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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6:27:57  浏览:8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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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工作的通知



建办市函[2005]72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部工程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为了加强对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工程专业人员的管理,根据《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和《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建设部公告第278号)的规定,现将首次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注册条件

  凡通过考试、考核认定或特许取得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资格证书,身体健康,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均可申请注册。

  二、注册程序和要求

  (一)申请注册的人员通过聘用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注册申请须同时使用书面文件和电子文档申报。申请人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网(网址:www.cin.gov.cn)或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网址:www.cein.gov.cn)进入《全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使用说明见附件1),免费下载个人版软件,填写、打印《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初始注册申请表》(附件2),并生成申报数据的电子文档。申请人将书面申报材料及电子文档送聘用单位。

  个人申报材料包括:

  1.《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初始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

  2.个人申报数据软盘(或由企业从网上传输给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3.申请人取得的《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资格证书》或考试、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4.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5.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有效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二)聘用单位对个人的书面申报材料签署意见和盖章,并对电子文档核对、汇总后,将书面材料和电子文档一并报送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注册的书面材料进行初审,并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随申报函一并送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使用《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接收、汇总个人电子申报数据,填写初审意见,打印《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初始注册汇总表》(附件3),连同申报函、书面申报材料于2006年2月底前,送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21号楼二层,邮政编码:100037;联系电话:010-68313587)。

  (四)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对申报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注册要求的,自接收材料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初审部门或申请人,待补正材料或补办手续后,按程序重新办理。申报材料中,书面材料和电子文档不一致的,以书面材料为准。

  (五)建设部将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网和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公告审批结果。

  三、证书、执业印章及费用

  对准予注册的人员,由建设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证书和印章的内容及编号规则见附件4。

  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2456号)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证书工本费10元,及报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备案后的印章工本费(具体标准另行通知),并将费用汇缴中央财政汇缴账户(附件5)。

  附件:1.《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软件使用说明

     2.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初始注册申请表

     3.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初始注册汇总表

     4.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编号规则及说明

     5.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设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1

《全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
软 件 使 用 说 明

  《全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包括管理版和个人版,管理版供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管理机构基于Internet使用;个人版供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使用,软件可以从以下网站免费下载。系统的统一入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网站(http://www.cin.gov.cn)或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站(http://www.cein.gov.cn),首页上点击“全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即可进行登录。

  一、管理版使用简介

  1、主要功能

  (1)省级注册管理部门将个人申报数据包(初始注册申请、延续注册申请、变更注册申请、更改、补办申请)导入系统,按申报专业对申报数据进行接收、修改、审核;

  (2)省级注册管理部门对审核完成的申报数据,并打印出相应注册汇总表后,报送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3)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接收、审核各省上报的注册信息数据。对审核通过人员由系统自动生成执业印章注册号和注册证书号,并打印注册人员汇总表上报建设部审批。

  (4)省级注册管理机构可对本地区注册人员进行查询、统计、分析。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可对全国注册人员进行查询、统计、分析。

  2、系统使用方式:

  登录系统后,进入管理版用户入口,通过使用技术支持单位提供的身份识别锁和《授权书》上的登录用户名和登录密码进入系统。

  3、软件使用环境:

  具备上网条件,建议使用Windows2000及以上操作系统,IE6.0及以上,显示分辨率为1024×768,小字体。

  二、个人版说明

  1、主要功能

  《全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个人版)供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个人使用,系统主要包括三部分功能:

  (1)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各类申报信息的填写(初始注册申请、延续注册申请、变更注册申请、更改、补办申请);

  (2)生成申报数据包;

  (3)各种申报表格的打印。

  2、软件获得方式:

  登录系统后,进入个人版用户入口,进行个人版软件下载。下载后,直接点击安装即可使用。

  软件使用环境:

  (1)硬件环境:CPU:PentiumⅡ300以上;内存:32M以上;硬盘:4G以上;

  (2)软件环境:操作系统:Windows98第二版及以上操作系统;显示分辨率:800×600以上,小字体;

  为了方便用户尽快掌握本系统的使用,如期完成数据录入与上报工作,系统尽量采用简洁、直观的操作界面,与纸质表格基本保持一致;并提供了系统使用手册,当使用中遇到困难时,可以随时查询。如果无法找到您所需要的信息,可通过以下途径获得相关答复。

  电 话:010-68313587;

  传 真:010-68313531;

  邮 箱:Nabmoc@public.bta.net.cn。



  附件4

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编号规则及说明

  一、注册执业证书: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执业证书设计为单页A4纸型,在右下部分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印章,左下部分盖有“注册工程师证书专用印”钢印,证书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执业证书。内容包括:姓名、证书编号、证书流水号、发证日期。

  证书编号规则: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的代码“AY”加9位阿拉伯数字。

  第一、二位阿拉伯数字为初始注册年度代码

  第三、四位阿拉伯数字为地区代码

  第五至九位阿拉伯数字为顺序代码

  二、执业印章: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的执业印章为:63×28MM方形印章,由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姓名、注册号、有效期、徽标5部分组成。

  注册号编号规则:

  注册号为前后两部分、中间以“-”分开组成。

  注册人员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报:注册号前部分为注册人所在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号,后部分为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的代码“AY”加3位阿拉伯数字(注册人所在单位内部序列号)。

  注册人员从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申报:注册号前部分别为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加地区编号。后部分为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的代码“AY”加3位阿拉伯数字(注册人所在地区序列号)。



  附件5

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设表

    一级预算单位名称:建设部

    一级预算组织机构代码:00001333-8

单位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名称 开户银行 账 户 名 称 银行行号 银行账号
40001769-6 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中信实业银行
首体南路支行
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711251 711251018980000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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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66号)



《甘肃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8日






甘肃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2012年9月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适用本条例。



本条 例所称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规范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有建立和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法定义务。



企业开业投产和事业单位成立后一年内,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的企业事业单位一般召开职工大会。



企业事业单位筹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开展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单位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保障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等,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代表的民主监督。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引导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六条 上级工会、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联合会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规范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检查本条 例的执行。各级地方、产业(系统)工会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章 职权  



第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建议:



(一)企业事业单位的章程草案、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其他重要决策;



(二)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三)工会与企业就职工工资调整、经济性裁员、群体性劳动纠纷和生产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的情况;



(四)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工作情况,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



(五)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改制破产、兼并重组、产权转让、对外投资和利益调配等方案,年度投资计划、大宗物资采购、重大技术改造、工程建设等项目安排,年度预算内大额度资金调动和使用、超预算资金调动和使用以及年度财务预决算,企业领导人员年薪实施方案、业务招待费使用、职务消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廉洁自律等情况;



(六)事业单位改革方案、重要资产处置方案,大宗物资采购、重大建设项目,年度财务预决算、年度预算内大额度资金调动和使用、超预算资金调动和使用,业务招待费使用等情况。



第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一)集体合同以及劳动工资分配、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和保险福利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职工福利基金使用、企业公益金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方案;



(三)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职工教育培训制度、企业年金制度、考核奖惩办法、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改革改制中的职工安置方案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四)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及聘用方案、工资奖金分配方案、考核奖惩办法、改革中的职工安置方案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审查监督:



(一)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和意见建议办理情况;



(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落实情况;



(三)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四)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执行、住房公积金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和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使用等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或者罢免:



(一)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小组)成员;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述职,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评议:



(一)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结果应当作为有关人员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本条 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之外的其他事项,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需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的,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建议、审议通过、审查监督、民主选举、民主评议。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和组织工作,与单位协商、提出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和日程建议,征集职工代表提案和意见建议,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小组)的设立方案和组成人选建议;



(二)组织职工选举、补选、撤换或者罢免职工代表;



(三)组织专门委员会(小组)和职工代表开展巡视、检查、调研和质询等活动,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落实以及提案和意见建议的办理;



(四)提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



(五)推荐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先进集体;



(六)定期培训职工代表,组织职工代表学习法律、法规、政策和职工民主管理知识;



(七)组织开展职工代表述职和评议工作;



(八)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



(九)完成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由工会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从职工中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民主选举产生,其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选举职工代表一般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组织结构和职工分布状况确定选举单位。选举应当有选举单位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候选人获得选举单位全体职工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选举结果应当公布。



职工代表大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换届,职工代表继续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调离原单位、退休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职工代表无故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代表职责,应当撤换或者罢免。撤换或者罢免职工代表,依据选举职工代表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缺额时,由原选举单位依照选举职工代表程序补选。



第十八条 企业职工代表中生产一线职工不得低于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六十,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得高于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技术人员应当占一定比例。跨地区、跨行业大型企业集团职工代表中,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所占比例可以适当提高。



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中,直接从事教学、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一线工作人员不得低于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六十。



女职工代表、少数民族职工代表在职工代表中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少数民族职工人数在全体职工人数中所占比例相适应。农民工、劳务派遣工比较集中的单位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农民工、劳务派遣工代表。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行使以下权利:



(一)对本单位经营管理等情况有知情权、建议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二)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和评议权;



(三)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各项活动;



(四)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落实情况,提案和意见建议办理情况,集体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职工福利保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职工代表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各项活动占用工作时间按照正常出勤对待,其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履行以下义务:



(一)学习、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单位规章 制度;



(二)征求、反映选举单位职工意见,定期向选举单位职工报告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传达、执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



(四)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职工人数在一千人以下的单位,按照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确定,但不得少于三十名;



(二)职工人数在一千人至一万人的单位,按照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五确定,但不得少于一百五十名;



(三)职工人数在一万人以上的单位,按照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三左右确定,但不得少于三百名。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所属分公司、分厂、车间等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班组(科、室)、工段及商业网点等,建立民主管理委员会或者小组,对本单位权限范围内的事务行使民主管理权力。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至五年,具体任期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决定。遇特殊情况,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延期期限不超过一年。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前,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其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工会报告。职工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会议有关情况报其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处理大会期间有关重大问题。主席团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主席团成员中一线职工、技术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应当不少于总数的百分之五十,女职工代表应当占适当比例。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按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组),并推选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团(组)长。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小组),组织职工代表开展民主管理专项活动,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职工代表大会履行审议通过、民主选举职权时,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获得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赞成票方可通过。



第二十九条 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表决的事项,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将具体内容向全体职工公示。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和审议通过事项的具体内容,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十条 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选举的事项,未按照本条 例规定提交的,企业事业单位作出的决定无效。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不得变更。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可以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研究解决临时出现的重要问题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由大会予以确认。但需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民主选举、民主评议的事项除外。



第三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三十三条 公司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董事会依法分别行使职权,不得以股东会、董事会替代职工代表大会。 



第五章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



第三十四条 社区、行政村、产业园区、商务楼宇等同一区域内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区域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在一定区域内生产经营业务相同或者相近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区域性、行业性工会。



第三十五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审议区域、行业内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和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工资分配、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保险福利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三)审查监督区域、行业内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和意见建议办理情况,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及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执行、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情况;



(四)工会与区域、行业内单位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人,其中一线职工不得少于百分之六十。



职工代表具体人数和构成,由区域、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内单位协商确定,并根据实际确定选举单位,组织职工选举产生职工代表。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和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经选举单位职工选举可担任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七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制度、工作机构职责等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本单位工会和职工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会同同级工会在三十日内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相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并取消单位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两年内评先选优资格:



(一)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



(三)妨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职权的;



(四)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审查监督、选举、评议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五)擅自变更或者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



(六)阻挠依法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的;



(七)打击报复职工代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四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负责人不按照本条 例规定履行职责,对职工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上一级工会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本条 例执行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受理投诉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内容调查核实的;



(三)其他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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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捉奸"引发的法律思考

据报载,有妇之夫王某,与廖某长期非法同居,以至酿成婚变。其妻余某在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邀约他人潜伏追踪,俟王某与廖某在廖某房内通奸时捉奸在床,并摄下照片为证。余某据此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据2001年4月28日修改颁行的《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的规定判令王某赔偿。
此案之所以引起关注,主要是因为余某收集丈夫通奸证据的方式.此种所谓"捉奸"的手法在我国历史上本来就有深厚的渊源.行为者充满对其行为正义性的自信,而道德舆论也往往采取默许认可的态度.即使历史演进到二十一世纪,"捉奸"仍可在相当一部分地区堂而皇之地大行其道。
但以捉奸方式收集的证据提交到法院,其合法性和证明力却当然受到了质疑。另据报道,因该案尚未判决,对于此种方式收集的照片能否作为证据采信,审判庭也尚未作出明确的回答。但无论如何,为相当一部分公众视为合理甚至正义的"捉奸",在面临现代法律理念和规范的甄别时,其合法性却至少是一个问题。
其实,只要稍具人文素养和法律常识的人,对这个问题的回答都应是不假思索和清晰明确的。"捉奸"不仅暴露了我们民族精神某些角落仍然残存的蒙昧和野蛮,使敏感如我辈者顿感蒙羞;而且毫无疑问是一种违法行为。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均明申"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也以保护名誉权的方式对隐私权明确规定不得非法侵害。但"捉奸"却往往采取侵入他人住宅的方式,辅以人身强制手段,对他人隐私予以暴露。因此不仅侵害了他人的住宅,而且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给他人人身自由造成潜在的威胁;更为严重的是,侵害他人隐私权,使其人格尊严受到侮辱和践踏。
笔者绝不是在此为非法同居或婚外性行为张目。对于此类妨害合法婚姻关系,有悖于良好道德风尚的行为我们当然应与谴责。新修订的婚姻法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长期同居导致离婚的,应对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正是体现了对婚外同居的否定评价。
但有非法同居或婚外性行为的人,其人格尊严亦应受到尊重,其法定权利也不得侵害。人类文明发展到今天,即便是犯罪嫌疑人和已被定罪量刑的犯罪分子,也要保障其包括人格尊严在内的基本人权;其民事权益非依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也不得剥夺;更何况仅仅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的通奸者?这恰恰是人类社会在付出惨痛代价后收获的极其重要的文明成果。以一种文明体面的方式解决冲突,在法律的框架内对受损害的权益谋求救济,而不是肆意地宣泄仇恨,这本身就是文明的标志。
就本案而言,以"捉奸"方式取得的照片,因其收集证据方式的违法而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在这样的问题上,再不能像对待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一样,有丝毫的妥协和让步。本来就有人担心"捉奸"这样一种侵权行为会随着婚姻法相关条文的修订而大量增多。如果我们的司法机关不能在判例中坚定地表明态度,此种担心完全可能变为现实。
作者:胡波,系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地址:400031,重庆市沙坪坝区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