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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4:06  浏览:9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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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指导和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市本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
  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中央、省驻本市单位职工的经济适用住房纳入当地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实行统一管理。其中,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国石油大学、济军生产基地的职工经济适用住房,由其所在单位自行组织建设,纳入当地政府统一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房产、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报经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在全市土地供应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合理布局,成片开发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依法实行建设项目招投标。参加招标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开发建设资质、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责。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型建筑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小套型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住宅小区内的经营性设施用地实行出让方式供应。
  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商品住房。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用的,按底限收取。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当地政府负担。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内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费用50%摊入房价,50%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九条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以优先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购房者发放贷款。
第三章销售和购买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程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平整场地等前期费用。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
  5、小区内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的50%。
  6、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项1至5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7、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8、按照规定实际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税金
  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项1至5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二十二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房屋价格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应当经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同意后,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无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
  (三)地方人均年收入低于市、县区政府公布的收入水平。
  年满35周岁的单身人员符合上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购房者应当根据市、县区的职责分工,向市或者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禁止重复申请购房。
  第二十六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方案,并予以公示。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户口本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初审,经过初审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者的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在申请者户籍地及居住地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公示期限为10日。
  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无投诉举报或者经核查举报不实的,予以核准。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持核准文件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三人以下(含三人)家庭购买小套型经济适用住房,三人以上家庭购买中套型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条已享受房改购房的住房困难户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与原购房改房面积相等部分不享受政策优惠,应当向政府补交同地段住房市场价格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差价。
  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轮候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数量少于购买家庭数量时,应当采取抽签或者摇号的方式确定购房者;未购得住房者应当在下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优先供应。
  第三十二条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无经济能力购买的家庭承租。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不高于3%的基础上确定。
第四章产权和交易
  第三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权证中应当注明划拨土地、经济适用住房,并分别标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和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
  第三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具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五章集资建房
  第三十六条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利用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并统一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
  第三十七条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建房的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或者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三十八条集资建房单位可以按照规定收取管理费用,但不得有利润。
  第三十九条集资建房款项实行专户储存、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建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所建住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向未取得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组织未取得购房资格的家庭集资建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建房与商品住房的差价。
  第四十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时限办理的;
  (二)弄虚作假,帮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具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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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成立教育部科技创新领导小组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成立教育部科技创新领导小组的通知



教人函〔2002〕38号


  为落实科技部、教育部《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加强对高校科技创新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高校科技工作,促进科技与教育结合,进一步增强高校科技创新和人才培养的能力,推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经研究决定,成立教育部科技创新领导小组。现将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及工作机构设置通知如下:

一、领导小组的成员组成

组长: 陈至立 教育部党组书记、部长
  
副组长:周济教 育部党组副书记、副部长
      
    张保庆 教育部党组成员、副部长
      
    赵沁平 教育部党组成员、副部长
      
    郑树山 教育部党组成员、部长助理、办公厅主任
      
    李卫红 教育部党组成员、人事司司长
  
成员: 吴德刚 教育部政策研究与法制建设司司长
      
 牟阳春 教育部发展规划司司长
      
 杨周复 教育部财务司司长
       
 张尧学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司长
      
 靳诺 教育部社会科学研究与思想政治工作司司长
      
 曹国兴 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司长
       
 周其凤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谢焕忠 教育部科学技术司司长
      
 雷朝滋 教育部科学技术司副司长

二、领导小组工作机构设置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我部科学技术司,不另设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科学技术司承担,办公室主任由谢焕忠兼任。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6〕3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
  第一条为了提高存量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存量房经纪和交易行为,保障存量房交易安全,方便存量房交易登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存量房交易(包括买卖和租赁,下同),均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以下简称“合同网上备案”)。
  第三条市房地资源局负责合同网上备案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合同网上备案的实施;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合同网上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从事合同网上备案前,应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上用户认证手续。
  经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核准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用户认证信息发生变化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7日内,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变更认证手续。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接受存量房出售或出租经纪委托业务前,应核验房地产权属证明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查询房地产权属状况。对不符合委托条件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接受出售或者出租的经纪委托。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存量房出售或者出租经纪委托的,应通过网上操作系统与委托人签订存量房经纪委托合同后,将合同文本传送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及时发布委托出售和出租房屋的下列信息:
  (一)房屋物理和权属状况;
  (二)房地产交易条件;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联系方式。
  第七条存量房经纪委托合同备案后,委托人与经纪机构协商一致变更或者解除经纪委托合同的,由房地产纪经机构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更新存量房经纪委托合同备案信息。
  第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存量房经纪委托合同撮合达成交易后,应当为交易当事人提供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网上操作服务。交易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由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将合同文本传送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
  双方当事人在达成交易合同前,可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再次查询房屋的权属状况。
  第九条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交易合同条款的,原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合同变更的网上操作服务。
  第十条双方当事人应在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申请手续。
  在交易合同约定办理房地产登记申请手续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交易合同的,应持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注销交易合同的备案信息。
  存量房经纪委托合同和交易合同备案的,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即时给予合同编号。
  第十一条房地产权利人不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出售或者出租存量房的,可向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发布房源信息。双方达成交易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通过网上操作系统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签订交易合同的服务。
  第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如实提供存量房经纪委托合同和交易合同的备案信息,并遵守合同网上备案的各项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市房地资源局有权责令其进行整改,并在整改期间暂停其网上操作资格。
  第十四条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存量房交易信息。
  第十五条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为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具体操作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六年八月七日