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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与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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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与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与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2月8日)

深府〔2006〕20号

   《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与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与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和完善政府宏观调控,规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管理、编制和实施,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深圳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编制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下简称总体发展规划),是关于全市或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面部署和总体安排。总体发展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性、纲领性、综合性规划,其他规划应当符合总体发展规划的要求。
   市、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可以根据总体发展规划实施的需要,以总体发展规划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专项发展规划。
   本办法所称发展规划包括总体发展规划和专项发展规划。
   第三条发展规划是宏观调控的手段,政府通过编制和实施发展规划,确定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和任务,综合运用经济、政策、法律等调控手段对发展规划调整对象进行统筹安排和综合协调,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四条总体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和落实以人为本,统筹兼顾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长远利益与近期利益,促进社会全面进步与和谐社会建设;
   (二)坚持和落实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统筹兼顾经济与资源、环境、人口的协调发展,保持经济发展的总量与结构、速度与效益的综合平衡,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和建设节约型社会;
   (三)坚持和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政府职责,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第五条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总体发展规划为依据,落实和执行总体发展规划,确保规划期内发展目标、主要任务的一致性;
   (二)与相关领域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发展规划应当明确规划期,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整或实行滚动编制。总体发展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五年。
   滚动编制是指编制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发展规划进行必要的修订,经批准后将规划期相应向后延续。
   第七条市、区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全市和各区总体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市政府设立专项发展规划编制的协调审查机构,统筹专项发展规划编制计划和编制单位,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八条市政府设立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发展规划重大问题的咨询、评估和论证。
  专家委员会的运作规则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发展规划编制

   第九条发展规划编制应当坚持人与社会、自然协调发展。
   发展规划编制的基本程序包括前期调研、文本起草、衔接协调、公开咨询、专家论证和审批发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编制总体发展规划的主要依据包括: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规划期内国家、广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经国家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等其他有关规划;
   (四)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五)上一个总体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总体发展规划的主要任务是:
   (一)保持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发展方向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保持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比例关系的协调与总量的平衡;
   (三)统筹推进发展和改革重大政策措施的协调实施;
   (四)统筹安排和引导资源的有效配置。
   第十二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统筹协调有关领域和行业、综合平衡各项发展指标和发展要素的基础上,会同相关政府部门在总体发展规划中提出并确定下列内容:
   (一)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和任务,确定发展调控指标、发展策略和政策措施;
   (二)提出经济发展目标,确定经济发展速度与结构、产业发展方向、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政策的主要任务和调控措施;
   (三)提出社会发展目标,确定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人口与就业、社会保障、精神文明建设等社会事业发展的主要任务和调控措施;
   (四)提出市域及区域发展目标,确定防灾减灾与城市安全、基础设施建设、跨区域发展合作等方面的主要任务和调控措施;
   (五)提出可持续发展目标,确定污染治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与生态建设、生态脆弱区域保护、生物多样性、海域及河道开发与保护、河道及堤防整治、循环经济发展、节能降耗等方面的主要任务和调控措施;
   (六)其他经政府审定需纳入总体发展规划的事项。
   第十三条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深圳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动态制定一定时期内总体发展规划需要统筹协调的领域和行业、需要综合平衡的发展指标和发展要素。
   第十四条专项发展规划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发展规划在特定领域的具体安排和组织实施,是政府促进相关领域发展、制定相关领域政策、建设相关领域重大项目的依据。
   第十五条下列领域的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相关专项发展规划:
   (一)总体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
   (二)需要政府扶持或者培育的新兴产业;
   (三)支柱产业和主导产业;
   (四)环境保护、饮用水源保护、水土保持与生态建设、水污染治理、防洪减灾;
   (五)人口增长、就业、社会保障和人才需求;
   (六)对外贸易和利用外资;
   (七)港口、民航、公路、城市公交等交通发展;
   (八)土地储备、开发利用与供应;
   (九)能源、水资源保障;
   (十)社会事业发展;
   (十一)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
   (十二)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领域。
   第十六条市一级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实行建议书制度。编制单位应于开始编制规划年度的上一年第三季度向专项发展规划编制的协调审查机构提交专项发展规划编制建议书(以下简称建议书)。
   由国家、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市政府或者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下达编制的专项发展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收到正式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建议书。
   第十七条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名称;
   (二)规划密级;
   (三)规划编制单位和拟征求意见单位;
   (四)规划编制背景分析;
   (五)规划编制对象、解决的主要问题、基本思路;
   (六)规划编制方式、时间进度、经费的安排和使用方案;
   (七)规划框架结构和形成成果;
   (八)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八条专项发展规划编制的协调审查机构对建议书进行审核和综合平衡,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专项发展规划编制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编制单位按照市政府批准的专项发展规划编制计划开展编制工作,在规划期起始年份的上一年年底前完成有关规划草案编制工作并上报审批。
   第二十条发展规划草案形成后,应当送相关单位征求意见,进行衔接协调。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未经衔接协调的,不得批准发布。
   第二十一条区级总体发展规划应当报市政府进行衔接协调。
   第二十二条 总体发展规划和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可能对人民生活、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专项发展规划,经衔接协调后,编制单位应当将规划文本的全部或有关内容发布在政府网站上并以公告、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询社会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发展规划草案经公开咨询后,编制单位应当组织有关政府部门或行业专家进行评估论证。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论证会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四条总体发展规划由市、区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五条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专项发展规划,应按程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需要报请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的区级专项发展规划,由区人民代表大会确定。
   第二十六条下列专项发展规划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发布:
   (一)涉及政府投资计划安排的;
   (二)重点专项发展规划;
   (三)规划期五年及以上的;
   (四)其他应当由人民政府审定的。
   第二十七条下列专项发展规划由编制单位审定发布或者与相关单位联合发布:
   (一)上级同一专项发展规划由政府职能部门发布或者部门联合发布的;
   (二)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可以由部门发布的。
   第二十八条专项发展规划的送审文本应当包括经审定的专项发展规划编制建议书和衔接协调、咨询论证的记录材料和征询意见采纳情况及其他说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市政府职能部门审定发布或者会签联合发布的专项发展规划,应当在正式签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规划文本及相关编制材料送专项发展规划编制的协调审查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未经批准的专项发展规划不得公开发布和实施。
  发布实施的专项发展规划应当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发展规划实施

   第三十一条市、区政府根据总体发展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确保总体发展规划目标和任务的连续性,保障发展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市、区政府根据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科学有效的经济社会发展预测和监测制度,发布预测和监测报告,引导经济社会协调、全面发展。
   第三十三条市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总体发展规划制定产业政策,定期编制、发布和实施产业导向目录和配套政策,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调整。
   第三十四条市政府根据总体发展规划和全社会资金平衡的要求,依法确定政府投资的重点领域,提高政府投资效益。
   第三十五条市政府对列入总体发展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专项规划的重大项目实行扶持政策,并在土地、资金及人力资源管理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三十六条市政府实施人口、产业和区域布局的联动发展政策,加强和完善人口调控,引导人口合理流动。
   第三十七条市政府适度优先发展教育、科技、就业、社会保障、卫生、文化等社会事业,确保社会公共服务与经济发展和市民需求相适应。
   第三十八条市、区政府应当安排专项发展规划编制专项经费, 实行集中管理、统筹安排。
   第三十九条发展规划的实施环境和条件已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规划的主要目标已明显无法实现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当组织对规划进行评估,提出继续实施、调整规划内容和实施步骤或者终止实施的意见,并按照相应规划的编制程序批准发布。
   第四十条规划期届满或者市政府决定终止实施的,该发展规划即行终止。  

第四章 监督

   第四十一条政府职能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专项发展规划之间在主要内容上存在明显矛盾的,可以提请市政府或者专项发展规划编制的协调审查机构对有关专项发展规划进行审查。
   第四十二条发展规划终止后,实施单位应当组织进行终结评估,形成的评估报告应当在政府网站或其他媒体上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专项发展规划编制的协调审查机构责令改正:
   (一)不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报送专项发展规划编制建议书,或者建议书不符合要求的;
   (二)不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衔接协调,或者未按规定反馈衔接协调意见的;
   (三)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开征询意见和组织专家论证的;
   (四)送审文本中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附送衔接协调、公开征询意见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无特殊原因,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期限完成专项发展规划编制的,由专项发展规划编制的协调审查机构责令编制单位调整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
   第四十五条专项发展规划编制单位拒不采纳有关部门衔接意见,造成专项发展规划与总体发展规划相抵触或者下级专项发展规划与上级相关专项发展规划相抵触的,市政府可以决定该专项发展规划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第四十六条政府职能部门未按发展规划确定的内容履行职责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发展规划评估、论证单位或者个人在评估、论证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并三年内不邀请其从事相关评估、论证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专项发展规划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过特定审查批准程序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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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汾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


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汾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10〕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临汾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临汾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有效遏制违法建设,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临汾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范围是指尧都区行政辖区、临汾经济开发区辖区、洪洞县甘亭镇、襄汾县襄陵镇和邓庄镇,共计1513平方公里。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规划范围是指东至108国道、南至南外环-108国道、西至公路西环、北至公路北环,共计155平方公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违法建设的处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进行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未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五)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六)其他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五条 临汾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临汾市域内城乡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临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尧都区人民政府对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所属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负有监管责任。
尧都区、洪洞县、襄汾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依法查处中心城区规划范围以外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各类违法建设,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本市建设、国土、房管、工商、公安、安全、监察、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对违法建设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七条 对下列严重影响城乡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构)筑物,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二)严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
(三)压占城市道路红线、高压线供电走廊、景观视线通道、无线电微波通道、永久性测量标志、市政工程管线和设施;
(四)影响消防、防汛、人民防空、国防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对城市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对广场等公共设施用地、公共绿地、生态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构成破坏和威胁的;
(六)严重影响市容景观和破坏城市环境的;
(七)严重影响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城市交通等公共利益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对下列影响城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改正到位且符合许可条件并缴纳相关规费后予以补办手续:
(一)基本符合临汾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近期建设规划要求的;
(二)在居住小区或单位、个人庭院内部建设生产、生活、办公等配套用房,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通过采取部分拆除、降低高度、开窗堵窗、开辟通道、封闭通道、修改立面以及其他措施能够消除影响,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四)影响相邻人通风、采光、日照,但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五)原地改建(含翻建)、扩建(含加层)项目,通过技术分析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擅自提高建筑密度和容积率,超层、超面积建设,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七)不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拆除或者没收的违法建筑已经出售的,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将购房款退还购买人,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条 对于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改变建筑物外立面、设置雕塑或户外广告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可以并处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供电、供水,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违法建设工程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在收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继续施工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工程设计单位违反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设计单位实行信息化管理,建立规划管理信用档案。凡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单位,两年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不受理其建设、施工、设计项目。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权属登记;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阻碍规划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一)违法批准工程建设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分管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制止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条 规划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建设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临汾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临汾市城市总体规划(2009-2020)》经省政府批复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规定
深圳市政府


(1995年4月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使之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议,是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向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审查后,交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办理的建议。
本规定所称提案,是指深圳市政协(以下简称市政协)委员、参加市政协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以及市政协专门委员会向市政协提出的,经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市政府办理的提案。
第三条 做好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是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政治协商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改进政府工作,密切政府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有效途径;是市政府及其部门必须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注重实效,坚持实事求是和为人民办实事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是承办建议和提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第二章 承办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承办建议和提案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部署和组织政府系统的承办工作;
(二)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三)对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工作进行协调;
(四)组织承办部门走访代表和委员;
(五)组织办理并负责答复上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六)传达贯彻上级政府有关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总结、推广办理工作经验;
(七)对承办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承办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七条 市政府部门承办建议和提案的主要职责:
(一)承办由市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二)对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办理的建议和提案,主动做好协调工作;
(三)定期或不定期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听取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四)贯彻执行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

第三章 办理制度
第八条 承办工作责任制。市政府各部门应确定一名领导分管承办工作,配备专(兼)职承办工作人员,制定制度,建立有分管领导、办公室主任(秘书处处长)负责,具体承办人员办理的承办工作责任制。
第九条 检查督办制度。市政府办公厅必须加强对办理工作的协调、督促和检查,确保办理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条 与代表、委员联系制度。市政府办公厅及各承办单位应加强同建议人、提案人的联系,倾听意见,交流思想,沟通情况。
第十一条 信息反馈制度。各承办部门在寄发建议和提案的答复函时,应附送《征询意见表》,征求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部门应根据建议人、提案人提出的意见查清情况,给予重新办理或进一步说明、解释。

第四章 办理程序与要求
第十二条 交办。市政府办公厅在市人大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应选派工作人员协助做好建议、提案的收集、整理、分类、登记、拟办等工作。
市人大、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的需要由市政府办理的建议、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联合召开会议交办,各承办单位分管领导到会承接办理任务。对市人大、市政协闭会期间提交的建议、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向承办单位发书面通知交办。
对于重要的建议、提案,市政府办公厅在交办前应先送市政府领导阅。
第十三条 承办。各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后,应认真清点登记并逐件研究。对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须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将原件退回市政府办公厅,并附函说明原因,不得自行转送其他单位。凡应该解决而且有条件解决的,要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暂不能解决的,要
做出计划,提出解决时限;因各种原因不具备解决条件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
建议、提案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市政府办公厅应指定主办、会办单位。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会办单位要积极配合。主办、会办单位意见不一致时,主办单位负责同志应该及时牵头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解决的,由主办单位汇总各方面意见报告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
办公厅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督办。市政府办公厅应经常与承办部门保持联系,督促、检查办理工作,并协调在办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承办单位内部应做好催办协调工作,确保办理工作按期完成。
第十五条 审核。各承办单位对建议和提案的答复应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属一个单位承办的,由主管领导审核签发;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由主办单位根据协调后的意见提出答复,然后由主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六条 答复。承办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情况或结果做出答复。
属于紧急情况需立即答复的,要随到随办;属于说明解释的,应在一个月内办结;属于问题复杂,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应在三个月内办结;确因问题复杂在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先向建议人、提案人简要说明情况,但正式答复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答复应用语谦逊、言简意赅,并按统一规定的书写格式和要求打印并加盖单位印章。
答复件要在右上角分四类标明办理结果: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标“A”;正在解决或已列入计划解决的标“B”;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目前不能解决的标“C”;留作参考的标“D”。
对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由承办单位直接答复代表或委员,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市政协办公厅。对联名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应将答复同时寄送每位代表或委员。
对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提案,由承办单位将拟答复意见报送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审定后答复,同时将答复件抄送市政协办公厅。
第十七条 落实。建议、提案答复后,凡属于要解决的问题,承办单位要按照答复中提出的措施和方案,认真付诸实施,抓好落实工作。对答复后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原答复意见难以兑现的,要重新行文,向代表、委员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总结。承办部门在每年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结束后应进行总结。市政府在每年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结束后,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建议办理情况,向市政协通报提案办理情况。
第十九条 归档。承办部门须将建议和提案答复意见的原件及其他有关材料,按档案管理规定存档,以备查考。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市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对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承办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办理建议、提案不负责任,敷衍塞责,拖延推诿,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进。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交市政府办理的上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或市政府办公厅指定部门承办后,由市政府办公厅答复上级交办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办理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的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