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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29:10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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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第四条 案审委应当由五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设置案审委委员。

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五条 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六条 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三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 案审委应当下设办公室(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下同)。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

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

(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

(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

(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

(五)组织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

(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八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

   (五)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依据;

   (六)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七)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案审办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初审工作。初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三)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案审办对案件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请案审委集体审理。

案审办初审时发现案件需要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向案件承办机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的建议。

第十一条 案审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参加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说明本次会议审理案件的数量及审理程序等;

(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案审办介绍案件的初审意见;

(四)参加会议委员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五)参加会议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宣布案审会议结束。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列席案审会议。

第十二条 案审委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

(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案审会议应当形成审理记录,经参加会议的案审委委员确认签字,存入行政处罚案卷。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采集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存入案卷。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案审会议结束后,根据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相应的执法文书。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决定的,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后送达并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新的申辩事实及理由的,案审办应当组织进行复核,并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经过听证的案件,案审办应当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第十七条 案审委对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案件重新审理后,维持原处理意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并执行。

案审委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经复核重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擅自改变。确有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经案审委重新审理决定,并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案审办负责督促案件承办机构及时对案件进行立卷存档以及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案件报告、备案。

第二十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因案件管辖、延期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决定的案件,应当由案审办组织进行审查,并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9月18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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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甲状腺肿手术治疗单病种付费管理办法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关于下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甲状腺肿手术治疗单病种付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医保发[2005]34号

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合理控制医疗费用,进一步减轻参保人员的负担,经研究决定对甲状腺肿手术治疗的医疗费用实行按病种付费。现下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甲状腺肿手术治疗单病种付费管理办法》,请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定点医疗机构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做好按病种付费相关管理工作,在确保医疗质量的前提下,切实降低医疗成本,为参保人员提供安全有效的医疗服务。
本办法采取按规定病种费用支付额后付制的结算方式,不按实际发生医疗费用支付。病种费用支付额分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额、参保人员自付额两部分,参保人员在出院时需按规定交纳自付额及不列入病种费用支付额的医疗服务费用;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定点医院机构记帐后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无论实际费用高于或低于规定支付额,均按规定的支付额支付。
在实行按病种付费的过程中,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使用的检查治疗及药品不受现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支付范围限制。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卫生部门所制定的疾病诊疗常规及相关要求,如治疗中发生意外,经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
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原《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结节性甲状腺肿手术治疗单病种付费试行办法》自动废止。

附件: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甲状腺肿手术治疗单病种付费管理办法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二○○五年五月十日

附件: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甲状腺肿手术治疗单病种付费管理办法

一、本办法限定的病种为非毒性(不合并甲状腺功能亢进症)甲状腺肿,ICD10码:E01(碘缺乏性甲状腺疾患)、E04(非毒性甲状腺肿)。
二、参保人员因患甲状腺肿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实施手术治疗的,病种费用支付额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4791元,其中医疗保险基金支付3497元,参保人员自付1294元;二级(含以下)定点医疗机构4408元,其中医疗保险基金支付3350元,参保人员自付1058元。
三、甲状腺肿病种费用支付额包含参保人员一次住院的标准床位费、护理费、住院诊疗费、检查治疗费、手术费、药品费、一次性医用耗材费及临床病理费、检验费等全部医疗费用,其中药品费含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与结节性甲状腺肿无关的临时医嘱用药。除本办法第四条发生的医疗费用外,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参保人员收取其他医疗费用。
四、以下医疗服务费用不列入甲状腺肿病种费用支付额,医疗保险基金不予以支付:(1)参保人员发生的救护车使用费、病历费、取暖费、陪住床位费;(2)参保人员主动要求入住干部病房或优质优价病房,超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的床位费;(3)参保人员要求进行与本次住院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时发生的诊疗费用。
五、以下情况不列入单病种管理范围:(1)在一个年度内医疗费用超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最高支付数额的参保人员;(2)70岁以上(含)参保人员;(3)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至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的;(4)参保人员手术治疗后,因其他疾病需转科或转院住院治疗并符合连续中途转院标准的,其转科或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执行单病种管理办法,对参保人员视为同一次住院,不需重新交纳起付标准;(5)参保人员在患甲状腺肿的同时,伴有国家法定的传染性疾病、慢性阻塞性肺气肿;(6)甲状腺肿合并气管软化、胸骨后甲状腺肿、手术后出现严重并发症的。


  【案情】
  2013年8月,犯罪嫌疑人刘某在景县汽车站附近娱乐城消费时,因手中没有钱花,就跟在一起的朋友张某谎称要去其叔叔家,以借用摩托车为由骗走张某的摩托车,然后将张某的的摩托车卖给了衡水市一家摩托车修理部,后将卖摩托车的钱全部挥霍。经鉴定,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5800元。
  【分歧】
  对于本案刘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张某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的将摩托车交给刘。刘某不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取走的摩托车,而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将摩托车开走的。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被害人张某虽然自愿的将摩托车交给刘某,但主观上仍然控制着摩托车,并未对摩托车的所有权和控制权进行处分。刘某趁被害人不知,秘密将摩托车卖掉,才是其取得摩托车的关键。刘某的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将张某同意借给自己的摩托车卖与他人、拒不返还,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构成侵占罪。
  【评析】 
  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呢?我们先来看一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从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来看,盗窃罪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注意这里重点突出的是秘密两字,也就是说受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受害人主观上并没有做出任何处分财产所有权和控制权的行为和意思表示,而诈骗罪主观上也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却是实施了欺骗的行为,结果上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错误的处分了财物所有权的行为。简单地说,诈骗是为了让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将财物处分给自己的行为。这里很明显被害人要有自愿处分所有权的行为。两罪的最大区别就是受害人是否有所有权的处分表示和行为。
  我们再来看本案中以借为名将摩托车卖掉的行为构成,犯罪嫌疑人虽然有欺骗的行为使受害人处分了自己的财物,但这里的处分行为仅仅是自愿借给,而非基于所有权和控制权做出错误处分的行为让与,受害人并没有自愿将财物让与犯罪嫌疑人的意思表示和处分行为。所以,受害人并没有按照犯罪嫌疑人占有的意思来处理财物,犯罪嫌疑人的欺骗行为仅仅是让受害人做出了出借的处分行为,从犯罪主观角度来看,嫌疑人的欺骗行为仅仅是后面秘密窃取的手段,也就是说,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分为两部分,前部分使受害人做出出借财物的行为是欺骗(注:这里嫌疑人的行为并没有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的所有权,所以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后部分在受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财物拿走卖掉,使受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权,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刘某的行为也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该犯罪构成的前提条件是首先行为人要通过正当、合法、善意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财物持有人要与财物所有人形成合法的代管关系,而本案中刘某一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摩托车的故意,利用朋友关系谎称借用,骗得了车主的同意,可见刘某持有摩托车主观上并非善意、正当,其为了掩盖非法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建立的借用关系也不合法;其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故意应在代为保管关系成立后产生,而刘某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在骗取借用摩托车取得朴某同意前就产生了。再次,刘某卖车后得赃款5800元与侵占罪构成中的拒不返还要件也不符,刘某的行为从开始到结束就没有返还意思,刘某的行为就是一个骗取的手段将财物归自己挥霍享用。因此,金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综上所述,刘某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