助救治,必要时应当对其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并视情节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对严重危害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及检察机关财产安全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采取制止、控制等处置措施。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遇有拒捕、拦劫囚车、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

  第十三条 对检察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在一定场所的讯问、询问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提醒,必要时可以向分管检察长报告。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人民检察院授予警衔的人员应当使用政法专项编制,具有司法警察职务,并履行司法警察职责。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编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司法警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设立司法警察总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设立司法警察支队;县、市、自治县和

  市辖区人民检察院设立司法警察大队。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局管理全国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司法警察工作的规划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考评司法警察业务工作;

  (三)监督、检查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协调跨省区的重大警务活动;

  (五)指导、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六)管理司法警察警衔;

  (七)管理司法警察警用装备;

  (八)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八条 司法警察总队和司法警察支队管理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及其他相关文件;

  (二)指导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制定队伍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指导、考评司法警察业务工作;

  (四)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五)协调跨地区的重大警务活动;

  (六)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七)管理或者协同管理警司以下司法警察的警衔;

  (八)管理司法警察警用装备;

  (九)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 司法警察大队管理本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二)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及其他相关文件;

  (三)制定本院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

  (四)制定司法警察工作计划;

  (五)组织司法警察进行训练;

  (六)管理司法警察警用装备;

  (七)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录用的司法警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人民检察院录用司法警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司法警察录用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并评定、授予相应警衔;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二十一条 调任、转任到人民检察院拟任司法警察职务的,应当符合担任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任职、晋升职务或者授予、晋升警衔,应当经过司法警察专业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未经过培训的,一年内安排补训。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警察职务序列,分为警官职务序列、警员职务序列和警务技术职务序列。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警用标志,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应当携带人民警察证。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奖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警务保障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职责范围的命令和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对办案检察官指令的执行,依照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武器和警械,由公安部统一监制,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武器、警械、人民警察证为司法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和训练所需经费应当得到保证,并列入人民检察院财务预算。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司法警察装备现代化建设,有计划地改善司法警察工作必需的警用装备、交通、通讯等装备设施。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装备管理制度,经常开展爱护装备和管理、使用装备的教育,定期组织检查和维护,保证装备始终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抚恤以及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8月14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也包括中国传统司法文化,曾经历过数千年的历史演化,逐步形成了有别于东西方各国的鲜明特色,同时也积淀了体现出民族精神的文明成果。现撮其要者,分述如下:

“公之于法”的大道精神

早在《礼记·礼运篇》当中就明确提出:“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中华民族的先贤把推行“天下为公”的理念看成是发扬大道精神的重要前提,也是华夏先民追求的最高的理想境界。体现在司法活动当中,则集中反映在他们对“公之于法”的精神风貌的认识上。

据《汉书》列传第四十二·《张释之传》载:汉文帝时任廷尉之职的张释之在处理犯跸案时,对当事者采取了“罚金”的处罚,并没有顺从文帝的旨意采用重罚。当时他引用的法理根据是:“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公共也。”又说:“今法如此而更重也,是法不信于民也。且方其时,上使立诛之则已。今既下廷尉,廷尉,天下之平也,一倾而天下用法皆为轻重,民安所措其手足?”

在张释之看来,法律是公共之器,天子同百姓都必须遵守,如一味顺从文帝采取重罚,有违公正执法的精神,并会造成法律审判失信于民的严重影响。正因为他的据理力争,反映出“公之于法”的“大道”精神,使得文帝在深思良久后,不得不认可这一判决的结果。

同样,唐朝贞观时期的朝臣魏征也有相似的认识。他从“天人合一”的观念出发,提出“天道”与“人道”的统一观,并认为“天无私覆”的天道观要求人间的大道观与之相一致,进而认为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审判中,都必须倡导“公之于法”的大道精神。

据《贞观政要·公平》载:魏征曾向唐太宗明确提出“公之于法,无不可也,过轻亦可。私之于法无可也,过轻则纵奸,过重则伤善。”在他看来,秉持“公之于法”的大道精神,即便惩恶过重,或对灾民处理从轻,都可以为民众所接受。因用法为公,是会得百姓的理解的。

“得其中”的精准精神

中国古代的“中”是哲学上的最高境界,反映到司法的领域中,就表现为诉讼、审判乃至行刑的全过程达到最精确的度。

七世纪的唐律集以往立法与司法成果的大成,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具有封建成文法典的示范性与典型性。

曾在元朝出任儒学提举的柳?,在其所撰的《唐律疏议序》中,对唐律的精确性做出如下的评价:“然则律虽定于唐,而所以通极乎人情法理之变者,其可画唐而遽止哉?非常无古,非变无今,然而必择乎唐者,以唐揆道得其中,乘之则过,除之即不及,过与不及,失其均矣。”在柳?看来,百年多锤炼而成的唐律,已达到“得其中”的精准程度,以至在基本精神上,想超越或者舍弃它都是办不到的,因为失去了法律准确性。

担任过清朝刑部尚书的薛允升也在其所撰的《唐明律合编·序》中,总结说:“(唐律)繁简得其中,宽严亦俱得平,无可再有增减者矣。”也就是认为唐律因在繁简上达到最精准的度,故在量刑的宽严方面也比较公平。

上述评论难免会有溢美之词,但是唐律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上所体现出的“得乎其中”,即达到比较精确的度,是没有异议的。其中《新唐书·刑法志》的记述可以作为参考例证:“(贞观四年)天下断死罪二十九人”,“(开元)二十年间,是岁刑部所断,天下死罪五十八人”。应当指出上述情况是出现唐的升平时期。因为当时统治者奉行“可杀可不杀者,不杀”的刑事政策,所以运用死刑比较精准。

但在武则天当政时期,由于内部权力争夺达到白热化程度,据《旧唐书·酷吏传》载:武则天一反前制,重用酷吏周兴、来俊臣,“每鞫囚,无问轻重,多以醋贯鼻,禁地牢中”,并“绝其粮饷”,“令寝处粪秽,备诸苦毒”,以至“每有赦令,俊臣必先遣狱卒尽杀重囚”。以至唐中宗也不能不承认,“(当时)冤滥之声,盈于海内。”

可以想见,即便在唐朝,司法活动“得乎其中”也只有相对的意义。不同的时期则有不同的表现。

清廉律己的自省精神

武则天为大周天子后曾亲撰《臣轨》一书,在其《廉洁章》中,强调清廉之德是为官首要的操守,司法官员自当如此。即所谓:“理官莫如平,临财莫如廉,廉平之德,吏之宝也。”又说:“非其路而行之,虽劳不至;非其有而求之,虽强不得。……故君子行廉以全其真,守清以保其身,富财(贵)不如义多,高位不如德尊。”她在文中清楚表明,清廉操守对正确行使立法与司法权力的极为重要性。

此外,据《明史·曹端传》载,明朝循吏曹端总结自己一生行政与司法经验,得出的警世名言是:“吏不畏吾严,而畏吾廉;民不服吾能,而服吾公。廉则吏不敢慢,公则民不敢欺。公生明,廉生威。”在他看来,惟有秉持廉洁的道德操守,才能震慑贪吏,赢得民心,公正平允地处理好行政与司法事务。

清代被康熙帝封为“天下第一廉吏”的于成龙,曾亲撰《亲民官自省六戒》,其中把廉洁拒贿视为重要的一戒,他认为廉洁是为官的基本操守,受贿则“一文不值”。他告诫自己在内的所有司法官员说:“夫受人钱而不与干事,则鬼神呵责,必为犬马报人。受人财而替人枉法,则法律森严,定为妻孥连累。清夜自省,不禁汗流。是不可不戒。”于成龙在这里不仅讲明清廉司法的重要性,也阐明了贪腐受贿其后果的严重性,从而引申出只有廉洁自律,才能正确有效地行使司法权的道理。

慎重狱的恤刑精神

在中国传统司法文化中,慎刑之德一直受到推崇。

清代是最后一代封建王朝,一些有政治远见的执法与司法官员,总结历代特别是本朝的经验,深刻指出遵行慎刑之德的极端重要性。例如乾隆年间的河南巡抚尹会一曾在《健余先生抚豫条教》卷一中说:“凡问刑衙门自应虚衷研讯,惟明惟允,庶几狱成而孚乃。若以刻深为明察,以严厉为才能,任意残虐,罔恤民命”,必然造成严重后果。而“据供定罪,援律成招,出入之间,生死攸关,更宜详慎”。所以,“该州县审理事件,必须心平静气,悉秉虚公,度理揆情,务归平允。”他认为惟有秉承慎刑之德,才有可能公平公正地处理好司法事务,才能得到百姓的理解,并获得他们的支持。

此外,熊宏备在其《居官格言》中指出,违北慎刑之德,为谋利而滥施酷刑就会造成“一人入狱,中人之产立破;一受重刑,终身之苦莫赎”的悲惨后果,从而告诫各级司法官员用刑不能不遵从慎刑之德的深刻道理。

调处息讼的和谐精神

在自给自足自然经济基础上产生的中国古代司法文化,非常注重推广和睦宗族、家庭,亲善邻里的乡间自治的理念,并主张从这一理念出发,强调所在各地乃至整个国家,在处理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时,首先采用调处与和息的方术,化解基层社会的争端,以利于社会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