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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发挥工人日报在工会工作全局中重要作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55:31  浏览:8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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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发挥工人日报在工会工作全局中重要作用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


总工发[2006]44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发挥工人日报在工会工作全局中重要作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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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工会工作和工会新闻宣传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工人阶级新闻宣传的意见》(中宣发[2005]32号),牢牢把握正确舆论导向和积极引导社会舆论,充分发挥工人日报在开创工会工作新局面中的重要作用,紧紧围绕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推进工会重点工作的创新发展,不断提升工会组织的社会影响力,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工人日报在加强工会新闻宣传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把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作为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指导思想,积极推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新形势下,党中央高度重视工会工作,要求各级党政要从政治安排、权益维护、舆论宣传上落实好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高度重视维护职工队伍和社会政治稳定;要求工会组织不断扩大覆盖面、增强凝聚力,切实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保护、调动、发挥好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工会新闻宣传工作是党的新闻宣传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力加强新时期工会新闻宣传工作,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根本指导方针,增强党的阶级基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需要;是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履行工会维护职责,树立工会良好社会形象,提升工会组织影响力,开创工会工作新局面的需要;是弘扬民族精神、时代精神和劳模精神,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良好舆论氛围,团结动员广大职工群众为完成“十一五”规划建功立业的需要。
工人日报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机关报,是党和中国工会重要的宣传舆论阵地,是全国总工会指导全国工会工作的重要思想舆论工具,是全国工会组织最重要的新闻宣传资源和工会新闻宣传的主渠道,担负着向广大职工群众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向全社会宣传新时期工人阶级和工会工作,反映职工群众意愿和呼声的重要职责。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推动全会重点工作的创新发展,让全社会广泛深入地了解工会的政策主张,提升工会组织的社会影响,必须充分发挥工人日报的宣传和舆论先导作用;有效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协调稳定劳动关系,切实增强基层工会工作活力,全面提高工会工作整体水平,必须充分发挥工人日报的服务指导和舆论监督作用;团结教育全体职工,全面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增强工会组织对职工群众的吸引力和凝聚力,必须充分发挥工人日报的宣传教育作用。各级工会组织要站在工会工作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工会新闻宣传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充分认识工人日报在加强工会新闻宣传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把办好工人日报,扩大工人日报的覆盖面,作为全会的重要政治任务抓紧抓好。
二、下大气力全面提高工人日报办报质量
  工人日报要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政治家办报,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增强权威性、指导性、服务性和可读性,办出自己的鲜明特色,不断扩大工会的社会影响。要紧紧围绕工会的重点工作,精心组织,精心策划,突出工会新闻报道的针对性和时效性,提高新闻宣传的实际效果,把工人日报办成推动工会工作的信息窗口、工作载体、经验交流平台和维护职工权益的坚强阵地。要认真落实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原则,深入基层、深入职工,宣传职工在建功立业活动中涌现的先进事迹和典型人物,关注职工关心的热点问题,反映职工的心声与诉求,使工人日报成为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纽带。要根据推动工会重点工作的需要,不断调整版面,丰富栏目,加大反映各地工会的新思路、新做法、新经验、新典型的容量,强化工会新闻的报道力度。要整合编采资源,集中编采力量搞好工会新闻报道,工会重要新闻报道要统一协调,综合运用多种新闻手段,突出传播效果,引导社会舆论。要建立读者反馈机制,定期和广泛听取工会组织与职工群众的意见,严格和完善对编采人员的考评管理机制,努力提高办报质量,把工人日报办成推动全会工作,指导服务基层,深受党政工领导、职工群众和社会各界欢迎的报纸。
三、集中全会力量切实提高工人日报的覆盖面
  工人日报的发行量和覆盖率直接影响到工会组织的社会形象和社会地位,要通过坚持不懈的努力,把工人日报的订阅扩大并覆盖到每一个基层工会。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领导机关要把工人日报订到部、室。各级地方工会要继续为同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的负责同志各订一份工人日报。各产(行)业工会要充分发挥优势,做好本系统所属企业特别是大型企业的征订工作。各企业工会要为企业党政负责人各订一份工人日报,有条件的企业要把工人日报订到工会分会和工会小组。企业的职工之家、图书馆、阅览室、文化活动室都应订阅工人日报,方便职工群众阅读。要向劳动模范、农民工赠送工人日报。要加大非公有制企业、改制企业和科教文卫单位的订阅力度,努力做到组建工会的同时至少订阅一份工人日报。继续推行“集订分送”的订阅办法,由工会组织收订,邮局统一投递。要正确处理订阅工人日报与地方工人报刊的关系,首先保证工人日报的订阅。要加强对工人日报征订工作的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各级工会要下大决心,通过几年的努力,切实完成全总提出的工作目标,使工人日报全面覆盖全国基层工会组织。
四、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工人日报订阅任务的完成 要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工会组织要把扩大工人日报在本地区的发行订阅工作,作为占领思想舆论阵地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来抓,作为一把手工程来组织实施,主要领导同志高度重视,分管领导同志全力以赴,组织力量,明确责任,认真组织协调实施好本地区工人日报的发行工作。
  要实行目标责任制。按照全总提出的工人日报在各省工会组织中的覆盖目标,逐级分解任务指标,建立健全目标考核制度,定期通报各地订阅情况,把订阅工人日报作为衡量地方工会工作成效的重要内容之一,并纳入各项评比表彰的考核内容。要把工人日报的订阅数量作为考核工人日报社工作的重要内容。工人日报驻各地记者站要积极配合当地工会组织,承担责任,主动服务,做好相关工作。 
要建立健全奖励监督机制。各级工会组织要确保一定比例的工会经费用于宣传文化教育工作,落实订阅工人日报的资金。对于经费确有困难的基层工会,上级工会有责任采取分级负担的办法,为其订阅工人日报。全总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对工人日报的征订工作进行部署指导和督促检查。全总对完成任务的省份予以表彰奖励,对未能完成任务的省份予以通报,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督促完成任务。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0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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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境外人员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境外人员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7〕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切实加强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管理,根据世界卫生组织人体器官移植指导原则,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通行做法,现就境外人员申请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为以旅游名义到我国的外国公民实施人体器官移植。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以旅游名义跨国境为外国居民实施人体器官移植。
  二、外国居民申请到我国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必须向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报我部后,根据回复意见实施。
  三、我国人体器官移植优先满足中国公民(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永久性居民)需要。
  四、医疗机构在为香港、澳门、台湾永久性居民实施人体器官移植前,必须向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向我部报告。
  五、除《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规定的内容外,医疗机构不得利用任何方式发布人体器官移植医疗广告。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情况,要纳入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定期评估的重要内容并严格考核。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规定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并撤销医疗机构相应专业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9年5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建设、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第五条从事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客运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旅客运输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出租车客运和旅游客运。

  禁止货运汽车、拖拉机、载货三轮车和其他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旅客运输。

  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入条件,并提供下列材料:(一)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企业应当提交企业章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四)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还应当提交线路、站点方案和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九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在县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经营,向当地运管机构提出申请;(二)在本省境内跨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从事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客运经营的,向省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运管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客运经营申请准入的条件、程序和提交的材料,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客运线路布局、客运运力投放、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第十一条客运经营者需要更换或者增加客运车辆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后五日内做出审查决定,对符合客运管理规定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运行之日的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二条客运班线实行分类管理,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技术要求、车辆类型等级应当符合国家道路运输管理的行业规定,车辆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经营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三十五辆以上;(二)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五辆以上;(三)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一辆以上;(四)经营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五辆以上。

  第十三条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六十日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客运经营者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经营资格。

  第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安全、整洁的乘车环境和规范的服务,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并制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客运过程中给旅客造成损害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客运班车应当在车辆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由运管机构统一制发的客运线路标志牌和里程票价表,并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载客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第十七条在运输途中除因车辆安全原因无法行驶外,客运经营者不得滞留或者强迫乘客换乘车辆,不得甩客。

  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因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客运经营者及驾乘人员应当及时安排旅客换乘其他车辆,将旅客及时送达目的地,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保护车内设施和环境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

  第十九条从事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凭车籍所在地运管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客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加班客车必须符合班车客运管理规定,随车携带与加班线路相符的客运线路标志牌和始发站签发的行车路单。

  定线旅游客车按照班车客运规定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车按照包车客运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装置出租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显示空车标志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

  六座以上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批准的区域进行旅客运输。

  第二节货运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货运经营,是指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包括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应当具备《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准入条件,并提供下列材料:(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四)驾驶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六)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还应当具备《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准入条件;(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以外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州(地、市)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运管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货运经营申请准入的条件、程序和提交的材料。

  运管机构应当对运输鲜活农畜产品的车辆,提供方便、及时的服务,保证鲜活农畜产品运输畅通有序。

  第二十五条货运经营者与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在运输责任期间货物灭失、损毁的,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货运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输货物变质、腐烂、短少或者损失,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或者封锁、垄断货源;(二)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的正常运输经营活动;(三)超限、超载运输。

  第二十七条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械等必须符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具备危险货物运输相关知识,并经当地州(地、市)运管机构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配备押运人员,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禁止搭乘无关人员,禁止在人口密集、明火高温场所停靠。禁止司乘人员在驾驶室内和影响车辆安全的范围内吸烟。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二十九条省外货运车辆进入本省从事三十日以上的驻地运输,必须到驻在地运管机构备案,并按照本省规定缴纳规费。

  省外运输经营者在本省境内承运危险货物,应当在承运前凭车籍地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有效证件及危险货物运输合同,到起运地运管机构备案。

  第三节客运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三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向旅客、货主出具法定票据,不出具法定票据的,旅客、货主有权拒付费用。

  第三十一条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名称应当与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的名称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车辆检测达不到技术标准的,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不得使用报废、拼装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道路运输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和车辆检测单位。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符合技术要求的监控通讯设施。

  第三十四条运管机构和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建立运输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

  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运输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发生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后,应当及时上报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运管机构,不得瞒报或者迟报。

  事故发生地运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报告交通管理部门和上级运管机构。

  第三十六条道路运输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由运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道路运输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客运经营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新增班线。

  第三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防汛抗洪、抢险救灾、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紧急运输的统一调度。不服从紧急运输统一调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强制征用其运输车辆。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承担运输任务发生的费用或者致使车辆发生损毁的,由相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补偿。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第三十九条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有利车辆出入、旅客出行和货物集散。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进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不得接纳营运手续不齐全和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禁止超限、超载车辆或者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出站。

  第四十一条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给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四十二条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公示营运线路、里程、起止停靠站点、班次和客车类型等级、始发时间、票价以及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不得自立名目向进站发班车辆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在组织货源、仓储理货、货物配送、信息发布等方面,为承运人、托运人提供规范服务。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货物存放应当根据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

  第四十四条在货运站(场)从事搬运装卸经营的,必须遵守业务操作规程,轻装轻放、堆码整齐、防止损坏。普通货物与危险、有毒货物不得混装混放。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过错,造成货损、货差和货物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在货运站(场)从事运输代理经营的,应当将所受理的业务,委托具有经营资格的货运经营者承运,并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不得为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配载货物,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禁运货物。发生货损、货差和货物灭失事故,应当先行赔偿,再向有关责任者追偿。

  第四十六条经营性停车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保证停放车辆及装载货物的安全。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维修场地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机动车的维修工时定额和维修工时单价,在核定的经营范围,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维修作业,按照公示的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收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运管机构备案。

  第四十八条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和整车修理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车主应当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如实填写机动车维修记录,建立维修档案,车主有权查阅车辆维修档案。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三日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因维修质量原因给车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大纲等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驾驶技能的培训。

  教练员应当经省运管机构考试合格取得教练员证,持证上岗,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教学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有教练车标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牌证,随车携带教练车辆道路运输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运管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用的标志、灯饰。

  第五十三条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资质证件、规费缴纳情况、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双向拦截车辆,不得将与道路运输无关的内容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第五十四条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如实填写稽查日志,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被检查人和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日志。

  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实行抄告制度。道路运输经营者在许可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查处地运管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记录在道路运输证违章记录栏内,并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管辖机关。对道路运输车辆的超限、超载行为,还应当抄告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运管机构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经营行为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对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做出限期整改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运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对举报人的投诉应当在受理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对举报案件有处理结果的应当在处理结果做出后十五日内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八条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发现客运车辆超员和货运车辆载客的,应当立即责令暂停运输,对超员的旅客和乘货运车辆的旅客应当及时调用车辆改乘,改乘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货运车辆超载运行的,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选择适当地点强制责任人卸货,所卸货物由责任人自行处置。责任人不具备处置能力的,由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助处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运输鲜活农畜产品货物的车辆超载运行的,按照《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运管机构对超员、超载车辆应当在违章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违章记录栏内记载,超员、超载记录超过三次的,运管机构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六十条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暂扣凭证上载明暂扣车辆的违法事实和暂扣理由、依据及期限,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制作暂扣笔录。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查实无经营许可证的,运管机构应当依法做出处罚决定;对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经公告后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拍卖所得资金扣除应缴规费和拍卖手续费后,余额上缴财政。

  运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暂扣车辆,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暂扣期间车辆丢失、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当事人接受处理后,运管机构应当于当日立即返还被暂扣的车辆。

  第六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公路运输管理费、客运附加费和货运附加费,并实行缴讫证制度。公路运输管理费、客运附加费和货运附加费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

  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使用统一票据、单证。

  道路运输票据、单证由省财政、税务和交通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印制、发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和转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一)客运班车不按规定悬挂或者张贴线路标志牌、里程票价表的;(二)不给乘客车票的;(三)包车客运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四)驾驶人员未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的;(五)客运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装置出租标志顶灯、不使用或者不正确使用空车标志和计程计价器的;(六)客运出租汽车拒载乘客、绕道行驶以及出租汽车超区域进行旅客运输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证:(一)营运车辆设施不全,安全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三)擅自运输限运和凭证运输物资的;(四)不按规定办理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手续的;(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虚报修理项目或者不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记录档案的;(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教学培训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道路运输证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使用报废车辆或者改装车辆进行客货运输的;(二)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三)持伪造、无效、非法转让的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线路标志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七条在本省注册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公路运输管理费、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的,由征管机构就地补征,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处应缴费额两倍的罚款;拒不缴纳罚款的,可以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受理投诉、举报并调查处理的;(二)不向社会公布道路运输服务质量考核结果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违法中止车辆运行的;(五)使用暂扣车辆的;(六)对当事人的合理要求故意刁难的;(七)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