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地震灾区恢复生产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27:23  浏览:9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地震灾区恢复生产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地震灾区恢复生产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8〕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地震灾区恢复生产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做好地震灾区恢复生产工作,对于搞好抗震救灾,促进灾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恢复生产工作已经取得阶段性进展,但任务仍十分艰巨。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灾区恢复生产工作的重要性,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把恢复生产和灾后重建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加强协调配合,认真组织实施,确保灾区工业、农业、服务业等早日恢复。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关于地震灾区恢复生产的指导意见

  为切实做好地震灾区恢复生产工作,尽快恢复灾区生产、生活基本条件,促进灾区经济社会发展,夺取抗震救灾的全面胜利,特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原则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充分发挥灾区各级人民政府、企业和广大干部群众的主体作用,坚持自力更生、生产自救;加大政府支持力度,鼓励社会广泛援助,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形成合力;统筹人力物力财力,加强与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衔接,确保灾区工业、农业、服务业等早日恢复。
  (二)主要原则。
  1.统筹安排,确保重点。坚持恢复生产与抗震救灾急需相结合。科学评估受灾损毁情况,科学制定恢复生产方案,以修复重要基础设施、抓好农业抢收抢种、搞活商贸流通、保障救灾物资和群众生活、保证国家重点工程为重点,分类指导,先急后缓,分步实施。
  2.主动自救,多方支援。国家积极组织各方面力量,实施对口支援,加大政策支持和社会帮扶力度。同时,充分依靠灾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受灾企业和干部群众开展生产自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减轻灾害损失。
  3.调整结构,优化布局。灾区受损严重企业恢复生产,要与调整区域生产力布局和产业结构相结合,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按照市场需求,结合当地资源、环境条件,发展优势产业。要与推进节能减排、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和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相结合,推动产业升级,促进可持续发展。
  4.注重安全,防范事故。加强地震监测,防范次生灾害。加强隐患排查治理,严格安全审查验收,确保在安全前提下恢复生产。
  5.广开渠道,扩大就业。实施多种形式的就业援助,开发公益服务等就业岗位,加强岗位技能培训,开展以工代赈,增加就业机会,鼓励多渠道多形式就业。
  二、主要任务
  (一)工业。
  1.分类分批组织恢复生产。组织技术力量,指导组织重点企业对厂房、设备加快检测鉴定,分批抓紧复产。基本具备恢复生产条件的,要尽快恢复生产;需要重建或异地重建的,纳入灾后重建规划。
  2.抓紧恢复生产要素的生产供应。加大煤炭、成品油、天然气、矿石等物资的调运力度,加快电力系统抢修进度,优先恢复供电、供气、供水、煤矿等企业生产,为全面恢复工业生产创造条件。
  3.努力确保生产救灾、重建物资企业的恢复。协调解决企业流动资金、原材料供应、产品运输等突出问题,加紧组织帐篷、活动板房、食品、消毒防疫用品、水泥、建材、化肥、农药、农膜、农用机械、饲料等企业尽快恢复生产。
  4.重点支持大型骨干企业恢复生产。对短期内可以恢复生产的重点骨干企业,要组织力量重点帮扶,指导制定复产方案,尽快恢复生产。要统筹考虑中央企业恢复生产工作,积极协调解决生产要素供应和供电、供水、供气等外部保障条件,以及职工安置和住房重建问题。
  5.加强对中小企业恢复生产的政策指导。优先恢复资信好、技术含量高以及劳动密集、与大企业协作配套的中小企业生产。对于受损较重、严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不再恢复,合理关停并转。
  6.积极组织实施对口支援。落实国务院确定的对口支援方案,有效组织同行业、同类企业,尤其是大型骨干企业,对受灾严重的企业进行对口帮扶。以市场为导向,组织引导东部地区企业通过联合、兼并、重组等多种方式参与恢复和重建。
  7.加快工业园区恢复。对具有资源优势和环境承载能力的地区,加快修复工业园区的基础和服务设施,尽快恢复园区功能,为企业恢复生产和产业集聚创造条件。
  (二)农业、林业。
  1.抓好抢收抢种。积极组织和调剂农机及农用柴油、种子、化肥、农药、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继续组织好夏收归仓,推进夏播夏种,抓紧开展改种、补种,切实做到应收尽收、应种尽种。
  2.抢修农业生产和服务设施。抓紧对农田基础设施、良种繁育设施、温室大棚、农机具等进行抢修,及早恢复农业技术推广、农产品市场信息等服务。
  3.加快恢复养殖业生产。组织好仔畜雏禽的调运工作,优先保证灾区所需疫苗、饲料等物资供应,充分利用青绿饲料资源;抓紧修复受损的畜禽圈舍、鱼池鱼塘,加快补栏、补苗,尽快恢复畜禽及淡水养殖业生产。
  4.尽快恢复林业生产能力。组织抢修受损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基础设施,恢复林木种子、苗木生产;尽快恢复受损的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恢复和加固人工饲养大熊猫等野生动物圈舍。
  5.加强对灾区农林生产的指导和服务。组织技术人员指导、帮助开展田间和林间管理,有针对性地开展技术培训,提高生产自救能力;强化病虫害监测、预警和检疫工作,推进病虫害统防统治和专业化防治,做好有害生物防控和应急处置工作。
  6.强化动物疫病防控。继续做好死亡畜禽、鱼类和野生动物的无害化处理和消毒防疫,强化人畜共患疾病的免疫工作,加大鼠害防控力度,防止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和人畜共患疾病流行。
  (三)商贸流通。
  1.尽快恢复灾区商业网点。在受灾群众集中居住地安排流动售货车、帐篷商店和板房便民商店等商业网点,区分轻重缓急,逐步恢复原有固定商业零售网点;安排好符合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商业网点的恢复和商品供应。
  2.积极为灾区群众提供急需的基本生活服务。鼓励和引导企业在重灾区建设一批大众食堂和主食加工配送中心;在受灾群众集中安置点建设公共洗浴场所和洗衣网点。
  3.切实保障灾区重要商品供应。组织调运、配送食品和日用消费品等急需商品;建立农产品绿色通道,搞活农产品流通;为灾区群众提供安全、便利、实惠的生活必需品和生产资料。
  4.维护灾区正常市场秩序。密切监测灾区重要生活用品和生产资料的市场供求变化及价格走势,严厉打击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和商业欺诈、假冒伪劣、以次充好等行为。
  (四)基础设施。
  1.尽快抢通灾区公路、铁路。集中力量抢通符合重建规划要求的国道、省道和通往重要工矿企业、重点林区的专用道路,加强已抢通公路、铁路的监测和维修,道路抢通工作要向乡村延伸。
  2.尽快恢复电网正常运行。优先保证骨干网架和受损严重地区电网的恢复。
  3.尽快恢复灾区通信。围绕“保县、保乡、保救灾”的工作重点,及时抢修受损通信局(所)、通信设备、传输线路等设施,尽快使灾区公众通信能力基本恢复正常。
  4.尽快恢复受灾群众集中地区的供水、排水。及时抢修恢复受灾较轻的城乡供排水系统和污水处理设施,在受灾群众集中安置点设置供水系统,加强水质监测,保障供水和水质安全。
  5.尽快恢复其他基础设施。加快修复病险水库、广播电视、学校、医院等基础设施。
  (五)金融服务。
  1.银行业。抓紧修复受损机构网点,尽快恢复金融服务;核实震前存贷款的风险状况,做好风险评估和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恶意逃废银行债务;抓紧制定和落实灾区金融机构网点、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规划;加强银行业金融服务应急管理,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防范和打击金融犯罪,保障金融安全,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
  2.证券业。加快对营业网点建筑物进行安全评估和排险加固;尽快恢复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场地、设备等交易和服务设施;维持网上交易、电话委托等交易途径通畅;妥善处理震灾死难、失踪人员家属对死难者和失踪人员证券基金期货资产的权利主张。
  3.保险业。抓紧修复保险业务系统,尽快恢复保险业务正常经营;认真做好灾后理赔服务工作,简化理赔程序,尽快到位理赔资金;抓紧做好保险营业网点的重建规划。
  (六)旅游业。
  1.分类制定旅游业恢复计划。抓紧恢复旅游接待能力,确定陆续恢复旅游接待的地区、线路、时间和措施,并适时公布。根据旅游基础设施、接待设施的损毁程度和接待能力,在具备条件时依次分批启动旅游接待。适时开展旅游宣传促销,逐步恢复旅游市场信心。
  2.强化旅游安全。恢复旅游接待必须通过安全检查评估,加强旅游设施设备的检修维护,排查整改安全隐患,加强应急响应和紧急救援准备。
  3.确保旅游服务质量。加强旅游市场秩序监管和服务质量投诉受理,恢复旅游接待的规模要严格控制在接待能力、环境承载力和供应保障能力范围之内。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的严峻形势,树立全局意识,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在继续做好受灾群众安置工作的同时,把恢复生产和灾后重建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建立健全强有力的恢复生产领导体制,统一指挥,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各地要结合实际,根据本意见制定和完善恢复生产的具体方案。
  (二)注重协调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恢复生产工作的组织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各种问题,切实做好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负责、紧密配合,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共同做好恢复生产工作。
  (三)制定扶持政策。鉴于灾区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地震中财产损失巨大,恢复生产任务繁重,需要在财政支持、税收减免、贷款贴息、信贷支持、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处置、就业援助、产业政策以及对困难国有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请财政、税务、金融、社保、国资监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第十六次会议精神,抓紧研究相关政策报国务院审批。
  (四)强化监督检查。加强财政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率。审计、监察部门要适时开展恢复生产专项检查,及时公布检查结果,及时处理违法违纪问题。进一步强化恢复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监管监察。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为恢复生产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马鞍山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8月3日



马鞍山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维护国家税权,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所涉及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指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对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出现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情况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应遵循合法、独立、客观、公正、科学、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价格认证机构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涉税财物当事人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部门预算或专项拨款。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是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负责具体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市税务、财政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第七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及强制执行过程中,或者税务机关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时,可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与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可提请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第八条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价格认证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请求:

(一)核定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的;

(二)采取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涉税财物等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

(三)依法要求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四)调整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涉及价款、费用的;

(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

(六)企业清算全部资产交易价格的;

(七)确定盘盈固定资产重置完全价值的;

(八)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固定资产公允价值的;

(九)销售货物、转让无形资产、转让股权、销售不动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视同应税行为无销售、营业额的;

(十)确定房地产、建筑安装行业计税价格的;

(十一)确定房屋租赁应税价格的;

(十二)确定征税过程中价格不明存量房计税价格的;

(十三)存量房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的;

(十四)确定二手车交易应税价格的;

(十五)其他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事项。

第九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税务机关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

(二)价格认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认证机构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调查并认定;

(四)价格认证机构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第十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务机关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涉税财物的单位、名称、数量以及与该财物相关的其他情况;

(三)价格认定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认定基准日;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价格认证机构收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后,对协助书内容进行查验,属于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范围的,应当受理;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协助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请税务机关进行核实或重新办理协助书。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机构受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申请后,应当指派2名以上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价格认证人员办理。

对于技术含量较高、专业性较强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价格认定。

第十三条 价格认证人员应当对涉税财物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调查、勘察、核实并收集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价格认证人员在勘验、调查等价格认定过程中,可以提请税务机关协助对与认定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价格认定按照《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等相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六条 在调查、掌握充分资料的基础上,价格认定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方法、标准对涉税财物价格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在接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告知纳税人。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补充认定或重新认定,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进行复核裁定。

第十九条 纳税人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税务机关确认异议成立的,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补充认定或重新认定,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进行复核裁定。

第二十条 涉税财物价格的补充认定、重新认定、复核裁定参照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可以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价格认证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玩忽职守、泄露秘密;

(二)利用职权影响价格认定工作公正进行;

(三)出具虚假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四)以个人名义承办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价格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或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辽宁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1、将第九条修改为:车辆和行人通过有信号设施和值勤人员看守的铁路道口,遇到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报警、信号显示红灯或值勤人员示意列车即将通过时,禁止抢行。车辆必须在停止线外依次排列等候;没有停止线的,在距最外股钢轨5米外依次排列等候。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铁路道口20米范围内摆摊设点。
3、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铁路弯道内侧及道口20米范围内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和种植妨碍行车了望的树木。
4、删去第二十条第(一)、(七)、(九)、(十五)项。
5、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铁路公安机关或地方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铁路公安机关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铁路企业制止,责令限期拆除;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铁路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19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