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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锦州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47:20  浏览:9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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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锦州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锦州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4〕10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有关单位:
  市人事局提出的《锦州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日市政府第9次市长办公例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锦州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各级政府机关及国家公务员的有效监督,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行政效能,优化投资发展环境,建设廉洁高效、勤政为民的政府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效能投诉,是指对各级政府机关及国家公务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在服务态度及工作效率方面出现怠于行政的行为进行投诉和查处的一种监督管理制度。
  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坚持治标与治本相结合,规范行为与建章立制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批评教育与组织处理相结合。同时,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机关及国家公务员,国家、省垂直管理的行政部门及依照公务员管理单位同时适用(见附表)。
  第四条全市各级政府机关成立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组织、人事、监察、政绩考核、机关工委等有关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事部门,与公务员管理部门合署办公。
  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投诉办)的主要职责:(一)负责对本地区投拆公务员事项的登记、立案、分拨、督办、结果备案等工作。(二)负责对各部门处理情况进行综合,并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各界予以公布。(三)遇有重大投诉事项,及时向本级政府汇报并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办理本部门被投诉公务员的查处事宜。其主要职责:(一)负责领导小组办公室分拨的涉及投诉本部门公务员事项的调查、取证和处理工作。(二)对涉及违法违纪的投诉案件,要积极协助各级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调查处理。(三)对处理情况及时答复投诉人并向投诉办反馈结果。
政府监察部门的职责:负责领导小组移交的重大投诉事项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对各级政府机关及国家公务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以下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投诉:
  (一)执行公务不文明,态度生硬、蛮横粗暴或打骂群众,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办事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有意刁难,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规定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四)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事项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五)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承诺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
  (六)利用职权,故意纵容或者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七)其他不满意的行政行为。
  第六条各级政府机关及国家公务员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依据被投诉人所在机关分别向各级政府投诉办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投诉办投诉。
  投诉人可以采取电话、信函、当面投诉等方式进行投诉。投诉人应当向投诉机关据实告知被投诉人工作单位、姓名、投诉事由以及投诉人姓名、单位、联系电话等内容,否则不予受理。
  投诉人应当依法投诉,不得干扰和影响机关工作秩序。
  第七条投诉办对投诉事项应及时进行立案、分拨,督促各部门按时调查处理,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
  (一)投诉的接待。接诉人接到投诉后,应询问投诉的主要问题、时间、地点、发生经过,被投诉人姓名及单位,投诉人的真实姓名及所在单位、联系方式等。对属于投诉受理范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做好登记,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据实说明,并告之向有处理权限的机关反映。
  (二)投诉的立项与分拨。对投诉对象明确、有事实依据、符合受理范围的,应及时立项,填写《锦州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受理登记表》,经领导批准后分拨到有关部门办理。
  (三)投诉的办理。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办受理转办单后,要及时、准确核实投诉人反映的情况,提出调查处理意见。
  (四)投诉的办结时限。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办分拨的投诉事项后,情况明了清晰的,要及时办结;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一般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完毕;情况复杂的,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同时,报本级投诉办备案。
  第八条国家公务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之一的,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由所在部门或监察机关按照下列办法进行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向投诉人赔礼道歉。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诫免半年,并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者辞退;违反行政纪律的,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四)对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外,还要追究部门领导者的责任。
  第九条国家公务员受到本办法第八条处理的,其处理结果与政府各部门年度政绩考核和公务员年度考核等次确定相挂钩。
  (一)对给予批评教育的人员,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二)对给予诫免半年或受行政警告处分的,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
  (三)对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的,年度考核直接确定不称职等次,同时降职或降级。
  (四)公务员被投诉并查实累计5次(含5次)以上或在社会上造成重大影响的部门,取消其年度政绩考核优秀机关参评资格,并削减该部门年度考核优秀指标比例3%。
  第十条建立政府机关及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处理通报制度。通过《行政效能投诉简报》,定期对各部门投诉情况及典型事例进行通报;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向社会各界公布投诉受理及处理情况,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一条要严肃工作纪律,受理投诉要注意保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向与投诉事项调查无关人员泄漏投诉人情况。被投诉的公务员,干扰、阻挠和不配合对其投诉问题进行调查或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调查处理的部门,要对有关工作人员和部门负责人提出批评。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人事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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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劳动保障局


关于印发《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惠市劳社〔2007〕166号


各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惠府令第43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劳动保障局
二OO七年九月十二日


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惠府令第4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称“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是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称“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户籍居民。包括征地后转为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未满18周岁的城镇居民和18周岁以上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18周岁以上城镇非从业居民等。
第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以家庭为参保单位。凡申请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同一户口簿内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员,必须全员参保。
第四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将本级财政承担的居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市、县(区)财政承担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应在每年的7月30日前,由市、县(区)财政部门按上一社保年度的参保人员总数和补助标准,统一拨入市、县(区)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省级财政补助的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及时拨入同级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城镇“低保对象”由其户籍所在地财政部门按照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和社保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参保人员花名册,在每年的7月30日前将上一社保年度的个人缴费部分直接划入同级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居民医疗保险启动时,市、县(区)财政应向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出专户预先划入周转资金,确保居民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五条 社保部门应在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后的当日将应征收台帐传递给市地税部门。
第六条 市、县(区)地税部门应根据社保部门提供的应收台帐信息,按时征收居民医疗保险费,并将实际征收的基金在每月的26日划入同级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同时编制居民医疗保险费划解清单及相应的缴款凭证,报送同级财政和社保部门。
第七条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不能同时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中途转换险种的,享受转换后险种的医疗保险待遇,其已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参保人停止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后,在3个月内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并补缴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其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时间计算为居民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时间。
第八条 居住在县城的城镇居民(含惠城区的桥西、桥东、江南、江北、龙丰和河南岸街道办事处,惠阳区的淡水街道办事处,大亚湾区的澳头街道办事处)可到户籍所在地社保部门办理参保手续,其他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城镇居民可到户籍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事务)所(以下称“劳动保障所”)或社保部门办理参保手续。
第九条 城镇居民凭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社保部门或劳动保障所办理参保手续后,应及时到地税部门指定的征收机构足额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城镇“低保对象”人员名单由各县(区)民政部门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提供给同级社保部门,城镇“低保对象”参保时须持民政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社保部门或劳动保障所办理手续。
劳动保障所应加强对参保人资料的审核和管理,原始资料应按要求归档,并于每年的7月30日前移交给所属县(区)社保部门。
第十条 参保人资料发生变更时(包括入户新生婴儿、合法收养子女及户口迁移人员、退伍复转军人、大中专学生毕业、出境、死亡等),参保单位应持相关资料到户籍所在地社保部门或劳动保障所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年满18周岁以上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参保人,应在每年的6月20日前,凭所在学校开具的学籍证明,到参保地办理续保手续。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后入伍的城镇居民,应凭《入伍通知书》到户籍所在地社保部门或劳动保障所办理停保手续。退伍复转军人新的续(参)保时间,从批准退出现役的时间开始计算。退伍复转军人在批准退出现役后3个月内办理续(参)保缴费手续的,其服现役时间视为居民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时间。超过3个月后再办理续(参)保的,视为新参保,其服役时间不计算为连续缴费时间。
第十一条 参保人应在每年的6月1日至30日到当地地税部门缴纳下一社保年度的居民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年满18周岁(6月30日24时前),未在全日制学校就读或未按第十条规定办理续保手续的,按每年120元的标准缴费。新增参保人应先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内剩余月份的居民医疗保险费后,再缴纳下一个社保年度的居民医疗保险费。因资料变更(不超过3个月)的可以办理补缴手续。
社保年度和待遇计算的起止时间:当年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止;新增参保人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居民医疗保险不计滞纳金。
第十二条 参保人每次住院需自付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与职工医疗保险一致,具体为:市内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350元,二级医院550元,三级医院750元;本市行政区域外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600元,二级医院1200元,三级医院1600元。
居民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与职工医疗保险起付标准同步调整。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参保人,因病住院的,必须到就读地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诊治,并于入院后7个工作日内,通知其参保地社保部门登记备案,医疗费用暂由个人垫付,出院后60日内凭就读学校证明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原件、原始有效医疗费用发票、医疗费用明细清单、银行帐号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到社保部门办理报销手续,住院起付标准和基金支付比例与市内同等级医院相同。
其他参保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外住院的,起付标准与本市行政区域外医院的起付标准一致,基金支付比例降低10%。
第十四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参保人因生育或终止妊娠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家属应携带产妇《身份证》、《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户籍所在地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计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主诊医生签署的《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待遇申报表》到参保地社保部门申报,医院凭当地社保部门确认的《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待遇申报表》,按居民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算。
第十五条 参保人因病在本统筹区内实行电脑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应主动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户口薄,经核实身份无误后,办理入院登记手续。出院时,凭本人身份证或户口薄进行费用结算,其中个人支付部分由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保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十六条 参保人需要转往本市行政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须在市内指定医院由主诊医生填写《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院申请表》一式三份,经科主任签署意见,并报医务科审批盖章后,可直接转往社保部门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其费用先由参保人自行垫付。
参保人员在临时外出或异地居住期间因急诊住院的,应在住院后7个工作日内通知所属社保部门,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
第十七条 异地居住(连续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应办理异地就医登记手续。参保人到所属社保部门领取《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居住就医登记表》一式两份,并选择2至3家居住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当地未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需选择公立医疗机构),经所选医疗机构和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盖章(需注明所选医疗机构的等级)确认后,交所属社保部门备案。参保人应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否则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人在市内未实行电脑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和本市行政区域外住院的,应在出院后60日内,持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原件、原始有效医疗费用发票、医疗费用明细清单、银行帐号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转往本市行政区域外住院的还需凭转院申请表)等资料到所在地社保部门办理费用报销手续。
如参保人提供的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中,具体项目缺少单价或不能提供项目明细的,其相关费用由参保人个人自付。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使用自费药品、自费或特殊诊疗项目、超标准医疗服务设施时,必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急救除外)。否则,社保部门和参保人可拒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参保人必须自觉遵守居民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不得冒名就医,不得伪造、涂改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清单以及收费单据等资料。参保人利用上述手段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经查实,追回所涉及的金额。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对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有异议的,可向市、县(区)社保部门或定点医疗机构查询、反映;对违反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监督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守居民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遵守诊疗常规等各项医疗规章制度,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定点医疗机构须严格掌握入、出院及转院指征。定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的,参照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二十三条 惠城区居民医疗保险费征收台帐由惠城区社保分局负责编制,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并将实际征集的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划入市级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同时编制居民医疗保险费划解清单及相应的缴款凭证报送市财政和社保部门;市社保部门负责惠城区居民医疗保险待遇的核发工作,并进行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要求的若干意见

建设部


关于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要求的若干意见



建住房[2006]16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规划局(委):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切实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现就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要求提出如下意见,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

   一、明确新建住房结构比例

   各地要根据总量与项目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城镇中低收入居民家庭生活对交通等设施条件的需求,合理安排普通商品住房的区位布局,统筹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要求。自2006年6月1日起,各城市(包括县城,下同)年度(从6月1日起计算,下同)新审批、新开工的商品住房总面积中,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70%以上。各地应根据当地住房调查的实际状况以及土地、能源、水资源和环境等综合承载能力,分析住房需求,制定住房建设规划,合理确定当地新建商品住房总面积的套型结构比例。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要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将住房建设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按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镇建设的总体要求,合理安排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为主的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布局,方便居民工作和生活,并将住房套型结构比例分解到具体区域。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要依法组织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首先应当对拟新建或改造住房建设项目的居住用地明确提出住宅建筑套密度(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套数)、住宅面积净密度(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两项强制性指标,指标的确定必须符合住房建设规划关于住房套型结构比例的规定;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套型结构比例和容积率、建筑高度、绿地率等规划设计条件,并作为土地出让前置条件,落实到新开工商品住房项目。

   套型建筑面积是指单套住房的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住房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套型结构比例等,按法定程序审定、备案,并按照国务院要求的时限及时向社会公布。

   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已明确用于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居住用地,应当主要用于安排9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建设。

   各地要严格按照上述要求,落实新建商品住房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确定套型结构比例要求,且不得擅自突破。对擅自突破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核发预售许可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在已完成住房状况调查的基础上,经深入分析当地居民合理住房需求和供应能力,确需调整新建住房结构比例的,必须报建设部批准,并附住房状况分析和市场预测报告。

   二、妥善处理已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商品住房项目

   对于2006年6月1日前已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商品住房项目,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年度新建商品住房结构比例要求,区别规划用地性质、项目布局,因地制宜地确定需要调整套型结构的具体项目。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城市规划、房地产主管部门对6月1日前已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项目集中进行一次清理。清理结果要报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备案。经城市人民政府明确需要调整套型结构比例的项目,其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须按要求进行调整,送相关部门重新审查合格并办理相关调整手续后,建设主管部门方可发放施工许可证。

   需要调整的项目,要明确具体的套型结构比例要求,并纳入规划设计条件,重新审查规划设计方案。要首先调整过去违反规定批建的各类住宅项目特别是别墅类项目,按照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要求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了销售价位、套型面积等控制性要求但企业未执行的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以及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地方人民政府也要依法妥善处理。

   要积极引导和鼓励项目建设单位主动按要求调整套型结构,并在调整后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变更规划等许可内容,有关审批机关应当依照文件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对城市人民政府已明确为需要调整套型结构比例的项目,建设单位拒不调整的,原审批机关应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变更规划等许可的决定。

   三、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各地建设、规划、房地产主管部门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市场监管,严肃查处违反或规避套型结构要求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情节恶劣、性质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公开曝光、从严处罚。对违规建设的住房,依法该没收的,要坚决予以没收,所没收的住房主要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居住困难。

   当前应重点查处下列行为: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设计;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违反设计规范中住宅层高、套内基本空间的规定,规避套型结构要求;在建设过程中擅自变更设计,违反套型结构要求等行为。设计单位接受开发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不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或采用不正当技术手段规避有关规划控制性要求,或向建设单位提供与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的图纸,擅自改变套型建筑面积的行为。施工单位不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擅自更改设计、预留空间,改变套型建筑面积的行为。监理单位接受开发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不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规划要求进行监理,致使套型结构要求没有得到落实的行为。

   四、加强监督检查,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国办发[2006]37号文件明确要求,"各地区、特别是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把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控制住房价格过快上涨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目标责任制,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等有关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协调配合工作机制,严格程序,密切合作,各司其职。对没有按要求严格审查,违规发放规划、施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予以严肃查处;属于失职、渎职的,要提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市、县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工作的指导、监督。对不及时公布住房建设规划并按规定上报备案、套型结构比例没有按要求公布或公布后未予落实的,要予以通报批评。

   各地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要会同监察机关按照《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通知》(建规[2005]161号),把落实近期建设规划、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情况作为规划效能监察工作重点,加强监督监察。对措施不落实、工作不到位的,要责成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建设部将会同监察部对有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