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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20:49:24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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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6〕31号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房地产交易行为及其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应坚持客观公正、惩防并举、依法查处、共同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应建立日常检查(包括巡查、抽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制度、违法违规行为举报投诉受理制度、相关部门联合查处制度、监督检查和查处结果信息披露等制度。

第五条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是全市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国土资源房屋监察大队、主城各房地产交易所受市国土房管局委托负责房地产交易监督的具体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与工商、建设、规划、物价、商业、银监等部门分工协作,密切配合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依职权制定全市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的制度和房地产交易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措施及程序;依法对房地产交易违法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协调处置房地产交易重大及突发事件;做好全市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的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工作。

市国土资源房屋监察大队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负责主城区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的日常检查。

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当地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各项工作;配合市国土资源房屋监察大队对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及时将辖区内重大及突发事件向市国土房管局报告;接受市国土房管局交办的其他任务。

主城区各房地产交易所受市国土房管局委托受理辖区内房地产交易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工作;对辖区内存在潜在风险的房地产项目进行监测、分析,及时向市国土房管局和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参与辖区内重大及突发事件的处理;配合市国土资源房屋监察大队的查处工作;接受市国土房管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市国土房管局应加强对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的指导、监督,促进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业自律管理。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信息库,及时掌握、适时监控、综合分析房地产交易情况。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制订房地产交易重大及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处置预案应包括处置工作机构组成、职责分工、限制措施、处置程序等内容。发生重大及突发事件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处置预案。

第九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对直接受理和上级有关部门移交的举报投诉应立即登记,派人调查,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规定查处;应当回复的,在15个工作日内回复当事人。

对不属于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工作中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进入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办公场所或者项目所在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文件、资料;

(四)拍照、摄像、记录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方式。

第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开展现场执法监督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资格证书。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密切配合和协助。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并积极配合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下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超出预售期限擅自销售商品房;不符合商品房预(销)售条件以放号、会员卡、贵宾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

(二)销售商品房未按套内面积计价;

(三)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四)违规分零销售大厅式商业用房;

(五)未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和项目销售点公示如下信息:

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房地产权证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5.房屋套内面积和建筑面积销售价格

(六)未在房屋销售现场设置商品房网上签约或联机备案系统,与购买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未进行网上签约或实时打印商品房联机备案单;

(七)未按规定时限申办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八)将已销售、查封冻结的房屋再次出售给第三人;

(九)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前隐瞒商品房已经抵押的事实;

(十)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冒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属于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管理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其它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一)未经规划或相关部门批准,擅自提高建筑容积率或改变商品房户型、结构、环境整体布局;

(二)签订合同没有参照使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三)发布含有融资、变相融资、升值或投资回报承诺等虚假房地产广告;

(四)委托未取得合法资质证书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五)未按照规定签订《房地产营销代理合同》示范文本;

(六)未将预售资金进入预售资金监管专户或将预售资金挪作他用;

(七)未取得《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和未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交付商品房;

(八)发布不实价格和虚假销售进度信息,恶意哄抬房价,诱骗消费者争购。

第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与工商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下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一)未办理营业执照;

(二)未具备合法的经营场所;

(三)未办理资质证书或分支机构执业证书;

(四)房地产中介机构从业专职人员未取得相应资质登记要求的资格证书;

(五)未按照规定签订合同示范文本;

(六)未按规定收取中介或评估费用;

(七)协助或伙同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违规销售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四)、(七)项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予以制止,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通知书》。并可采取在销售现场公示违法违规行为、暂停楼盘销售、暂停其交易登记、暂停其房地产抵押登记以及暂停其资产转移手续办理等限制措施,限制其交易行为,待其整改完成后解除限制。

第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二)、(五)、(六)项违法违规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有第十三条第(一)项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记载后移送规划管理部门处理。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项和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记载后移送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有第十三条第(六)项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记载后移送并配合银监部门处理。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有第十三条第(七)项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记载后移送建设管理部门处理。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和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记载后移送并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台账记载,按季汇总后报送市国土房管局。市国土房管局对各类信息进行汇总、分类、分析,并在重庆市国土房管信息网进行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法违规信息的公示期限为半年,未按规定整改的,房地产监督管理部门可延长公示期限。
第十九条 市国土房管局定期形成《重庆市房地产交易监察报告》,并召开工商、建设、规划、物价、银监等部门房地产交易执法监察联席会议,公布监察报告情况。对情节恶劣、影响重大的事件应向市内主要媒体披露。

市国土房管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入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对当年违法违规行为有二次以上的,取消其参与房地产交易诚信企业和其他优秀荣誉的评选资格,并提请相关部门对其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项目的立项、规划、用地、预售许可、贷款、资质审批等予以限制。

第二十条 从事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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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9年4月29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6日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9年4月29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废止《汕头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等三所研究生院机构编制和办学投入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等三所研究生院机构编制和办学投入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9〕20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等三所研究生院机构编制和办学投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等三所研究生院机构编制和办学投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深圳大学城的若干意见》(深发〔2009〕13号)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及协议修正案,对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北京大学深圳研究生院、哈尔滨工业大学深圳研究生院(以下均简称研究生院)的机构编制和办学投入等有关事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研究生院是经教育部批准,由市政府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以下均简称合作大学)合作创办,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公办性质的高等教育机构。深圳研究生院的办学经费以政府投入为主,教育部划拨的计划内全日制学生培养经费要保障投入研究生院,市政府按比例提供办学经费补贴。同时,通过课题研究、人才培养、产品开发、成果转化、企业合作、社会捐赠等方式多元融资,促使知识资本、创业资本和金融资本相互渗透,形成合力,确保研究生院有比较充足的办学经费。

  第三条 研究生院是合作大学在国内唯一一所异地办学的直属学院,是学校创建一流大学的有机组成部分。研究生院的师资管理实行固定、聘请、双基地流动的办法,其编制、岗位、待遇由合作大学分别根据"一校一制"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的办学补贴以规模与结构为基础,按学年度核拨;基本设施建设由市政府投入,科研经费由导师争取。

  第五条 研究生院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合理使用经费,并依法接受市政府和合作大学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机构编制

  第六条 研究生院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按照深圳事业单位政策要求,合理设置行政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岗位,人员按岗管理。院长由校本部提名,征求深圳市委组织部意见后,校本部任命,报深圳市委组织部、市教育局备案,享受本市行政管理岗位三级职员政治待遇,工资福利待遇由研究生院按深圳人事制度的规定自主确定。

  其他院领导班子成员及内设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按合作学校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报市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十级以上专业技术岗位人员的聘用,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七条 研究生院编制包括教师、行政管理人员和实验室管理与技术服务等教辅人员编制。

  以全日制在校硕士研究生(博士生加权0.5)师生比1∶8为基数,按70%的比例动态核定人员编制,其中教师的比例不低于90%,具体编制数由市机构编制部门核定。入编人员应当符合深圳市人事政策调入条件,由研究生院确定,事业编制人员聘用等按照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核定入编人员的户口、住房参照市属高校的管理办法执行;市政府在大学城配套规划建设教师公寓,限期居住,只租不售,以优惠价格租给在职教师使用,并提供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

  市政府可以根据研究生院各自办学模式,给予不同的配套支持。

  第九条 市政府对研究生院办学中的非研究生教育、非全日制教育不提供经费补贴,不增加核拨编制。

第三章 经费补贴与实验室建设

  第十条 市政府对研究生院的办学补贴与办学的规模、结构、水平挂钩,体现成果分享与激励约束的精神。市政府对研究生院实行生均综合定额补贴经费、专项经费的投入机制,鼓励研究生院的发展更紧密地结合深圳高等教育发展目标。

  第十一条 市政府对研究生院采取生均综合定额补贴方式,对核定入编人员不再拨人员经费。

  研究生院核定入编人员,应当符合深圳市人事政策调入条件,在职期间,研究生院自主确定待遇,并按我市有关事业单位保险规定参加社会保险;退休后,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低于退休金的,基本养老金与退休金之间的差额由财政补足。

  在研究生院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编制在校本部或海外招聘的教师,在深圳工作超过5年(含5年)的,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研究生院负责为外籍教师在深圳工作期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由研究生院解决。

  第十二条 生均综合定额补贴经费应参照年生均培养费标准,由市政府按比例实行财政补贴。以2000年全日制硕士生年均培养成本5.31万元为基数,市政府提供约45.5%的财政补贴,年生均2.4万元,理工科硕士加权0.2,用于研究生培养经费和论文补贴,博士生在相应学科的硕士生基础上加权0.5。生均综合定额补贴标准由市财政委员会会同市教育局制定,并可根据生均培养成本变化情况调整。

  第十三条 生均综合定额补贴经费,按照研究生院和深圳大学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实际注册的全日制在校研究生数,实行年度核拨,并与市属高校生均综合定额经费同步增长。

  市教育局应当加强研究生院学籍管理,制定全日制在校研究生的注册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全日制研究生实行交费住宿制度,市政府不免费提供学生公寓。

  第十五条 促进研究生院快速发展、特色发展,实行竞争性拨款,由各研究生院在市高层次人才引进专项经费、科技研发资金中申请。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委员会会同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进一步落实国家级重点实验室或分室建设,每个实验室设备投入由市财政出资3000万元。重点实验室建设与大学城建设同步进行。市政府的投入按协议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办理,并由市财政委员会逐年核拨。

  市级重点实验室建设和管理按照深圳市有关规定,由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从科技研发费用中给予资助。鼓励学校与企业共建实验室。

  第十七条 大学城内政府建设物业的大修资金,参照市属高校物业维护资金投入标准,研究生院一次性大修项目,10万元以下的,由研究生院自行解决;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政府负责50%;100万元以上的,由研究生院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研究生院的学科设置、招生计划等由理事会研究决定。研究生院的办学成果由合作大学与深圳市政府共享。

  第十九条 对进入深圳大学城办学的其他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办学实体的经费补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原颁布的《关于印发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机构编制和办学投入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1〕17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