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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45:14  浏览:8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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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海口市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王法仁
                       二00二年六月十二日

         海口市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的发展,保障食品安全和人体健康,不断提高生活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公害食用农产品,是指产地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生产、加工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质量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经批准可以使用无公害食用农产品标志的农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包括蔬菜、瓜果、畜禽及其产品、水产品等。


  第三条 海口市农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计划、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保及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农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市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应当以推进农业标准化为导向,通过改善生产基地环境,加强技术指导,强化农用生产资料使用管理,在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全过程推行安全卫生质量监督。


  第五条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的经营,应当以市场为导向,建立市场约束和行业自律机制,重点监控加工、流通环节,完善各类市场内部安全卫生质量管理责任制,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六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制定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发展规划和计划,并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从事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的生产经营者应予以必要的经济、技术、政策扶持,促进无公害食用农产品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有关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食用农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部门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监管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并对生产、经营无公害食用农产品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制定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规划。


  第九条 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和规划要求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可向市农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由市农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后,报送有关部门授予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证书。


  第十条 农林水利、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禁止向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在无公害蔬菜、瓜果的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使用肥料、农药。鼓励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技术。
  在无公害畜禽、牛奶、水产品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使用兽药、饲料和饮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安全卫生质量记录规程,如实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以及防疫等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其他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也应当参照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生产资料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对其生产的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实行安全卫生质量检验,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
  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上标注新产品的加工单位和原生产基地。


  第十五条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状况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经营者做出承诺。


  第十六条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经销企业和个人申请使用无公害食用农产品标志的,应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评审后,报送有关部门授予无公害食用农产品标志。
  获得无公害食用农产品标志后,生产企业、经销企业和个人可以按规定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的标志。


  第十七条 未经申报和专门机构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基地、无公害食用农产品证书和标志。


  第十八条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畜禽实行计划免疫,对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养殖业生产的畜禽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和流通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疫病监测。
  本市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畜禽及其产品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畜禽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第十九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染病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病畜禽及其排泄物应当主动送交指定的化制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在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孔雀石绿等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假、劣兽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应在批准设立的下列经销场所销售:
  (一)无公害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
  (二)无公害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
  (三)无公害食用农产品超市配送中心、连锁店;
  (四)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连锁店内的无公害食用农产品专营点(柜、台)。


  第二十二条 市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农林水利主管部门、市卫生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发展规划,提出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经销场所的建设计划和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在制定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管理办法时,应当征询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设立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经销场所从事经营的,应当遵照国家关于设立企业的法律规定和农产品市场的设立条件,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场所还需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经销场所的开办者告知其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行为规则和法律责任。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经销场所的开办者应当就其经营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问题,向有关政府部门做出承诺,保证达到安全卫生质量的要求,并就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先行赔偿。


  第二十五条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经销场所的开办者,对进入本场所的经营者的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状况负有管理的责任,并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立安全卫生质量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建立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流通档案;
  (三)开展无公害食用农产品检验,按规定索取产品及原料检验合格证明;
  (四)组织有关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各类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经销场所的开办者可以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安全卫生质量协议方式,明确安全卫生质量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经销场所的开办者应当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设立。


  第二十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新闻媒体向社会推荐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并实行优质优价。鼓励和引导超市、连锁商业企业优先经销无公害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八条 建立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监督检测机构,为执法监督活动提供专业检测数据。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和大型食品加工企业应当配置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关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其他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可以自行进行产品检测,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检测机构进行产品检测。对于检测为不合格的无公害食用农产品,检测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止其出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凡进入本市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经销场所销售的产自外地的农产品,应当由产地出具检疫、检测报告等合法凭证,接受经授权的检疫、检测机构的抽检。


  第三十条 对经营过程中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关于生产环节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针对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经营中安全卫生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通过各种渠道予以公布,提示消费者采取相应的识别措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销售使用过甲胺磷等剧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瓜果产品,含有“瘦肉精”等的有害畜禽产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其他农产品。


  第三十三条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除采购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外,具体承办单位应当将所购农产品抽样送交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未经申报和专门机构认定,使用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基地、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名称或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农林水利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按规定相应取消行为人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标志或无公害食用农产品标志。


  第三十五条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经济贸易、环保及工商等管理规定的,由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对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管理和监督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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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调解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调解条例
(2008年9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化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民间纠纷当事人(以下称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遵循社会公德,通过规劝、疏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消除纷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三条 人民调解应当遵循依法合理、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及时便民、不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并将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一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经费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五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本辖区人民调解工作,日常工作由本辖区司法所具体承担。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区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七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和市、区人民法院建立联系协调机制,研究民间纠纷和人民调解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协调、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第八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员教育培训工作。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对作出显著成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区域性、行业性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和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和行业性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是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向设立的组织和单位反映工作情况。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调解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纠纷案件;可以接受行政机关的邀请,协助行政机关对依法可以调解处理的民间纠纷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三至九名委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少数民族聚居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选举产生或者在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辖区内设立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工作人员;

  (三)辖区内居住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民调解员条件的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由单位和组织内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单位和组织聘任。

  第十五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民调解员条件的人员担任调解员。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为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法律,品行端正,办事公道;

  (三)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四)有与调解工作相适应的文化、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原选举或者聘任单位另行选举或者聘任。

  第十七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从经司法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人民调解员中聘任首席人民调解员。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中止调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护人民调解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下列民间纠纷:

  (一)婚姻、家庭、邻里纠纷;

  (二)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债权债务纠纷;

  (三)土地承包、生产经营纠纷;

  (四)劳动争议纠纷;

  (五)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其他纠纷。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是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向其住所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民间纠纷,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进行登记,并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其他合法途径。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当事人可以到所在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当事人住所地、所在单位、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共同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由一名人民调解员调解,也可以根据需要由二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调解。二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确定其中一人为调解主持人;有首席人民调解员的,首席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

  当事人可以共同选定人民调解员,不能共同选定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在方便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不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更换人民调解员;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四)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尊重人民调解员,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按照下列程序调解民间纠纷:

  (一)核对当事人和代理人身份;

  (二)由当事人陈述纠纷事实、主张和理由,并提供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核对有关证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四)规劝、疏导当事人,协商调解方案;

  (五)宣布调解结果。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记录调解事项和调解结果。调解笔录应当经人民调解员和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人民调解员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书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完成调解,有特殊情况一个月内不能完成调解的,经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愿意继续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下达终止调解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其他合法解决途径。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具有给付金钱、有价证券内容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及时发出支付令。

  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可以到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经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住所地或者债务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好记录。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再次进行调解;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发现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在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相应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原选举或聘任单位撤换;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辱骂、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人民调解员,或者有其他妨碍人民调解工作行为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国有博物馆对口帮扶民办博物馆”试点申报工作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开展“国有博物馆对口帮扶民办博物馆”试点申报工作的通知

文物博函〔2011〕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为贯彻落实国家文物局、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文物博发〔2010〕11号),探索支持民办博物馆发展的长效措施,提高民办博物馆的专业化水平,国家文物局拟开展“国有博物馆对口帮扶民办博物馆”试点工作。通过委托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国有博物馆对民办博物馆的藏品保护、陈列展览、科学研究、人才培养等业务活动实施“一对一”的帮扶,努力培育一批法人治理结构规范、专业水平高、社会影响力大的优质民办博物馆,并积极推动民办博物馆与国有博物馆在合作中相互借鉴,共同进步,在竞争中优势互补,相互促进。
  为充分调动和发挥各方面积极性,确保试点效果,试点工作采取自愿申报、专家评估、择优确定、统一部署的原则,现将试点申报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是在规范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方面有一定工作基础,愿意先行先试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于2011年3月10日前编制试点工作方案,并报国家文物局审核。
  二、试点工作方案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帮扶实施单位
  试点省份确定一个国有博物馆作为帮扶实施单位,建议为业务能力强、办馆经验丰富的国家一级博物馆,特别是省级博物馆和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要发挥龙头和引领作用。有关帮扶实施单位的背景材料,应作为试点方案的附件。
  帮扶实施单位背景材料应当包括:博物馆简介、博物馆法人资格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博物馆登记及年检材料、博物馆评估定级证书以及其他证明博物馆业务能力的证明材料等。
  (二)帮扶对象
  试点省份确定一个民办博物馆作为帮扶对象,拟确定为帮扶对象的民办博物馆,必须依照《博物馆管理办法》登记注册和正常运行,通过2009年年检,法人治理结构基本规范,藏品体系健全且产权明晰,展示服务工作基础较好,在本地区具有一定代表性。有关帮扶对象背景材料,应作为试点方案的附件。
  帮扶对象的背景材料应当包括:博物馆简介、博物馆法人资格证书(民办非企业法人证书)、博物馆章程、博物馆登记及年检材料、博物馆藏品情况介绍材料(含藏品来源情况说明)、博物馆馆长及主要业务工作人员简历、博物馆财务状况介绍材料(含2010年度财务报表)等。
  (三)试点项目
  1.帮扶民办博物馆藏品管理、保护能力提升:民办博物馆开展藏品清库、建档(电子档案登录)、鉴定、定级,珍贵藏品修复等;
  2.帮扶民办博物馆展示服务功能提升:民办博物馆陈列大纲编制,陈列展览改造,社会教育活动策划及国有博物馆与民办博物馆联合办展(巡回展览)等;
  3.帮扶民办博物馆管理、业务人才培养:民办博物馆专业人员培训、国有博物馆与民办博物馆之间专业人员交流任职等。
  可任选一项或全部项目并细化具体内容。
  (四)试点时间和进度
  2011年3月-12月
  (五)试点预期成果
  1.完成承诺的试点项目并通过验收。
  2.提交试点工作报告。
  (六)保障条件
  1.经费预算和来源途径
  包括经费预算总额、预算明细,拟申请国家文物局补助金额及用途和地方配套经费金额及用途等。
  2.组织实施和制度保障等措施
  鼓励在试点工作中加强部门联动,对地方财政部门同意提供配套资金的项目,我局遴选时将予以优先考虑。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此次试点工作,根据实际情况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本地区的试点申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有关材料。我局将组织专家对各省申报方案进行评审,择优确定试点省份(不超过3个),于2011年3月统一部署开展试点工作。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