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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25:42  浏览:8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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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妇幼保健是公共卫生的一项重要内容,妇幼保健机构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明确妇幼保健机构的性质和功能定位,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管理,我部制定了《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管理,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依据《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是由政府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公共卫生性质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为妇女儿童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 妇幼保健机构要遵循“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妇幼卫生工作方针,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妇幼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妇幼保健机构的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功能与职责
第五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坚持以群体保健工作为基础,面向基层、预防为主,为妇女儿童提供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在切实履行公共卫生职责的同时,开展与妇女儿童健康密切相关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六条 妇幼保健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 完成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指令性任务。
(二) 掌握本辖区妇女儿童健康状况及影响因素,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辖区妇幼卫生工作的相关政策、技术规范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 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本辖区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的妇幼卫生服务进行检查、考核与评价。
(四) 负责指导和开展本辖区的妇幼保健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组织实施本辖区母婴保健技术培训,对基层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业务指导,并提供技术支持。
(五) 负责本辖区孕产妇死亡、婴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出生缺陷监测、妇幼卫生服务及技术管理等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质量控制和汇总上报。
(六) 开展妇女保健服务,包括青春期保健、婚前和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老年期保健。重点加强心理卫生咨询、营养指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生殖道感染/性传播疾病等妇女常见病防治。
(七) 开展儿童保健服务,包括胎儿期、新生儿期、婴幼儿期、学龄前期及学龄期保健,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重点加强儿童早期综合发展、营养与喂养指导、生长发育监测、心理行为咨询、儿童疾病综合管理等儿童保健服务。
(八) 开展妇幼卫生、生殖健康的应用性科学研究并组织推广适宜技术。
第七条 妇幼保健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包括妇女儿童常见疾病诊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产前筛查、新生儿疾病筛查、助产技术服务等,根据需要和条件,开展产前诊断、产科并发症处理、新生儿危重症抢救和治疗等。

第三章 机构设置
第八条 妇幼保健机构由政府设置,分省、市(地)、县三级。上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承担对下级机构的技术指导、培训和检查等职责,协助下级机构开展技术服务。设区的市(地)级和县(区)级妇幼保健机构的变动应征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不得以租赁、买卖等形式改变妇幼保健机构所有权性质,保持妇幼保健机构的稳定。
第九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任务和职责设置内部科室。保健科室包括妇女保健科、儿童保健科、生殖健康科、健康教育科、信息管理科等。临床科室包括妇科、产科、儿科、新生儿科、计划生育科等,以及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等医技科室。各地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增加或细化科室设置,原则上应与其所承担的公共卫生职责和基本医疗服务相适应。
第十条 妇幼保健院(所、站)是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专有名称,原则上不能同时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该名称。
第十一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具备与其职责任务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基本设备和服务能力。
第十二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根据《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从事婚前保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的妇幼保健机构要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四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十三条 妇幼保健机构人员编制按《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落实。一般按人口的1:10,000配备,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地区和大城市按人口的1:5,000配备;人口稠密的地区按1:15,000配备。保健人员配备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级121-160人,市(地)级61-90人,县(区)级41-70人。临床人员按设立床位数,以1:1.7安排编制。卫生技术人员占总人数的75%-80%。
第十四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须掌握母婴保健法律法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从事婚前保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妇幼保健机构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应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岗位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学历教育、进修学习、短期培训班、学术活动等给予支持。要积极创造条件,吸引高素质人才。
第十六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按照工作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专业人员聘用制度,引入竞争机制,严格岗位管理,实行绩效考核。

第五章 制度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一)公共卫生服务管理制度,包括基层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工作例会、妇幼卫生信息管理、孕产妇死亡评审、婴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评审、妇幼保健工作质量定期检查、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和健康教育等制度。
(二)基本医疗管理制度按照临床医疗质量管理制度执行。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根据工作开展情况不断健全、完善、细化其他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母婴保健法》中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和发展妇幼卫生事业的要求,落实妇幼卫生工作经费,逐年增加对妇幼卫生事业的投入,对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基础设施建设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向社会提供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的人员经费、公务费、培训费、健康教育费、业务费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2000〕17号)的规定,由同级财政预算,按标准定额落实。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合理安排业务经费,保证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持妇幼保健队伍的稳定,对从事群体妇幼保健的工作人员根据工作任务与绩效考核结果给予补助。可实行岗位津贴制度,岗位津贴标准应高于本机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津贴平均水平。对长期在妇幼保健机构从事群体保健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晋升,坚持以业绩为主的原则,给予适当政策倾斜。
第二十二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农村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若干意见》(财社〔2003〕14号)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卫生财政补助范围包括: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卫生监督和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工作,必要的医疗服务,卫生事业发展建设。农村公共卫生经费主要实行项目管理。县级卫生部门按照国家确定的农村公共卫生服务基本项目及要求,合理确定项目实施所需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人员经费按照工作量核定,业务经费按照开展项目工作必需的材料、仪器、药品、交通、水电消耗等成本因素核定。目前不具备项目管理条件的地区和不适合按项目管理的工作,可以按照定员定额和项目管理相结合的方法核定公共卫生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妇幼卫生的专项救助制度,加大对贫困孕产妇和儿童的医疗救助力度,实现救助与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建设,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诊疗常规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和监管,实施全面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同级妇幼保健机构实施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妇幼保健机构评估和监督考核制度,定期进行监督评估和信息公示。
第二十六条 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并将服务对象的满意度作为考核妇幼保健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评定标准之一。
第二十七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与评估,同时应接受上级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与评价。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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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新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和资料签收专用章、化妆品许可专用章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启用新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和资料签收专用章、化妆品许可专用章的通知

食药监办[201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北京市公安局等9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印章管理工作的通告》要求,自2012年2月9日起,启用新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30枚)、行政许可资料签收专用章(30枚)、化妆品许可专用章(1枚),印章式样见附件1-3。原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和资料签收专用章、化妆品许可专用章同时废止。


  附件:1.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式样
     2.行政许可资料签收专用章式样 
     3.化妆品许可专用章式样
http://www.sda.gov.cn/WS01/CL0852/68890.html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任中审计:国家与官员双赢的制度创新

  杨涛


  近日,江西省开始尝试推行对领导干部实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将监督关口前移,南昌市已率先推出了任中审计制度。南昌市规定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县党政主要负责人在任期间,原则上每3年安排一次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对审计出的一般问题,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领导与被审计人谈话,对问题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对责任人作出相应处理。同时,审计结果进入干部档案,作为评价、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中国青年报》7月22日)

  江西省之所以会对领导干部实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诚如江西省审计厅经济责任处副处长程旭华所说:离任审计的办法存在局限性,比如一些领导干部在任时间很长,有的甚至已经离退休,时间跨度很大,审计部门工作量太大,一些问题很难在审计中被发现,监督效果滞后;推行对领导干部的任中审计可以将事后监督变为事前监督,较好发挥了审计的预警和预防作用。

  领导干部实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肯定会给官员带来一定的麻烦,也许有些官员还会觉得似乎这样做感觉组织上对他不信任、不放心,既要离任审计又要任中审计是否会浪费人力、物力,有多此一举的必要吗?有学者认为,西方社会为什么比较早进入法治社会,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西方人基于“人性恶”的理论假设来进行制度设计,他们宁愿在事前把人的本性想坏一些,然后健全法律制度对其防范,以达到真正让人无法作恶的目的。事实也证明,要求官员依靠道德来约束自己往往靠不往,在离任审计前面再加上一个任中审计程序,将更加有力制约和监督官员的行为。因而,任中审计与组织信不信任无关,组织的信任也离不开制度的保障。

  对于国家和人民来说,推行对官员的任中审计,能尽可能保证国家和人民的财产不被侵吞、浪费和流失,是一种有效率的制度设计。官员的任期都有一定的期间,有的甚至任职时间比较长,仅仅依靠离任审计,不但存在时过境迁一些问题很难在日后的审计中被发现的困境,而且即使是查清了,许多损失已经造成且难以挽救。因而,比起可能造成的巨大损失来讲,在官员任职中投入一些人力、物力进行审计,实在是微不足道。

  对于官员本人来说,任中审计也是一种有益的制度设计。在其任职中进行审计,可以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尽可能减少损失。这样,官员就不至于在错误道路上越走越远,造成重大损失,最后落个受党纪政纪处分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追悔莫及。从这个意义上讲,任中审计也起到了挽救干部的功能。

  不过,笔者认为作为一种制度上的创新,任中审计虽然可能起到国家与官员双赢的目的,但是前提是与其配套的措施必须迅速跟进且执行到位。比如党委、政府对于官员在任中审计出现的问题要给予高度重视,审计结果要作为官员考评和提拔的依据,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机关对发现的问题要适时跟进,任中审计也要提交人大审议,审计报告要尽可能向社会公开等等。否则,如同李金华和他的审计署一样,尽管他们是掀起了一场所谓“审计风暴”,有关部委却照旧按兵不动,我们就不禁要问:再多几次审计又有何用?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