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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保密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3:49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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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保密工作暂行规定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保密工作暂行规定

1988年4月6日,水利电力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国家保密工作法规,结合水利电力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守国家秘密是公民的义务。水利电力秘密是国家秘密的一部分,水利电力系统和涉及水利电力秘密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密工作必须贯彻积极防范、突出重点的方针,坚持既便利工作又确保秘密的原则,为改革开放服务。

第二章 保密范围和密级的划分
第四条 水利电力各项工作中,凡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均属保密范围。
第五条 水利电力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密级的划分原则是:
(一)绝密级 是水利电力的核心秘密,一旦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
1.涉及绝密级的国防军工生产建设的防洪、供水、供用电规划、计划和统计资料;保障绝密级军事行动的水文情报、预报资料。
2.水利电力重大工程的防空等级。
3.未定国界地区的水利电力有关资料。
4.水利电力专用通信网保密通信的密钥和密码。
(二)机密级 是水利电力的重要秘密,一旦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
1.水利电力重大决策方面的秘密事项。
2.未经公布但已形成正式文件的全国水利电力行业的年度、中、长期计划和规划资料及全国性水利电力生产建设统计资料。
3.未经公布但已形成正式文件的大江、大河整个流域的规划、计划和统计资料;全国电力系统建设布局的规划、计划和统计资料。
4.涉及局部单项国防、军工单位的供、用电及供、用水的规划、计划和统计资料。
5.未经公布的全国发电、送变电设备的年度、中、长期进口计划、规划资料。
6.水利电力工程的人防工程标准、设计规范及资料。
7.大型水利、电力工程位置的地理坐标。
8.边界和出入国境河流的系统水文资料。
9.水利电力工程对外招标的标底和评标情况,定标签约前的概算;有关经济科技合作的国别政策,双方约定保密的协议文件;对外投标报价文件和标价计算依据,涉及保密内容的出国考察报告。
10.具有世界先进水平和重大经济价值的水利电力科研成果。
11.尚未颁发实施的全国水、电价格调整方案。
12.未正式颁发的有关劳动工资方面的政策、规定。
(三)秘密级 是水利电力的一般秘密,一旦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1.未经公布的全国水利电力季度生产建设计划及相应的统计资料。
2.未经公布的全国大中型水利电力项目的规划、计划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面的水利规划、计划及统计资料;大区电网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系统规划、计划及统计资料。
3.历年全国性水利电力建筑业综合统计历史资料和专题性统计资料。
4.未经公布的电力工业技术改造规划和当年计划;全国电力系统图。
5.重大水利电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资料和初步设计。
6.系统的水污染及污染源资料;区域性整体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资料;流域及区域性完整的水质调查、预测、评价成果,各流域的水质年鉴;拟建的大型水利水电工程环境影响评价;重大水污染事故情况。
7.沿海重要地区的潮水位资料;边界和出入国境河流以及可能造成重大灾情的洪水水文情报预报成果;已建大型水利水电工程系统的水文设计成果。
8.历年全国水旱灾情、大型水库垮坝情况统计资料,七大江河决口事故情况资料,重大国产设备的质量事故情况资料。
9.国家尚未公布的国际技术合作项目和援外工程项目;对外承包、劳务项目跟踪情况,夺标措施,谈判策略;对外投标保函,承包项目预决算和盈亏情况;设备进口、转口、技术引进的协议及会议纪要。
10.具有独创性的水利电力科研成果中的核心部分。
11.水利电力年度会计决算、财务预算、竣工决算和财务年鉴;完整的电价统计资料。
12.干部、劳动工资统计年报汇总资料。
第六条 部重要会议记录、纪要,部领导涉及秘密内容的讲话、批示,含有秘密内容的信息、简报、大事记;有关人事、审计、保卫等方面的秘密事项,应按其内容划分密级。
第七条 涉及其他行业的秘密事项,其密级的划分按该行业的保密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单位要根据上述保密范围和密级划分的原则,划分本单位的保密范围、项目、密级和期限,报主管单位备案。
第九条 凡不够列入密级而又不宜公开的事项均作为内部事项管理,各单位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十条 确定密级的权限
绝密级由水利电力部审定;机密级由地师(司局)级及以上单位审定;秘密级由县团(处)级及以上单位审定。
第十一条 各单位产生的秘密事项,如本单位无权确定相应密级,应按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报上级主管单位确定;上级主管单位应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凡在保密范围之内的事项,均应准确标明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到期自行解除密级。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对本单位确定的密级提出变更或解除的意见,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实施、并报主管单位备案。已被合法公开的秘密事项,自行解密。
第十四条 接触和使用秘密的原则
绝密级只限于经过审定的人员;机密级限于工作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秘密级凡工作需要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均可使用。

第三章 文件、资料和其他事项的保密
第十五条 一切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准确标明密级,并在拟稿、印刷、复制、传递、阅办、归档、保管、清退和销毁等每个环节,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和配备必要的保密设备。
第十六条 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一律不得擅自复制。必须复制时,需经有权确定该密级的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由机要通信部门递送,不得使用普通邮政递送。
第十八条 关于计划、统计和测绘资料的保密,必须按国家《关于计划资料保密管理办法》、《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关于对外提供我国测绘资料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严禁携带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入公共场所或存放于无保密设施处。外出人员不准携带绝密级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携带时,须经有权确定该密级的单位批准,由专职人员负责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涉及秘密事项的场所和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一条 涉及秘密事项的会议和其他活动,主办单位应采取保密措施,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规定具体要求。
第二十二条 外单位向本单位借阅、索取、摘抄秘密文件、资料等,要持相应级别单位的正式公函,绝密级的须经部主管司局审查后报主管部长批准,机密级的须经司局级主管领导批准,秘密级的须经处级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三条 销毁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登记造册,经本单位领导审批,派专人(二人以上)送指定地点监销。严禁向废品收购部门出售内部和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

第四章 科 学 技 术 保 密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针对国外的,对外必须坚持确保秘密的原则,对内则应提倡协作和交流。
第二十五条 一切重大科研成果、技术关键和决窍,必须按照国家《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水利电力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正确划定密级,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科技保密项目需向国外转让、出售和经济援助,须经部审查后报国家科委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有关对外技术交流活动中的保密事项,要认真执行国家科委《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暂行规定》。

第五章 通 信 保 密
第二十八条 通信部门在水利电力专用网络规划和建设的同时,要考虑保密问题,并对已建成的通信网络有计划、有重点地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九条 凡引进的通信设备和大、中型计算机设备,在启用前必须由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 不得使用无保密装置的电力载波、微波和卫星等通信设备传输或谈论秘密事项。
第三十一条 严禁使用无线电台、无线电话、无线电话筒或以无线电话筒代替有线扩(录)音设备召开内部会议,传达或谈论秘密事项。
第三十二条 计算机传送或存贮秘密信息、数据、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六章 宣传、报道、出版的保密
第三十三条 凡水利电力的秘密事项,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公开宣传、报道、出版、展览和写入教材。
第三十四条 宣传、出版等部门,应根据保密规定,建立严格的审稿制度,认真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十五条 内部发行的各类刊物未经批准,严禁向国外发行和赠送。
第三十六条 出版有保密内容的刊物要标明相应的密级,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控制印发份数和流向。
第三十七条 被采访单位和个人在接受采访时,凡涉及尚未公开的事项,一律不得泄露。
第三十八条 关于经济报道稿件的送审,要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七章 涉 外 工 作 保 密
第三十九条 涉外保密必须坚持内外有别,既有利于对外开放,又确保秘密安全的原则。
第四十条 一切涉外单位和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水利电力部涉外工作保密规定。
第四十一条 对外交往与合作涉及秘密事项的,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
第四十二条 向外籍人员介绍情况要统一口径,凡秘密或不准公开的事项,一律不得泄露。
第四十三条 接待外籍人员参观、学习,要明确规定参观或实习的项目和范围,对秘密事项应采取保密措施。
第四十四条 国家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及外国贷款等建设项目以及中外科技合作项目,经过合法程序可对外提供内部和秘密经济、技术资料,但在合同中必须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十五条 对履行生产、科技交流合同的外籍人员,只允许接触合同规定范围内的秘密事项,不得随便扩大范围。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扩大范围的部分,要重新报批。

第八章 保密教育、检查和奖惩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要经常进行保密教育,使全体工作人员具备保密知识,自觉遵守保密制度。
第四十七条 每年要进行保密大检查,总结经验,表彰先进,堵塞漏洞,健全制度,改进工作。对重大失泄密事件应及时上报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工作人员,应自觉地遵守下列保密守则:
1.不该说的秘密,绝对不说;
2.不该问的秘密,绝对不问;
3.不该看的秘密,绝对不看;
4.不该记录的秘密,绝对不记录;
5.不在非保密本上记录秘密;
6.不在私人通信中涉及秘密;
7.不在公共场所和家属、子女、亲友面前谈论秘密;
8.不在不利于保密的地方存放秘密文件、资料;
9.不用普通电话、明码电报、普通邮政传送秘密事项;
10.不携带秘密材料游览、参观、探亲、访友和出入公共场所。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与奖励:
1.一贯遵守保密制度、长期未发生任何失、泄密事件、并能推动他人保守国家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2.发现他人泄露国家秘密,能及时报告或者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
3.在紧急情况下,保护、抢救国家秘密的;
4.对保密技术、措施有重大改进或创造发明的。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失、泄密以及对泄密、窃密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和后果,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盗窃、出卖等非法手段获取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惩办。

第九章 保密工作机构和任务
第五十一条 各单位的保密工作,由单位的领导人负责。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相应的办事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办理日常工作。
第五十二条 各单位保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指示和国家保密法规。
2.组织划定本系统、本单位保密范围、项目、密级和期限,制定保密工作实施细则和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3.指导、监督、检查本单位的保密工作,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和反映工作情况。
4.开展保密宣传教育,总结交流保密工作经验,表彰先进。
5.追查本单位的失、泄密事件,提出处理意见,对重大失、泄密事件要及进采取措施,并向上级报告。
6.组织、协调并会同有关部门落实本系统或本单位通信和办公自动化方面的保密工作。
7.组织本单位主管业务部门对外事合作、交流和宣传等方面的涉密事项进行保密审查。
8.完成上级主管单位交办的其他保密事项。
第五十三条 保密工作实行按业务系统由有关司局归口负责。归口部门的主要任务是:检查和监督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审查保密事项,参与和协助调查失、泄密事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水利电力系统各单位,要根据本规定制定和修订本单位的保密工作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有关学会、协会等群众团体及其挂靠单位的保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六五年颁发的《关于保守国家秘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水利电力部。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如有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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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检索与评价数据规范(试行)》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检索与评价数据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各入编期刊编辑部:
《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是一部以国内正式出版的印刷版期刊为数据源开发制作的大型集成化全文数据库类电子连续出版物。该光盘期刊自创办以来,已择优收录各学科领域的学术期刊3000多种,建立光盘检索咨询站近千家,得到了有关方面的大力支持和普遍好评。
该光盘期刊涉及的单位多、学科广、数据量大,客观上对入编期刊的规范化、标准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而有必要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以利于大型数据库的建立以及对文献数据进行交换、处理、检索、评价和利用,推动我国学术期刊文献信息交流现代化和文献计量学研究水平的提高。为此,《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编辑委员会以现行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规范性文件为基础,考虑到国内外电子出版、网络传输、数据库技术的发展以及文献数据格式的新规范和新要求,兼顾印刷媒体与电子媒体、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学术期刊的不同特点,提出了《〈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检索与评价数据规范(试行)》。
《〈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检索与评价数据规范(试行)》经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并由我署组织召开的专家评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映给《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编辑委员会,以便进一步完善该项规范。


(CAJ--CD B/T 1--1998)

前 言
《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CAJ--CD)是我国第一部以电子期刊方式连续出版的大型集成化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是我国最重要的战略性信息资源之一,在我国信息化建设和知识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规范本数据库重要检索数据项和统计评价数据项的名称、标识、结构和编排格式,对促进这一信息资源的建设和充分开发利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规范在充分研究国内外数据库制作技术和信息检索与评价系统发展趋势的基础上,以国际、国家有关标准为依据,并充分考虑了与国内各学术期刊研究团体的有关规范化文件的一致性,按照简明、易行、实用,有利于计算机处理和保证数据准确检索与统计的原则,对入编《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的期刊,包括社会科类期刊和科学技术类期刊的重要检索和统计评价数据格式提出了具体要求。期刊对这些数据格式的规范化处理将为其文献内容在大型集成化数据库中的可检索性和可评价性提供重要保证。
本规范在起草制订过程中,广泛征求了我国期刊出版、图书情报和文献工作标准化等各界专家和广大入编期刊编辑部的意见,从1997年3月至1998年10月先后召开了十余次不同学科、不同规模的座谈会、研讨会,对本规范草案进行了多次补充和反复修改,使内容逐步完善。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教育部、科学技术部、信息产业部、文化部、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信息中心、中国标准化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全国文献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国家主管部门及有关方面领导以及中国期刊协会、中国科技期刊编辑学会、中国科学院自然科学期刊编辑研究会、中国高校自然科学学报研究会、中国高校社会科学学报研究会等期刊学术研究团体的负责人和专家对本规范的制定都给予了大力支持和指导,我们在此一并表示衷心的感谢。
本规范于1998年12月24日通过由新闻出版署主持的专家评审会审定,随后新闻出版署发布了“关于印发《〈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检索与评价数据规范(试行)》的通知”(新出音〔1999〕17号),从1999年2月起本规范将在全国近3500种入编期刊中试行。我们相信,通过大范围的宣传贯彻和实际应用,本规范将会进一步完善、丰富,为《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在更大的数据规模和更高技术水平上的发展,为我国期刊事业的现代化、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检索与评价数据主要项目的名称、代码、标识、结构和编排格式,提出了各类文献的选用项目及其在印刷版期刊上排印位置的建议。
本规范适用于《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入编期刊,也可供其他期刊及文献检索与评价系统参考。
2 引用标准及参考规范文件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规范引用而构成为本规范的条文。本规范发布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规范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标准号带*者为推荐性标准)。
GB788--87*,图书杂志开本及其幅面尺寸.
GB2260--199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GB/T3179--92,科学技术期刊编排格式.
GB3259--92*,中文书刊名称汉语拼音拼写法.
GB3469--83*,文献类型与文献载体代码.
GB/T3860--1995,文献叙词标引规则.
GB4880--91*,语种名称代码.
GB6447--86*,文摘编写规则.
GB/T7408--94,数据元和交换格式 信息交换 日期和时间表示法.
GB7713--87*,科学技术报告、学位论文和学术论文的编写格式.
GB7714--87*,文后参考文献著录规则.
GB9999--88*,中国标准刊号.
GB/T16159--1996,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ISO690:1987(E),Documentation - Bibliographic references - content, form and structure.
ISO690--2:1997(E),Information and documentation - Bibliographic references. Part 2: Electronicdocuments or parts thereof.
在本规范制订时还参考了下列规范文件:
期刊质量标准,1998.
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第4版),1999.
中国高等学校自然科学学报编排规范(修订版),1998.
中国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编排规范(修订版),1996.
中国科学院自然科学期刊编排格式规范,1996.
3 刊名(KM)与刊号(KH)
期刊应具有稳定的刊名和相应的中国标准刊号(GB9999)。中文刊名应按GB3259的要求加注汉语拼音,同时应加英文或拉丁文的并列刊名。
4 文献标识码(WM)
4.1 为便于文献的统计和期刊评价,确定文献的检索范围,提高检索结果的适用性,每一篇文章或资料应标识一个文献标识码。本规范共设置以下5种:
A——理论与应用研究学术论文(包括综述报告)
B——实用性技术成果报告(科技)、理论学习与社会实践总结(社科)
C——业务指导与技术管理性文章(包括领导讲话、特约评论等)
D——一般动态性信息(通讯、报道、会议活动、专访等)
E——文件、资料(包括历史资料、统计资料、机构、人物、书刊、知识介绍等)
不属于上述各类的文章以及文摘、零讯、补白、广告、启事等不加文献标识码。
4.2 中文文章的文献标识码以“文献标识码:”或“〔文献标识码〕”作为标识,如:
文献标识码:A
英文文章的文献标识码以“Document code:”作为标识。
5 文章编号(WH)
5.1 为便于期刊文章的检索、查询、全文信息索取和远程传送以及著作权管理,凡具有文献标识码的文章均可标识一个数字化的文章编号;其中A、B、C三类文章必须编号。该编号在全世界范围内是该篇文章的唯一标识。
5.2 文章编号由期刊的国际标准刊号、出版年、期次号及文章的篇首页码和页数等5段共20位数字组成,其结构为
XXXX--XXXX(YYYY)NN--PPPP--CC
其中:XXXX--XXXX为文章所在期刊的国际标准刊号(ISSN,参见GB9999),YYYY为文章所在期刊的出版年,NN为文章所在期刊的期次,PPPP为文章首页所在期刊页码,CC为文章页数,“--”为连字符。
5.3 期次为两位数字。当实际期次为一位数字时需在前面加“0”补齐,如第1期为“01”。
5.4 文章首页所在页码为4位数字;实际页码不足4位者应在前面补“0”,如第139页为“0139”。文章页数为两位数字;实际页数不足两位数者,应在前面补“0”,如9页为09,转页不计。
5.5 文章编号由各期刊编辑部给定,中文文章编号的标识为“文章编号:”或“〔文章编号〕”。如:
文章编号:1003--2797(1997)02--0013--05
为发表在《图书情报知识》1997年第2期第13~17页(共5页)上题为《关于社会经济信息化的思考》(作者:严怡民)一文的文章编号。
英文文章编号的标识为“Article ID:”。
6 题名(TM)
题名应简明、具体、确切,概括文章的要旨,符合编制题录、索引和检索的有关原则并有助选择关键词。中文题名一般不超过20个汉字,必要时可加副题名。文献标识码为A、B、C三类的文章还应有英文题名,题名中应避免使用非公知公用的缩略语、字符、代号以及结构式和公式(参见GB7713)。
7 作者(ZZ)及其工作单位(DW)
7.1 文章均应有作者署名。作者署名应符合GB7713的有关规定。
7.2 依据GB/T16159,参照ISO690,并经国家语委认可,中国作者姓名的汉语拼音采用姓前名后,中间为空格,姓氏的全部字母均大写,复姓应连写;名字的首字母大写,双名中间加连字符,姓氏与名均不缩写。如:
ZHANG Ying(张 颖),WANG Xi--lian(王锡联),ZHUGE Hua(诸葛华)
外国作者的姓名写法遵从国际惯例。
7.3 文献标识码为A、B、C的文章,应标明主要作者的工作单位,包括单位全称、所在省市名及邮政编码,以便于联系和按地区、机构统计文章的分布;单位名称与省市名之间应以逗号“,”分隔,整个数据项用圆括号( )括起。例: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数学力学系,安徽 合肥 230001)
(中国科学院 力学研究所,北京 100080)作者工作单位宜直接排印在作者姓名之下。如注于地脚或文末,应以“作者单位:”或“〔作者单位〕”作为标识。英文文章和英文摘要中的作者工作单位还应在省市名及邮编之后加列国名,其间以逗号“,”分隔。例:
(Institute of Nuclear Energy Technology, Tsinghua University, Beijing 100084, China)
7.4 多位作者的署名之间应用逗号“,”隔开,以便于计算机自动切分。不同工作单位的作者,应在姓名右上角加注不同的阿拉伯数字序号,并在其工作单位名称之前加与作者姓名序号相同的数字,以便于建立作者与其工作单位之间的关系;各工作单位之间连排时以分号“;”隔开。例:
1 1 2 2 3 3
韩英铎 , 王仲鸿 , 林孔兴 , 相永康 , 黄其励 , 蒋建民
(1.清华大学 电机工程与应用电子技术系,北京 100084;2.华中电力集团公司,湖北 武汉 430027;3.东北电力集团公司,辽宁 沈阳 110006)
8 作者简介(ZJ)
8.1 对文章的主要作者可按以下顺序刊出其简介:
姓名(出生年--),性别(民族——汉族可省略),籍贯,职称,学位,简历及研究方向(任选)。在简介前加“作者简介:”或“〔作者简介〕”作为标识。例:
作者简介:乌兰娜(1968--),女(蒙古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内蒙古大学历史学系副教授,博士,1994年赴美国哈佛大学研修,主要从事蒙古学研究。
8.2 同一篇文章的其他主要作者简介可以在同一“作者简介:”或“〔作者简介〕”的标识后相继列出,其间以分号“;”隔开,最后以“.”或“。”结束。
8.3 英文文章的作者简介用“Biography:”(单一作者)或“Biographies:”(多作者)作为标识。
9 摘要(ZY)
9.1 凡文献标识码定为A、B、C三类的期刊文章均应附中文摘要,其中A类文章还应附英文摘要。摘要应具有独立性和自含性,不应出现图表、冗长的数学公式和非公知公用的符号、缩略语。
9.2 中文摘要编写应执行GB6447规定,篇幅为100~300字。
9.3 英文摘要应与中文摘要相对应。
9.4 中文摘要前加“摘要:”或“〔摘要〕”作为标识,英文摘要前加“Abstract:”作为标识。
10 关键词(JC)
10.1 关键词是反映文章最主要内容的术语,对文献检索有重要作用。凡期刊文章的文献标识码为A、B、C三类者均应标注中文关键词,有英文摘要者应同时给出英文关键词。一般每篇文章可选3~8个关键词,由期刊编辑在作者配合下按GB/T3860的原则和方法参照各种词表和工具书选取;未被词表收录的新学科、新技术中的重要术语以及文章题名中的人名、地名也可作为关键词标出。
10.2 多个关键词之间应用分号“;”分隔,以便于计算机自动切分。
10.3 中、英文关键词应一一对应。中文关键词前应冠以“关键词:”或“〔关键词〕”,英文关键词前冠以“Key words:”作为标识。例:
关键词:汽油机;燃爆控制;电子点火;模糊逻辑
Key words: gasoline engines; knock control; electronic ignition; fuzzy logic
11 分类号(FL)
11.1 为从期刊文献的学科属性实现族性检索并为文章的分类统计创造条件,凡具有文献标识码的文章均应标识分类号。
11.2 采用《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第4版)进行分类。
11.3 文章一般标识1个分类号,多个主题的文章可标识2或3个分类号;主分类号排在第一位,多个分类号之间应以分号“;”分隔。
11.4 分类号前应以“中图分类号:”或“〔中图分类号〕”作为标识。例:
中图分类号:TK730.2;O357.5
11.5 英文文章以“CLC number:”作为标识(CLC-Chinese Library Classification)。
12 收稿日期(GQ)
12.1 编辑部收到稿件的日期,根据GB7713的规定,依照GB/T7408,采用完全表示法的扩展格式YYYY--MM--DD表示。
12.2 收稿日期以“收稿日期:”或“〔收稿日期〕”作为标识。如:
收稿日期:1996--02--24
12.3 英文文章以“Received date:”作为标识。
13 基金项目(JJ)
13.1 基金项目指文章产出的资助背景,属于文章题名注释的一种,如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教育部博士点基金等。
13.2 获得基金资助产出的文章应以“基金项目:”或“〔基金项目〕”作为标识注明基金项目名称,并在圆括号内注明其项目编号。
13.3 基金项目名称应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正式名称填写;多项基金项目应依次列出,其间以分号“;”隔开。例:
基金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59637050);“八五”国家科技攻关项目(85--20--74)
13.4 英文文章以“Foundation item:”作为标识。
14 参考文献(WX)
14.1 参考文献是对期刊论文引文进行统计和分析的重要信息源之一,本规范采用GB7714推荐的顺序编码制格式著录。
14.2 参考文献著录项目
a. 主要责任者(专著作者、论文集主编、学位申报人、专利申请人、报告撰写人、期刊文章作者、析出文章作者)。多个责任者之间以“,”分隔,注意在本项数据中不得出现缩写点“.”。主要责任者只列姓名,其后不加“著”、“编”、“主编”、“合编”等责任说明。
b. 文献题名及版本(初版省略)。
c. 文献类型及载体类型标识。
d. 出版项(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
e. 文献出处或电子文献的可获得地址。
f. 文献起止页码。
g. 文献标准编号(标准号、专利号……)。
14.3 参考文献类型及其标识
14.3.1 根据GB3469规定,以单字母方式标识以下各种参考文献类型:
------------------------------------------------------------------------------
|参考文献类型|专著|论文集|报纸文章|期刊文章|学位论文|报告|标准|专利|
|------------|----|------|--------|--------|--------|----|----|----|
|文献类型标识| M| C | N | J | D | R| S| P|
------------------------------------------------------------------------------
14.3.2 对于专著、论文集中的析出文献,其文献类型标识建议采用单字母“A”;对于其他未说明的文献类型,建议采用单字母“Z”。
14.3.3 对于数据库(database)、计算机程序(computer program)及电子公告(electronic bulletin board)等电子文献类型的参考文献,建议以下列双字母作为标识:
--------------------------------------------------
|电子参考文献类型|数据库|计算机程序|电子公告|
|----------------|------|----------|--------|
|电子文献类型标识| DB| CP | EB |
--------------------------------------------------
14.3.4 电子文献的载体类型及其标识
对于非纸张型载体的电子文献,当被引用为参考文献时需在参考文献类型标识中同时标明其载体类型。本规范建议采用双字母表示电子文献载体类型:磁带(magnetic tape)——MT,磁盘(disk)——DK,光盘(CD--ROM)——CD,联机网络(online)——OL,并以下列格式表示包括了文献载体类型的参考文献类型标识:
〔文献类型标识/载体类型标识〕如:〔DB/OL〕——联机网上数据库(database online)
〔DB/MT〕——磁带数据库(database on magnetic tape)
〔M/CD〕——光盘图书(monograph on CD--ROM)
〔CP/DK〕——磁盘软件(computer program on disk)
〔J/OL〕——网上期刊(serial online)
〔EB/OL〕——网上电子公告(electronic bulletin board online)以纸张为载体的传统文献在引做参考文献时不必注明其载体类型。
14.4 文后参考文献表编排格式
参考文献按在正文中出现的先后次序列表于文后;表上以“参考文献:”(左顶格)或“〔参考文献〕”(居中)作为标识;参考文献的序号左顶格,并用数字加方括号表示,如〔1〕,〔2〕,…,以与正文中的指示序号格式一致。参照ISO690及ISO690--2,每一参考文献条目的最后均以“.”结束。各类参考文献条目的编排格式及示例如下:
a.专著、论文集、学位论文、报告
〔序号〕主要责任者.文献题名〔文献类型标识〕.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起止页码(任选).
〔1〕刘国钧,陈绍业,王凤翥.图书馆目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57.15--18.
〔2〕辛希孟.信息技术与信息服务国际研讨会论文集:A集〔C〕.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
〔3〕张筑生.微分半动力系统的不变集〔D〕.北京:北京大学数学系数学研究所,1983.
〔4〕冯西桥.核反应堆压力管道与压力容器的LBB分析〔R〕.北京:清华大学核能技术设计研究院,1997.
b.期刊文章
〔序号〕主要责任者.文献题名〔J〕.刊名,年,卷(期):起止页码.
〔5〕何龄修.读顾城《南明史》〔J〕.中国史研究,1998,(3):167--173.
〔6〕金显贺,王昌长,王忠东,等.一种用于在线检测局部放电的数字滤波技术〔J〕.清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1993,
33(4):62--67.
c.论文集中的析出文献
〔序号〕析出文献主要责任者.析出文献题名〔A〕.原文献主要责任者(任选).原文献题名〔C〕.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
析出文献起止页码。
〔7〕钟文发.非线性规划在可燃毒物配置中的应用〔A〕.赵玮.运筹学的理论与应用——中国运筹学会第五届大会论文集
〔C〕.西安: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1996.468--471.
d.报纸文章
〔序号〕主要责任者.文献题名〔N〕.报纸名,出版日期(版次).
〔8〕谢希德.创造学习的新思路〔N〕.人民日报,1998--12--25(10).
e.国际、国家标准
〔序号〕标准编号,标准名称〔S〕.
〔9〕GB/T16159--1996,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f.专利
〔序号〕专利所有者.专利题名〔P〕.专利国别:专利号,出版日期.
〔10〕姜锡洲.一种温热外敷药制备方案〔P〕.中国专利:881056073,1989--07--26.
g.电子文献
〔序号〕主要责任者.电子文献题名〔电子文献及载体类型标识〕.电子文献的出处或可获得地址,发表或更新日期/引用日
期(任选).
〔11〕王明亮.关于中国学术期刊标准化数据库系统工程的进展〔EB/OL〕.http://www.cajcd.edu.cn/pub/wml.txt/
980810--2.html,1998--08--16/1998--10--04.
〔12〕万锦■.中国大学学报论文文摘(1983--1993).英文版〔DB/CD〕.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h.各种未定义类型的文献
〔序号〕主要责任者.文献题名〔Z〕.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
14.5 参考文献与注释的区别
参考文献是作者写作论著时所参考的文献书目,一般集中列表于文末;注释是对论著正文中某一特定内容的进一步解释或补充说明,一般排印在该页地脚。参考文献序号用方括号标注,而注释用数字加圆圈标注(如①、②…)。
15 期刊基本参数(CS)
15.1 为便于对某一种期刊某一期的一些参数进行统计,建议在期刊的目次页下方排印该期期刊的基本参数。参数共11项,排列顺序及格式为:国内统一刊号*创刊年*出版周期代码*开本*本期页码*语种代码*载体类型代码*本期定价*本期印数*本期文章总篇数*出版年月。参数前以“期刊基本参数:”或“〔期刊基本参数〕”作为标识。例:
〔期刊基本参数〕CN21--1117/N*1950*b*16*128*zh*P*$6.00*1300*24*1998--01
参数中若有空缺,可以用1个空格代替。
英文版期刊的基本参数以“Serial parameters:”作标识。
15.2 出版周期代码,为1位字母:w——周刊,s——半月刊,m——月刊,b——双月刊,q——季刊,f——半年刊,a——年刊。
15.3 期刊标准开本按GB788采用A系列代号表示,对传统开本仍用数字表示,如A4,16。
15.4 语种代码,根据GB4880用双字母表示:汉文——zh,英文——en,蒙文——mm,哈萨克文——kk,维吾尔文——ug,藏文——bo,朝文——ko。对于混合文种,可以同时列出,如zh+en。
15.5 文献载体代码,根据GB3469规定,采用1位字母:P——印刷本,M——缩微制品;有关电子文献的载体类型见14.3.4。
15.6 文章总篇数,为发表在本期中具有文献标识码的文章的总和。
16 电子邮件〔DU〕与网络地址(WZ)
为加速国内外学术交流,便于信息传递,建议各期刊在版权页上加印编辑部的电子邮件地址(E--mail)和网络地址(http),它们的中文标识“电子邮件:”(或“〔电子邮件〕”),“网络地址:”(或“〔网络地址〕”)在读者熟悉了“E--mail:”和“http:”标识的情况下也可不加。如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的电子邮件和网络地址分别为
E--mail:caj--cd@tsinghua.edu.cn
http://www.cajcd.edu.cn
附录A 使用说明
A1 本规范适用于入编《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的技术科学和社会科学各类期刊。各期刊编辑部应详细比较本规范与现行印刷文本相应数据间的异同,并参照表A1选择决定规范数据的标识格式及在期刊上的印刷位置。
A2 期刊中各类文章规范数据项的选取依其所确定的文献标识码而定;编辑部应首先确定每篇文章的文献标识码,再按表A2的要求选定该篇文章应有的规范数据项目。
A3 每一个规范数据项目规定了一个双字母的汉语拼音名称代码,注于项目名称之后的圆括号内,如:文章编号(WH),……等。建议在数据库的字段名定义中使用,以利于信息交换。
A4 为了形象地说明规范化数据的格式及排印位置的灵活性,规范文本后附了文理两篇学术文章的模拟样本;此样本仅供各编辑部参考,它不是本规范必须遵守的部分。
表A1 数据标识格式及建议排印位置
------------------------------------------------------------------------------------------------------------
|中文标识(格式1)|中文标识(格式2)| 英文标识 | 排印位置(建议) |
|------------------|------------------|----------------------------------|----------------------------|
|文章编号: |〔文章编号〕 |Article ID: |题名左上角或文献标识码之后 |
|------------------|------------------|----------------------------------|----------------------------|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 |Biography: |篇首页地脚末行或正文末尾 |
|------------------|------------------|----------------------------------|----------------------------|
| | | |作者及工作单位的下一行 |
|摘要: |〔摘要〕 |Abstract: | |
| | | |英文摘要也可置于篇首页 |
|------------------|------------------|----------------------------------|----------------------------|
|关键词: |〔关键词〕 |Key words: |摘要的上一行或下一行 |
|------------------|------------------|----------------------------------|----------------------------|
|中图分类号: |〔中图分类号〕 |CLC number: |中文关键词或摘要的下一行 |
|------------------|------------------|----------------------------------|----------------------------|
|文献标识码: |〔文献标识码〕 |Document code: |接排分类号之后(前空3个字)|
|------------------|------------------|----------------------------------|----------------------------|
|收稿日期: |〔收稿日期〕 |Received date: |篇首页地脚第一行 |
|------------------|------------------|----------------------------------|----------------------------|
|基金项目: |〔基金项目〕 |Foundation item: |篇首页地脚收稿日期的下一行 |
|------------------|------------------|----------------------------------|----------------------------|
|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References: |正文后,独占一行 |
|------------------|------------------|----------------------------------|----------------------------|
|期刊基本参数: |〔期刊基本参数〕 |Serial parameters|目次页下方 |
|------------------|------------------|----------------------------------|----------------------------|
|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 |E--mail: |版权页 |
|------------------|------------------|----------------------------------|----------------------------|
|网络地址: |〔网络地址〕 |http: |版权页 |
------------------------------------------------------------------------------------------------------------
说明:①中文数据标识格式在两种中任选一种;不宜混用,不要轻易变动。
②表中的排印位置是建议性的;当某种特殊因素需要变动时,可以自行选择合适的位置。
③数据标识的字体、字号可任选。
表A2 各类文献规范数据选项表
----------------------------------------------------------------------------------------
| |理论与应用|实用性成果 |业务指导 |一般动态性| | |
| | | | | |文件、资料| 其他 |
| |研究论文 |学习实践总结|管理类文章| 信息 | | |
|------------|----------|------------|----------|----------|----------|--------|
|文献标识码 | A | B | C | D | E | -- |
|------------|----------|------------|----------|----------|----------|--------|
|文章编号 | √ | √ | √ | 0 | 0 | -- |
|------------|----------|------------|----------|----------|----------|--------|
|题 名(中)| √ | √ | √ | √ | √ | 0 |
|------------|----------|------------|----------|----------|----------|--------|
|题 名(英)| √ | √ | √ | -- | -- | -- |
|------------|----------|------------|----------|----------|----------|--------|
|作者姓名 | √ | √ | √ | √ | √ | 0 |
|------------|----------|------------|----------|----------|----------|--------|
|作者姓名(汉| | | | | | |
| | √ | √ | √ | -- | -- | -- |
|语拼音) | | | | | | |
|------------|----------|------------|----------|----------|----------|--------|
|作者工作单 | | | | | | |
| | √ | √ | √ | 0 | 0 | -- |
|位(中) | | | | | | |
|------------|----------|------------|----------|----------|----------|--------|
|作者工作单 | | | | | | |
| | √ | 0 | 0 | -- | -- | -- |
|位(英) | | | | | | |
|------------|----------|------------|----------|----------|----------|--------|
|摘 要(中)| √ | √ | √ | -- | 0 | -- |
|------------|----------|------------|----------|----------|----------|--------|
|摘 要(英)| √ | 0 | 0 | -- | -- | -- |
|------------|----------|------------|----------|----------|----------|--------|
|关键词(中)| √ | √ | √ | -- | 0 | -- |
|------------|----------|------------|----------|----------|----------|--------|
|关键词(英)| √ | 0 | 0 | -- | -- | -- |
|------------|----------|------------|----------|----------|----------|--------|
|分 类 号 | √ | √ | √ | √ | √ | -- |
|------------|----------|------------|----------|----------|----------|--------|
|收稿日期 | √ | 0 | 0 | -- | -- | -- |
|------------|----------|------------|----------|----------|----------|--------|
|基金项目 | * | * | * | -- | -- | -- |
|------------|----------|------------|----------|----------|----------|--------|
|作者简介 | * | * | * | -- | 0 | -- |
|------------|----------|------------|----------|----------|----------|--------|
|参考文献 | * | * | * | -- | 0 | -- |
----------------------------------------------------------------------------------------
注:“√”为必备项,“0”为任选项,“*”为有则7加项,“--”为不要求项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0号公布)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地区行政公署和”的内容,第二款中的“技术监督”部门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禁止无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烟叶和烟丝。但未列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可以在集市贸易市场出售。”

三、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依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或者单位与个人之间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互相进行烟草制品购销活动。”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非法销售、运输、存储、投递走私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生产、运输、存储、投递、销售下列烟草制品: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的;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三)无注册商标的;

(四)霉坏、变质的;

(五)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的卷烟、雪茄烟。

禁止明知是前款规定的烟草制品,仍为前款规定的烟草制品的生产、运输、存储、投递、销售提供便利条件。”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零售卷烟、雪茄烟实行加贴或者加注专卖标志的管理制度。烟草专卖标志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烟草零售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卷烟、雪茄烟,须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加贴或者加注的专卖标志,并限于专卖标志限定的范围零售。无专卖标志的卷烟、雪茄烟严禁销售。

禁止非法印制、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志。”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的,可以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在处理有关涉案物品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证据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对有证据证明其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八、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叶或者烟丝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当时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九、第十九条增加两项规定,分别作为第一项、第四项,原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分别改作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可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当时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

(三)……

(四)依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或者单位与个人之间以营利为目的,互相进行烟草制品购销活动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进货方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销售方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十、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运输、存储、投递走私卷烟的,没收其走私卷烟和违法所得。

(二)销售走私卷烟的,没收其走私卷烟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烟草制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设备,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四)运输、存储、投递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专卖品的,责令停止运输、存储、投递,没收违法所得,并将非法运输、存储、投递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五)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专卖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原材料,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烟草制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生产、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六)明知是走私卷烟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仍为走私卷烟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生产、运输、存储、投递、销售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卷烟、雪茄烟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收购的卷烟、雪茄烟。

上述行为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查处权的部门或者机关可以依法进行查处。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或者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经营,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3次以上,或者以暴力手段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或者零售许可证。”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卷烟、雪茄烟未加贴或者加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专卖标志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无当地烟草专卖标志的卷烟、雪茄烟,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印制、销售的烟草专卖标志和违法所得,以及其用于印制、销售烟草专卖标志的原材料,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按照该案罚没收入10%以上20%以下的标准给予奖励;没有罚没收入的,可按涉案物品货值金额10%以内的标准给予奖励。”

十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或者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专卖品当时市场批发价的70%计算。”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是指按照同一品名的正品烟草专卖品同期市场销售价格计算的价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8年8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权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和进出口。

第三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烟草专卖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商检、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烟草专卖管理的具体措施;

(二)依法组织实施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制度和烟叶收购许可证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审核、发放和管理各种烟草专卖证件;

(三)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

(四)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烟草专卖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工作的领导,维护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秩序。

全社会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依法禁止在规定不准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六条 烟草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降低烟草制品的生产成本,提高烟草生产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七条 烟草公司和烟叶种植者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烟叶收购计划和种植规划,签订烟叶生产收购合同,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烟叶产区的人民政府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烟叶种植规划和收购计划的管理,督促检查烟叶生产收购合同的履行,按质按量落实国家烟叶收购计划,推行产烟区域布局合理、品种优良化。

烟草公司应当为烟叶种植者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扶持资金和物资。

第八条 烟叶种植者应当凭烟叶生产收购合同交售烟叶。

烟叶由当地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收购站(点)必须取得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叶收购许可证。

烟叶收购站(点)必须在规定的区域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价格,全部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擅自提级提价。

烟叶由当地烟草公司依法统一经营、调拨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禁止无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烟叶和烟丝。但未列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可以在集市贸易市场出售。

第九条 烟叶产区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成立烟叶等级质量监督组织。烟叶种植者对烟叶收购站(点)确定的烟叶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烟叶等级质量监督组织申请复议。

第十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省或者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准运证核定的数量、品种、调入和调出单位与运达地点等内容与实际不符的,按无准运证运输处理。

第十一条 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非法设立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不予以取缔的,依法追究当地政府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并由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市场物业管理者的违法所得。

前款所称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是指以形成批发、零售烟草制品集散地为特征的交易市场或调剂中心。

第十二条 批发、零售烟草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到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发证机关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不得非法购进烟草制品,并做到亮证、定点经营。

依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或者单位与个人之间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互相进行烟草制品购销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销售、运输、存储、投递、走私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运输、存储、投递、销售下列烟草制品: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的;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四)无注册商标的;

(四)霉坏、变质的;

(五)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的卷烟、雪茄烟。

禁止明知是前款规定的烟草制品,仍为前款规定的烟草制品的生产、运输、存储、投递、销售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零售卷烟、雪茄烟实行加贴或者加注专卖标志的管理制度。烟草专卖标志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烟草零售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卷烟、雪茄烟,须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加贴或者加注的专卖标志,并限于专卖标志限定的范围零售。无专卖标志的卷烟、雪茄烟严禁销售。

禁止非法印制、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志。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品交易市场和烟草专卖品存放地依法进行烟草专卖检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举报线索对有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嫌疑的车辆或者船舶依法进行检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与邻省交界地区设立的检查站,对有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嫌疑的车辆或者船舶依法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时,可以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在处理有关涉案物品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证据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对有证据证明其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收购烟叶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当地收购价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违法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收购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叶或者烟丝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当时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可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当时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未亮证经营烟草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烟草制品零售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发证机关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按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非法购进的烟草制品。

(四)依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或者单位与个人之间以营利为目的,互相进行烟草制品购销活动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进货方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销售方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运输、存储、投递走私卷烟的,没收其走私卷烟和违法所得。

(二)销售走私卷烟的,没收其走私卷烟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烟草制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设备,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四)运输、存储、投递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运输、存储、投递,没收违法所得,并将非法运输、存储、投递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五)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原材料,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烟草制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六)明知是走私卷烟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仍为走私卷烟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生产、运输、存储、投递、销售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卷烟、雪茄烟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收购的卷烟、雪茄烟。

上述行为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查处权的部门或者机关可以依法进行查处。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其他依法享有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的执法机关,对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必须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开销毁或者依法收购拍卖,不得自行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或者零售许可证的单位、个人违法经营,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3次以上,或者以暴力手段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或者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卷烟、雪茄烟未加贴或者加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专卖标志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无当地烟草专卖标志的卷烟、雪茄烟,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印制、销售的烟草专卖标志和违法所得,以及其用于印制、销售烟草专卖标志的原材料,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件复杂需延长时限的,须报经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者自查获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拒不到场,放弃申辩或者听证权利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检查运输车辆、船舶或者违法查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按照该案罚没收入10%以上20%以下的标准给予奖励;没有罚没收入的,可按涉案物品货值金额10%以内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受非法干预。

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或者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专卖品当时市场批发价的70%计算。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是指按照同一品名的正品烟草专卖品同期市场销售价格计算的价格。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