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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17:53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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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8]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促进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现就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依法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包括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基金会(包括基金会分支行机构和代表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境外非政府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包括兼职人员、劳务派遣人员、返聘的离退休人员和纳入行政事业编制的人员),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尚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组织,应在当地规定的时间内,持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参保所需的文件材料,到住所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本通知下发之后成立的社会组织,应当自登记注册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社会组织及其专职工作人员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社会组织的缴费基数为全部参保专职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工资之和。

  四、社会组织及其专职工作人员在本通知下发前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可按当地有关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曾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其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曾在企业或以个人身份参保的,要按有关规定做好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六、鼓励有条件的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为专职工作人员建立年金制度,以提高工作人员退休后的保障水平。

  切实做好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工作,对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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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化妆品检验规定(2002年版)的通知

卫生部


卫法监发[2002]322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化妆品检验规定(2002年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规范化妆品检验工作,现将修订后的《卫生部化妆品检验规定》(2002年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定适用于化妆品的卫生行政许可工作,自2003年1月 1日起实施,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附件:卫生部化妆品检验规定(2002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印章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卫生部化妆品检验规定(2002年版)
目 录
1 化妆品检验项目
1.1 微生物学检验项目
1.2 卫生化学检验项目
1.3 毒理学试验项目
1.3.1 普通化妆品毒理学试验项目
1.3.2 特殊用途化妆品毒理学试验项目
1.4 特殊用途化妆品人体安全性和功效性评价项目
1.5 关于检验项目的说明

2 化妆品检验时限
2.1 化妆品检验时限的说明
2.2 普通化妆品检验时限
2.3 特殊用途化妆品检验时限
2.4 化妆品单项指标检验时限

3 化妆品检验样品数量
3.1 普通化妆品检验样品数量
3.2 特殊用途化妆品检验样品数量
3.3 化妆品单项指标检验样品数量

4 化妆品检验报告编制要求

5 化妆品检验报告体例
5.1 封面
5.2 说明
5.3 交送检单位的检验报告体例
5.4 存档与送卫生部审评机构的检验报告体例
5.5 微生物学检验报告体例
5.6 卫生化学检验报告体例
5.6.1 健美、美乳、祛斑、除臭类产品卫生化学检验报告体例
5.6.2 防晒化妆品卫生化学检验报告体例
5.6.3 育发、染发、烫发、脱毛产品卫生化学检验报告体例
5.7 毒理学检验报告体例
5.7.1 毒理学试验结论报告体例
5.7.2 急性皮肤刺激性试验报告体例
5.7.3 多次皮肤刺激性试验报告体例
5.7.4 急性眼刺激性试验报告体例
5.7.5 皮肤变态反应试验报告体例
5.7.6 皮肤光毒性试验报告体例
5.7.7 鼠伤寒沙门氏菌/回复突变试验报告体例
5.7.8 体外哺乳动物细胞染色体畸变试验报告体例
5.7.9 体外哺乳动物细胞基因突变试验报告体例
5.8 人体安全性和功效性评价检验报告体例
5.8.1 人体斑贴试验报告体例
5.8.2 育发类化妆品人体试用试验报告体例
5.8.3 健美类化妆品人体试用试验报告体例
5.8.4 美乳类化妆品人体试用试验报告体例
5.8.5 脱毛类化妆品人体试用试验报告体例
5.8.6 SPF值测定检验报告体例



1. 化妆品检验项目
1.1微生物学检验项目
微生物学检验项目见表1。

表1 微生物学检验项目
检验项目 普通化妆品①② 特殊用途化妆品
育发类② 染发类 烫发类 脱毛类 美乳类 健美类 除臭类 祛斑类 防晒类
菌落总数 O O O O O O
粪大肠菌群 O O O O O O
金黄色葡萄球菌 O O O O O O
绿脓杆菌 O O O O O O
霉菌和酵母菌 O O O O O O
注: ① 指甲油卸除液不需要检验微生物。
② 含酒精浓度≧75%者不需要检验微生物。

1.2 卫生化学检验项目
卫生化学检验项目见表2。

表2 卫生化学检验项目
检验项目 普通化妆品 特殊用途化妆品
育发类 染发类 烫发类 脱毛类 美乳类 健美类 除臭类 祛斑类 防晒类
卫生化学指标 汞 O O O O O O O O O O
铅 O O O O O O O O O O
砷 O O O O O O O O O O
甲醇①
禁、限用物质含量 斑蟊、氮芥 O
氧化型染发剂中染料 O
巯基乙酸 O O
性激素 O O O
甲醛 O
苯酚、氢醌 O
紫外线吸收剂② O
其他 pH值③ O O O
a-羟基酸③
注: ① 乙醇、异丙醇含量之和≧10%的化妆品需测甲醇。
② 除防晒类产品需检测紫外线吸收剂外,紫外线吸收剂加入量≧0.5%的其他产品,也应加测紫外线吸收剂。
③ 凡宣称含有α-羟基酸或虽不宣称含有α-羟基酸,但其总量≧3% 的产品需测定α-羟基酸,同时测定PH值。

1.3 毒理学试验项目
1.3.1 普通化妆品毒理学试验项目
普通化妆品毒理学试验项目见表3。

表3 普通化妆品毒理学试验项目⑤
试验项目 发用类 护肤类 彩妆类 指(趾)甲类 芳香类
易触及眼睛的发用产品 一般护肤产品 易触及眼睛产品 一般彩妆品 眼部彩妆品 护唇及唇部彩妆品 修护类②涂彩类②清洁漂白类 香水类古龙水类花露水类
洗发类润丝(护发素)类①喷发胶类暂时喷涂发彩(非染型) 护肤膏霜类护肤乳液类护肤油类护肤化妆水爽身类②沐浴类③ 眼周护肤类面膜类③洗面类③ 粉底类粉饼类胭脂类涂身彩妆类 描眉类④眼影类眼睑类睫毛类眼部彩妆卸除剂 护唇膏类亮唇油类着色唇膏类唇线笔
急性皮肤刺激性试验 ○ ○ ○
急性眼刺激性试验 ○ ○ ○
多次皮肤刺激性试验 ○ ○ ○ ○ ○
注: ① 免洗护发类不做急性眼刺激性试验。
② 不需进行试验。
③ 进行急性皮肤刺激性试验,不需进行多次皮肤刺激性试验。
④ 不需进行急性眼刺激性试验。
⑤ 对于紫外线吸收剂加入量≧0.5%的产品,还应进行皮肤光毒性试验和皮肤变态反应试验。对于表中未涉及的产品,在选择试验项目时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可按具体产品用途和类别增加或减少检验项目。


1.3.2 特殊用途化妆品毒理学试验项目
特殊用途化妆品毒理学试验项目见表4。
表4 特殊用途化妆品毒理学试验项目③
试验项目 育发类 健美类美乳类 染发类 烫发类 防晒类 除臭类 祛斑类 脱毛类
急性眼刺激性试验 ○ ○ ○
急性皮肤刺激性试验 ○
多次皮肤刺激性试验 ○ ○ ○ ○ ○
皮肤变态反应试验 ○ ○ ○ ○ ○ ○ ○ ○
皮肤光毒性试验 ○ ○ ○
鼠伤寒沙门氏菌/回复突变试验② ○ ○ ○①
体外哺乳动物细胞染色体畸变试验 ○ ○ ○①
注: ① 涂染性暂时性染发剂不进行该项试验。
② 或选用体外哺乳动物细胞基因突变试验。
③ 除育发类、防晒类和祛斑类产品外,紫外线吸收剂加入量≧0.5%的其他产品,还应进行皮肤光毒性试验。 对于表中未涉及的产品,在选择试验项目时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可按具体产品用途和类别增加或减少检验项目。

1.4 特殊用途化妆品人体安全性和功效评价项目
特殊用途化妆品人体安全性和功效评价项目见表5。
表5 特殊用途化妆品人体安全性和功效评价项目
评价项目 育发类 健美类 美乳类 防晒类 除臭类 祛斑类 脱毛类
人体斑贴试验 ○ ○ ○
人体试用试验 ○ ○ ○ ○
SPF值测定 ○①
注:① 标签标注SPF值时需测定。

1.5 关于检验项目的说明
1)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化妆品检验机构只承担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如下检验项目:
微生物:菌落总数、粪大肠菌群、绿脓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霉菌和酵母菌。
卫生化学:汞、砷、铅、甲醇。
毒理:急性眼刺激性试验、急性皮肤刺激性试验、多次皮肤刺激性试验。
2) 卫生部认定的化妆品检验机构承担除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化妆品检验机构所承担检验项目之外的检测项目。

2 化妆品检验时限
2.1 化妆品检验时限的说明
1) 检验时限为自正式受理样品之日至出具检验报告之日的时限。
2) 检验机构受理样品时应将出具报告日期及相关事宜通知送检单位。
3) 特殊情况(例如检验期内含长假)下,由检验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检验时限,并事先通知送检单位。
4) 检验机构应将检验时限向送检单位公布。
2.2 普通化妆品检验时限
普通化妆品检验时限见表6。

表6  普通化妆品检验时限
化妆品类别 时限(天)
发用类 一般发用产品 35
易触及眼睛产品 35
护肤类 一般护肤产品 60
易触及眼睛产品 60
彩妆类 一般产品 60
唇部产品 60
眼部产品 60
指(趾)甲类 25
芳香类 25

2.3 特殊用途化妆品检验时限
特殊用途化妆品检验时限见表7。

表7 特殊用途化妆品检验时限
化妆品类别 时限(天)
育发 180
健美 150
美乳 150
染发 80
烫发 60
防晒① 80
除臭 80
祛斑 80
脱毛 80
注: ① SPF值测定时限未计在内。

2.4 化妆品单项指标检验时限
化妆品单项指标检验时限见表8。

表8 化妆品单项指标检验时限
检验项目 时限(天)
微生物学检验 25
卫生化学检验 25
pH值测定 7
禁用物质、限用物质含量测定 25
急性皮肤刺激性试验 25
多次皮肤刺激性试验 50
急性眼刺激性试验 35
皮肤变态反应试验 60
皮肤光毒性试验 40
鼠伤寒沙门氏菌/回复突变试验 60
体外哺乳动物细胞染色体畸变试验 60
SPF值测定 60
人体斑贴试验 25
脱毛类人体试用试验 25
育发类人体试用试验 150
健美类人体试用试验 120
美乳类人体试用试验 120

3 化妆品检验样品数量
3.1 普通化妆品检验样品数量
普通化妆品检验样品数量见表9。
表9  普通化妆品检验样品数量 ①
检验项目类别 微生物 卫生化学 急性皮肤刺激性试验 急性眼刺激性试验 皮肤多次刺激性试验 留样
发用类 2 (>16g) 4(>40g) 1(>10g) 1(>5g) 3(>30 g)
护肤类 2 (>16g) 4(>40g) 1(>5g) 2 (>35g) 3(>30 g)
彩妆类 一般产品 2 (>16g) 4(>40g) 2 (>35g) 3(>50g)
眼部产品 2 (>16g) 4(>40g) 1(>5g) 2 (>35g) 3(>50 g)
唇部产品 2 (>16g) 4(>40g) 2(>35g) 3(>50 g)
指(趾)甲类 2 (>16g) 4(>40g) 1(>10g) 3(>30 g)
芳香类 2(>16g) 4(>40 g) 1(>10g) 3(>30 g)
注: ① 本表中括号外数字为样品包装数(个),括号内数字为样品总重量,样品包装数及样品总重量均需满足要求。

3.2 特殊用途化妆品检验样品数量
特殊用途化妆品检验样品数量见表10。
表10 特殊用途化妆品检验样品数量②
化妆品类别 样品包装数 样品总重量
育发 70人2个月的用量+19个包装
健美 60人1个月的用量+17个包装
美乳 60人1个月的用量+17个包装
染发 14个包装 >266g
烫发 13个包装 >266g
防晒① 18个包装 >266g
除臭 15个包装 >266g
祛斑 18个包装 >266g
脱毛 15个包装 >266g
注:① SPF值测定未计在内。
② 表中所示样品数量包括留样数量;表中要求的样品包装数和样品总重量均需满足。

3.3 特殊用途化妆品检验样品数量细目
特殊用途化妆品检验样品数量细目见表11。

表11 特殊用途化妆品检验样品数量细目 ①
检验项目 样品包装数(个) 样 品总重量
育发 染发 烫发 脱毛 美乳 健美 除臭 祛斑 防晒
微生物 2 2 2 2 2 >16g
卫生化学(含禁限用物质含量测定) 4 4 4 4 4 4 4 4 4 >50g
急性眼刺激性试验 1 1 1
急性皮肤刺激性试验 1
皮肤多次刺激性试验 2 2 2 2 2 2 >50g
皮肤变态反应试验 2 2 2 2 2 2 2 2 2 >50g
皮肤光毒试验 1 1 1
鼠伤寒沙门氏菌/回复突变试验 1 1 1 1
体外哺乳动物细胞染色体畸变试验 1 1 1 1
人体试用试验 ② 4 ③ ③
人体斑贴试验 2 2 2
SPF值测定 4
留样 5 5 5 5 5 5 5 5 5 >100g
注: ① 本表标明的样品包装数及样品总重量均需满足要求;样品总重量指表中任一种特殊用途化妆品完成相应检验项目所需样品总重量。
② 70人2个月的用量。
③ 60人1个月的用量。




4 化妆品检验报告编制要求
4.l 检验机构应至少出具四份检验报告,一份存检验机构,二份交送检单位,一份由检验机构送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审评机构。
4.2 检验报告分微生物学检验、卫生化学检验、毒理学检验和人体安全性和功效性评价四个部分,每部分均应有检验结论。
4.3 报告编制具体要求
1) 检验机构受理样品时的编号为该产品所有检验报告中的唯一编号。
2) 每个产品完整的检验报告或单独出具的某检验项目的单项检验报告都应包括封面、说明、检验结论和检验报告四个部分。
3) 样品名称应填写送检样品的全称,包括产品的商标名、型号、通用名和属性名等。
4) 检验依据应写明标准、规程、规范(含出版年号)等的名称与编号。
5) 检验报告空白处应注明"以下空白"。
6) 封面日期填写检验机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技术负责人〉的最终审核日期。
7) 交送检单位的检验报告在每个检验项目的分结论下应有检验机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技术负责人)签字及日期。
8) 检验机构存档及送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审评机构的检验报告在每个检验项目的分结论下应有检验人、校核人、检验科(室)技术负责人和检验机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技术负责人)的签字和日期,其格式请参见体例。
4.4 本检验报告格式是基本要求,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至少应包括本规定要求的项目和内容。
4.5 检验机构根据所检样品的实际情况选择相关的报告格式。
4.6 当本报告格式应用于新类型的产品时,检验报告所包括的项目和内容可能有所改变。
5 化妆品检验报告体例
5.1 封面



( ) 量认( )字( )号

卫生部(或××省卫生厅)认定
化妆品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
(认定日期: 年 月)







检 验 机 构 全 称
检 验 报 告







样品受理编号
样 品 名 称
送 检 单 位

年 月 日

5.2说明

说 明

一、 本检验报告仅对送检样品负责。
二、 本检验报告涂改增删无效,未加盖单位印章无效,复印件无效。
三、 对本检验报告有异议,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复核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四、 本检验报告及我单位名称不得用于产品标签、广告、评优及商品宣传等。
五、 本检验报告一式四份,二份交送检单位,一份由检验机构存档,一份由检验机构送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审评机构。
六、 本检验报告有效期为二年。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5.3 交送检单位的检验报告体例


( ) 量认( )字( )号
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样品受理编号: 第 页 / 共 页
━━━━━━━━━━━━━━━━━━━━━━━━━━━━━━━━━━━━━━━
样品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送检单位 检验项目
生产单位 检验依据
样品数量 接样日期
颜色和物态 检验完成日期
━━━━━━━━━━━━━━━━━━━━━━━━━━━━━━━━━━━━━━━

























━━━━━━━━━━━━━━━━━━━━━━━━━━━━━━━━━━━━━━━
检验单位
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技术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5.4 存档与送卫生部审评机构的检验报告体例

(存档)

( ) 量认( )字( )号
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样品受理编号: 第 页 / 共 页
━━━━━━━━━━━━━━━━━━━━━━━━━━━━━━━━━━━━━━━
样品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送检单位 检验项目
生产单位 检验依据
样品数量 接样日期
颜色和物态 检验完成日期
━━━━━━━━━━━━━━━━━━━━━━━━━━━━━━━━━━━━━━━





















━━━━━━━━━━━━━━━━━━━━━━━━━━━━━━━━━━━━━━━
检验单位
盖章

检验人 年 月 日

校核人 年 月 日

检验科(室)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 年 月 日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技术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5.5 微生物学检验报告体例


( ) 量认( )字( )号
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样品受理编号: 第 页 / 共 页
━━━━━━━━━━━━━━━━━━━━━━━━━━━━━━━━━━━━━━━━
样品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送检单位 检验项目 微生物学检验
生产单位 检验依据 《化妆品卫生规范》(2002年版)
样品数量 接样日期
颜色和物态 检验完成日期
━━━━━━━━━━━━━━━━━━━━━━━━━━━━━━━━━━━━━━━━

检验结果:

微生物检验结果
检验项目 结果 限值
菌落总数(CFU/g) ≤ 500 或 1000
霉菌和酵母菌总数(CFU/g) ≤ 100
粪大肠菌群/g 未检出 不得检出
金黄色葡萄球菌/g 未检出 不得检出
绿脓杆菌/g 未检出 不得检出

结论:以上五项指标均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2002年版)对微生物指标的要求。












━━━━━━━━━━━━━━━━━━━━━━━━━━━━━━━━━━━━━━━
检验单位
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技术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5.6 卫生化学检验报告体例
5.6.1健美、美乳、祛斑、除臭类产品卫生化学检验报告体例

( ) 量认( )字( )号
检验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样品受理编号: 第 页 / 共 页
━━━━━━━━━━━━━━━━━━━━━━━━━━━━━━━━━━━━━━━
样品名称 生产日期或批号
送检单位 检验项目 健美、美乳、祛斑、除臭类产品卫生化学检验
生产单位 检验依据 《化妆品卫生规范》(2002年版)
样品数量 接样日期
颜色和物态 检验完成日期
━━━━━━━━━━━━━━━━━━━━━━━━━━━━━━━━━━━━━━━
检验结果:
卫生化学检验结果
检验项目 单位 检验结果 方法检出浓度 限值
(均值)
铅 mg/kg ≤40 mg/kg
汞 mg/kg ≤1 mg/k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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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1月2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夏 耕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称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依法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备案。
  第三条 市政府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逐步实现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严重疫情等重大、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得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市政府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市政府其他部门、机构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市政府国资委对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市政府国资委的主要职责:(一)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三)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督机构,管理外派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四)按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分工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五)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编制收缴计划、组织收缴和进行考核,按照投融资规划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六)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核;(七)依法监督和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八)依法推动市属重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九)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政府国资委的主要义务:(一)依法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三)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五)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六)指导所出资企业加强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建设,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七)履行出资人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条 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权限、选任原则和用人机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考核机制,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奖惩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可追溯经营责任的长效激励与即时激励、收益与承担风险相结合的企业负责人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三条 按照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难度、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制定其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分配办法。

  第四章 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政府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核或审核批准:(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二)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属非主业范围的重大项目投融资;(五)国有股权转让;(六)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七)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八)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九)捐赠企业生产经营性资产;(十)按照规定需要经市政府国资委审核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登记:(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属主业范围的重大项目投融资;(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工资分配总体情况;(三)捐赠企业非生产经营性资产。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超过规定资产额度的;(二)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的20%、累计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的50%,以及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的;(三)发生造成企业人员严重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重大安全事故;(四)因诉讼、仲裁原因,涉及到企业资产处置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情况;(五)企业相关负责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的审核批准,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时,市政府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并按照市政府国资委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有关情况向市政府国资委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市政府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占有、变更、注销进行登记。制定产权登记程序,完善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所出资企业在进行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拍卖、收购、置换时,应当依法公开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市政府国资委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所出资企业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可以依法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让方式。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对所出资企业分立、合并、重组、出售、改制、破产、解散、对外投资、变动股权比例等过程中的项目资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审核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国家专项工作要求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对不良资产认定核销。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府国资委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分析,做出准确评价。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规划、预算、稽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指标考核体系。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运营、保值增值、投资发展效果等考核奖励制度。
  第二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市属国有资产收益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其使用由市政府国资委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国资委负责所监管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并作为全市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市财政局统一汇总和报告,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局监督。
  第三十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国有经济布局和经济结构调整的政策意见,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规划进行审核或备案,对所出资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必要时依法对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事后评估。
  第三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市政府国资委协调处理。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国资委依法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国资委按照规定向未设董事会的市属投资类企业派出财务总监,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财务总监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改制、改组、并购及重大投资等活动进行监督;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投资收益等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对企业内部审计、内部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参与企业组织的任期经济责任及经营绩效审计并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工作。
  财务总监按照规定对企业财务联签制度规定的主要事项实行联签。
  第三十五条 派驻监事会的所出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或研究企业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完整。
  第三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鼓励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法律顾问制度。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作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法律事务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国资委、外派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影响所出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二)未按照规定审核或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的;(三)对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有关信息处理不当,出现泄露企业秘密等问题,致使企业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四)接受所出资企业馈赠的;(五)违法摊派,增加所出资企业负担的;(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或者虚报、瞒报、漏报有关状况的;(二)对应当审核或审核批准的重大事项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的;(三)未经同意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或交易各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的,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
  第四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违纪,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照规定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属各区、市管理的所出资企业,由各区、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所属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非经营性的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的国有资产,由企业开发、经营的资源性国有资产,以及地方金融类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