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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国家环境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18:27  浏览:9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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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国家环境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1999]54号




关于执行国家环境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问题的复函
大连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的请示》(大环发[1999]第1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来文中提到的锅炉房,应视为单独锅炉房,其厂界为其外墙,噪声监测按《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中的规定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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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实施残疾孤儿康复工程的通知

卫生部 民政部


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实施残疾孤儿康复工程的通知
卫生部、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民政厅(局):
全国现有孤儿10万人,其中2万多人生活在社会福利机构,他们多是残疾孤儿,亟需有效的医治。近年来,北京、上海等地的许多大型医院,开展了医治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残疾孤儿的活动,使一些残疾孤儿得到康复,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为使全国更多的残疾孤儿得到医治,最大
限度地改善残疾孤儿自理生活的能力,减轻他们的痛苦和社会的负担,卫生部、民政部决定在全国实施“残疾孤儿康复工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医治对象
社会福利机构中具有康复可能的残疾孤儿。
二、参与单位
三级综合医院及三级专科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和民政系统生产康复用品的企业予以必要的配合。
三、实施时间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至2000年底。
四、实施要点
(一)志愿报名、确认资格
向残疾孤儿献爱心,医治残疾孤儿是医院的神圣职责,各有关医院应积极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名,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参加本活动。
(二)了解需求、制定计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会同卫生厅局,共同组织当地民政、卫生部门和有参加资格的医院到本地有关社会福利机构筛查出具有康复可能的残疾孤儿,并根据参加医院的医疗助孤能力,建立需要由“残疾孤儿康复工程”医治的残疾孤儿名册,编制1996-2000年分年度实
施计划。该计划的有关任务应落实到有关医院、社会福利机构、民政系统康复用品生产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民政厅局,应于今年12月31日前将实施计划(附件一)和参加单位名册(附件二)报卫生部、民政部备案。
(三)实施医治、做好统计
各参加医院应按当地的“残疾孤儿康复工程”实施计划,分别为所承担的残疾孤儿实施医治,并于每例经治孤儿出院时,将按附件三格式填写(残疾孤儿医治登记表)报当地主管卫生厅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于每年11月1日之前,将本年度的全部(残疾孤儿医治登记
表)原件报卫生部医政司。
(四)筹措资金、支付诊疗
为保证本项工作得以长期广泛开展,各级民政部门应组织有关社会福利机构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为“残疾孤儿康复工程”的实施筹措必要的经费,并可根据实际情况,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资金和社会慈善捐款中提取一部分医疗经费。社会福利机构应及时向医院支付残疾孤儿的医疗费。

民政部将从社会募集的资金中酌情补助各地的医疗经费。各参加医院应努力克服本院的经济困难,免收残疾孤儿的住院费,并减半收取手术费和治疗费。有条件的地方,财政及其它有关部门也应为残疾孤儿康复工程资助一部分经费。
五、有关事项
(一)各地卫生、民政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残疾孤儿康复工程”工作的计划、组织和管理、保证残疾孤儿康复工程的顺利进行。自1996年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民政厅局应于每年11月1日前,共同向卫生部、民政部提供年度工作报告。
(二)各参加医院要发扬救死扶伤的优良医德传统,以对残疾孤儿的诚挚爱心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组织本院精干力量,认真做好筛查病例、制定诊疗方案以及治疗、护理等工作,严防医疗差错和事故,争取最大限度地改善残疾孤儿的身心功能;同时,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
前提下,通过计划诊疗、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康复医学治疗早期介入、自制康复用品、发挥社会福利机构医疗保健人员在后期康复治疗方面的积极作用等各种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节省医疗开支,取得疗效好、费用省的结果。
(三)对残疾孤儿医疗康复过程中所需要的假肢、矫形器、夹板、助行器、压力衣、日常生活辅助用具等康复用品,有条件的医院应积极设法自己制作,对医院不能自己制作的用品,社会福利机构应按医院的要求及时寻求制作或购置。民政系统康复用品生产企业要积极配合。
(四)有关社会福利机构应为医院筛查、医治残疾孤儿提供必要的协助,并于孤儿完成医院治疗后及时将孤儿从医院接出,不得将经治孤儿滞留于医院。
(五)对出院后需要继续接受简单的运动治疗、作业治疗等康复治疗和进一步调配康复用品的孤儿,有关社会福利机构应组织本单位有关医疗保健人员提供相应的后期康复服务,以巩固医院治疗的效果,有关医院应按社会福利机构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1995年10月1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5〕第9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9月23日省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季允石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契税税率为百分之四。但是,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税率为百分之三。”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对土地、房屋权属承受者所承受的土地、房屋价格进行评估。”三、将第八条中的“契税应纳税额,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和税率计算征收。”修改为:“契税应纳税额,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和税率计算征收。”

  四、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及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公用仓库、车库、职工食堂等直接用于办公或者直接为办公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操场、食堂、学生宿舍、办公室、校内实习场地等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病房等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库房等直接为科研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五、将第九条第一项中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办学,包括单位办学、私立学校等,比照国办全日制学校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免征契税。”作为第九条第二款,并修改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比照国办全日制学校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申请,计税金额不足五千万元的,报县级契税征收机关批准;计税金额五千万元以上、不足一亿元的,报设区的市契税征收机关批准;计税金额一亿元以上的,报省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契税征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契税征收机关备案。”

  七、删除第二十条。

  同时,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

  (2002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根据2005年9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场、林场内部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三)房屋(包括在建房屋)买卖、赠与、交换。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各级财政部门。

  第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收契税:(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六条 契税税率为百分之四。但是,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税率为百分之三。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七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是:(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者评估价格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契税。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由房地产转让者补交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本办法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参照评估价格或者市场价格进行核定。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对土地、房屋权属承受者所承受的土地、房屋价格进行评估。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和税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是: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及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公用仓库、车库、职工食堂等直接用于办公或者直接为办公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操场、食堂、学生宿舍、办公室、校内实习场地等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病房等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库房等直接为科研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契税。(三)纳税人用国家征用、占用其土地、房屋的补偿费、安置费,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重置价格没有超过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费的,免征契税;超出补偿费、安置费的部分应当缴纳契税。(四)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坡、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多边条约(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我省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七)国家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比照国办全日制学校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第十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规定的,应当自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减征、免征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十一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申请,计税金额不足五千万元的,报县级契税征收机关批准;计税金额五千万元以上、不足一亿元的,报设区的市契税征收机关批准;计税金额一亿元以上的,报省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契税征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契税征收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纳税期限的,契税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契税征收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由纳税人提出缓缴申请,报省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应交的税款,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对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进行纳税鉴定应当查验纳税人前手契税完税凭证,未缴纳契税的,应当由土地出让人、房屋出售人先补缴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六条 契税征收机关在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应当及时向纳税人开具由省契税征收机关统一印制的契税完税凭证,并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上加盖契税征收机关印章予以确认。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征、免征手续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和加盖契税征收机关印章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未履行所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的,经契税征收机关审核确认后,准予退税。

  第十九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对契税的纳税人依法实施稽查,纳税人应当提供账簿、纳税记录、交易手续等有关资料,有偷、逃、欠税行为的,由契税征收机关追缴其欠缴的税款、滞纳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