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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旅游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24:59  浏览:8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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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旅游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旅游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1999年11月23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进行旅游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突出地方特色,培植旅游精品,开拓旅游市场,完善旅游服务体系。
鼓励、支持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投资旅游业。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管理工作。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鼓励、扶持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

第二章 旅游规划
第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四川省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成都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在征求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成都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在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建设、国土、交通、文化、环保、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城乡建设、土地利用、交通建设、文物保护、生态农业开发和水资源利用等相关规划。
第八条 新建大型旅游项目,应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报批。项目竣工后,须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旅游经营者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之外履行义务。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
第十条 旅游经营实行资格审核制度。
旅行社、星级饭店、饭店管理公司、旅游咨询单位、旅游定点单位和新建的旅游区(点)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须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申办国内旅行社的,应当进行初审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饭店申请评定一星级、二星级的,应当提出推荐意见,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和标志。
第十三条 对接待旅游团队的旅游经营者实行定点管理。
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经营者均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定点标志。
旅游团队汽车运输定点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旅行社不得安排非定点单位接待、运输旅游团队。
第十四条 旅游区(点)应当完善服务设施,建立良好的旅游秩序,创造安全、文明、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旅游区(点)内的经营者不得诱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遵循公平竞争、同质同价、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参与竞销。
旅游服务项目的收费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旅游经营者之间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的折扣,必须如实入帐,不得暗中给予和收受。
第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制定团队运行计划,明确约定旅游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并按国家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旅游教育、培训工作。设立旅游院校或专业,举办旅游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进修。
国家规定应当具有岗位资格或职业资格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导游、司机和其他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行业服务规范,遵守职业道德,不得索要小费或收受回扣。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并按规定报送统计和财务报表。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或交通、劳动、旅游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旅游区(点)内的客运架空索道、缆车、水上船舶、游乐场等,其设施、设备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许可证,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经有关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权限,对旅游市场实施检查监督。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内容、方式,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
(三)获得合同约定的旅游服务;
(四)依法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三)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四)有仲裁约定的,按约定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旅行社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导游人员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视情节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导游人员,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处罚;对司机和其他从业人员,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业资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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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1〕18号


《丽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丽水市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正常的道路客运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是指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权,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车及等候,按里程或时间计费,并有“出租”标志的租乘汽车。

  第三条 凡在丽水市莲都区范围内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车经营者),以及出租车驾驶员、乘客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是出租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工商、建设、税务、价格、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出租车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出租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核发出租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三)配合价格、税务部门制定出租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和收费凭证,并监督实施;

  (四)配合环保部门抓好出租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五)配合公安部门对出租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进行管理;

  (六)对出租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七)处理经营纠纷;

  (八)查处经营中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客运市场秩序。

  第六条 出租车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出租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持证检查,文明执法。

  第七条 乘客对驾驶员、出租车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对出租车经营者的投诉,由出租车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章 开业 、停业管理


  第八条 丽水市区出租车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实行宏观调控。车辆发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丽水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小型出租车的客运经营权应当实行有偿、定期出让。客运经营权的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公开拍卖等形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有偿使用所得主要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出租车日常管理。

  第九条 凡需从事经营出租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获得出租车经营权后,应办理下列手续:

  (一) 到出租车管理机构领取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二) 持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 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机构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四) 出租车管理机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其所注册的客运出租车辆发给道路运输证和浙江省客运出租汽车核准证,并对出租车驾驶员进行业务知识培训考核,合格者发给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十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具有2年以上实际驾龄。

  每辆出租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3名。

  第十一条 未按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资格的车辆不得经营出租车业务。

  出租车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经营范围内营运,不得异地经营。

  第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事项前30日内分别向出租车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30日内向出租车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收费凭证,向税务机关结清税务手续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出租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 车顶安装出租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二) 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

  (三) 车辆应贴有物价管理部门监制的出租车每公里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四) 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卫生;

  (五) 车内必须统一安装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六) 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备有消防器材;

  (七) 车内指定部位放置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十五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出租车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出租车的交通安全和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七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出租车管理机构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春运等特殊任务。

  第十九条 出租车驾驶人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出租车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客运出租车核准证、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二)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为乘客提供优质服务;

  (三)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四)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打表计费并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鉴定;

  (六)出租车驾驶员在拾到车内乘客遗失财物时,应当归还乘客或及时上交有关部门,不得据为己有;

  (七)出租车必须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统一、有效的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对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或不给乘客发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八)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做到招手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但不得在交通叉口和设有禁停标志的地段停车上下客;

  (九)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出租车管理机构或本单位保卫部门;

  (十)出租车驾驶员有权拒载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人员,无人照顾的精神病人,酗酒者以及其它危险人员。

  第二十条 出租车尾气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出租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管理机构应在市区乘客比较集中的车站、码头、风景点设立管理站点,实行现场管理,有关部门应予配合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未随车携带客运出租汽车核准证、道路运输证经营出租车业务的,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可以暂扣车辆直至当事人提供有效证明或履行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的出租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车未按规定装置和使用统一标志或者计程计价器,强行旅客合乘、拒载旅客、故意绕道的,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可给予暂扣道路运输证3日以下的处罚;

  (三)出租车经营者安排未按有关规定取得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的,依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每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四)出租车驾驶员持无效上岗证件上岗的,依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处以200元的罚款;

  (五)出租汽车超越核定的经营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暂扣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5日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收缴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有关行政执法主体有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者,由其所在单位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丽水地区行政公署1997年3月2日发布的《丽水地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农业部关于加强畜禽养殖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畜禽养殖管理的通知




农牧发[2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以下简称《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我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把好养殖产品质量安全关,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畜禽养殖管理的意义。畜禽养殖是畜牧业发展的关键环节。贯彻落实《畜牧法》和《动物防疫法》,加强畜禽养殖管理,有利于规范畜牧业生产行为,依法科学使用饲料、兽药,切实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和安全;有利于改善养殖条件,健全档案记录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有利于引导散养农户向规模化、规范化方向发展,加快畜牧生产方式转变,建设现代畜牧业。

  二、做好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备案工作。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是当前转变畜牧业生产方式的主要载体。各省(区、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畜牧法》、《动物防疫法》和《办法》的规定,抓紧起草公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制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程序,报请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要及时做好畜禽养殖和养殖小区备案工作(备案表格式见附件1),发放畜禽标识代码,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各地要将本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情况进行汇总,每年12月底前报送我部畜牧业司和兽医局。

  三、建立养殖档案。建立养殖档案是落实畜禽产品质量责任追究制度,保障畜禽产品质量的重要基础,是加强畜禽养殖场管理,建立和完善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的基本手段。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和指导畜禽养殖场依法建立科学、规范的养殖档案(档案格式见附件2),准确填写有关信息,做好档案保存工作,以备查验。同时,要加强种畜个体的管理,按照《办法》和优良种畜登记的要求,建立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档案格式见附件3),详细注明有关信息,种畜调运时个体档案应当随同调运。各地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时应当依法查验种畜个体养殖档案。

  四、加强监督管理。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严格按照《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农医发[2006]8号)规定,切实加大执法监督工作力度,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畜禽养殖、标识使用及养殖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的各类违法行为,切实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种畜调运时应严格查验个体养殖档案,合格的方可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和传播。

  实施畜禽养殖管理是《畜牧法》和《动物防疫法》的重要内容,也是发展健康养殖业的基本要求。各地在贯彻执行《畜牧法》和制定配套规章时,要及时收集整理可能遇到的案例以及有关建议,并反馈至我部畜牧业司和兽医局。

  附件:1、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表

     2、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

     3、种畜个体养殖档案

                       二○○七年二月七日


http://www.agri.gov.cn/xztz/P020070316610739959300.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