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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内联企业征税办法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10:26  浏览:8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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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内联企业征税办法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内联企业征税办法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我市同国内各地区、各部门的经济技术联合,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促进两地经济发展,对内联企业在征税方面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厦门地区以外的单位来厦门投资办企业或与厦门一方联合举办的企业均为内联企业。
二、特区范围内的内联企业,不论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一律先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内联工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等生产性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五年内,在特区税后的利润,如留在特区扩大生产或与办外向型工业,免除在内地补缴所得税;如解往内地的,则在投资方所
在地,按照20%税率补缴所得税。在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可按照有关还款规定,在征收所得税前归还贷款。从第六年开始,在特区税后的利润不论是否解往内地,均按上述办法在投资方所在地补缴20%的所得税。非生产性的内联企业及生产性与非生产性结合的内联企业,从特区税后
分得的利润解往内地的,按财政部(86)财税字第122号文件规定的征税办法办理。
三、在特区范围外的内联企业,应在厦门地区依法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然后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由联合各方按协议分配利润,在各自所在地缴纳所得税。全民所有制企业从联合中分得的利润,免缴调节税。这些企业的原有利润,应继续缴纳调节税。
四、内联企业开发的新产品,按照有关税收规定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减免的税款,专项用于技术开发。
五、内联企业向能源、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进行投资分得的利润,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五年。参予投资的企业,从联合中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的,可免征所得税。
六、内联企业的技术转让收入,年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七、实行统一核算的内联企业,内部各单位之间相互提供的协作产品,不缴纳产品税;对外销售的产品应缴纳产品税,税率按联合前各单位缴纳的税额占对外销售额的比例换算确定。不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的产品,除烟、酒、化妆品等高税率产品外,可以实行增值税,没有条件实行增
值税的协作产品,按税务总局制定的减免税的规定执行。
八、内联集体工业企业,除按上述条款执行外,还可享受《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集体工业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中第十八条款有关税收政策的待遇。
九、特区内的内联单位自筹建设投资,在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暂缓征收建筑税。
十、本暂行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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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本省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的管理办法

陕西省旅游局


陕西省关于本省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的管理办法
陕西省旅游局


(1993年11月19日 陕西省旅游局制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搞好自费出国(境)旅游业务,保障旅行社及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旅游局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指的出国(境),是指组织中国公民前往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的国家(地区),未经批准的国家(地区),不得组团前往。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指的旅行社是指由国家旅游局授权从事组织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的旅行社以及受被授权旅行社书面委托的,经省旅游事业管理局批准的旅行社。
第四条:除国家旅游局和省旅游事业管理局外,任何单位无权批准开办中国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业务:未经批准的旅行社及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开展此项业务。
第五条:严禁境外旅行社、旅行商或其他机构、组织及其在华的办事机构在本省开展组织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
第六条:旅行社组织出国(境)旅游时,参游人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及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旅行社不得受理一些部门和社会团体组织的因公出国(境)团组和公费出国(境)旅游团组的出国申请和参团要求。
第八条:旅行社在组织本省公民出国(境)自费旅游时,对申请人员必须严格检查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居委会)的自费旅游证明。对党政机关干部,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要求其提供有关党组织出具的、由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的自费旅游确认件。
第九条:旅行社在为参游人员开具收费单据时,一律加注“自费旅游不得报销”字样。
第十条:旅行社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办法申办护照、签证;严禁受理本省以外地区人员的出国(境)旅游申请。
第十一条:旅行社必须保证出国(境)旅游团队的服务质量。不得随意变更计划、降低住宿、餐饮标准。
旅行社应物色资信可靠的国(境)外旅行商并与其合作。要通过合同的形式明确双方的责、权、利;要求双方有承担遣送我方滞留人员的义务。
严禁将出国(境)旅游团组交给境内外非指定机构组织出境和接待。
第十二条:旅行社应依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按时报送有关出国(境)旅游的报表、资料。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第四条、第五条的单位和个人,省旅游事业管理局将根据《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旅行社,省旅游事业管理局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出国(境)旅游业务,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旅行社的处分。对于主要责任人,给予或建议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部
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对上述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国家旅游局申请复议;亦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陕西省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11月19日

黑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1998]44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爱辉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黑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市贫困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和《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河市城区内(不合郊区)持城市常住户口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市财政、劳动、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爱辉区人民政府要指导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日常工作。
第四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坚持政府承担,适当救济,属地管理,低标准起步,逐步提高,不养懒汉,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统计、财政、物价、民政等部门根据我市当年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凡城市居民按户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属保障对象,包括: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职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离退休人员领职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它原因造成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保障对象按户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由政府按月发给保障金。
第七条 家庭成员的计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赡养、抚养关系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成员各项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其他收入;偶然所得;无固定职业人员和职工另谋职业劳动所得的所有收入;家庭成员在技校、大中专院校读书或学徒得到的奖学金、生活津贴等收入;依法享受的赡养费、抚养费及遗产、遗款。社会救济对象及失业人员领取的救济金、失业保险金;接受的馈赠;家庭成员的存款、股金、债券等。
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伤残抚恤(保健)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九条 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不在岗职工工资和离退人员的离退休费,在计算家庭收入时,按我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和离退休费标准计算。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和离退休费标准的按单位实际支付计算.
第十条 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的无固定职业、下岗和待业人员,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实际收入低于我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高于我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 居民申请社会保障金,应当由户主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申请,填写《黑河市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经居委会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审查确认后报区民政局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由区民政部门发给《黑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二条 居民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申请人在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家属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实际收入情况的证明。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保障对象持《黑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月到所在的街道办事处领取。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市、爱辉区财政预算,爱辉区财政部门设立最低生活保障金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保障金由市、爱辉区财政各承担50%,当年节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局按季度进行复查。对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停止发放保障金,收回《黑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如实反映家庭成及情况及收入,冒领保障金的,取消其领取最低保障金资格,并责令其退回多领的保障金。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情况定期张榜公布,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负责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的工作人员,要认真负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违反规定的人员,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