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8:07:37  浏览:8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保护资源与控制损害相结合、专项治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按年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采取的对策,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提出任期内环境保护的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环境监测,掌握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五)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六)受理对污染或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海洋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地矿、林业、农业、渔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资源实施保护、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贯彻、制定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措施,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政府鼓励发展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成果,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 对保护、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科学研究以及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建立环境监测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的监测管理工作。
  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对环境质量进行调查评价,收集、整理、储存全省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编辑环境年鉴,组织环境监测技术交流和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并可参与制订和修订地方环境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市、县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本辖区各种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进行经常性的监测和记录,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和登记,建立监测数据库和污染源档案,为治理环境污染提供服务,为环保部门正确执法提供依据。
  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建立专业监测机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严格监测质量管理,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从本地区环境质量实际出发,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种类及限量,由环保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六条 省、市、县应当设立环境保护监理员,加强对环境污染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和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省环保局制发的环境保护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检查。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管理工作,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对环境有污染或者破坏的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接受环保部门的审查。
  对自主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二十日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有关资料,报环保部门审查。未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不得开工。环保部门应在二十日内予以批复或签署意见,逾期不批复或未签署意见的,可视为建设单位的报告已被确认。
  需要经政府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环境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制度。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及其公害的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一条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对原有的污染源进行治理,保证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未对原有污染源进行治理的,不得再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必须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采取措施防止粉尘、噪声、震动等对施工现场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建设项目竣工时,施工单位必须对临时占地进行修整复原。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二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开发旅游项目,建设索道、宾馆、旅店、娱乐等服务性设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七条 保护农业环境,合理使用土地,防止植被破坏,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译化。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增加以农家肥和土杂肥为主的有机肥施用量,合理使用无机肥,减少农药施用量,限制使用低效、高毒、高残留农药,防止化肥、农药、地膜对土壤的污染。
  保护和发展林业资源。实行有计划地限量采伐,采伐后应当及时更新抚育。严禁乱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严禁毁林开荒。防止森林火灾和病虫害。加快辽西地区和东部山区生态工程建设,提高森林覆盖率,防止沙漠东移。
  保护草地植被,合理使用草地,防止过量放牧。因过量放牧造成草地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的,应当调整放牧强度,补种牧草,恢复植被。
  第二十八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功能区划,对城市实施环境综合整治。
  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 统筹规划、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对饮用水源的管理,保持主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水库、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严格控制工业、农业用水指标。工业废水应做到清污分流,循环使用。严格限制在地下水采补失调地区、海水入侵地区和地面沉降地区开发地下水。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倾倒污染物、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它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线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结构,采取城市集中供热,发展城市煤气,推广型煤,建立和发展烟尘控制区等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设计、制造、购销、安装、使用锅炉设备,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锅炉设备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排放。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煤炭焦化、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必须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泄漏,污染大气和环境。
  第三十三条 严格限制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染物,防治水体污染。
  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本条例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危害饮用水水源又无法治理的,应当搬迁。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及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其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噪声,防治噪声污染。
  各种噪声大、震动大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航空器等,应当装置消声、防震设施。
  城市市区限制燃放鞭炮。具体办法由各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施工作业。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区间行驶或专用线火车驶经城市市区,除遇紧急情况外,不准使用汽笛。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城市垃圾处理场,对垃圾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城市垃圾处理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选址定点,垃圾处理场的建设和日常使用管理,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有防治污染设施的单位,必须将防治污染设施纳入固定资产管理,与主体设备同时维护、检修,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转。
  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报当地环保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和排放场所及防治措施的登记表,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当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改变时,应当在十日内向环保部门说明情况,重新登记,更换许可证。
  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环保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征收一倍以上超标准排污费: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防治污染设施未能正常运转、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限期治理项目,未按时完成治理任务继续超标准排污的;
  第四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控制污染蔓延,减轻、消除事故影响;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防止次生灾害发生。在重大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发生后四小时内,应当向当地环保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财产或者人身健康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的紧急情况下,环保部门应当立即责令排污单位和个人停止生产,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减少污染危害。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标准。生产、经营环境保护产品的单位,必须对产品的质量负责。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夜间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从事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处2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各级环保部门的处罚权限是:县级环保部门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市级环保部门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省环保部门可以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因不可抗力并经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水等资源破坏或其它污染环境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环境保护产品,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州政发 [2009] 1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湘西自治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湘西自治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交通违法行为和预防交通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通知》(湘政发〔2009〕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州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要求,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建立健全以政府分管负责人为召集人的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工作制度,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责任制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是指在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下,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必须做好交通安全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职责

(一)成立分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副州长、副县市长为组长,公安、交通、安监、教育、监察、建设、规划、卫生、城管、农机、发改、公路、质监、商务等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州、县市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主要负责道路交通安全领导、协调、综合等工作,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

(二)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计划,明确工作任务和责任单位,每半年分析一次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协调、督促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和宣传教育义务;

(三)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政绩考核内容,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责任,兑现奖惩。

(四)负责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监督、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制定并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全面、准确、科学分析交通安全现状及趋势,做到规划目标明确、层次清晰、内容全面,与经济社会发展协调一致;

(六)加强对农村客运发展的研究,制定出台相关优惠政策,鼓励具备客车通行条件的农村公路推广使用适合农村实际的安全、经济、实用型客车,方便农民出行;

(七)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排查、整治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八)负责道路客运秩序整治,合理规划客运线路,切实解决群众安全、方便出行。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一)明确一名领导分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明确1—2名交通安全管理人员,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档案;

(二)积极抓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做到交通安全“进农村、进社区、进单位、进学校、进家庭”;

(三)加大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投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顺利开展;

(四)督促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组织整治道路交通秩序,努力消除农用车、货车、拖拉机等非客运车辆违法载人行为;

(六)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考核内容;

(七)加强乡、村道路建设、养护和农村客运站的安全管理。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职责

(一)明确1名兼职交通安全工作联络员,做好道路交通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协助处置道路交通突发事件;

(二)积极开展创建“交通安全文明村(社区)”活动,组织村(居)民特别是车主和驾驶员学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安全常识,教育村(居)民不搭乘不安全车辆和非法营运车辆,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动员群众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相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 公安机关职责

(一)会同建设、规划、安监、交通、城管、发改等部门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规划;

(二)对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督促落实到位;

(三)配合安监、监察等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并跟踪落实到位。

(四)对事故多发路段、危险路段进行隐患排查,及时提出整治意见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协助督促整改到位;

(五)负责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发生,依法严格查处各类交通违法行为,坚决打击交通事故犯罪;

(六)负责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严把机动车和驾驶员的检验、审验、考试关,严把事故预防第一道防线;

(七)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八)定期分析道路交通事故现状,通报道路交通事故情况。

第九条 安监部门职责

(一)会同公安、交通、建设、规划等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重点危险路段等进行排查,提出整治意见,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督促整治到位;

(二)对贯彻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开展检查、考核,对不履行安全责任制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督促落实到位;

(三)负责组织公安、交警、监察等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和生产经营单位负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相关责任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并督促落实到位。

第十条 交通部门职责

(一)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排查、整治道路安全隐患。

(二)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落实“三把关、一监督”(严把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关、营运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关,加强对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监督)措施;规划和指导农村客运网络建设,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打击非法运营行为;督促驾校提高驾驶员培训质量;督促机动车维修企业按照行业规范进行维修作业,提高车辆维修质量。

(三)指导、督促运输企业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安全行车制度,指导运输企业按规定安装使用行车状态监控等设备。

(四)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道路交通事故。

第十一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将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学内容,积极开展交通安全进学校工作,确保每学期开展2次以上道路安全专题教育活动;

(二) 将中小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纳入对学校综合考核和对学生综合评定;

(三)做好学校接送车安全监管工作,严禁使用报废车、农用车等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车辆接送学生。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职责

(一)负责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积极开展交通事故施救、善后处理工作,公正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性质;

(三)会同安监、公安、交警等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开展调查;

(四)对道路交通事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对管辖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职责

负责筹措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经费和城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经费。

第十四条 建设、规划、城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城镇道路及城镇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配合工商、商务等部门清理整顿以路为市和违章占道摊点;

(二)会同公安、交通、公路、发改等部门制定城镇综合交通规划、停车场专项规划、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做到科学合理、可操作性强;

(三)在改、扩建城镇交通主干道时,有计划地消除“瓶颈路”,拉通“断头路”,排查、整治城镇道路安全隐患,优化路网结构;

(四)负责建立安全、连续、舒适、畅通的行人、非机动车交通系统,完善和调整交通隔离设施、照明设施等交通安全相关设施;

(五)负责对城镇公共客运行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对人力板车管理,规范行车行为。

第十五条 卫生部门职责

制定道路交通事故伤员抢救预案,建立健全道路交通事故伤员救治“绿色通道”,督促医疗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伤员及时实施医疗救治。

第十六条 旅游部门职责

(一)加强旅游景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督促各旅游景区安排人员在危险路段维持交通秩序,确保安全;

(二)严格旅行社资质审查,督促其加强旅游车辆的安全管理和导游人员的交通安全培训,加强对旅游团队的交通安全教育;

(三)搞好旅游景点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职责

指导、监督相关部门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活动,为制订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政策提供法律咨询。

第十八条 农机部门职责

(一)加强对拖拉机和驾驶员管理,严把拖拉机和拖拉机驾驶员登记、发证、检验、审验、考试关,定期向公安部门通报情况;

(二)加强拖拉机机主和驾驶员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三)配合公安部门开展农业机械道路交通安全检查、调查处理农机道路交通事故;

(四)配合安监、公安等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并跟踪落实到位。

第十九条 工商部门职责

(一)负责机动车生产、经营企业和交通运输单位或个人的注册登记,配合交通、商务等部门整顿运输企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机动车维修企业,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对违法经营的依法取缔经营资格;

(二)配合建设、城管、规划部门清理整顿“以路为市”和违章占道摊点;

(三)配合公安部门督促责任单位加强市场周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质监部门职责

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进行技术监督,加强对交通设施、监控设备、机动车整车及其零部件等质量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宣传部门职责

(一)把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纳入社会宣传教育范畴;

(二)指导、督促新闻媒体单位配合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能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教育;

(三)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实施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全州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要结合行业特点,明确各自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工作制度,确定专人组织实施,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责任网络,切实加强单位内部的交通安全管理,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宣传、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交通安全目标和交通安全工作方案,建立培训和考核评比制度;

(三)建立和落实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四)建立所属人员的机动车及其驾驶人员登记制度;

(五)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道路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及时予以整改。

第二十三条 运输业主除履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负责以下工作:

(一)审核所属机动车驾驶人资质,不得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

(二)建立完善严格的内部考核和奖惩制度,对发生致人死亡事故的责任人,不得安排其驾驶营运性运输车辆;

(三)对所属机动车驾驶人要建立安全档案,并按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专项教育、培训,每月不得少于2次。对非本辖区户口的驾驶人,要进行本辖区道路状况、通行规定等知识培训、考核;

(四)积极推广、应用安全行车记录仪、GPS装置等高科技手段,强化对车辆安全的动态管理;

(五)大型客运车辆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必须安装安全行车记录仪或GPS装置;

(六)每年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给予足够的投入,用于隐患整改、安全宣传教育、考核表彰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职责

(一)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部署,指导、协调、督促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通报交通安全情况,督促相关单位落实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三)组织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开展交通安全公益活动;

(四)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交通安全防范工作经验;

(五)组织安全责任制目标管理考核、评比、表彰。

第二十五条 确定每年四月的第二个星期六为全州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日。

第二十六条 支持和鼓励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实行道路交通安全年度考核评比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安全责任制落实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州公安交警支队负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信息记录制度,主要记录各单位车辆、人员发生较大以上责任致人死亡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超过控制指标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相关单位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的,由所在地公安交警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抄告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由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反馈结果。相关单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实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追查制度。对发生较大及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由州安监部门负责组织州公安、交警、监察、交通、公路、农机等相关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和生产经营单位负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相关责任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并督促落实到位,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配合做好事故处理工作。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由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程序做好处理工作。对责任单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不到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对造成较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有主要责任的相关单位,取消年度评先资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商业部、铁道部关于下达国家统配化肥(氮肥)合理运输流向(修订)的通知

商业部 铁道部


商业部、铁道部关于下达国家统配化肥(氮肥)合理运输流向(修订)的通知
商业部、铁道部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央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和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加强化肥铁路运输和流通渠道的管理,组织化肥合理运输,节省国家运力、财力,提高宏观经济效益,根据国家大化肥厂布局和化肥分配政策的变化,现对(1
986)商农字第5号《关于修订统配化肥铁路合理运输流向的通知》予以修订和调整,随文下达,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今年国家对粮食挂钩化肥和棉花奖售化肥的政策做了较大调整,加之国内氮肥货源结构有了新的变化。西北地区又有宁夏化工厂试车投产,进口化肥也比去年增加。因此,调整后的国产大化肥的基本流向为:东北三大厂的氮肥基本上调给东北和内蒙古的东四盟地区使用;西南四大
厂的氮肥除调陕西省一部分外,不再调给西北地区;西北地区的氮肥由乌鲁木齐和宁夏化工厂供应;华北、华东、中南地区需要的氮肥,国内大化肥厂供应不足部分由进口氮肥调拨补充。
二、进口氮肥的流向,参照国内大化肥的流向执行。
三、地方管理的中、小化肥运输流向,应本着就近就地使用的原则,由当地供销社(商业)会同当地铁路局参照本流向,共同制定本地区中、小化肥厂的合理运输流向。
四、为加强铁路合理运输和商业流通渠道的管理,铁路运输化肥计划的编报及违流运输的审批程序现作如下规定:
(一)计划的编报。国家统配化肥(包括大化肥厂生产的和进口的化肥),由中国农资公司派驻当地大化肥厂、港口的办事机构或委托代办机构及当地省一级(只限本省化肥)的农资公司向铁路部门提报铁路运输计划。其他部门和单位申报的化肥运输计划,铁路部门不予审批和承运。


(二)超流向运输计划的审批:
1.跨铁路局的违流运输由中国农资公司和铁道部运输局共同审批。
2.铁路局管内的违流运输,由中国农资公司下属的沈阳、天津、上海、广州、成都公司会同有关铁路局共同审批。
附件:国家统配化肥(国产氮肥)铁路合理运输流向表。(略)



198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