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2:49  浏览:8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关于印发《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组发〔200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事部。1994年3月8日人事部印发的《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发〔1994〕4号)同时废止。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  事  部

二〇〇七年一月四日



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评价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规范公务员考核工作,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务员考核是指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考核。对领导成员的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务员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 对公务员的考核,以公务员的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思想政治素质及个人品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等方面的表现。
  能,是指履行职责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勤,是指责任心、工作态度、工作作风等方面的表现。
  绩,是指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率和所产生的效益。
  廉,是指廉洁自律等方面的表现。
  第五条 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平时考核重点考核公务员完成日常工作任务、阶段工作目标情况以及出勤情况,可以采取被考核人填写工作总结、专项工作检查、考勤等方式进行,由主管领导予以审核评价。
  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在每年年末或者翌年年初进行。
  第六条 年度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七条 确定为优秀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高;
  (二)精通业务,工作能力强;
  (三)工作责任心强,勤勉尽责,工作作风好;
  (四)工作实绩突出;
  (五)清正廉洁。
  第八条 确定为称职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高;
  (二)熟悉业务,工作能力较强;
  (三)工作责任心强,工作积极,工作作风较好;
  (四)能够完成本职工作;
  (五)廉洁自律。
  第九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一般;
  (二)履行职责的工作能力较弱;
  (三)工作责任心一般,或工作作风方面存在明显不足;
  (四)能基本完成本职工作,但完成工作的数量不足、质量和效率不高,或在工作中有较大失误;
  (五)能基本做到廉洁自律,但某些方面存在不足。
  第十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
  (二)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不能适应工作要求;
  (三)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差;
  (四)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因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五)存在不廉洁问题,且情形较为严重。
  第十一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一般掌握在本机关参加年度考核的公务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以内,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第三章 考核程序

  第十二条 公务员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进行,由机关公务员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机关在年度考核时可以设立考核委员会。考核委员会由本机关领导成员、公务员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和公务员代表组成。
  第十三条 年度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被考核公务员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
  (二)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和公务员本人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情况和个人总结,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建议和改进提高的要求;
  (三)对拟定为优秀等次的公务员在本机关范围内公示;
  (四)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
  (五)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公务员,并由公务员本人签署意见。
  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公务员的考核,必要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民主测评。
  第十四条 公务员对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不服,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和申诉。
  第十五条 各机关应当将《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同时将本机关公务员年度考核情况报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

第四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六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第十七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累计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定级别对应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二)累计五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
  (三)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且符合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条件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连续三年以上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晋升职务时优先考虑;
  (四)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当年给予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
  (五)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第十八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其诫勉谈话,限期改进;
  (二)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三)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
  (四)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第十九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二)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三)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四)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务员所在机关应根据考核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公务员进行培训。

第五章 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参加年度考核,不确定等次,只写评语,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调任或者转任的公务员,由其调任或者转任的现工作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其调任或者转任前的有关情况,由原单位提供。
  挂职锻炼的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由挂职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不足半年的,由派出单位进行考核。
  单位派出学习、培训的公务员,由派出单位进行考核,主要根据学习、培训表现确定等次。其学习、培训的相关情况,由所在学习、培训单位提供。
  第二十三条 病、事假累计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公务员,不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年度考核,不写评语、不定等次。结案后,不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分的,按规定补定等次。
  第二十五条 受处分公务员的年度考核,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期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不进行考核或参加年度考核不定等次的,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第二十七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考核的公务员,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的,直接确定其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等次。
  第二十八条 对在考核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考核,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各地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合政〔2012〕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交易行为,保证交易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开展,根据《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6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产权交易、土地出让等各类交易活动(以下简称招投标)及对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管局)主要职责包括: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我市招投标活动相关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受理招投标活动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招投标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对全市招投标市场实施监管。

  (三)建设并管理招投标评委专家库,建立各类招投标相关各方信用管理和披露制度。

  (四)监督指导县(市、区)和开发区招标(采购)机构开展招投标活动;

  (五)承办市委、市政府、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是本市市区范围内统一的招投标交易平台,并作为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代理机构,统一代理招标投标事宜。

  第五条 除《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以外,下列项目应当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交易:

  (一)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且投资概算达到30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的建设工程类项目。

  (二)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涉及报刊、媒体广告经营权及影视广告经营代理权等文化产权交易。

  (三)农村集体土地、林地、“四荒地”、集体性质大型水面等农村综合产权交易。

  (四)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应当采用公开竞价方式处置的资产。

  (五)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房屋租赁。

  (六)国有投资比例占到50%以上的公共交通工具广告设置权。

  (七)二氧化碳、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等污染物排放权的环境能源交易。

  (八)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的经营管理权。

  (九)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设工程、通用类货物采购项目。

  第六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项目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交易。

  前款所称社会项目是指除《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及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交易以外的项目。

  第七条 市属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为主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交易的项目,建设工程类及属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的政府采购类项目,实行有效最低价中标,产权交易和土地出让类项目实行有效最高价中标。

  第八条 推行网上招投标系统,分步实施网上报名、网上投标、网上开评标、远程评标、电子身份认证等信息化管理方式。

  建立全市网上招投标统一信息平台,实行招投标信息共享。

  第九条 《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项所称“限额以下小型建设工程类项目”,是指预算金额在应当招标的限额标准以下,属于《合肥市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规定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

  第二章 资格审查

  第十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的设置,应当根据项目需求,按照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设置,招标人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注册资本、资质等级、业绩、人员配置、地域限制等条件,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代理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设置资格条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注册资本。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当体现合理性原则。

  (二)资质标准。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资质标准和承揽范围,不得擅自提高资质等级要求。

  (三)业绩条件。一般项目不得设置业绩条件;技术复杂、作业难度较大的项目,确需设置业绩条件的,应当根据项目的规模、施工工艺、结构类型等内容设置合理的条件。

  (四)人员配置。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当与实施项目需求相适应,不得对项目及技术负责人等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人员设置不合理的资格、学历、职称等条件。

  技术复杂、资格条件难以设定的项目,招标人可以会同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委托专家进行论证或发布项目需求公告,公开征询潜在投标人对项目需求的意见和建议。公告时间一般不少于三个工作日。

  产权交易和土地出让类项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设置依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招标人可以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证明其资格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竞价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转让(租赁)、出让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应当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交易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的,实行资格后审。其中项目投资额巨大、技术要求复杂、社会影响度广泛、确需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向市招管局履行报批手续。

  产权交易和土地出让类项目,需要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的,实行资格预审。

  第十三条 资格后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招标文件应当载明对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审查的标准和方法,以及投标人须提交审验的材料目录清单;投标人资格条件设置应当清晰明确,易于判断。

  (二)招标人不得集中组织答疑,自行招标的除外。

  (三)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告知招标工程或供货的具体位置、周边环境以及踏勘方式;招标人应在现场设置足以识别的相应标识,以方便投标人了解现场情况。

  (四)合肥招标投标中心、招标代理机构及招标人不得在发放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及其他招标资料等环节,泄露企业名称信息等与项目相关的资料和文件。

  第十四条 资格预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资格预审文件和转让(租赁)、出让公告中应当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二)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和转让(租赁)、出让公告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资格预审文件和转让(租赁)、出让公告未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资格审查的依据。

  (三)资格预审分为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

  合格制是指资格预审申请人凡符合资格预审文件和转让(租赁)、出让公告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及标准的,均通过资格预审。

  有限数量制是指依据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审查标准和程序,对通过初步审查和详细审查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量化打分,按得分由高到低顺序确定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超过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数量。

  (四)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通知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竞价)。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五条 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交易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应当履行审批或核准手续的,已经相关部门审批或核准。

  (三)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审批及核准文件、图纸、技术要求等招标前期资料完备、真实有效;采用网上招投标项目,应当在提供纸质图纸的同时,提供电子图纸等资料,并保证纸质与电子图纸的一致性。

  (四)产权交易和土地出让类项目的产权归属清晰,招标人对该产权具有完全处置权,且该处置权的实施无任何限制条件。

  招标人对所提交招标前期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后,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宜公开招标的。

  (二)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履行报批手续后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

  第十七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后,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适宜招标的。

  (二)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三)合格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的。

  (四)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五)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履行报批手续后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邀请不少于三家的潜在投标人参加谈判,但前款第三项情况除外。

  第十八条 应当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需要采取其他方式招标的,由招标人书面提出,按规定程序审批;应当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公开招标的项目公开招标失败的,招标人需要采取其他方式招标的,由招标人书面提出,报经市招管局批准后实施。重大、特殊项目,须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类项目采用现场竞价(包括电子竞价、拍卖、一次性报价、密封连续报价等)或者网络竞价方式,选定有效最高价中标单位。参与竞价的单位原则上不少于三家。

  产权交易类项目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请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土地交易项目应当严格按市土地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确需变更交易方式的,应当报请市土地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将相关批准文件报市招管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符合《合肥市小额零星项目定点招标暂行规定》(合政办〔2009〕38号)定点招标标准的小额零星工程及服务类项目,按照规定实行定点招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信息发布前,应当经招标人审查确认。未及时审查确认产生不良后果的,招标人应当承担责任。

  前款所称招标信息,包括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转让(租赁)公告、工程量清单、控制价、变更、答疑、招标文件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招标公告、转让(租赁)公告等信息除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媒体发布外,同时应当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网站发布。

  招标公告、转让(租赁)公告应当载明招标项目及标的物的性质、规格、数量、地点和招标(交易)方式、报名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非招标人原因取消招标项目外,招标人不得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转让(租赁)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后擅自终止招标。

  第二十五条 应当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交易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需要投标人提交投标样品的,招标人应当事先提出,并在招标文件中详细列明投标样品的名称、品种、数量、颜色、材质、规格等要求。招标人提供参考样品的,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前送达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并在样品上标记规格、技术指标并加盖招标人印章。

  招标人提供的参考样品不得具有影响公平竞争的唯一性、排他性指标。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应当明确样品递交、评审、封样及返还程序,并对中标样品进行封样鉴证。

  第二十六条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代理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应当合理划分标段或合同包,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确定各标段或者各合同包的工作内容和完成期限。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或者合同包,规避招标、虚假招标、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项目分解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标段及合同包划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勘察、设计、监理招标,原则上不得划分标段或合同包;一个单位的建设工程类项目,技术要求相同,施工条件相似,在同一时限、同一场地施工的,原则上不得划分标段或合同包。

  (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标段划分依照相关规定执行;市政道路工程施工项目每一个标段不少于2000米、投资额不少于3000万元;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项目每一个标段投资额不少于200万元;路灯安装工程施工项目每一个标段不少于1000米、投资额不少于200万元。

  (三)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设有两个及两个以上标段或者合同包的,招标人原则上不得限制投标人所投标段或者合同包的数量。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类项目招标前,应当根据已经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文件及有关标准、规范、技术资料、计价定额、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信息,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根据上述规定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不得擅自取消和调整。

  建设工程如需设立预留金的,不得超过工程预算价的5%。

  第二十八条 市招管局建立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编审专家库,重大、重点工程项目在工程量清单发放之前,招标人可以聘请专家对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进行会审和评估。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类项目,依据财政预算及设备技术指标确定招标预算价。

  产权交易类项目挂牌价,依据经备案或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确定。

  土地出让类项目挂牌参考价,由市土地管理委员会研究确定。

  第三十条 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对施工图纸设计深度达到国家规范要求、能够满足连续施工需要和工程量清单编制要求、各分项工程内容和数量确定的项目,原则上采用固定总价合同。

  第三十一条 鼓励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实行优质优价。实行优质优价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对获得国家级、省级、市级优质工程奖,建筑科技示范工程奖,用户满意工程奖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可予以适当奖励。

  第三十二条 实行建设-移交(BT)、建设-运营-移交(BOT)等模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确定项目法人。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项目资金、质量、进度的监控措施,回购条件与程序,回购资金的来源、依据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应当建立评标第三方评估制度;组建专家咨询委员会,对招标文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评估和完善。

  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从本地、本行业技术权威人士中产生,本地专家数量不足的,可以从外地聘请。

  第四章 投  标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符合并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或者转让(租赁)公告的规定及要求。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或转让(租赁)公告中规定的金额、时间及方式交纳投标(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在开标前应当对照施工设计图纸等文件认真核对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发现工程量存在项目划分误差、计量单位误差、数量误差、遗漏项目的,可以在清单发放后三日内向招标人提出书面异议或修正要求。其中对于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单项子目工程量的误差,投标人应当在提出书面异议或修正要求的同时提交计算书。

  招标人对投标人的书面异议或修正要求应当进行核实,确认工程量单项子目误差在±3%(含±3%)以内、且估算价不超过1000元的,招标人可不予调整工程量,投标人应当将其误差考虑在综合单价内;若单项子目工程量误差在±3%(含±3%)以内、但估算价超过1000元或有遗漏项目或单项子目工程量误差超过±3%的,招标人应当进行修正并重新公布准确的工程量清单。

  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工程量清单提出异议的,中标后,招标人不再对工程量清单的项目和数量进行校对调整。投标人应当按照其投标报价完成招标文件规定范围内的招标设计图纸规定的所有工程项目。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合理测算投标成本,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八条 招标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及地点进行开标。开标时应当当众宣读投标人的报价,并记录报价备查。

  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规定递交的,不予接收。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应当邀请招标人、特邀监督员或者公证员参加开标。

  第三十九条 评标应当在封闭情况下进行。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评标区域封闭和评委名单保密,并设立音频视频同步监控系统。

  第四十条 市属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为主的招投标项目应当按下列办法及原则评标:

  (一)建设工程类项目采用有效最低价评标方法。

  有效最低价评标方法是指:从最低投标报价的投标人起开始评审,只要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所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和商务标、技术标的评审要求,即确定为中标人。

  (二)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的政府采购类项目,采用符合性评审的有效最低价评标方法。

  符合性评审的有效最低价评标方法是指:从最低投标报价的投标人起开始评审,在满足招标文件中初审指标及符合性审查指标要求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投标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

  (三)智能交通及楼宇弱电、防疫药品、医疗器械、消防设备、教学仪器设备、警用装备、抢险救灾及特种设备、重要机电设备等采购项目,可采用量化评审的有效最低价评标方法。

  量化评审的有效最低价评标方法是指:在通过招标文件初审指标及量化评审指标要求的前提下,以符合商务标评审要求且提出最低投标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

  (四)规划、设计、软件开发、监理、艺术创意、咨询及课题研究等服务类项目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

  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

  (五)产权交易和土地出让类项目采用有效最高价定标方法。

  有效最高价定标方法是指:在满足招标文件或转让(租赁)公告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以提出最高投标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列明的评标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并出具书面评标报告。

  投标人投标被否决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告知其原因。

  第四十二条 招标结果应当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四十三条 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中标候选人的组织结构、经营状况等发生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候选人提供新的书面材料,证明其能够履行合同。招标人认为中标候选人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审查确认。

  第四十四条 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实行投标担保、低价风险担保、履约担保制度。

  中标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向招标人提交低价风险担保、履约担保、农民工工资担保。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结果公示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及时取回中标人的样品封样及中标资料,妥善保存封样标志并作为合同签订及履约验收的标准。逾期未取回的,招标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合同。

  产权交易和土地出让类项目交易双方应当按照转让(租赁)公告规定的时间签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提出超出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规定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合同的条件。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和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均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招标人或中标人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原件及相关担保文件复印件报市招管局备案。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类项目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交易鉴证。

  第四十八条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管招投标活动中的相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招管局应当建立第三方监督员或者公证员制度,结合信息化监控系统的运用,对招投标交易活动进行全程监控。

  第五十条 按照“有效最低价中标、风险包干、标后监管、市场清出”的要求,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各方在项目进度、质量和投资控制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政府采购类项目招标人应当联合质监、工商等部门组成验收小组,依照招标文件规定及投标文件承诺,对中标人合同履约情况严格验收把关。对重点产品、重点材料应当采取抽检或普检方式进行质量监督。

  第五十一条 市招管局应当建立招投标活动相关各方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库,鼓励诚信履约行为,遏止恶性竞争,预防并打击恶意质疑或者投诉以及中标后不履约等不诚信行为。

  市招管局应当与国内相关城市、同行机构适时建立招投标各方主体诚信体系互认及联动机制,加大诚信体系建设力度。

  第五十二条 市招管局应当建立失信企业公开谴责和惩戒制度,会同市城乡建设、财政、监察、审计、公安、工商等有关执法部门联动执法,对招投标活动中相关各方不良或违规行为应及时登记、披露、处罚。

  第五十三条 建立重大项目中标预警约谈制度。招标活动结束后,市招管局应当会同招标人或者有关部门联合约谈中标人,要求中标人严格按照投标承诺和合同履约。

  第五十四条 建立项目履约情况回访反馈制度。市招管局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财政、工商、质监、审计、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根据招标人反馈的中标人履约情况,依法处理违约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招投标过程中违反建设工程、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市招管局依法实施。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招管局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投标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市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招标人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应当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交易而未进入的,或者违反规定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的。

  (三)与投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无正当理由,对应当确认的招投标信息不能及时确认,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擅自终止招标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或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七)合同未按规定备案的。

  (八)未按规定比例收取履约保证金的。

  (九)不认真履行验收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过户和使用等手续。

  第五十七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投标、中标资格,其投标(交易)保证金不予退还,记入投标人不良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招标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二)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

  (三)以阻碍招投标活动正常进行为目的,通过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或者以非法手段、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质疑或者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四)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或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六)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或低价风险等担保的。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行为的,招标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市招管局应按照相关规定记入中标人不良信用档案;造成招标人损失的,中标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因造价咨询机构编制的清单缺项、高估冒算、单价及计算错误等原因,导致项目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误差幅度超出规定,以及因造价咨询机构原因延误工程项目招标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市招管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造价咨询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记入不良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禁止造价咨询机构参与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代理的招投标活动;造成招标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不按招标文件规定评标,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等情况的,市招管局应取消其专家资格,并书面告知其工作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投标监督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巢湖市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意见》(合政〔2009〕42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治理整顿期间所发文件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治理整顿期间所发文件的通知
国办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清理治理整顿期间所发文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期三年的治理整顿已告结束。在此期间,国务院和各部门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下发的文件,总的来说,对推动治理整顿起了积极作用。根据新的情况,需要对这些文件进行清理。其中,有利于宏观控制和微观搞活,现在仍起积极作用的,要继续贯彻执行;不符合当前情况和经
济发展需要的,应区别情况予以修订或宣布废止。
二、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所发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正在进行清理。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清理各自所发的文件。
三、各地区、各部门负责清理的文件,其内容涉及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文件有关规定的,应当继续执行有关规定,如认为哪些需要修订或废止,可以提出建议,函告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将把清理结果通知各地区、各部门。
四、清理治理整顿期间所发文件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组织必要的力量,从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出发,认真分析研究,抓紧把这项工作做好。



1992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